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楊茗喬 洪鵬凱 洪莉婷 洪緯玲 洪巧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雋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08 年5 月6 日107 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有108 年6 月24日更正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依序各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雋熙應給付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依序各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吳雋熙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吳雋熙如依序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2 人對於訴外人洪守憲(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或逕稱其姓名洪守憲或略稱被害人)之意外身故,均負不法罪責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被告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歐美公司或歐美公司)與被告吳雋熙(以下逕稱其姓名吳雋熙)2 人應連帶賠償洪守憲之遺孀、長子、長女、次女、三女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0,520 元、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 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倘若前開請求賠償之金額需扣除本院107 年8 月24日107 年度附民字第303 號(知股)當事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鄭明郎2 人依該件和解筆錄而為賠付之80萬元,則相應計算原告5 人得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為434 萬0,520 元、284 萬元、284 萬元、284 萬元、284 萬元,惟本件聲明之金額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項下第六~十項及第十二項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119 、144 頁),核其所為,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洪守憲於105 年8 月26日之意外身故係工安事故,本院刑事庭(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12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243號)業已調查卷證及訊問證人並審理終結,以108 年5 月6 日106 年度訴字第502 號(信股)為一審判決,歐美公司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之刑罰,判處歐美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吳雋熙則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同時競合刑法第267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吳雋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未附緩刑宣告),根據刑事一審調查審認之工安事故其事實經過,則為:「一、吳雋熙(原名吳金霖)為歐美公司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歐美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承攬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啟智中心)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下稱第1 次工程)。該第1 次工程於105 年2 月間完工後,因藝術玻璃出現破裂及水漬情形,歐美公司復再次承攬藝術玻璃更換安裝工程(下稱第2 次工程)。二、吳雋熙及歐美公司本應注意勞工進行高樓外牆進行安裝玻璃作業時,為防止作業場所墜落之虞而引起危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亦即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等防墜設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彼等竟疏未注意,於105 年8 月26日僱用洪守憲進行第2 次工程之玻璃更換安裝,而未提供洪守憲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指派洪守憲於當日14時40分許進入新竹市○○路00號仁愛啟智中心建物(下稱系爭工地)4 樓陽台處理藝術玻璃安裝及後續工程,洪守憲從系爭工地4 樓陽台進入施工鷹架後,因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而於陽台及鷹架移動過程中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顱底骨骨折、出血及腦幹衰竭、頭部純性傷及脊椎骨骨折,經急診送醫,仍於當日21時不治死亡。」,可知被告2 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因此發生之死亡結果,係各負獨立賠償責任,惟仍屬連帶債務,故引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5 人每人300 萬元之慰撫金及連帶賠償受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遺孀楊茗喬扶養費150 萬0,520 元暨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如前開聲明所示。 