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慶霖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育
- 被告
- 黃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峻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張峻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8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1.2公里處,遭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銀色奧迪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先碰撞對向由訴外人賴名楷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反轉回彈碰撞系爭車輛,造成嚴重受損,已達無修復價值之程度,經張峻辦理報廢,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峻於 103年3 月1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54 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辦理貸款433 萬元,設定動產抵押權,原告爰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之全損保險金431 萬3,000 元予動產抵押權人新光商銀後,就系爭車輛殘餘車體辦理公開拍賣,拍得價金34萬3,000 元,故實際賠付金額為397 萬元(計算式:431 萬3,000 元-34萬3,000 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張峻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原告同意承擔一半之過失比例,爰僅向被告請求198 萬 5,000元(計算式:397 萬元×0.5 )。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嚴重受損,已報廢,經辦理公開拍賣,拍得價金34萬3,000 元,並依約理賠保戶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張峻之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光商銀龍山車貸業務中心函文、拋棄動產抵押權證明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同意書(賠付受益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新光產險法務追回理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車)、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 紙、報價單5 紙、標單7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及車損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6 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2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宜蘭往臺北方向,駕駛銀色奧迪(未懸掛車牌)車輛,行經坪林區北宜公路51.2公里處的一個右彎,因路面濕滑不慎擦撞至對向賴名楷駕駛之大貨車,後面系爭車輛追撞我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5頁);賴名楷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1.2公里左彎處尚未進入彎道,突然看到對向銀色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擦撞我的大貨車車身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7頁);張峻則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經坪林區北宜公路51.2公里處的一個右彎,因前方奧迪車輛(未懸掛車牌)撞到對向大貨車後,反轉回彈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9頁),再參以被告之銀色奧迪車輛左前車頭、賴名楷大貨車之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皆有因受撞擊而毀損情形,有調查報告表1 紙及其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4、51至59頁),而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足見被告應係於行經坪林區北宜公路51.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讓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先擦撞對向由賴名楷駕駛之大貨車後,再回彈撞擊原行駛其後方同向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彎道,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已無修復價值而經辦理報廢一情,核與車損照片情形相當(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4、56至57頁),且經車廠評估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達327 萬 7,435元,有報價單5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 9 至13頁),堪屬可信。至原告主張張峻於103 年3 月17日以價金454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有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訴卷第20頁),應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2 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5 月17日,已至少使用1 年2 個月,而張峻購入後使用亦有2 個月,依前開說明,自應計算車輛折舊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同款車型新車出廠使用1 年後之折價各為128 萬元(計算式:458 萬元-330 萬元)、103 萬元(計算式:438 萬元-335 萬元),有鑑價證明、雜誌鑑價資料各1 紙為憑(見本院訴卷第21、26頁),自應以其平均每月折舊9 萬6,250 元為適當【計算式:(128 萬元+103萬元)÷2 ÷12】,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為 434萬7,500 元(計算式:454 萬元-9 萬6,250 元×2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有431 萬3,000 元,應屬可採。又系爭車輛報廢後,經拍賣尚得34萬3,000 元,有新光產險法務追回理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車)、標單7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1至29頁),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減少價額應為397 萬元(計算式:431 萬3,000 元-34萬3,000 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張峻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因被告車輛先撞擊賴名楷之大貨車後,方回彈撞擊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應承擔張峻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任,再參以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意見為張峻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0至31頁),足見張峻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其等各應負50% 過失責任,則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198 萬5,000 元之賠償責任(計算式:397萬元×50% )。
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依前開說明,應已取得張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98 萬5,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30日起(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