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7 分鐘讀完全文 22,7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林志隆
原告
蔡佩真(原名蔡佩芸)
原告
蔡鎵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告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告
林柏傑
被告
黃銘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3 人先後對被告4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互相援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昆,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林永昆死亡,經改選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傳福,被告新竹三信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8號卷第29頁、107年度重抗字第3號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志隆或原告3人原以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新竹三信為被告,依買賣、票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歷次聲明變更及准許與否敘明如下:

㈠、108年度訴字第121號部分:原告3 人原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鴻裕公司、新竹三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鴻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竹三信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1至12頁】。嗣於106年1月9日當庭具狀追加林柏傑、黃銘燦為被告,並將先位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鴻裕公司、林柏傑、新竹三信、黃銘燦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2項更正為:被告鴻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竹三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369至370頁)。復於本院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並於109年8月7日具狀調整先、備位聲明,最終確定其先位聲明為:被告鴻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竹三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

㈡、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部分:原告林志隆原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鴻裕公司、新竹三信、林柏傑、黃銘燦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隆1,4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鴻裕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隆1,4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竹三信應給付原告林志隆1,4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前兩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蔡佩真、蔡鎵鴻為原告(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2頁)。並於108年12月10日當庭具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被告鴻裕公司、林柏傑、新竹三信、黃銘燦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鴻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竹三信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前兩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2頁)。又於本院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聲明更正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頁)。並於109年8月7日具狀調整先、備位聲明,更正其先位聲明為:被告鴻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竹三信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0頁)。

㈢、經核,原告3 人上揭所為,所據基礎事實與原提起之先、備位之訴相同,均係基於原告3 人與被告鴻裕公司間土地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被告鴻裕公司、新竹三信、林柏傑、黃銘燦等4 人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為請求,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鴻裕公司、新竹三信、黃銘燦固爭執108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兩造曾於106年9月間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原告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該案應視為撤回等節,經查,原告及被告鴻裕公司、新竹三信固曾具狀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嘉義地院於106年9月18日以嘉院國民樸105訴更一字第3號函覆原告及被告鴻裕公司、新竹三信於106年9月15日起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303頁),惟被告黃銘燦並未就是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且被告林柏傑亦因送達處所不明(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現實上無法就是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一事向法院陳明,實難認兩造已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嘉義地院並於106年11月1日以嘉院聰民樸105訴更一字第3號函知原告及被告鴻裕公司、新竹三信撤銷上開合意停止訴訟之通知,是該案既未經兩造一法定程序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自不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被告鴻裕公司、新竹三信、黃銘燦抗辯108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生撤回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五、被告林柏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裕公司由被告林柏傑代表於103年6月24日向原告3人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50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約原告3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鴻裕公司,被告鴻裕公司則開立22張支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且為擔保其所開立之支票如期兌現,另出具被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開立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保證協議書),其中記載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為系爭買賣契約作履約保證,若上開支票未兌現則同意負責提撥買賣價金不足額部分,並於30日內匯入原告3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鴻裕公司於105年2月間對其所開立、發票日為105年2月5日之支票為假處分,致原告3人未能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又原告3人於同年3月5日提示支票號碼F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5年3月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時,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合計迄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被告鴻裕公司僅給付2,000萬元,尚欠1,500萬元未付。是依原告3人與被告鴻裕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鴻裕公司給付上開1,500萬元。又被告新竹三信對本件買賣契約為履約擔保,原告亦得本於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新竹三信給付原告上開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因被告鴻裕公司、新竹三信分別依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其給付目的單一,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是若被告鴻裕公司、新竹三信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㈡、縱鈞院認定原告3 人所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惟被告鴻裕公司、林柏傑開立支票,並透過被告黃銘燦代表被告新竹三信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以強化原告對被告鴻裕公司之信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鴻裕公司,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則原告3人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1,500萬元。另縱認被告新竹三信並無與其餘被告鴻裕公司、林柏傑、黃銘燦同謀詐欺一情,亦應就其經理即被告黃銘燦詐欺原告3人一事,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鴻裕公司雖稱被告林柏傑非其之代表人,且被告林柏傑未出具被告鴻裕公司之委任狀,難認有經被告鴻裕公司合法代理等情。然依證人林俊男證稱:被告林柏傑曾向林俊男表示被告鴻裕公司有授權給伊,並經林俊男當場核對被告林柏傑所帶之公司大小章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與被告林柏傑提供之被告鴻裕公司大小章相符,且被告林柏傑復提出被告鴻裕公司之支票,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鴻裕公司名下,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並無違反常情。縱被告林柏傑無代理權,然因被告林柏傑簽約時攜帶被告鴻裕公司之大小章,且系爭土地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鴻裕公司,外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林柏傑有代理被告鴻裕公司之權限,故被告鴻裕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被告林柏傑身為被告鴻裕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鴻裕公司亦應就其詐騙原告3人一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新竹三信雖稱被告黃銘燦代表伊簽署系爭保證協議書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新竹三信無涉等情。然被告黃銘燦當時為被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經理,且被告黃銘燦於103年6月24日偕同被告鴻裕公司前往地政士事務所,並口頭表示其願提供系爭保證協議書擔保被告鴻裕公司對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復於103年9月22日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是原告3人基於上開事實,合理確信被告新竹三信之履約保證承諾為真,因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103年11月24日將履約保證之費用5萬2,5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新竹三信,被告新竹三信自不得任意否認系爭保證協議書之效力。