三、被告2 人則以:歐美公司與洪守憲間並無僱傭契約之從屬性特徵,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關係,歐美公司不是洪守憲之雇主,也無指示命令權,洪守憲獨資自營宏田玻璃不銹鋼工程行,從事玻璃工程約40年,有他自己之勞、健保,無另受僱於他人之必要,洪守憲對於玻璃相關工程熟稔,如何施作及能否施作,具有專業判斷知識,是否承接第2 次工程,當然也有他自己承諾與否之自由,本件105 年8 月26日洪守憲於事故現場,未受有任何人之指揮監督,洪守憲自有之施作流程,不是歐美公司能夠置喙,雖系爭工地定於新竹市○○路00號,但洪守憲於105 年8 月26日前往該址,是他自己選擇日期與時間,非由歐美公司指定或管理,此外歐美公司對洪守憲未訂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洪守憲對於施作現場狀況事先知情,對於施作所需材料、助手,也得逕依其多年經驗而為判斷,非為歐美公司所提供,又48年次之洪守憲其玻璃工程執業年資經驗約40年,72年次之歐美公司負責人吳雋熙於事發時僅32歲,接觸藝術玻璃不過僅10年左右,於第1 次與第2 次工程之職務範圍復僅限於企劃與業務洽談,無任何安裝或施工之經驗,如何就第2 次之玻璃更換安裝工程,對洪守憲進行指揮監督?衡諸常情,40年經驗之洪守憲於更換安裝玻璃時,豈會受制於全無施工經驗者之指揮監督或指揮命令?吳雋熙身在現場僅係檢查承攬人即洪守憲完成之工作而已。洪守憲獨資經營之宏田玻璃不鏽鋼工程行係以玻璃、不鏽鋼裝潢安裝為主要業務,足徵洪守憲即宏田玻璃不鏽鋼工程行替歐美公司進行第2 次工程即更換安裝本件特定難度之五餅玻璃時,非為歐美公司之營業為勞動,而係為他自己即宏田玻璃不鏽鋼工程行之營業為勞動,洪守憲未被納入歐美公司之生產系統中,其執行業務內容復係宏田玻璃不鏽鋼工程行之主要營業項目,既非為他人營業之目的,無經濟上之利他性,即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給付勞務過程又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對於勞務給付方式、時間也具有獨立裁量權,可見洪守憲與歐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為承攬關係,非為僱傭關係。據此,被告2 人並不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洪守憲負保護義務,從而,即無本院信股刑事一審判決論述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3 月2 日勞職北4 字第10610054152 號函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指摘之不法侵權行為。況洪守憲105 年8 月9 日之報酬為4,000 元、105 年8 月26日之報酬則為6,000 元,倘為僱傭關係,施作地點既為相同,工資報酬金額理應一致,豈會存在相異,此即因洪守憲分次承攬之工作內容不同,始生報酬之差異,基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2 人請求扶養費或慰撫金,為無根據,歐美公司及洪守憲彼此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歐美公司即無提供所謂防止危害安全設備之義務,歐美公司與歐美公司負責人吳雋熙2 人俱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不法,亦無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原告起訴未盡說明及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伊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關於原告楊茗喬請求扶養費云云,經查楊茗喬與被害人所生之4 名子女皆為成年人,各有工作能力,楊茗喬住處應為自有房屋,請法院查明扣除其住居生活免付之房屋租金,本件前經原告引用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及106 年臺灣地區及新北市家庭各種消費支出項目,則所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應扣除26.6%之房屋租金支出,暨查明原告楊茗喬之收入、財產情況,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為適法判決;至於原告5 人請求慰撫金,則請求法院考量被告吳雋熙現年36足歲,可能因為本次事故遭受自由刑之禁錮,期間無法工作獲取收入,日後更生也承受污名,且此一意外已讓歐美公司聲譽大幅受損,進而危及被告吳雋熙之事業基礎與生計,請求法院衡量被告方面之資力及日後一切生存境況,酌減精神慰撫金至每人50萬元,5 人共250 萬元,本件最終損害只有1 個即洪守憲之死亡結果,但原告5 人另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與第63條規定,於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歐美公司與仁愛啟智中心請求連帶給付高達共810 萬元,又與仁愛啟智中心於庭外和解,不透露和解金額,復依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03 號(知股)和解筆錄記載,已與訴外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鄭明郎和解,那麼本件賠償應再扣除1/2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包括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證物,及本件107 年附民字第32號卷1 宗(編至230 頁,下稱本件附民卷)及本院卷1 宗(指本件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下同),與本院依職權調查附於本院卷第30、111 ~115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1082554358號函及附件、第108 ~110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年8 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8207125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40、122 ~133 頁另件107 年重勞訴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影卷資料(含和解筆錄、起訴書、戶籍資料、行政院法規會函)、本院卷第41~48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9~106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35 ~137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 