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
- 原告
- 呂春花
- 訴訟代理人
- 吳聖欽律師
- 被告
- 呂瑞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呂張火順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就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起訴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2351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民國103 年5 月30日、其中2 萬2351元自103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於106 年7 月24日具狀撤回,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已收到書狀繕本(見卷一第108 頁),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就此部分,業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呂張火順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兩造之父呂雲富已先於98年8月25日死亡,故兩造為被繼承人呂張火順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手續,亦未通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原告調取遺產不動產登記謄本,赫然發現遺產已遭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因遺囑之真正顯堪存疑,經原告提起塗銷土地所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張火順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收件第151450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222 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業已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04萬4701元,惟分別於103年5月30日、同年6月3日及7月1日遭被告盜領200萬元及4萬4701元、1545元。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中款項為其經營輪胎行所得,借放被繼承人名下云云,然被告及其經營之宏隆輪胎行均有於銀行開設帳戶使用,衡情並不需要借用被繼承人帳戶使用;再者,依被告歷年國稅局申報之所得資料,與被告銀行帳戶之存入款尚屬相當,被告及其配偶育有三名子女,一家五口生活花費不少,自不可能有額外金錢存放被繼承人帳戶;況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單獨申辦遺產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被繼承人郵局存款204萬4701元為遺產,若該存款屬被告所有而借用被繼承人帳戶存放,被告卻未曾以任何救濟手段主張不應列入遺產,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及存款,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終未能協議解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呂張火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家事準備(二)狀附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退伍後,就在家裡的輪胎行工作,因父親說被告為獨子,將來財產都歸被告,故被告都沒有領薪水,反而原告從未分擔父母費用,今卻以訴訟爭產,被告情何以堪。中華路六段414 號房子(即附表編號6 )是父親以母親名字購買,但三樓是其於83年間出錢加蓋的;另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裡的錢(即附表編號7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有提領200 萬元、4 萬4701元、1545元,但該帳戶裡的錢也都是其賺的錢給母親保管,況提領的款項已有40萬元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整修中華路二段629 號房子漏水(即附表編號3 )花了20~30萬元、支付輪胎行的貨款及生活器具等。不同意將不動產變價分割,或一人分一間房子,希望維持分別共有,或中間隔起來分左右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呂張火順於103 年5 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參卷一第12~14、16、78頁)。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存款(參卷一第17頁)。
1、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房屋,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提出代筆遺囑主張被繼承人將上開土地、房屋贈與被告而逕為移轉登記,惟系爭代筆遺囑業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22 號判決認未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作成而無效,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經原告辦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6~62頁)。至於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房屋之3樓為其出資增建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一張手寫之工程內容、收款紀錄為證(見卷一第217頁),經本院闡明,被告仍表示是鄰居幫忙增建,但不想傳證人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7頁),本院自無從遽認該房屋3樓部分為其出資增建;參以被告於83年該房屋增建時僅27歲,依當時物價水準,135萬元乃屬數額不低之增建費用,其如何支應該筆費用,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為證;況被告前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提出同一份文件,陳稱:「(庭呈呂雲富與鄰居所簽立之契約)這個可以證明83年我父親要重新建造房子所需要的費用。(庭呈本票影本1張)我父親當時用我母親的名義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60多萬元,我是保證人,這個可以證明家裡當時已經沒有現金了,不然不需要拉我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益徵該屋增建係由兩造父親出資,被告僅為貸款之保證人,被告復未舉證後續貸款由其清償,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2、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別於103 年5 月30日、同年6月3 日逕自附表編號7 所示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200 萬元、4 萬4701元,經原告提起告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55 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4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94~106 頁、卷二第12~14頁)。