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告
蘇瑞穗
被告
蘇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一三三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地段13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嗣於民國104年6月2日當庭捨棄依民法侵權行為所為之慰撫金請求,並刪除上開聲明後段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訴訟。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撤回部分之訴訟時,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自出生即得到原告良好之照顧及教育,至被告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後,原告復將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3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面積11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均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費1 萬元。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卻對原告冷嘲熱諷,大聲吆喝,甚至將原告之床鋪拆解棄置,令原告無床可睡,待原告退休後又拒絕原告依附健保之要求,嗣後更帶著妻小及拿走原告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搬離,自此音訊全無。然原告畢生積蓄花費於家人生活及子女教育上,退休金亦用來償還房貸,現已身無分文以維生,而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罔顧其為人子女之責,忘卻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本意,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及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並於同年2月17日完成登記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然依上開資料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均係「買賣」,並非贈與,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究係基於買賣或贈與之約定,應先予辨明。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移轉資料,業經該所以104年4月24日新地登字第1040003069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其中附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乙紙,載明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蘇瑞穗即原告業已繳清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款之旨;另原告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2頁),列出原告應納贈與稅額為93,979元可參。由是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所為之移轉所有權原因,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為買賣,惟此係登記機關依兩造於登記申請書所填寫之原因及提出之資料而為登記,並未進行實質審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則因當事人無法提出支付價款證明,未逕為認定兩造之移轉原因為買賣,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視同為贈與,並課徵贈與稅,而兩造對於前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並無異議而繳納後,再由北區國稅局開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始經兩造執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予原告,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自可認為係贈與,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系爭房地本係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之契約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元,惟被告均未給付,及曾催告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卻仍未履行等事實,除業經前揭說明外,原告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電子郵件、新竹市稅務局102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33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9、11、12及18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地移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現已退休無收入,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收入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路00號,持分比率16667/100000)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0、16、17、18及35頁),而原告於102年度之所得僅為2,416 元,又其名下雖有上開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房屋,惟該房屋為共有,且其應有部分之課稅現值為40,600元,價值非高,足見原告確有名下財產收益無法支應生活所需,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被告對之即有扶養義務可言,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其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五、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且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贈與關係,既經原告撤銷,有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法律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訴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