㈤、綜上,原告3 人訴之聲明如下:

1、依原告3 人與被告鴻裕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票據關係及原告3 人與被告新竹三信間之保證關係,向被告鴻裕公司、新竹三信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

⑴108年度訴字第121號部分:

①被告鴻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新竹三信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部分: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等4 人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

⑴108年度訴字第121號部分:

①被告鴻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新竹三信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部分: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裕公司部分:

1、本件係因原告3 人、被告林柏傑及訴外人杜正道、謝丁強等人為騙取證人陳豐山即陳永騰之財產,於103 年6 月24日由被告林柏傑持被告鴻裕公司之空白支票、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大小章等件,無權代理被告鴻裕公司與原告3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林柏傑於簽約當時有出具發票日為103 年3 月15日、發票人為綠拇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作為訂金(下稱500 萬元客票)。而該500 萬元客票業經被告林柏傑於103年7 月18日領回。亦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金經被告林柏傑領回,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因不可歸責買賣雙方之事由而解約,始需返還訂金。又上開支票為被告林柏傑出具及領回,亦可得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被告林柏傑,而非被告鴻裕公司。

2、又原告稱被告林柏傑為被告鴻裕公司之總經理,有權代表被告鴻裕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然被告鴻裕公司否認被告林柏傑為總經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林柏傑並未出示委任狀,既無委任狀即無從代表被告鴻裕公司,尚難僅憑被告鴻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鴻文(下稱被告鴻裕公司法代)之印鑑,遂認被告林柏傑係代表被告鴻裕公司與原告等3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復依證人林俊男證述,可知被告林柏傑於103年7月4日已將500萬元客票交付予原告等3人,而原告林志隆則稱被告林柏傑於103年7月4日交付500萬元客票、1,000萬元支票,其餘皆為100萬元支票,足認被告林柏傑於103年7月18日前有交付原告3人21張以綠拇指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而其中500萬元客票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林柏傑領回,其餘則仍由原告3人保管,然原告3人起訴時並未提示上開21張支票。復觀諸原告3人與被告鴻裕公司於103年9月間另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600萬元,況證人林俊男、吳治緯均未曾見過被告鴻裕公司法代,可知被告鴻裕公司未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可知原告3人與被告鴻裕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買賣雙方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原告3人與被告鴻裕公司間,並無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請求價金給付,要無可採。

