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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告
鄭詩鋒
被告
劉晉良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其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4樓居住,詎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份遷入該住宅大樓5樓後,不定時蓄意製造噪音,長期侵害原告之住家日常生活起居,雖經原告規勸,被告仍置之不理。於101年10月15日,正當被告正製造噪音時,大樓管理員前往規勸,卻遭被告以更狂妄的態度衝至原告住家門口,大聲咆嘯,被告並雙手搥打原告住張門口之大理石牆及電鈴。為此,請求排除被告製造噪音之侵害,及被告製造系爭噪音侵害原告住居安寧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由5樓地面排水管不定時大聲地連續播放預錄的噪音(如咚咚咚敲擊聲、馬桶沖水聲與流水聲等),從5樓地面落水口灌入下水管,將人為噪音強力灌至樓下4樓,且常期蓄意大力蹬踢地板與敲擊地板。

2、被告長期、長時間打擊鼓樂器,其噪音與激烈震動已穿越樓層影響3樓住戶,3樓住戶因困於長期噪音及震動干擾已無法睡眠,登門誤指責原告為噪音源,經進入原告屋內詳查後,正值5樓住戶又激烈敲打爵士鼓,3樓住戶才經理解噪音來源為5樓住戶,並另通知管理委員會協助處理。

3、被告雖提出無相關之日期、時間之票證資料,以為未在家中之證明,然被告一家有4人,並無法證明無人在家中製造噪音。況每當原告家中有親友訪客時,被告總特別用心盡其可能製造噪音干擾。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理由:

1、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各光碟內之聲音係源自於被告所為。其中錄音日期中多所家中無人、外出渡假或出國洽公等時間。且被告自101年3月與原告夫妻起爭執後,遂與原告無任何接觸,且盡力配合原告的各種要求,如椅子加裝靜音墊,穿軟墊拖鞋等,亦主動要求小孩練習用的電子鼓加裝多層防音毯,並將該房間牆壁貼上專業用的消音海綿,並堆放項雜物於房間內以消除音波能量,敲擊時更以厚毛帽將鼓面裹覆。期間面臨鄰居、警衛及社區主委的說明及協調,原告卻依然故我,且無憑無據認定所有聲響均源自被告家所刻意製造,被告因無法忍受原告長期精神騷擾,身心俱疲,只好搬家。

2、上述各光碟片內雖有錄得「咚咚咚」之聲音,但並不能證明必定係源自於5樓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音(可能源自於同一棟其他樓層或其他建築物甚或原告之住處均有可能性,理由說明如后),但不能僅以原告提出之光碟片內有錄到「咚咚咚」之聲音即當然推認聲音之來源必定出自於5樓。原告主張噪音係出於被告之子女「打鼓之聲音」,但經逐一檢視原告所提出各光碟內聲音卻係有固定性、規律性,亦即「咚咚咚」聲音之頻率、節奏均完全相同,此顯然與一般人在練習打鼓之聲音所可能發生聲音之頻率、節奏並不相同,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或社會常情而論,「打鼓」會有隨著樂譜音符而有高低起伏、忽快忽慢之節奏練習方式,絕對不可能一直都是固定性、規律性之節奏,因此原告主張光碟內所錄得之咚咚咚聲音,顯然可以排出係屬被告之子女曾有在家中練習打鼓所發出之聲音。

3、被告因長期飽受原告之騷擾,雖經多次解釋其所聽到之聲音並非係被告家中所為,但原告卻執意認定一定是被告所為,不斷找主委、警衛投訴,被告不堪其擾,只好於103年4月間搬遷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被告並於103年5月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為處理搬家事宜,被告之配偶古素芳並有於103年4月10日委請福將搬家公司搬運部分傢俱至新住處,足證被告及其家人確已搬離系爭5樓住處,原告雖質疑之,並提出卷內之房屋仲介網路銷售照片,認為照片中尚有毛巾、電扇、電視、筆記型電腦、音響等物品遽認被告並未實際搬離而仍住居在5樓,故迄至今日原告仍繼續遭受來自樓上(指5樓)之噪音不法侵害云云。但卷內照片係房仲人員係為了房屋銷售廣告推銷之用所拍攝並放置於網路上依人觀覽,倘非被告已搬離住居於他處,何需委請房屋仲介公司進行房屋銷售?倘若被告仍實際住居於系爭大樓之5樓住處,被告於103年5月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住址變更登記,又豈非多此一舉?再者,從原證7之照片所示,家中物品擺放整潔,書房內並無放置任何書籍或擺飾、客廳及廚房餐桌上幾乎空無一物,如此情狀焉有可能係一個有4名家庭成員之一般家庭所可能擺設佈置之情景?

