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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告
張豫城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
被告
葉瑾靜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葉采甯(原名葉雅菁)
參加人
葉秉鑫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采甯(原名葉雅菁)、葉瑾靜就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五之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二樓之三),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瑾靜應將前項土地、房屋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五年收件字第一五八六六○號辦理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葉采甯(原名葉雅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及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參加人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3)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被告葉采甯(原名葉雅菁)間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對被告葉采甯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葉雅菁與被告葉瑾靜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就新竹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12弄18號2樓之3之房屋以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於106年9月2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葉采甯(原名葉雅菁)與被告葉瑾靜於105年7月27日就新竹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00號【按:應係巷之誤】12弄18號2樓之3)房屋以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係就被告葉雅菁更名後補充被告葉雅菁之更名,及就房屋部分補充其建號,均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因執被告葉采甯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遭被告葉采甯退票,故向鈞院聲請向被告葉采甯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05年6 月30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葉采甯於異議期間並未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然被告葉采甯明知本件支付命令渠並未為異議,卻於7 月27日將名下坐落就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3)(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葉瑾靜,並在8 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瑾靜。又被告葉采甯之財產,扣除系爭不動產後,實已無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可見被告葉采甯意圖脫產,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予其胞姊即被告葉瑾靜,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葉瑾靜並應塗銷上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葉采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之原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葉采甯,其與參加人間並無借名契約,被告葉采甯為真正所有權人:

⑴、經查,被告葉采甯於93年間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又被告葉采甯於94年1 月30日交付予展藝建設公司之4 紙支票工程款共20萬元,其發票人係彭秋梅,並非參加人。後續款項雖係以參加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然其二人間是否有贈與關係、或是借貸關係等不得而知,不能僅因價金付款方式,而據此論斷被告葉采甯與參加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⑵、次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購買迄今,參加人僅能提出103 年、104 年之出租契約,而租賃契約出租人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參加人之短暫管理系爭房屋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葉采甯,寄送地址為「南大路846巷2號」亦不足為奇,因被告葉采甯於101年3月13曰始從該戶籍地遷出,而系爭不動產93年購買時被告葉采甯確實住於南大路之地址,該地址又為被告葉采甯之娘家,且每年僅需繳納541 元,若無申請變更送達地址,稅務局當然向原地址送達。此亦無法證明參加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⑶、再查,被告葉采甯與證人林樹泉之子係於101 年結婚,證人並不知悉93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狀況,證人均係於105年7月初聽聞被告葉采甯與參加人口頭所說,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其聽聞而來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證人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⑷、末查,參加人謂其向來有借名登記不動產予家屬之行為,並提出參證八與參證九之契約云云。惟觀察參證八之買賣契約與訂金收據,參加人均有於「買主」、「買方」欄簽名。又參證九之買賣契約買方為彭千育,非參加人,且內容清楚寫明「登記名義人葉雅華」。如此可知,參加人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素有了解,亦會買賣契約中書面寫明「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但被告葉采甯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特別註明「登記義務人」,顯然被告葉采甯為真正所有權人無疑,被告葉采甯與參加人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⑸、承前所述,被告葉采甯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於105年7月27日與被告葉瑾靜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5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葉采甯與參加人間有借名契約,亦僅為其二人內部關係,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與債權行為之相對性,參加人不得依其內部借名契約向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

⑴、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人之登記,如有無效原因時,真正權利人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權利,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是真正權利人尚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又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再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未經甲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決議採有權處分說: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綜上實務見解可知,借名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借名人本不得對第三人主張所有權,此係債權相對性之體現,亦為民法對交易安全保障之核心價值。

⑵、經查,原告為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其合理信賴被告葉采甯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足夠之債信能力而願意與之交易,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葉采甯。被告葉采甯與參加人卻於原告執行之際,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而來。縱使有借名契約存在,此借名登記契約亦僅有相對效力,不能據此對原告主張參加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采甯與參加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葉采甯為真正所有權人,其無償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其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瑾靜回復登記予被告葉采甯所有。退步言之,即使被告葉采甯與參加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亦無效力,並無礙於原告於本案中之請求。

㈣、訴之聲明:

1、被告葉采甯與被告葉瑾靜於105年7月27日就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3)房屋以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葉瑾靜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年8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葉采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由參加人出資購買,並由參加人管理使用或出租收益。因參加人為被告等2人之父,故被告等2人先後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參加人先係與被告葉采甯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葉采甯名下,,後雙方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復由參加人另行與被告葉瑾靜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葉瑾靜名下,故本件並無詐害行為,原告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則稱:

㈠、被告葉采甯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實質處分權,參加人實際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參加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1、查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於93年間向訴外人展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藝建設公司)所購買,並借用被告葉采甯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共計115萬元,均為參加人所支付,足證參加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2、參加人自展藝建設公司受領系爭不動產後,均由參加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參加人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第三人使用,相關之租賃契約均由參加人與承租人簽立,參加人並收受押金及租金。參加人為使系爭不動產順利出租,亦曾於105年3月間委託新竹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出租,並由該公司向參加人收取仲介服務費用,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由參加人管理使用收益無訛,益證參加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另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其上所載之發票日為105 年4月6日,而參加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係自103年9月1日及105年3 月15日之租賃契約,參加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點均早於原告取得票據之時間,是原告以其嗣後取得之票據否認參加人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顯屬無據。且經查參加人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歷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寄送參加人之地址,並由參加人繳納,均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參加人所有,並由參加人管理使用。

3、再查參加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葉采甯當時年僅27歲,雖有穩定之工作,但每月收入僅夠自己花用,其焉有高達115 萬元之現金可供購買系爭不動產,亦證被告葉采甯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

㈡、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雖因隱藏被告二人與參加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無效,然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適用隱藏之參加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被告二人因與參加人間之借名登記而依參加人之指示,而確實存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因被告等二人之無償行為所致:

1、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加人對於原借名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葉采甯自得主張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不致被剝奪。參加人於終止與被告葉采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另與被告葉瑾靜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逕行登記為被告葉瑾靜名義,係屬真正權利人正當權利之行使。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采甯及葉瑾靜間之債權契約雖為贈與契約,然查該贈與之意思表示,隱藏依實際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分別終止借名登記及成立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約定,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該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雖屬無效,惟仍應適用關於該項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二人間既分別與參加人終止借名登記及成立新借名登記,則本件債權行為即應適用隱藏之借名登記之相關法律規定。經查參加人與被告葉采甯終止借名登記,並與被告葉瑾靜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贈與契約既因隱藏他項法律而無效,原告自無請求撤銷之情形。

3、又有關被告等二人間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被告二人受參加人之指示由參加人親自辦理,是被告二人確實因與參加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及成立新借名登記,而存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合法有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有效,則被告間自無所謂「怠於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葉瑾靜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於被告葉采甯名下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逕自行使代位權,顯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瑾靜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葉采甯,顯無理由:

1、按撤銷權之行使須有相關詐害債權行為有效存在為前提,如無詐害行為,自無詐害債權可言。查本件參加人與被告葉采甯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存在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就該不動產管理處分之積極權限乃歸於參加人,並非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葉采甯。被告葉采甯在未得參加人之允許前,被告葉采甯自不得任意為處分行為,故對被告葉采甯而言,實際上就系爭不動產係處於無法自行處分之狀態,此部分與民法第765 條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情形尚屬有間。且真正權利人即參加人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隨時終止並請求被告葉采甯回復移轉登記予自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故當被告葉采甯依參加人之指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指定之被告葉瑾靜之行為,顯非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存有詐害行為,顯無理由。

2、又系爭不動產既因參加人與被告葉采甯終止借名登記及與被告葉瑾靜成立借名登記,於形式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亦為有效之所有權移轉之合意,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或實質上均非被告葉采甯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葉瑾靜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葉采甯,顯無理由。

㈣、再查參加人於退休前因經營黃金買賣業務,為避險均將購置之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配偶及子女名下,按參加人曾於83年間借名配偶陳雪花名義購置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相關之買賣價金及稅捐均由參加人繳付;及於94年12月間借用葉雅華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2 房地(即與系爭不動產相鄰),相關之買賣價金亦由參加人繳付,並由參加人管理並出租收益等,益證本件參加人確實原借用被告葉采甯名義購置系爭不動產,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復向被告葉瑾靜借用其名義為登記無訛。且本件參加人與被告葉采甯原存在借名登記及嗣後經參加人終止乙節,亦經證人林樹泉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㈤、末查,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主張被告葉采甯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處分行為為有權處分,故若該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人債權時,其得提出撤銷訴訟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按該決議內容顯然係就出名人之處分行為對受讓第三人之效力為決議,原告未察逕援引為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依據,實有未洽。況按前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判意旨,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參加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自應受到保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葉采甯前於105年4月6日所開立、票面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 紙,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5年7月30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葉采甯於105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3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瑾靜,並於105年8月23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有無理由?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效力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瑾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葉采甯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本件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參加人,其與被告2 人間先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及參加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且此項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