3、另票據請求部分,原告等3人已自承係自被告林柏傑處收受由被告鴻裕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而被告林柏傑並無代理被告鴻裕公司之權限,其以被告鴻裕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自不對被告鴻裕公司發生效力,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又被告林柏傑領回500萬元客票時,其上記載須待買方與銀行談妥銀行履約保證後,再進行本案之買賣事宜等文字可知,103年6月24日縱曾有簽署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保證協議書係於103年9月22日簽署,而原告竟能事先於103年6月24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於該契約書第17條約定每張支票均須被告新竹三信背書保證,然被告鴻裕公司所簽發之22張支票均未經被告新竹三信背書保證。從而,原告3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鴻裕公司給付,自屬無據。

4、至原告3 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鴻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鴻裕公司為法人,其所為之行為自應由其董事或代表人為之,而原告等3人既未曾與被告鴻裕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鴻文見面,何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何侵權一事而請求被告鴻裕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5、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竹三信部分:

1、被告鴻裕公司向被告新竹三信申請系爭保證協議書時,與被告黃銘燦立有承諾書,約定被告鴻裕公司需存入足額之3,500 萬元於被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鴻裕公司帳戶內,及原告林志隆應於被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開立帳戶,並託收被告鴻裕公司所開立之22張付款支票作為停止條件,若條件未成就則系爭保證協議書無效。惟被告鴻裕公司事後並未存入3,500萬元於被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帳戶內,且原告林志隆更未於被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開立帳戶以託收被告鴻裕公司所開立之22張支票,故系爭保證協議書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3 人持無效之系爭保證協議書主張被告新竹三信應負履約保證責任,實屬無理甚明。

2、又被告新竹三信為信用合作社,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經營主管機關已核定之項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 年11月11日發布之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令始將信用合作社申請國內保證業務項目將履約保證業務之交易標的由成屋擴及素地,可知時任被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之被告黃銘燦明知被告新竹三信於103年9月間尚不得開辦該項業務,仍無視法令限制,擅以被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名義加蓋簡便之收發戳章,即對於價值3,50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出具履約保證。是被告黃銘燦瞞著被告新竹三信,擅以西門分社名義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其違法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並經被告新竹三信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對被告新竹三信不生效力。

3、再者,原告3 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被告鴻裕公司出具支票每張均須經被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然實務上從未有金融機構在他人支票做背書保證一事,上開約定實與常情不符。又一般成屋交易履約保證業務,實務上係一種委任代管之契約,即買方將應付價金,先存入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由銀行託管,俟一定條件成就,並經雙方同意後,始將該履約保證專戶之價款轉匯入賣方帳戶,然系爭履約保證契約則與常情完全不同,原告3 人從未透過地政士或自己向被告新竹三信申請,更未與被告新竹三信立有相關委任保證契約,亦未在被告新竹三信開立帳戶,故原告3人自應明知從未取得被告新竹三信同意為履約保證之書面文件,況系爭保證協議書並無被告新竹三信之正式圖章,自難以被告黃銘燦出具之系爭保證協議書,即令被告新竹三信負履約保證責任。

4、況原告3 人與被告鴻裕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鴻裕公司之董事長未到場,而被告林柏傑亦未出具委託書委任被告林柏傑代理簽約,難憑被告林柏傑持有被告鴻裕公司印章等物,即認被告林柏傑有權代表被告鴻裕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500 萬元客票影本載有:「本票據正本由買方於103.7.18領回,待買方與銀行談妥銀行履約保證後,再進行本案之買賣事宜」等語,自上開文義觀之,須俟被告鴻裕公司與銀行談妥履約保證後,再重新洽談買賣之意,是原告3人及被告鴻裕公司已於103年7月18日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將500萬元客票交還被告林柏傑。又500萬元客票之發票日為103年3月15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日卻為同年6月24日,是500萬元客票已逾期甚久,原告3人仍願收受,實與常情相違。而一般買賣不動產付款方式均為分期支付,分期方式即應分為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點交款等款項,惟系爭買賣契約卻分為22期之支票支付,亦未訂明何時應辦理過戶及點交事宜。原告林志隆陳稱須待103年10月5日第1期支票兌現後,始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鴻裕公司,然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至被告鴻裕公司之日期為同年月3日,顯見原告3人竟於未領取分文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數過戶予被告鴻裕公司,顯未合常理。

