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 原告
- 莊美鳳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黎筱汶
- 被告
- 廖仁君
- 訴訟代理人
- 彭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及縮減聲明,最終因撤回請求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用及重複請求之醫療費用,變更聲明⑴金額為481,217元(卷第143、16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上,行經東光路32612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震盪、左眼挫傷併眼眶周圍挫擦傷、鼻部挫傷併鼻出血、左臉、右前臂、左膝多處挫擦傷、左膝遠端股骨骨折、左膝股骨內骨踝骨折、雙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481,217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34,53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車禍當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前往醫院急診、門診、復健,分別支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醫院)27,227元(骨科、復健科5,522元;中醫科21,705元)、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6,390元、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520元、大學眼科診所400元,合計34,537元,有收據為證。
⒉交通費用24,83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至各醫院診所就醫或外出辦事,故委請計程車接送,已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4,835元,有收據為證。
⒊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89,84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護膝2,415元、輪椅21,000元、四腳拐500元、12吋護腰背7,092元、醫療用品與保健食品58,838元,合計89,845元,有收據為證。
⒋看護費用13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國軍醫院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照料2個月,有骨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自本件車禍時起2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調卷第62頁),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不爭執原告支出南門醫院6,390元、臺大醫院520元、大學眼科診所400元之醫療費用,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南門醫院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原告骨折之紀錄,且原告亦於當日騎車自行離院,被告曾有骨折經驗,當下應是無法自由行動之狀態。原告固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先記載「左肩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左膝遠端股骨骨折、臉部挫傷」,嗣又記載「左膝挫傷、左膝股骨內骨踝骨折」,其前後記載不同,更與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異,且原告前往國軍醫院首次就醫日期為109年7月17日(即車禍3日後),難以認定原告骨折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請求國軍醫院醫療費用27,227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骨折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其請求交通費用、醫療輔具費用、看護費用,自屬無據。縱認原告骨折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然其生活並非完全不能自理,無須專人照顧2個月,且原告亦未提出專人照顧及薪資之相關證據。另被告否認計程車、醫療輔具收據之真正。
⒊原告支出醫療用品、保健食品費用,並無必要,且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經核與卷附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調卷第15-17頁),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骨折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然輕微骨折,本可能因急診當下未做詳細檢查或非由專科醫師診斷而未立刻發現,原告係於車禍3日後即經診斷發現有骨折之情形,時間密接,亦未發生其他事故介入。況經本院函詢南門醫院有關原告急診之病歷資料,南門醫院於110年10月15日回函所檢附原告下肢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所載「Incomplete fracture(s) can not be R/O(不完全骨折不能被排除)」(卷第117頁),急診病歷已載明不排除原告有骨折之情形。再者,經本院函詢國軍醫院骨科有關原告所受骨折傷勢之原因,國軍醫院於110年7月19日函覆略以:該傷害是因車禍所造成(病歷記載),需經半年至一年始能復原(卷第9頁),堪認原告所受左膝遠端股骨骨折、左膝股骨內骨踝骨折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34,537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車禍當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前往國軍醫院、南門醫院、臺大醫院、大學眼科診所急診、門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4,537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13,34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接送共支出交通費用24,835元,雖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為證,然經本院核對原告醫療費用收據日期與計程車車資單據後,原告支出交通費用於13,345元範圍內,方為其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實際支出,其餘交通費用之支出,其單據未載明目的地,亦無其他就醫紀錄之證明,無從認定係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由旁人協助照顧,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多有不便,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受有計程車車資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支出交通費用於13,34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27,089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89,845元,雖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然經本院核對消費明細,其支出四腳拐500元、護腰7,092元、醫療耗材1,677元、除疤醫材17,820元,共計27,089元,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且其左膝骨折及臉部、四肢挫擦傷而有使用必要,復經醫囑建議使用護腰、拐杖復健治療,有國軍醫院於109年11月3日骨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支出護膝2,415元、輪椅21,000元,共計23,415元,然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日期係於車禍發生前之109年4月1日,則上開輔具之支出,顯非因本件車禍所生,原告有虛灌支出之嫌,不應准許。且證人楊珮芬即原告媳婦亦證稱:在家裡沒看見原告有使用輪椅,不確定該輔具是否都是原告所使用(卷第135-136頁)。
⑶原告另主張支出保健食品、醫療用品,共計39,341元,經本院核對品項為熱敷墊、口罩、貼布、中藥補品、保健食品等,並非醫囑建議原告使用之物品或藥品,原告或其家人日常生活亦可能使用,無法認定係回復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11,000元
⑴原告雖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看護照料2個月,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門診復查,有國軍醫院於109年8月3日骨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然經證人楊珮芬證稱:原告只有起身時需他人攙扶,其他生活起居、吃飯、睡覺、上廁所、看電視等均可以自行處理(卷第134頁),顯見原告除起身需他人協助外,其餘生活起居均可自理,要無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之必要。本院審酌醫囑建議及證人證述,認原告自本件車禍時起2個月間之起臥有專人協助必要,每日以2小時為適當,再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2,400元之間,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1,000元(計算式:2,200元×2/24小時×60日),並無不合理之處,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親人看護之事實,且親人看護不能比照專業看護行情計算費用,惟依原告之身體狀況有看護之需求,業如前述,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門診、復健數月,已如上述,證人楊珮芬另證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動作較緩慢、跛腳,時常聽原告說痠痛,需復建、針灸等情況(卷第135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原告領有保母證照,本件車禍發生前,因照顧孫子每月由其子女給付保母費用35,000元,108年度所得542元,名下有財產資料14筆,財產總額10,184,589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6,000元,108年度所得535,577元,名下有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2,619,000元,除據兩造各自陳明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31-36、63頁)。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4,537元、交通費用13,345元、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27,089元、看護費用11,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45,971元(計算式:34,537元+13,345元+27,089元+11,000元+60,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本件於10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09年12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71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