2、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參加人所有,而先後借名登記予被告葉采甯及葉瑾靜之事實,固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服務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他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84、150至182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及參加人所提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情形:①93年12月20日分別給付訂金2 萬元、簽約金6萬元;②94年1月30日交付以訴外人彭秋梅所簽發之支票共4 紙,票面金額合計為2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展藝建設公司;③94年11月25日交付以參加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87萬元之支票1 紙,嗣由展藝建設公司兌領,又系爭不動產預訂買賣合約書係以被告葉采甯(原名葉雅菁)之名義所簽訂,上開付款方式之①②實難看出與參加人有關,即難認該等款項係由參加人所支付,雖③87萬元之款項係以參加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之,參以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原約定之付款明細銀行貸款部分合計為86萬元一節互核以觀,系爭不動產原即得以銀行貸款之方式付清尾款,衡諸被告葉采甯與參加人間係父女關係,參加人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先行付清該筆款項,或係基於贈與、抑或消費借貸關係均不無可能,尚難僅憑參加人就系爭不動產曾給付部分價金,即遽認參加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予被告葉采甯之情。

⑵、又系爭不動產於93年即購入迄今,參加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雖係以參加人名義與承租人締約,並支付仲介服務費,惟租賃期間分別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及105年3月15日至106 年3月14日,租金給付之方式亦未約明匯入何人帳戶,實難認系爭不動產歷來均係由參加人管理使用收益;再者,被告葉采甯係於101年3月13日結婚後始將戶籍遷出與參加人同住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此有被告葉采甯之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寄送至被告葉采甯之原戶籍址,亦無悖於常情,均不得執此而逕認參加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⑶、尤有甚者,參加人謂其向有借名登記不動產予家屬之情形,並舉參證8、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細譯參證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買主欄及訂金收據,均有參加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1、165、166頁),參證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訴外人彭千育、登記名義人為葉雅華,由此觀之,若參加人果係與被告葉采甯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參加人歷來交易模式,定會於契約或相關付款憑證上加以敘明,以茲釐清所有權之歸屬,而系爭不動產預訂買賣合約書均未有類此之記載,益徵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所購買,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葉采甯云云,容有疑問,難信為真。

⑷、綜上,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其等主張參加人與被告葉采甯間就系爭不動產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即難信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效力為何?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參加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葉采甯僅係因與參加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抗辯: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係無效云云,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葉采甯與參加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雖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所不許,惟此時借名者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就不動產之權利外觀而言仍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基於物權之公信、公示原則暨債法之債之相對性原則,借名者將無法本於其「借名契約」對於契約關係以外任何人有所主張,其法律上地位已有欠保障,當不致輕易為之,亦不至長期容任此種「形式所有權人」(出名者)與「實質所有權人」(借名者)不一致情形存在之理。被告葉采甯自94年間起即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50009302號函暨其所附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所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8 頁),原告合理信賴被告葉采甯有足夠之償債能力而允諾貸借款項,今被告葉采甯於105年7月7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支付命令後(由其同居家屬公公林樹泉代為收受),在尚未確定(該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30日確定)前之105年7月27日旋即由參加人代理被告2 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復由參加人主張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先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等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係無效云云,據此規避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葉采甯債權取償之行使,不啻有違物權公示性原則,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影響甚大,是縱認被告葉采甯與參加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借名登記契約僅有相對效力,仍不能據此對抗原告而主張參加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4、綜上,土地法第43條係為保護第三人且為交易安全之保障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以縱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參加人所購買,且其與被告葉采甯間有一內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此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未經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是故,被告葉采甯既為系爭不動產依土地法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瑾靜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權處分,洵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瑾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葉采甯所有,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葉采甯有上開債權,而被告葉采甯於105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瑾靜,並於105年8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6日新地登字第1050007817號函暨其所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3、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瑾靜之原因為「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贈與契約係為無償,其理至明。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係屬虛偽,實係隱藏被告2 人間分別與參加人終止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2 人間與參加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詳如前述,則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4、次查,本件被告葉采甯於105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瑾靜,並於105年8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葉采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其104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葉采甯名下所有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惟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之結果,該三筆存款債權皆因存款餘額不足而未予扣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葉采甯顯已無力清償本件積欠原告之款項。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至屬明確。

5、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6、查本件被告葉采甯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瑾靜,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葉采甯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葉瑾靜塗銷及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所出資購買,其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先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縱認參加人與被告葉采甯就系爭不動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僅係其等內部關係債之約定,尚無法對抗第三人,被告葉采甯既為依土地法之規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瑾靜,自屬有權處分,而原告為被告葉采甯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葉瑾靜塗銷及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依其性質,必待判決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殊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經查,本件判決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葉瑾靜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葉采甯,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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