5、另原告3 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24日將辦理履約保證之手續費5 萬2,500 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新竹三信,故被告新竹三信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係有償收受原告3 人之報酬等語。惟上開匯款實際係自被告鴻裕公司之戶頭領取,事實上應係原告3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林柏傑,本係用以繳納辦理本件買賣契約履約保證之手續費,惟被告林柏傑領取上開匯款後,僅提出變造過之存摺影本取信原告,被告新竹三信自始並未收取任何辦理履約保證之手續費。

6、至原告主張被告新竹三信與被告鴻裕公司共同詐欺原告3 人等語。惟被告新竹三信對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並不知情,亦不知被告黃銘燦擅自違法簽署系爭保證協議書一事,被告新竹三信並未與其餘被告共同詐欺原告3 人。另原告陳稱被告鴻裕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3,500 萬元,已支付2,000萬元予原告,尚欠1,500 萬元,倘被告鴻裕公司自始存有詐欺原告3 人之意圖,何須於支付6 成價金後始拒付剩餘款項,可知本件應為債務不履行事件,而與侵權行為無涉。

7、縱認原告3 人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為有理由,惟此距被告黃銘燦於103 年9 月22日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或被告鴻裕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5 年3 月5 日遭到退票等事實,均已逾2 年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甚久,故原告3 人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況原告取得系爭保證協議書時,全未採取任何查詢或告知被告新竹三信等該有之舉動,原告3人輕信被告鴻裕公司及明顯粗劣可疑之系爭保證協議書,此等行為實有絕對重大之與有過失,被告三信亦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亦得免除或減輕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

8、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⑵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柏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黃銘燦部分:被告黃銘燦當時為被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代理經理,當時原告3 人與被告鴻裕公司間買賣契約尚未談成,嗣因被告林柏傑急於簽約,且被告黃銘燦為達業績等情,遂於未得被告新竹三信核准下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然系爭保證協議書並非履約保證,須被告鴻裕公司嗣後將3,500萬元存入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中,始須擔保被告鴻裕公司所開立支票,惟嗣後被告鴻裕公司僅存入1,200萬元,未達3,500萬元,因此系爭保證協議書並未生效。又縱認原告3人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為有理由,惟被告黃銘燦於103年9月22日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被告鴻裕公司開立之支票則於105年3月5日遭到退票,上開事實迄至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2年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甚久,是被告黃銘燦對此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志隆、蔡佩真、蔡鎵鴻與被告林柏傑以被告鴻裕公司之名義,於10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文字為:原告林志隆、蔡佩真、蔡鎵鴻以3,5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鴻裕公司,被告鴻裕公司於103年7月4日交付金額為3,500萬元之支票(每張支票皆需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共分21期分期支付,第一期支票面額為500萬元、第二期以後支票金額為100萬元,最後一期支票金額為1,000萬元。被告林柏傑於簽約當時有出具500萬元客票交予原告,該500萬元客票業由被告林柏傑於103年7月18日領回。

㈡、原告有收受發票人為被告鴻裕公司之支票共22張,其中發票日為103年10月5日至105年1月5日之支票16張,金額共2,000萬元已兌現,尚有1,500萬元價金未付。

㈢、系爭土地謄本上記載上開土地係於103 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鴻裕公司,被告鴻裕公司復於103 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訴外人杜政道,於104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訴外人謝丁強。

