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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告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告
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影響,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返還定金事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79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參原證一),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被告之上開本案訴訟,均遭到敗訴判決,且已確定,被告乃聲請本院定25日內之期間,要求原告是否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參原證二)。

㈡、查原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58萬元之澳幣存款遭到被告聲請假扣押,上開澳幣係於105 年3月4日賣出,金額13,949,000元(參原證四),匯率比為1:24.05;而原告遭假扣押執行時,匯率比為1:28.21(參原證五),則原告計損失2,412,800 元(28.21×580,000-24.05×580,000=2,412,8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國華與先前訂立合建契約書之榮泉公司負責人黃國華係屬同一人,而黃國華意圖不法利得,明知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必須得派下員代表大會之同意,始得為之,竟與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義明勾結,訂立無效之「合建契約書」,嗣東窗事發,經宣告無效,被告之前行為,及聲請之假扣押,均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意在於逼迫原告就範,合先陳明。

⒉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此時不問假扣押裁定本身之當否。雖有前述情形,而假扣押裁定如未撤銷,債務人受有損害,亦祗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賠償,與本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賠償規定無涉。倘經撤銷,則債務人任依民法或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均無不可,不過在舉證責任上,適用後一規定請求賠償較為有利,因依民法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均須舉證證明,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即為因前述情形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債務人不必再負舉證之責也。」(學者楊建華等教授之論著參照);次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所負上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必以該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三)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假扣押造成原告之損失,已是事實,而本件之假扣押又係被告所撤銷,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⒊再者,貨幣之漲跌,雖與各該國之經濟景氣及貨幣政策有關,但投資貨幣之人,依上開因素,本有隨時決定購買或出售之權,以期減少損失;本件原告購買之澳幣早已出現走跌之情形,原告本有隨時出售,俾減少損失之打算(參證人林棋康於105 年5月3日之證述內容),惟竟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致無法動彈,眼睜睜看著幣值下跌,而無法斷尾求生,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聲請假扣押,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否認與假扣押無關,殊非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8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乙事,依民事訴訟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無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再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似指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目的,無非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認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應負責損害賠償,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意旨。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後再聲請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方符事理衡平。至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則應非適用之列,以兼顧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俾免對於假扣押債權人過苛。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足供參照,可見假扣押債權人縱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尚無從逕認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聲請假扣押,損害債務人之權益,則倘債權人係依據相當之事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獲法院核准假扣押裁定,當已堪認債權人未有濫行聲請假扣押而濫行惡意損害債務人權益之情事存在;況債權人於起訴前先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其目的係在於防止日後獲勝訴判決後,有不能或無法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情事;進而,當本案訴訟經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後,債權人本無再續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債權人主動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完全係合乎法理人情,更能有助消弭兩造間因假扣押程序及本案訴訟而歷久累積之恩怨。是債權人主動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舉,殊難遽論債權人即有惡意濫行假扣押制度之情事,而須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列「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理應排除債權人已經提起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是以,原告辯稱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並據同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實有悖民事訴訟法保全制度之意旨,應無理由。

⒊再查,被告於前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後,准其所請,於99年4 月12日為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見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係適法正當行使權利。雖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駁回確定,惟無法僅以此情遽認被告係無正當之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況原告未舉證被告究有何非正當之事由濫行聲請假扣押,更未曾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是以,被告事後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其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㈡、原告所受之匯差損失,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法律規定之賠償責任,以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之弊,固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仍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債務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外幣存款帳戶相較於新台幣存款帳戶,因本屬不同幣別,本來就有匯兌風險,屬於利用外幣存款帳戶交易或理財規劃時之風險。故縱使原告受有匯兌損失,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連,難謂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假扣押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次查,匯率變動為外匯市場常見之事實,匯率高低,端視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外幣交易是否因匯率而產生損失,須以買賣時之匯率為基礎,故必待外幣實際交易時方可得知是否產生損失。依證人林祺康證述「董事長會召開臨時董事會,邀集七、八位董監事吃飯,吃飯當下就會討論是要繼續留下還是要出來。」、「因為都是接近中午,類似聯誼的性質,是機動性的。」等語,原告法人董事長係在接獲銀行理專人員之投資建議後,召集董事、監事,於當日中午用餐時間在餐廳討論決定是否將外幣基金贖回以及變更投資標的。惟查,證人林祺康之證述實多有可疑之處,分述如下:

⑴原告贖回外幣基金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上千萬元,而決定是否將基金贖回以及變更投資標的,堪屬對原告法人財產之重大變動管理行為,然依證人林祺康所述,原告董事會係在中午用餐時間,於餐廳進行董監事餐敘聯誼時討論此事項,蓋原告法人已設立數十年之久,原告董事會成員應深知召開董事會議須履行嚴謹之程序,否則會產生程序不合法之瑕疵,進而影響董事會議決議之效力,是殊難想像原告董事會會以如此粗糙隨便之程序,討論是否贖回澳幣基金乙事,是證人林祺康上開證述,應難採信!