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字第1082327289號函及附件,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另件107 年重勞訴字第8 號卷一(編至295 頁)、107 年重勞訴字第8 號卷二(編至303 頁)、107 年救字第56號(編至37頁)原卷各1 宗,另件卷宗內則附有刑事筆錄影本(依序簡稱另件107 年度卷一、卷二、訴訟救助卷),而為不爭執事項整理共(一)~(三)點如下,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不為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144 ~146 頁筆錄): (一)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上1 人已與原告於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庭外達成和解),負責人為劉丹桂,總務為吳克塘,中心主任為洪美玲,機構原址設於新竹市○○街00號,因應遷址於新竹市○○路00號,而有小型住宿機構新建工程,該工程由訴外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上1 人已與原告於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03 號成立訴訟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承攬,驗收合格日期為105 年8 月31日,訴外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明郎。(二)105 年8 月間,被害人洪守憲於新竹市○○路00號4 樓陽台穿越大樓與外部鷹架間之開口,欲至外部鷹架上處理水漬玻璃,於105 年8 月26日14時40分許,從大樓與外部鷹架間之開口墜落後死亡。 (三)上開死亡案件,鄭明郎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續字第2 號偵查終結後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公訴,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203 號知股受理;而吳雋熙(歐美公司之負責人)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12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243號,以吳雋熙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同時競合刑法第267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提出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502 號信股審理,並於108 年5 月6 日為刑事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1924號宙股受理)。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四點如下,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補稱:請求增列第五點洪守憲是否有與有過失,及增列第六點被告吳雋熙是否因本件賠償而有生計困難而酌減其責任,同意前述第五、六點由法院於爭執事項第四點一併論述交待,還有一點也可以寫進爭執事項第四點,即原告已與仁愛啟智中心達成和解,原告所受領之賠償或補償原告,不願意公開讓法院知悉,此點是否也可以列入斟酌賠償之因素:(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筆錄) (一)原告楊茗喬(上1 人係洪守憲遺孀,見本院卷第123 頁)與原告洪莉婷、洪鵬凱、洪緯玲、洪巧庭(上4 人係洪守憲子女,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2 人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刑事一審判決(信股)記載之犯罪事實,而求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二)被告2 人抗辯105 年8 月間洪守憲非受僱於歐美限公司,所以否認歐美公司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致職業災害,並否認吳雋熙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否可取? (三)原告楊茗喬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謂之扶養費? (四)原告5 人請求慰撫金有無過高情形? 六、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固應由原告對於被告已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損害發生之責任事實,暨行為與結果彼此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節,盡其說明與舉證責任,然本件105 年8 月26日下午於新竹市○○路00號在場者,係被告吳雋熙與訴外人吳寬亮、陳瑩娟(上2 人分別係吳雋熙之父、母,下逕稱其姓名),反而被害人之配偶與子女皆無在場,有105 年8 月27日受詢問人楊茗喬、吳雋熙、吳寬亮、陳瑩娟警詢筆錄影本4 件可稽(見另件107 年度卷二第125 ~135 頁),因此無從苛責突逢遽變而深陷痛苦,僅靠著事故後由遺族片段蒐集之各方資料,努力不懈拼湊欲還原事實並依循司法程序謀求真相之被害人家屬,必須先完全恪盡民事訴訟法上主張權利者其說明及舉證責任,故本院秉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調查審理結果,而為認定歐美公司與吳雋熙2 人是否具有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致人於死責任,即依本件兩造攻、防內容暨前開當事人已協議簡化之爭點其意旨,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同第40條第1 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倘若洪守憲於105 年8 月間係受僱於歐美公司,則雇主即歐美公司違反其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之保護他人義務致生職業災害,吳雋熙則併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求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反之,苟若被告2 人抗辯洪守憲於105 年8 月間非受僱於歐美限公司為可取時,因歐美公司並無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致職業災害,吳雋熙則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時原告依侵權行法則起訴求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合先說明。 (二)查,據吳雋熙、吳寬亮、陳瑩娟、訴外人盧銀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陳瑩娟與訴外人盧銀珍LINE往來訊息,可資證明如下1 ~3 所示之事實: 1、吳雋熙於105 年8 月27日警詢時稱:我與洪守憲合作兩次,這次是第2 次,這次當時我只是上去收東西,我不確定洪守憲有無配戴護具,整棟建築物人數不詳,玻璃安裝工程施工是我父親吳寬亮及洪守憲,我與母親陳瑩娟是去了解進度等語(見另件107 年度卷二第128 ~129 頁警詢筆錄),及陳瑩娟與訴外人盧銀珍LINE往來訊息「7/29(五)問:銀珍,麻煩再給我鄭總電話。好聯絡看他安排我們什麼時候去修改。謝謝。」與「回覆:0937-996-473」(見另件107 年度卷一第148 頁手機螢幕列印畫面。經查該中華電信門號用戶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見另件107 年度卷二第17頁門號查詢單)、「8/11(四)五餅二魚玻璃檢查五餅第一片表面有輕微裂痕由下往上算」「8/23(二)請問何時過來施工」與「回覆:正在安排師父!請放心!今天安排好晚點回您!」、「8/24(三)有關上面搭架事宜,鄭董會協助拆別處的鷹架過來銜接,星期五請確定來的時兼,方便聯絡工人處理」與「回覆:早上1 :00點前到」、「請注意防護措施、報價單已回傳(8/26(五)互通電話31秒與12秒)發生這樣的意外,我們真的很遺憾,願天主保佑他平安渡過危險。我們一起祈禱」(見另件107 年度卷一第151 ~152 頁手機螢幕列印畫面),證明洪守憲係歐美公司所覓臨時前往現場之施工人員,且被害人必須配合歐美公司之施工時間及安排之施工方式,無從任意決定何時前往及施工方式至明。 2、吳寬亮於105 年8 月27日警詢時稱:其與洪守憲是上個月去墾丁工作而認識,105 年8 月26日下午發生意外時,其在1 樓整理東西要放上車,因為工作已經結束,突然聽到其兒子吳雋熙叫了一聲洪師傅,然後聽到有鷹架撞擊的聲音,就看到洪師傅在其前方差不多3 米的地方,洪師傅那時候沒有配戴安全護具,摔下來後是接近平躺著地,等待救護車時洪師傅手腳都還有在動,後腦杓有稍微出血,當下我們不敢動他,就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另件107 年度卷二第131 頁警詢筆錄),及陳瑩娟於105 年10月26日偵訊時稱:伊當天與洪守憲一起下車,10點多,不太記得,到達仁愛啟智中心,伊是設計師,不懂安裝,新的五餅玻璃需要切割,是洪守憲切割的,伊在場有幫洪守憲把切好的五餅放到旁邊的盒子,安裝不用兩個人,伊有在1 樓跟洪守憲說要帶安全帶,但洪守憲都不回答伊等語(另件107 年度卷二第152 ~153 頁偵訊筆錄。備註:告訴代理律師在同一偵查庭內補稱:陳瑩娟說謊,鷹架上又沒有安全母鎖,怎麼配戴安全帶,所以陳瑩娟說伊有要求被害人帶安全帶乙節是在說謊等語,見同日筆錄最末頁,另件107 年度卷二第154 頁),證明本次105 年8 月間係洪守憲與歐美公司人員包含吳寬亮、陳瑩娟夫妻倆在內,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新竹市○○路00號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之工作,其中切割安裝圓形五餅玻璃之特定難度者,則由素負專業之洪師傅即被害人單獨為之。3、陳瑩娟於105 年8 月27日警詢時稱:伊105 年8 月26日差不多15時許,坐在1 樓的椅子上,等洪先生他們收工下來,突然聽到有東西從上面掉下來的聲音,就看到洪先生掉到1 樓差不多離伊3 米的地方(另件107 年度卷二第134 頁警詢筆錄),及其子即被告吳雋熙於105 年10月26日偵訊時稱:這次仁愛啟智中心更換2 、3 、5 樓五餅玻璃,父親吳寬亮是5 樓確認玻璃是如何裂開的,洪守憲很認真,之前4 樓有更換1 塊水漬玻璃,我認為洪守憲可能想要看那一塊玻璃,洪守憲就從4 樓往前走,我是要去4 樓拍照、105 年8 月26日當天洪守憲沒有開車,約禮拜五,我跟洪守憲說坐我的車就好,工具放我車上,五餅玻璃切圓的工具別人沒有,事故當時我到5 樓跟我父親擦身而過,我父親才叫我將椅子拿到4 樓,我去4 樓是收我口袋的工具,我父親在5 樓使用的刀片,刀片有安全閥,我拿出來看有無鎖緊,仁愛啟智中心叫我拍全部照片,做完整記錄,因為之後在拆鷹架,仁愛啟智中心怕之後又有爭議,所以全部都要拍,4 樓有魚的玻璃等語(另件107 年度卷二第140 、142 ~143 頁偵訊筆錄),暨訴外人即仁愛啟智中心行政組長盧銀珍於105 年10月26日偵訊時稱:被害人墜樓那天,是已經全部修繕完畢,我們要過去驗收,當天有五餅二魚有5 個大圓,當天歐美公司5 片都更換,還有水漬有加強矽力康不讓玻璃滲水進去,驗收樓層至1 至5 樓,因為五餅二魚分佈在不同樓層,3 、4 樓都有魚的玻璃,所以都會看一下等語(另件107 年度卷二第146 頁偵訊筆錄),證明新竹市○○路00號小型住宿機構其工地現場,於施工之起迄時間與現場1 至5 樓相關之安全管理與管理工地人員出入,係由歐美公司人員吳寬亮、陳瑩娟、吳雋熙督促與掌控。 (三)茲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如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綜據上開吳雋熙、吳寬亮、陳瑩娟、訴外人盧銀珍各人之陳述及陳瑩娟與訴外人盧銀珍間之LINE往來訊息,已足證明洪守憲係臨時施工人員,必須配合歐美公司之施工時間及安排之施工方式,無從任意決定何時前往及施工方式甚明,且本次105 年8 月間係洪守憲與歐美公司人員包含吳寬亮、陳瑩娟夫妻倆在內,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新竹市○○路00號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之工作,其中切割安裝圓形五餅玻璃之特定難度者,則由素負專業之洪師傅即被害人單獨為之,尤為重要者,乃工程現場施工之起迄時間與現場1 至5 樓相關之安全管理與管理工地人員出入,仍由歐美公司人員吳寬亮、陳瑩娟、吳雋熙督促與掌控,綜觀以上各情,既不能排除從屬性之特徵,即應認洪守憲於105 年8 