㈣、金管會係於103 年11月11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285100 號令,將「信用合作社申請辦理保證業務項目、營業計畫應涵蓋內容及申請標準」所定得申請辦理之國內保證業務項目中「成屋交易履約保證」修正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該履約保證業務之交易標的由成屋擴及素地。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鴻裕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及主張因被告鴻裕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未兌現,依系爭保證協議書,被告新竹三信應支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林柏傑、黃銘燦有共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林柏傑為被告鴻裕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黃銘燦為被告新竹三信之受僱人,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4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鴻裕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3 人與被告林柏傑以被告鴻裕公司之名義,於103 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原告3 人、承買人為被告鴻裕公司、第2 條記載買賣價金3,500萬元、第4條記載不動產買賣標的之土地地號,及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付款方式等情,業據原告3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7至29頁、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19至25頁),細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原告3人與被告鴻裕公司約定於103年7月4日由被告鴻裕公司交付原告3人金額為3,500萬元之支票(每張支票皆需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共分21期分期支付,第一期支票面額為5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5日、第二期以後支票面額為100萬元,到期日為每月5日,最後一期為1,000萬元;原告3人於收到上述支票時須將簽約當時所收之簽約支票退還被告鴻裕公司」,而被告林柏傑於簽約當時確有提出500萬元客票交予原告,並於103年7月18日領回,有該500萬元客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可知原告3人與被告林柏傑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就本件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載有原告3 人之簽名、蓋章,及被告鴻裕公司之公司及其法代之印文(即俗稱公司大小章),且依原告3 人提出被告鴻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登記表中「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所示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使用被告鴻裕公司大小章,其樣式、字體等均大致相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7至29頁、第43頁)。復依證人林俊男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人林俊男所撰寫,簽約當事人中,賣方部分原告蔡佩真由訴外人林明賢代表,原告林志隆、蔡鎵鴻為本人到場,買方部分被告鴻裕公司則由被告林柏傑代表,簽約時被告林柏傑有提示被告鴻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大小章,經證人林俊男核對該大小章與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印文一致,表示被告鴻裕公司上層有授權被告林柏傑簽約,此外,證人林俊男有核對被告林柏傑之身分證,並叫被告林柏傑將其身分證字號登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236至249頁)。另依原告林志隆以當事人身分由法院當庭訊問時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時,被告林柏傑有出示被告鴻裕公司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且被告林柏傑自稱其可以代表公司等語(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311頁)。再者,被告林柏傑簽約時所出具之被告鴻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之被告鴻裕公司大小章,經以肉眼比對之結果,與法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被告鴻裕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上之印文均相同,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2月8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314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鴻裕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1份在卷供參(見嘉義地院1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61至131頁),是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3人與被告林柏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林柏傑均係以被告鴻裕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非以其自己之名義,並出具被告鴻裕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3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即為原告3人及被告鴻裕公司,堪可認定。

⑶綜上,被告林柏傑係代理被告鴻裕公司與原告3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系爭土地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即為原告3 人及被告鴻裕公司,又原告3 人與被告鴻裕公司間就本件買賣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等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足認原告3 人與被告鴻裕公司間,於103 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2、被告鴻裕公司固抗辯被告林柏傑係冒用被告鴻裕公司之名義向原告3 人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林柏傑出具之500 萬元客票之發票人亦非被告鴻裕公司,是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當事人為被告林柏傑等語,惟查:

⑴原告3 人與被告林柏傑於103 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買賣雙方約定由被告鴻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以分期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觀之原告於105 年3 月5 日經提示而遭退票之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105 年3 月5 日、帳號:00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該支票付款人欄位記載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有該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47至49頁、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35至37頁)。復參諸證人陳豐山即陳永騰到庭時證稱:被告林柏傑本來即持有被告鴻裕公司之大小章,而被告鴻裕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鴻裕公司法代開戶後交予被告林柏傑,且被告林柏傑消失前,被告鴻裕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印鑑、支票均為被告林柏傑保管,始有辦法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0至321頁、第382頁、重訴字卷一第295至296頁、第352頁),可知被告林柏傑於系爭土地買賣前即持有被告鴻裕公司之大小章,且被告鴻裕公司法代於華南銀行開設被告鴻裕公司之支票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印鑑、支票交由被告林柏傑保管,並由被告林柏傑使用該帳戶開立支票。

