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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53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鄭政宗

聲請人
林光明
聲請人
林光清
相對人
孫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98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亦為弋果公司最大股東,於民國104年9月間偶然認識聲請人林光清後,即藉詞接近聲請人林光清,以便勸誘林光清參與投資而行詐。106年3月間,相對人以弋果公司將辦理增資,擴大經營臺灣及中國大陸之事業版圖以利在台上市為由,勸誘聲請人林光清出資認購弋果公司增資發行之特別股共4255.319股,投資金額共新臺幣2億元,並希望聲請人林光清能於106年9月25日先將1億元匯至江蘇弋果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弋果公司)於南京銀行秦淮支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餘1億元於同年10月31日匯入弋果公司於玉山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惟因聲請人林光清斯時無臺幣資產,雙方就上開增資協議亦遲未為最終議定,聲請人林光清本不欲增資弋果公司。然於106年9月28日,相對人復向聲請人林光清佯稱:因弋果公司在成都開設兩個培訓學校,成都合作方追加開三校、四校,急需取得增資款,希望聲請人先匯一部份股金,並指定匯入系爭帳戶,等聲請人將資金全部匯入後,其會正式召開股東大會辦理董事增選,並請聲請人在以後的董事會力挺相對人云云,因當時僅聲請人林光清之兄即聲請人林光明有人民幣資產,聲請人林光明乃指示第三人呂健強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止,代聲請人林光清將共計人民幣3400萬元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詎料,自聲請人交付系爭投資款後,相對人竟以弋果公司不符合增資法令為由,欲將系爭投資款改為借款,除拒絕依認購價格移轉等值之弋果公司股權予聲請人外,亦拒絕召開股東會辦理董事增選,亦不願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聲請人,縱使聲請人依其所言要求返還借款,相對人亦拒不返還,經聲請人林光清委託律師向其催討,相對人竟反指係因聲請人不願將增資款轉為借款並另立借貸契約而拒絕返還系爭投資款,嗣聲請人林光明向相對人催討時,相對人竟又否認有與聲請人洽談弋果公司投資事宜,改稱係洽談投資江蘇弋果公司,與弋果公司無關云云,迄今分文未還,可見相對人自始即有詐財不還之意圖,致使聲請人等交付系爭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聲請人等至此始知受騙,已就相對人上開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事件,將相對人追列為被告而對其請求,並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在案。相對人長年擔任弋果公司董事長,於104年10月21日至107年7月24日期間,均持有弋果公司股份441萬8191股,占弋果公司已發行股數40%而為最大股東。詎料,於聲請人在108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系爭投資款後,相對人於108年12月25日旋即大幅度脫手其其所持有之弋果公司全部股數至0,每股金額如以10元計算,則相對人已脫產高達4410萬餘元之資產,顯見相對人為規避上開債務,已先出售其於弋果公司之持股,使其財產大幅度減少,可見相對人已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且由前述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上開債權,然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且衡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高達3400萬元人民幣,而相對人已陸續脫產,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等情,顯有致聲請人對其上開之債權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聲請人可對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高達3400萬元人民幣(換算後約為新臺幣148,682,000元),聲請人暫於新臺幣70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求: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就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即其等所主張相對人詐騙其等投資弋公司而詐欺取得系爭投資款,對其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部分,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弋果公司登記資料、聲證2、4、13之聲請人林光清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聲證3投資合作協議書草稿、聲證5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聲證6呂健強證明書等文件,僅能釋明聲請人林光清有就投資弋果公司一事,與弋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洽商,相對人其後並有交付依雙方初步洽商結果而草擬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供聲請人林光清參考,並希望聲請人林光清先行交付投資款至其指定之系爭帳戶,其後即由聲請人林光明指示呂健強滙付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至系爭帳戶,暨其後因發現依現行法令規定,弋果公司似無法辦理增資及登記投資股權予聲請人林光清,相對人乃就系爭投資款返還方式及返還時點等事宜,向聲請人林光清加以說明及解釋,準此,依上開之證據以觀,難認可釋明相對人有明知無法辦妥弋果公司之股權登記予聲請人,却故意以不實情事,誘騙聲請人投資並交付投資款之情事存在。另就聲證7至10,則僅能釋明於發現未能將聲請人投資弋果公司之股權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及弋果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後,雙方間之存證信函往來之內容,且其中弋果公司及相對人,固有表示未與聲請人林光明接洽投資事宜,亦未收受聲請人林光明交付之投資款等情,然此係屬雙方間之投資人及被投資公司誰屬之爭議,惟上開之情事,並不能因此回溯反推相對人當時已有詐騙聲請人投資並給付投資款之行為存在。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難認其已就相對人有詐騙其給付投資款,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部分為釋明。再者,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以依聲證1弋果公司104年10月21日、108年12月25日、110年11月4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4年10月21日,持有弋果公司股份數為4,418,191股,其後於108年12月25日時,其持股數為0,主張係相對人收到聲請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存證信函後,故意加以脫產處分資產,已致其日後有執行不能之情形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聲證1之108年12月25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除董事長即相對人之持有股份數為0外,其餘四名董事及二名監察人之持有股份數亦均記載為0,其等對弋果公司持有股份數之異動,有可能係因弋果公司經營之考量而有所變動,尚難遽認相對人係脫產處分其財產。又相對人109年度報稅所得約5,348,937元,目前名下有12筆資產,其中包括有土地及建物,而該等不動產僅以較實際市價偏低之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結果,其上開12筆財產總價值約26,674,800元,此有卷附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仍擁有相當之資產,尚難認係屬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是否已致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亦有疑義。

四、依上所述,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而已,揆諸首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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