又被告雖主張該帳戶中之款項是其經營輪胎行所得而交由被繼承人保管,然稽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明確記載「被告雖一度辯稱該帳戶內款項為其經營輪胎行所得,並無不法提領之意圖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呂春花否認在卷,訊之被告亦供認僅接手輪胎行之工作,相關款項仍由母親呂張火順管理(即刑案高院卷第286頁),足認該帳戶確由呂張火順管理使用,被告無權擅自取用款項。況經核對該帳戶自99年間起,關於存款部分,除偶有『定存淨額』之大筆存款外,多為載明『敬老』、『安老』、『重陽禮金』等性質明確之小額存款,顯與一般商業使用之交易紀錄不同;而前述『定存淨額』之存款入帳後,除102年6月21日之定存淨額90萬元與103年1月3日之定存淨額87萬元外,亦均有金額相近之『提轉定期』對應紀錄,足認有經帳戶名義人持續使用之情形,以上有該帳戶交易清單可憑(他字卷第34至38頁)。此外,被告於同一郵局及臺灣銀行均有開立帳戶,該等帳戶除有持續之提款紀錄外,郵局帳戶部分並有『購貨圈存』、『VS購貨』之提款紀錄(即刑案高院卷第228至253、254至267頁),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則有備註『更換輪胎』、『輪胎』、『運鈔車輪』等款項存入(即刑案高院卷第254至267頁),是與告訴人指述輪胎行另有帳戶使用一節亦屬相符。被告辯稱呂張火順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承接輪胎行之營收所得,提領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與前開事實有違,顯不足採。」等語明確,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認定,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之款項是其經營輪胎行所得而交由被繼承人保管乙節,洵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載,堪以認定。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別於103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3 日及7 月1 日自被繼承人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提領200 萬元及4 萬4701元、1545元,共提領204 萬元6246元(0000000 +44701 +1545=0000000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主張40萬元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整修中華路二段629 號房子漏水花了20~30萬元,其餘則支付輪胎行的貨款及生活器具云云,惟輪胎行的貨款及生活器具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且被告對所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整修中華路二段629 號房子漏水(可維持系爭房地之價值,屬遺產管理費用)部分,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本院自無從憑空扣除。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從未分擔扶養父母之責,而均由被告在獨立負擔,仍應視兩造父母生前是否受扶養之需要,以及是否因被告履行其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再另由被告依據該法律關係,對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主張權利,無從於本件訴訟中混淆處理,併予敘明。
(四)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如附表編號3 、6 之建物係分別坐落於南門段四小段268-4地號土地(編號2)及麗園段1124、1127地號土地(編號4、5),據被告所述建物現使用狀況,前者為其經營輪胎行使用,後者則為其住處,原告則未使用系爭兩棟建物,是若採原物分割,勢必需畫出兩造各別使用之部分,進而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且原告與被告間對立關係嚴重,無法良性溝通,數度動用司法資源,情份盡失,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恐無法達成協議,而易生磨擦、爭執。再若以兩造各取得一建物之方式分配,被告又表明不願意以現金找補,故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暨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故本院認本件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亦不排除被告得於變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以應繼分各2分之1方式分配為適當。至於附表編號7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原告應得102萬3123元,因已遭被告領取一空,故被告應如數償還。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遺產存款數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於遺產繼承之情況,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就全體遺產繼承為公同共有人,於遺產未確定分割方法前,尚無由指稱特定遺產為特定繼承人之所有,於本案之情況則是遺產尚未經確定裁判分割方法前,就全體遺產如何按應繼分依法分配乙事,仍屬未定,也就是無論原告或被告並不能確定一定會分得遺產中之存款部分,或是只分得不動產部分,是原告就遺產存款所得主張被告給付數額部分,當以判決確定時,始能確定被告就存款遺產之給付義務,是該給付數額之利息計算,認應以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張火順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繼承人吳張火順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新竹市南門段四小│1 平方公尺,權│變價分割,變│ │ │段267-1 地號土地│利範圍:全部(│價所得由兩造│ │ │ │繼承自被繼承人│按應繼分各2 │ │ │ │配偶呂雲富,由│分之1 比例分│ │ │ │被繼承人及兩造│配。 │ │ │ │公同共有) │ │ ├──┼────────┼───────┤ │ │ 2 │新竹市南門段四小│51平方公尺,權│ │ │ │段268-4 地號土地│利範圍:全部(│ │ │ │ │繼承自被繼承人│ │ │ │ │配偶呂雲富,由│ │ │ │ │被繼承人及兩造│ │ │ │ │公同共有) │ │ ├──┼────────┼───────┤ │ │ 3 │新竹市南門段四小│90.32 平方公尺│ │ │ │段465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 │ │新竹市南市里中華│部(繼承自被繼│ │ │ │路二段629 號) │承人配偶呂雲富│ │ │ │ │,由被繼承人及│ │ │ │ │兩造公同共有)│ │ ├──┼────────┼───────┤ │ │ 4 │新竹市麗園段1124│8.59平方公尺,│ │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新竹市麗園段1127│90.39 平方公尺│ │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 │ 6 │新竹市麗園段51建│139.32平方公尺│ │ │ │號房屋(新竹市內│,權利範圍:全│ │ │ │湖里中華路六段 │部 │ │ │ │414 號) │ │ │ ├──┼────────┼───────┼──────┤ │ 7 │新竹武昌街郵局存│204 萬6246元 │已由被告領取│ │ │款(帳號:006100│ │。兩造按應繼│ │ │0-0000000) │ │分各2分之1比│ │ │ │ │例分配,故被│ │ │ │ │告應給付原告│ │ │ │ │102萬3123元 │ │ │ │ │(0000000÷2│ │ │ │ │=0000000) │ │ │ │ │及自本判決確│ │ │ │ │定之翌日起,│ │ │ │ │按年利率百分│ │ │ │ │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