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斌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石發基
- 訴訟代理人
- 邱太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月秀
- 被告
- 沈淑萍
- 被告
- 陳佳佳
- 被告
- 余重儀
- 被告
- 蔡金龍
- 被告
- 顏玲鈺
- 被告
- 洪蔚華
- 被告
- 陳麗如
- 被告
- 許欽富
- 被告
- 李雅敏
- 被告
- 廖煇騰
- 被告
- 李誌銘
- 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抵押債務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所有位於新竹市○○段000 號、406 之2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8 樓之1 (建號866 號)建物(下併稱:新竹執行標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豪股(下稱:竹院豪股)受囑託執行清償拍賣結果,原告雖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而竹院豪股以被告12人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薪資債權及資遣費規定,亦有優先權,因此製作民國106 年3 月13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28 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認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臺幣(下同)382 萬1,506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 萬4,215 元;沈淑萍:24萬1,044 元;陳佳佳:36萬9,987 元;余重儀:18萬4,539 元;蔡金龍:30萬8,381 元;顏玲鈺:32萬1,447 元;洪蔚華:8 萬3,477 元;陳麗如:17萬3,544 元;許欽富:72萬7,653元;李雅敏:6 萬5,469 元;廖煇騰:9 萬0,617 元;李誌銘:53萬7,517 元,即被告12人相關各筆債權因優先受償而按比例計算後,認列被告12人得受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分配,如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分配次序第11~23項次之記載(如本院卷第15~16頁。以上共13項分配,併稱:爭議分配)。
(二)查,爭議分配共694 萬9,396 元應改分配予原告,因為新竹執行標的拍定日期係105 年11月22日、拍定尾款於105年12月1 日匯入,後者日期即系爭分配表計算利息迄日,但是廷亞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7 樓(3202建號)、8 樓(3211建號)、147 巷1 號7樓(3203建號)建物(下併稱:台北執行標的),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卯股(下稱:北院卯股)執行清償拍賣,並製作106 年4 月11日105 年度司執卯字第4500號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北院卯股分配表),不過台北執行標的係於105 年11月21日拍定、拍定尾款於105 年11月28日匯入,後者日期即北院卯股分配表計算利息迄日。即:┌────┬─────┬─────┬─────────┐│執行法院│執行標的之│拍定尾款之│分配表之製作日期及││及其股別│拍定日期 │匯入日期 │文號 │├────┼─────┼─────┼─────────┤│北院卯股│105.11.21 │105.11.28 │106.04.11 ││ │ │即計息迄日│北院105 年度司執卯││ │ │ │字第4500號分配表 │├────┼─────┼─────┼─────────┤│竹院豪股│105.11.22 │105.12.01 │106.03.13 ││ │ │即計息迄日│竹院105 年度司執助││ │ │ │字第428 號分配表 │└────┴─────┴─────┴─────────┘
(三)無論執行標的之拍定日期或拍定尾款之匯入日期,北院卯股均早於竹院豪股,茲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規定,可知被告12人於105 年11月28日北院卯股『視為清償日』之時,伊等依照勞基法第28條薪資債權及資遣費規定,即可優先全數受償,故竹院豪股不應再冠參與分配之名並使之按比例計算受有優先分配而成為爭議分配,若執意進行爭議分配,則影響原告對於新竹執行標的,身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受償程度,原告對於台北執行標的,不是抵押權人,台北執行標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係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竹院豪股應全數剔除爭議分配,使原告於系爭分配表原受分配之金額列載1,771 萬4,023 元,資以改分配列載為2,466 萬3,419 元(17,714,023+6,949,396 =24,663,419)。
(四)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爭議分配合計694 萬9,396 元之分配款,應予剔除並於剔除後改為分配予原告。暨提出:竹院豪股與北院卯股函文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爭議分配認列伊可獲分配共384 萬5,721 元(3,821,506 +24,215=3,845,721 ),洵屬正當,原告就求改列減至為0 元,為無理由,茲據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要旨「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至於執行法院未為發放之原因如何,究非所問。」,依此說明,可知原告引用前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該注意事項只是計算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其迄日即視為清償日之認定規定,並非規定此時債務人即業已向債權人為清償。其實伊先前代債務人廷亞公司墊付積欠勞工工資與資遣費債權總額,扣除伊已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結果後,伊之債權金額還有589 萬2,816 元(利息另計),若順利依照系爭分配表再受分配,本次伊於竹院豪股也僅係以65.1302 %之比例再受分配384 萬5,721 元。