月間係受僱於歐美公司,亦即歐美公司並非將切割安裝圓形五餅玻璃之特定難度者,單獨發包交由洪守憲承攬,否則陳瑩娟何需為一己之便利,聯絡鄭董拆別處之鷹架後倉促改搭建於系爭工地外牆前方,仁愛啟智中心又何需叮囑歐美公司,促請歐美公司注意防護措施,是以本件歐美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其情節可資認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負民事賠償責任,吳雋熙併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亦可認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負民事賠償責任,本院信股刑事一審判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3 月2 日勞職北4 字第10610054152 號函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法規會108 年6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019409號函提供院臺訴字第1060193952號訴願決定書,凡於本件工安責任之判斷上,皆同此意見(依序見本院卷第6 ~23頁、本件附民卷第53~83頁、本院卷第128 ~133 頁),故原告5 人起訴主張被告2 人俱屬有責並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其訴洵屬有據,被告2 人抗辯如前,則無足取。 (四)續就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准、駁如次: 1、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為列舉計算,且因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惟仍需有一客觀審認之標準,故於請求權利人主張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標準計付時,審酌該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搭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解釋上固可綜合作為本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無庸逐項一一檢視剔除,然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其所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楊茗喬為49年次之人,截至資料查詢日即108 年8 月19日止,勞保年資33年又355 日(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其一生辛勤工作所得而累積之資產,不在少數,依現有調查結果,原告楊茗喬於105 年度仍有股利所得、營利所得、租賃所得、郵局定存利息所得、產物保險利息所得、銀行定存利息所得,自有房地1 戶(詳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102 年份賓士汽車1 部,各類財產總額1,617 萬5,660 元(見本院卷第49~55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復經本院與被害人所留遺產互為勾稽結果,上開楊茗喬逾千萬元之財產並不包含其繼承自配偶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3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18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害人遺留不動產,詳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另有永豐銀與富邦銀活期存款各為34萬3,833 元、9 萬9,937 元),基此,原告楊茗喬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扶養費1,500,520 元(見本件附民卷第30~31頁起訴狀說明及所列之計算式),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2、民法第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審酌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依序為49年次喪偶未再婚、74年次已婚有女、73年次未婚、77年次未婚,素有正業,勞保年資依序為33年又355 日、13年又49日、11年又25日、13年又64日,洪巧庭為81年次未婚,曾有來自全家便利商店與新竹物流之薪資所得,勞保年資8 年又332 日;原告楊茗喬105 、106 、107 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19萬6,423 元、29萬1,698 元、21萬4,230 元,各類財產總額1,617 萬5,660 元,原告洪鵬凱105 、106 、107 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88萬3,934 元、91萬0,459 元、96萬8,672 元,另有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原告洪莉婷105 、106 度各類所得依序為94萬8,987 元、42萬1,077 元,另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原告洪緯玲105 、106 、107 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82萬1,093 元、74萬6,983 元、81萬6,870 元,另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原告洪巧庭105 、106 、107 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42萬5,571 元、44萬4,436 元、44萬5,464 元,名下無財產(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勞保明細,見本院卷第42~47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49~100 頁)。被告吳雋熙72年次未婚,勞保年資12年又364 日,105 、106 、107 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32萬5,384 元、9 萬6,820 元、5 萬6,236 元,於歐美公司投資500 萬元(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頁;勞保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01 ~106 頁)。