4、至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到庭主張「目前為止還是有聲音,如將物品重摔在地上的聲音,拖移家具的拖地聲,可能一、二十分鐘就拖了四、五次,咚咚咚的聲音一直都有。」等語適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如光碟內所錄得之聲音,確實並非出於被告之5樓住處所為。否則,何以被告既已搬離5樓住處,被告卻仍然持續聽見如光碟內所錄得之聲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破壞其門鈴及大理石牆云云,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5、另就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中,有關表一至表三部分,縱有聽到疑似敲擊聲,但無法從錄音內容確認聲音來源即為5樓。況檢視各段之錄音光碟內容,發現每段錄音之初始均無「咚咚咚」聲音,約隔5至6秒(或更長時間)之後,才會開始聽到連續咚咚咚聲音,如此模式並非係偶然而係每一段錄音幾乎皆為如此,豈非怪哉,倘若噪音源自於5樓,被告何時會發出聲音,原告豈有可能事先預知?但原告似乎竟能「事前」預先掌握每次錄音時間,開啟錄音之後約隔5至6秒隨即出現咚咚咚聲音。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故意製造噪音,嚴重干擾其住居安寧與正常作息,應停止製造噪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製造系爭噪音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應予以排除?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聲響難認係被告所製造;縱為被告所製造,亦尚未達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程度。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聲響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傷害其身心健康,已屬侵害其住居安寧之噪音,被告應停止發出噪音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3月份遷入該住宅大樓5樓後,不定時蓄意製造噪音如咚咚咚敲擊聲、馬桶沖水聲與流水聲等迄今,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主張,固提出錄音光碟、被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系爭大樓4樓訪客來訪照片、系爭大樓5樓內部陳設照片、住戶所有權人大會紀錄、住戶之確認證明書及大樓管理員現場視察對話譯文等為證。然就原告所提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間所錄得被告製造噪音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如下:Ⅰ手機錄音光碟記錄檔本光碟儲存民國102年至103年間之手機錄音檔。擇錄102年2月7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8月30日之錄音片段,分別描述如下:

⑴102年2月7日,開啟錄音時間為凌晨0時31分:

①、檔名:00000000 000000(共計錄音33秒)

②、說明:開啟錄音後,陸續於1秒、11秒至12秒、17秒、19至26秒前後,發出「咚咚咚」、「叩叩叩」等聲響,係頻繁、清楚的敲擊聲。交雜談話、戶外車輛行駛之聲音。

⑵102年2月7日,開啟錄音時間為凌晨0時34分:

①、檔名:00000000 000000 (共計錄音30秒)

②、說明:自錄音開啟至結束為止,持續不間斷有類似如敲擊聲,發出「都」聲。

⑶102年2月15日,開啟錄音時間為晚間9時55分:

①、檔名:00000000 0000000(共計錄音4分42秒)

②、說明:自錄音開啟1秒至25秒間,均有類似鼓聲、「碰碰碰」等聲響,剩餘時間多為雜音。錄音當時尚有走動之步伐聲、戶外車輛通行聲穿插其中。

⑷102年8月30日,開啟錄音時間為凌晨5時24分:

①、檔名:00000000_0830(共計錄音5分24秒)

②、說明:本錄音檔係於陽台發出之聲音(原告主張)。自錄音開啟至結束為止,均有敲擊聲響,每隔3至5秒1次,每次敲擊6至12下不等,係連續發出「叩叩叩叩叩」等聲響。

Ⅱ影音光碟記錄檔(屋內監視器)

⑴103年1月27日,開啟錄音時間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為晚間23時25分:

1、檔名:B0127_1

2、說明:

⑴本次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係於房屋內部,發出之聲音持續不間斷、類似機器或敲擊之「都」聲,自開啟錄音起至結束止,均未停止。

⑵畫面中有2人,後增加為3人,於錄影時討論上開聲響,表示被告均於23時25分始發出相同聲響。

3、經勘驗上開光碟,系爭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程度而足令一般人身心受到傷害,即屬可議,則在市區住宅使用共同牆壁之情形下,除刻意製造噪音外,尚難逕認系爭聲響已逾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地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另經核原告所提前揭光碟及被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僅有錄音日期、時間、噪音發生時間、噪音內容等,而無分貝數記錄,且該等被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又均係原告自行繕打記錄,被告既否認該等光碟內聲音為其製造之噪音,而現場聲音業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再由噪音計進行測試而確認分貝數,是無從單憑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即得遽認被告曾於原告所指之時間在住處為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提出之光碟、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以降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至證人甲○○到庭陳稱自102年下半年起陸續至原告家中坐客時,常聽聞樓上發出反反覆覆之鼓聲、跺腳聲或乒乒碰碰聲,心情均會受到干擾等語,惟縱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製造音響,亦難認係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上述方式製造噪音之行為。

4、至原告另有提出一份系爭大樓3樓住戶乙○○所簽認「確認證明書」,內容為「本人於101年12月底,因遭受噪音干擾問題造訪四樓住戶,於進入四樓住戶屋內並無發現製造打擊噪音現象,但確實於四樓住戶屋內聽到來至五樓住戶不斷在製造打擊噪音,此噪音正是本人受干擾的打擊噪音」等情,。然此部分亦經被告提出與該住戶之對話內容譯文證明無法證明斯時噪音來源為5樓住戶,況如前述,聲音之敏感度及判別度因人而異,該聲音究否屬居住區域中所發出超越一般人生活所難容忍謂之噪音,尚難可知,故該確認證明書內容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製造噪音之行為。

5、末查,原告雖陳稱聽聞之聲響等,已影響住居安寧遂為噪音,惟縱使原告對聲響之敏感程度超過一般人,亦不能據此謂被告凡於活動產生原告無法忍受之聲響,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兩造之住所為上下共有壁緊鄰,因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相鄰建物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之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是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但被告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原告應忍受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不能逾越合理程度,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等行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聲響為噪音,侵害其住居安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聲響未能舉證證明係由被告所發出,且縱為被告所發出,衡其情節亦難認係噪音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干擾其居家安寧遂而傷害其身心健康,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難謂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敲擊等方式製造系爭聲響之行為,縱可認定被告有此行為,其所製造之系爭聲響是否即屬逾越管制標準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亦無從認定,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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