⑵次查,依證人林祺康所述,原告董事會均係口頭討論是否贖回外幣基金,且於會議結束後,未製作成正式之書面會議紀錄。然茲如前述,贖回外幣基金乃係處分管理原告法人財產之重大行為,原告董事會又豈未製作正式之會議紀錄留存,若未製成書面會議紀錄,將來財團法人內部之派下員質疑董事會管理財產之行為是否適當以及財產資金流向時,原告董事會又要如何提出佐證資料,以接受派下員之質疑與檢驗?是以,證人林祺康上開證述未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語,其目的實係佯裝原告董事會有開會討論決議贖回澳幣基金之假象,所述實不足信。

⑶再查,依證人林祺康所述「(問:你們投資外幣,匯率漲跌的期間是採用多久來決定要不要賣?)大部分連跌兩天就會賣。」按外幣匯率係受國際匯率市場以及國際經濟走勢而每日均有變動,而某外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連續數日上揚或連續數日下跌,實乃匯市常見之交易情況,不足為奇,然證人林祺康竟證述當匯率連跌兩天時原告就會贖回基金等語,無疑有悖外幣買賣市場之交易常情。實則,每贖回一筆基金時,需支付一定比例之帳戶管理費予基金保管公司(帳戶管理費通常係以交易金額之千分之1.8 為計價);而申購基金時,也須支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予基金保管公司(手續費通常係以交易金額之百分之3 為計價),若如證人林祺康所述,原告會因匯率連跌兩天就贖回基金再轉買其他外幣基金,試想:假設原告將市值新台幣1000萬元之基金贖回,並轉買其他外幣基金時,此時原告須支付贖回舊有基金之帳戶管理費千分之1.8即新台幣18,000元,以及申購新檔基金手續費百分之3即新台幣30萬元,合計新台幣318,000 元;而當新申購之外幣基金匯率不幸連跌兩天時,原告又要再將外幣基金贖回,再改買其他外幣基金,並再次支付帳戶管理費與手續費,如此一來,光是支付帳戶管理費與手續費就已是沉重之負擔,又何來投資獲利之可能?是證人林祺康證述當外幣匯率連跌兩天原告就會贖回基金等語,實屬無稽!

⑷末查,依證人林祺康證述「(問:本件被扣押的澳幣是99年7 月14日,你們吃飯討論贖回澳幣的時期是當天還是前幾天?)時間久了,我想一下。應該是法院通知我們被扣押了之後才開會。」由此可見,原告董事會決議贖回澳幣基金之時間係在執行法院已告知原告名下財產遭假扣押之後,故原告事實上並無於假扣押日前將澳幣基金贖回並全數兌換為新台幣之計畫,自難論原告有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乙事而受有匯率差額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外幣匯差,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已有計畫於假扣押日前結算外幣存款為新台幣,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匯率差額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原告起訴之所請,自屬無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因返還定金事件,對原告之財產聲請並實施假扣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司執全字第130號),並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

㈡、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之。

㈢、原告在第三人渣打銀行之澳幣存款580,000元因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而遭扣押,迄105年2月19日解除扣押,原告並於105年3月4日賣出,折合新臺幣為13,949,0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可供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假扣押之裁定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並不以「債權人之請求屬不正當」為要件。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後段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與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或中段「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之情形不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寬鬆,其後撤銷假扣押之要件又無限制,其控制之機制即損害賠償。如此可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假扣押,規範債權人謹慎行使假扣押之權利,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證明債權人有故意、過失,該舉證不易,法律始有規定免除故意、過失舉證責任之必要,以求平衡。如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債權人之請求屬不正當」,則法院就本案部分又須為實質之審查,債務人又須負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如此循環論斷,恐與立法本意有違。

㈡、查本件被告前因返還定金事件,對原告之財產聲請並實施假扣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司執全字第130號),並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嗣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之,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並實施假扣押時,嗣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不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係適法正當行使權利,而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駁回確定,惟無法僅以此情遽認被告係無正當之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被告事後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其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與「所受損害」為不同之概念,其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再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於渣打銀行之58萬元澳幣存款遭到被告聲請假扣押,當時匯率比為1:28.21,由於澳幣早已出現走跌之情形,原告本有隨時出售,俾減少損失之打算,惟竟遭被告聲請假扣押,無法動彈,致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方於105 年3月4日賣出,金額13,949,000元,匯率比為1:24.05,則原告計損失2,412,800 元,並提出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函影本、存摺事故明細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惟查,外幣存款帳戶相較於新台幣存款帳戶,因本屬不同幣別,本來就有匯兌風險,屬於利用外幣存款帳戶交易或理財規劃時之風險,故縱使原告受有匯兌損失,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無關,難謂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外匯投資,有賺有賠,端視其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不同時間之價差,係當然道理,應由投資者自負盈虧;從理論上言,同一時間,兩種貨幣互換,其價值相等,不生損害問題。依現行法律規定,假扣押並不發生解除澳幣存款契約之效力,被告假扣押原告澳幣存款,僅係無法領回而已,其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並未改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銀行仍有依原約定給付利息之義務,該存款亦不會因而變為新台幣。再者,依證人即原告常務董事林祺康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印象97~99 年間澳幣的漲跌如何?)最低點是22元,最高有到29元。(問:本件被扣押的澳幣是99年7月14日,你們吃飯討論贖回澳幣的時期是當天還是前幾天?)時間久了,我想一下。應該是法院通知我們被扣押了之後才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董事會決議贖回澳幣基金之時間係在執行法院已告知原告名下財產遭假扣押之後,故原告事實上並無於假扣押日前將澳幣基金贖回並全數兌換為新台幣之計畫,且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已有計畫於假扣押日前結算外幣存款為新台幣,自難謂原告有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乙事而受有匯率差額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實難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外幣匯差,與被告聲請並執行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已有計畫於假扣押日前結算外幣存款為新台幣,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匯率差額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2,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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