被告歐美公司迄今仍有固定之資產與盈餘,實收資本總額維持500 萬元,股東為吳雋熙1 人,105 年度現金162 萬4,311 元、銀行存款66萬8,635 元,106 年度現金5 萬1,600 元、銀行存款95萬4,571 元,107 年度現金18萬8,929 元、銀行存款320 萬9,633 元,105 、106 、107 年度分配吳雋熙現金股利分配盈餘29萬5,159 元、8 萬7,826 元、5 萬6,236 元,有108 年8 月2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82071255號函及附件、108 年8 月2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1082554358號函及附件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110 頁、第111 ~115 頁)。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5 人請求每人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茲原告楊茗喬與被害人(原名洪寶國)於72年8 月6 日結婚,婚齡33年又20日,生兒育女,駢手胝足,突逢變故至為哀痛,爰核減至80萬元,成年有業之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面對喪父之痛,手足間彼此支持依靠,各核減至60萬元。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見。吳雋熙(上1 人係歐美公司負責人)、鄭明郎(上1 人係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本件同一次工安事故,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釀生禍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別偵查終結後均以犯刑法第276 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正本或起訴書影本各1 件可參(見另件107 年度卷一第208 ~216 頁、本院卷第36~40頁),而被害人從大樓與外部鷹架間之開口處墜落(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該開口處並無設置補助踏板或長條型安全網或任何防墜設備,亦無懸掛安全母鎖供勞工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起訴書證據清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7 年度偵續字第2 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以及陳瑩娟、盧銀珍105 年8 月1 日LINE傳送建物正面搭設鷹架照片,見另件107 年卷一第149 ~150 頁),則本院107 年8 月24日107 年度附民字第303 號和解筆錄,原告5 人並無卸免不法之吳雋熙其個人賠償責任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4~35頁和解筆錄全文),依吳雋熙、鄭明郎2 人不作為之平均分擔結果,被告吳雋熙尚應給付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依序各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件附民卷第125 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仁愛啟智中心或該中心人員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無事證顯示有不法犯行,至於被告2 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乙情,則未據雇主即歐美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吳雋熙說明與舉證,其曾提供安全帽或設置何種防墜設備,故無從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 七、從而,本件原告5 人主張被告2 人有本院信股刑事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於如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範圍內,爰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爰駁回如本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足資參照,茲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12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243號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於本件同一死亡結果,歐美公司與吳雋熙各有其罪責,有該件起訴書正本在卷可按(附於另件107 年度卷一第208 ~216 頁),而於民事賠償責任上,係分別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如前所述,是被告2 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5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爰此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補稱,本件也有民法第28條連帶責任適用乙節,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因係原告5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對本判決各自不利部分均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分別依序為新臺幣410 萬0,520 元、270 萬元、270 萬元、270 萬元、270 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各為新臺幣6 萬2,533元、4 萬1,595 元、4 萬1,595 元、4 萬 1,595 元、4 萬1,595 元;如被告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0 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 萬5,2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