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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許津琇
被告
李0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0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許0欣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0勳、李0平、許0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被告許0欣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李0勳、李0平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0勳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被告李0勳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資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0勲與訴外人陳子霈基於毀損之故意,由訴外人陳子霈提供甩棍1支作為犯案工具,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0勲,於110年6月22日8時15分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由被告李0勲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車門板金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0勲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車輛損害: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7,175元,先行修復部分已支出15,630元(含工資1,300元、零件14,337元)、3,000元,另經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尚待修復費用為138,545元(含鈑金工資6,400元、烤漆11,088元、零件121,057元)。㈡交通費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預估未來修車期間20日無法使用需租車代步,將支出租車費用50,000元。又被告李0勲為未成年人,被告李0平、許0欣為被告李0勲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0勳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且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案號詳卷)少年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李0勳故意毀損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0勳為未成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李0平、許0欣為被告李0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0平、許0欣對於被告李0勳因故意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李0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0勳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0平、許0欣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7,175元,包括已先行修復部分支出15,630元(含工資1,300元、零件14,337元)、3,000元,另經估價尚待修復費用為138,545元(含鈑金工資6,400元、烤漆11,088元、零件121,057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結帳試算、估價單等影本為證。然觀諸被告李0勳係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後車窗玻璃擊破及造成左後車門凹陷,此已據原告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參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卷原告警詢調查筆錄),亦核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相符,自堪認被告李0勳故意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後車窗玻璃及左後車門凹陷。據此,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結帳試算之維修項目「左後車門凹痕」、「左車窗玻璃導槽(零件)、玻璃襯條(零件)、前門玻璃/左(零件)、左後窗玻璃(零件)、車身隔熱紙(零件)、車門飾板(零件)、左後門窗三角飾板(零件)、鈑金」,核即均屬被告李0勳毀損應維修之項目;另原告所提出尚待維修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左後門鈑金烤漆、烤漆調漆烘調、左前門外水切、左后門外水切」,亦核屬被告李0勳毀損應維修之項目。然原告所提出尚待維修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左前門鈑金烤漆、中船拆(板金)、車內飾板拆(板金)、排擋面板(零件)、影音控制旋鈕(零件)、排擋面板側邊飾板右(零件)、中央扶手總成(零件)、手套箱(零件)、右前門內飾板(零件)、右前門內飾板喇叭飾蓋大(零件)、右前門內飾板喇叭飾蓋小(零件)、右前內把手(零件)、右前內把手飾蓋(零件)、右前車窗隔熱紙(零件)、右后飾板把手飾蓋(零件)、右后隔熱紙(零件)、前擋隔熱紙(零件)、右前B柱內飾板上(零件)、右前B柱內飾板下(零件)、左前座椅側邊飾板(零件)、左后門內飾板(零件)」,則顯然非被告李0勳所毀損,原告未來縱有維修,亦非屬被告李0勳因毀損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是被告李0勳因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即為左後車門凹痕(應為工資)3,000元、左車窗玻璃導槽(零件)1,815元、玻璃襯條(零件)2,041元、前門玻璃/左(零件)2,854元、左後窗玻璃(零件)2,636元、車身隔熱紙×2(零件)3,000元、車門飾板(零件)883元、左後門窗三角飾板(零件)1,101元、鈑金(工資)1,300元、左後門鈑金烤漆6,024元、烤漆調漆烘調1,440元、左前門外水切(零件)2,384元、左后門外水切(零件)2,384元,合計共30,862元(含鈑金烤漆工資11,764元、零件19,098元)。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10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0年6月22日)已使用4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74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9,098元×0.369×(4/12)=2,34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98元-2,349元=16,749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李0勳毀損所致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8,513元(計算式:含鈑金烤漆工資11,764元+折舊後之零件16,749元=28,513元)。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預估未來修車期間20日無法使用,需租車代步,將支出租車費用50,000元,惟並未為任何之舉證,已難逕已採信。況觀諸原告所主張尚待維修之維修項目除「左後門鈑金烤漆、烤漆調漆烘調、左前門外水切、左后門外水切」等項目係屬被告李0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其餘則均非屬被告李0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已如前述,衡情亦無修車時間20日之必要。甚且,縱然上開屬於被告李0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有修車時間需數日之可能,然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修車數日期間定有使用汽車之必要性,更未釋明對於此將來之給付,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賠償未來需租車代步之租車費用5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0欣自111年1月27日起,被告李0勳、李0平自111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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