(二)其餘被告11人以:依勞基法28條第1 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伊等於爭議分配所示之債權其受清償之順序既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等同,只要能夠受清償,在哪個法院執行處都一樣,爰尊重法院之裁決。但是強制執行法及其施行細則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均未就同一債務人有多數不動產同時抑或先後拍定時,何者應先為製作分配表設有明文規定,此乃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告對於各法院之拍定分配如何進行較為公允,如果有意見,應先妥適敘明理由請執行法院預為審酌處理,原告在先前臺灣高雄地院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820 號讓股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雄院讓股。已於105 年12月6 日製作分配表並已分配完結),可得知悉其餘被告11人之優先債權可分別通過由台北或新竹執行標的拍賣受到清償,惟於後者即自新竹執行標的受償時,會影響及於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受償程度,此時原告應避免爭訟、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且使得弱勢之失業員工盡速受償才是,原告卻未及時因應處理並向執行法院反應,伊等都是廷亞公司周轉不靈倒閉之受害者,本期待執行標的拍定後,盡速取得分配款安家,豈料原告兩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北院也有裁定通知原告補繳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裁判費(106 年度補字第1040號),原告所為實已推遲伊等可領得案款之時程,使伊等權益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
四、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85年修法時,於第32條、第34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又關於參與分配之程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2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3 項)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下略)」。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表示,於高雄讓股執行分配後,被告12人仍有具勞基法第28條屬於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迄今現實上並未足額具領清償,且竹院豪股若以65.1302 %比例計算各被告現實上尚未足額具領清償之債權金額,即為爭議分配之數額,對於阿拉伯數字加減乘除計算上,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不爭執事實整理),則竹院豪股於新竹執行標的拍定價款匯入後3 月又12日之106 年3 月13日,對於已知且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被告12人,仍列65.1302 %比例使之分配,並無違誤,本件原告於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指出為何得令北院卯股指定進行分配並使被告12人具領在前、竹院豪股指定進行分配並使被告12人具領在後,其法令依據何在?徒以執行實務因應民法第323 條前段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所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之(三)點其中計息迄日,取採「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其衡平計算債權所生利息及違約金目的之作法(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理由),執此主張被告12人於法律上已在北院卯股受分配清償,故而竹院豪股應於系爭分配表將爭議分配全數剔除云云各語,不足為採,從而,原告即聲明異議權利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使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指竹院豪股系爭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然其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原告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達:雖無證據請求調查,然新竹地院是台北地院囑託過來執行,理應本於公平原則,現在卻變成我們是第一順位抵押權,竟被稀釋掉這麼多,希望依照公平及平等原則來保障原告的債權,台北執行標的與新竹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價金,2 執行案看看能不能併為團體分配,否則原告身為(新竹執行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竟不如身為(台北執行標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見本院卷第109 、128 頁原告陳述),惟按,倘係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雖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時間,仍應依其優先之次序,列入分配優先受償,不受同條第2 項之限制(見90年7 月司法院秘書處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64頁),則執行法院自應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分配;倘係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對於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則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參看),原告固表達上開希望2 執行案其中屬於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建議採行類似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團體分配之主義,使2 執行案作出一個分配表,不要拆開作出兩個前、後分配表之意旨(尤其不要使竹院分配在前、北院分配在後),茲擔保物權或具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本即不採如前開判決或審查意見所述之團體分配主義,況系爭分配表將爭議分配列入,既無違誤,業如本判決理由第四點論述,則竹院豪股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1條分配表之作成與交付閱覽之規定,已將新竹執行標的於105 年11月22日因執行拍定、105 年12月1 日匯入所得之價款,遇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因此作成106 年3 月13日之系爭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定於106 年5 月12日實施分配,且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106 年3 月14日新院千105 司執助豪字第428 號執行處函),縱使該分配期日定於106 年5 月12日而早於北院卯股定於105 年5 月15日即依北院卯股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期日(見本院卷第24頁106 月4 月12日北院隆105 司執卯字第4500號執行處函),亦合於規定,無從事後改令新竹執行標的價金繳送原囑託之執行法院統籌分配,原告上開表達意旨,尚嫌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