⑵由上以觀,倘若被告鴻裕公司自始無授權被告林柏傑代理其處理事務之意,即無可能將其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林柏傑保管,然被告鴻裕公司從未要求被告林柏傑返還其持有之公司大小章,甚被告鴻裕公司法代以被告鴻裕公司名義於華南銀行開設支票帳戶後,另將該帳戶交由被告林柏傑保管及使用,足認被告鴻裕公司明知被告林柏傑使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卻從未提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鴻裕公司自始即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柏傑以被告鴻裕公司之代理人自居,對外代理被告鴻裕公司接洽業務,或簽立契約,是被告鴻裕公司辯稱從未授權被告林柏傑代理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尚乏所據,即無可採。

3、又被告鴻裕公司辯稱被告林柏傑嗣後收回500 萬元客票,可知系爭土地買賣並未成立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柏傑既經被告鴻裕公司授權,代理其與原告3 人於103 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簽約時買賣雙方就買賣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於103年6月24日即為成立,前已論述,則原告3人於簽約時究竟有無與被告鴻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面,本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

⑵而被告林柏傑嗣後收回500萬元客票等行為,復依原告林志隆以當事人身分經法院訊問時證稱:簽約當日被告林柏傑交付500萬元客票作為訂金,嗣後被告林柏傑另提出被告鴻裕公司簽發之500萬元支票交換上開500萬元客票等語(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311至312頁),足認被告林柏傑交付500萬元客票之行為,僅係如何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事項之問題,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⑶又原告3 人與被告鴻裕公司雖另於103 年8 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3 年9 月22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600 萬元,有被告新竹三信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4 至126 頁)。惟原告3人收受發票人為被告鴻裕公司之支票共22張,其中發票日為103年10月5日至105年1月5日之支票16張金額共2,000萬元已兌現,尚有1,500萬元未付,合計金額為3,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鴻裕公司嗣後如有約定以更高金額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則其用以擔保分期付款所開立之支票金額總額即無可能僅有3,500萬元。且依證人林俊男到庭時亦證稱:契約有兩個,一個是私契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所辦理,另一個是公契,是辦理過戶用,並非伊所辦理等語(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238頁)。復依證人吳治緯到庭證稱:證人吳治緯為代書,於103年9月間本係前去幫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過戶撰寫契約,是證人吳治緯未辦理私契,而係辦理公契。公契上6,600萬元之註記,係證人吳治緯過完戶後1個月內,於實價登錄時加上去等語(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11至15頁)。可知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原告3人與被告鴻裕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即俗稱私契)後,為辦理過戶所簽立(即俗稱公契)。而上開約定價金6,6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被告鴻裕公司為提高實價登錄之價格而自行撰寫,並通知證人吳治緯於實價登錄時,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另行為買賣價金6,600萬元之註記,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自始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3,500萬元,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無效。

⑷況原告3 人除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500 萬元中,已收取其中2,000 萬元外,系爭土地所有權亦自原告3 人,於103 年10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鴻裕公司,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6至234頁),倘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原告3人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竟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鴻裕公司,此亦與社會常情顯有不符,益證被告鴻裕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即無可採。

4、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 人與被告鴻裕公司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此經本院敘明如前。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收受發票人為被告鴻裕公司之支票共22張,其中發票日為103年10月5日至105年1月5日之支票16張金額共2,000萬元已兌現,尚欠1,500萬元價金未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鴻裕公司既尚欠原告3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00萬元未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裕公司應給付1,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3 人主張因被告鴻裕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未兌現,依系爭保證協議書,被告新竹三信應支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1、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3人主張因被告鴻裕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未兌現,依系爭保證協議書,被告新竹三信應支付前揭被告鴻裕公司未付之買賣價金金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3 人所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保證協議書、被告鴻裕公司於被告新竹三信開設之帳戶存摺影本、前揭由華南銀行為付款人,並遭該銀行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45至49頁、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373至375頁、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33至37頁)。惟查:

⑴觀之系爭保證協議書之記載,其中雖有時任被告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之被告黃銘燦簽字,惟該簽字旁之新竹三信印文僅係被告新竹三信之簡便戳章,而非簽立契約時使用之正式印文。又觀之原告提出被告鴻裕公司之新竹三信帳戶存摺影本,其中記載103 年11月24日匯款5 萬2,500 元,並註記「枋山案履保金」部分,經被告鴻裕公司提出上開存摺影本(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29至31頁),經核被告鴻裕公司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記載,於103年11月24日雖有匯款5萬2,500元,惟該項並無「枋山案履保金」之註記,且經被告鴻裕公司當庭提出上開存摺原本,並經嘉義地院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之結果,確定上開存摺原本亦無「枋山案履保金」之註記,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162頁),則被告黃銘燦簽立系爭保證協議書是否經被告新竹三信授權,被告新竹三信是否收受辦理履約保證手續費5萬2,500元,已非無疑。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內雖有註記:原告林志隆、蔡佩芸即蔡佩真、蔡鎵鴻以3,5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鴻裕公司,被告鴻裕公司於103年7月4日交付金額為3,500萬元之支票(每張支票皆需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共分21期分期支付,第一期支票面額為500萬元、第二期以後支票金額為100萬元,最後一期支票金額為1,000萬元,有該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7至29頁、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19至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有上開註記,惟該契約書中未見被告新竹三信之簽字及印文。復依證人林俊男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簽約時,買方自稱其所開立之支票,被告新竹三信願意背書擔保,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惟被告新竹三信並無派員到場,證人林俊男亦未曾見過系爭保證協議書等語(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237至238頁)。被告黃銘燦經本院當庭訊問時亦證稱:原告3人與被告鴻裕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黃銘燦並未在場,嗣後被告林柏傑及被告鴻裕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元龍向被告黃銘燦商討履約保證事宜,被告鴻裕公司方面有出具承諾書,並願意存入3,500萬元,被告黃銘燦為爭取3,500萬元之業績,始未經被告新竹三信同意,逕開立系爭保證協議書等語(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242至243頁),可知原告3人與被告鴻裕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新竹三信並未派員到場,遑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已難認被告新竹三信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約定文字之拘束。

⑶再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為上開文字效力及於被告新竹三信,則依上開約定文字說明,被告新竹三信須於被告鴻裕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所開立之支票為背書之行為,始須負履約擔保責任。然觀之上開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新竹三信之簽字及印文,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文字觀之,被告新竹三信亦無需就該遭退票之支票即100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部分,負履約保證責任。

⑷至於其餘被告鴻裕公司未付之1,40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原告3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舉證,足以認定被告新竹三信須復履約擔保責任,從而,原告3人主張因被告鴻裕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未兌現,依系爭保證協議書,被告新竹三信應支付上開被告鴻裕公司未付金額,亦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林柏傑、黃銘燦有共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林柏傑為被告鴻裕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黃銘燦為被告新竹三信之受僱人,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4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3 人備位之訴主張被告4 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共同詐欺原告3 人,請求被告4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本院認定被告鴻裕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3 人前揭金額,前已敘明。則原告3 人備位之訴部分【即爭點㈡部分】,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請求被告鴻裕公司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部分為自105 年8 月2 日起,105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20-1頁),於105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部分,因原告於林志隆於108年7月15日始追加原告蔡佩真、蔡鎵鴻為共同原告,其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並當庭由被告鴻裕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1頁),是遲延利息之計算,應為該日之翌日即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就108年度訴字第12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被告鴻裕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請求被告鴻裕公司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