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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鄭政宗

聲請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相對人
吳學亮

劉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劉育芳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劉育芳聲請執行對於聲請人以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元之強制執行,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存款債權,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378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前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劉育芳返還聲請人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0號判決相對人劉育芳應給付聲請人200萬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劉育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乃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268元及其利息,相對人二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各得向聲請人為全部請求,該執行之債權屬連帶債權,而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主張以對相對人劉育芳上開2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劉育芳之251,634元訴訟費用額加以抵銷,聲請人復已以對相對人劉育芳取得之上開本金200萬元及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相對人,而為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同數額之金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該抵銷後,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聲請人並已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上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該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上開所提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金錢債權其性質係可分,除法律規定或契約有特別約定為不可分外,為可分之債權,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就聲請人對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二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錢債權,乃係「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2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為可分之情形,且債權人即相對人間未見有不可分之特別約定,並無聲請人所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連帶債權之情事,則相對人二人按其人數,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各為251,634元(計算式:503,268元÷2=251,634元)及其利息。又聲請人雖以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業經抵銷後不存在為由,於111年9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聲請人僅得以其另案對相對人劉育芳取得之上開本金200萬元及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對相對人劉育芳就其對聲請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債權加以主張抵銷,而相對人劉育芳被抵銷之債權,乃為其對聲請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本金251,634元、利息,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費用債權2,013元(計算式:4,026元÷2=2,013元),經該抵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劉育芳,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就相對人吳學亮對聲請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本金251,634元、利息及執行費用2,013元部分,所聲請之執行程序部分,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抵銷之債權,以對相對人吳學亮為合法有效之抵銷,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聲請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吳學亮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有所不合,則聲請人此部分對相對人吳學亮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已有疑義。是以聲請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劉育芳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本金251,634元、利息及執行費用2,013元債權,對聲請人所進行之執行程序部分,其餘部分仍應續行而不得停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劉育芳對於聲請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本金251,634元、利息及執行費用2,013元部分,對聲請人所進行之執行程序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為503,268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026元,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存款債權,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全部予以撤銷,惟因聲請人僅能就相對人劉育芳,依其執行名義債權即本金251,634元,利息及執行費用2,013元債權,對聲請人所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供擔保停止執行,此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劉育芳在停止執行期間,就上開範圍內之債權,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於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劉育芳對聲請人執行債權本金251,634元、利息及執行費用2,013元之執行程序之聲請獲准後,相對人劉育芳係受有上開財產無法即時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情並非繁雜,爰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劉育芳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6個月,則相對人劉育芳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劉育芳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約2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1,706元【計算式:(251,634元+2,013元)×5%×2.5=31,70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劉育芳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就相對人劉育芳聲請執行對於聲請人有關訴訟費用251,634元及其利息部分等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以停止執行。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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