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
- 原告
-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學而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姝蓉律師
- 被告
- 吳學亮
劉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七八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債權人即被告劉育芳對債務人即原告就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育芳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四六六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育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存款債權,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378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前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育芳返還原告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0號判決被告劉育芳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育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乃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268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被告二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各得向原告為全部請求,該執行之債權屬連帶債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以原告對被告劉育芳前揭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與執行費用,加以主張抵銷,經該抵銷後,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查封劉育芳之財產,查封所得金額已逾債權金額,無於本件再為主張抵銷之餘地云云,惟原告上開對被告劉育芳之執行,仍未受償任何金額,是原告對被告劉育芳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尚屬存在,原告前述所為之抵銷自屬合法有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因原告之抵銷而消滅,已該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屬數人有同一債權,且其給付為可分,是以被告二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各為251,634元及其利息,並非連帶債權,而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其債務人僅係被告劉育芳,被告吳學亮並非債務人,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吳學亮所負之系爭執行名義債務加以抵銷,而謂被告吳學亮對其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消滅,故原告對被告吳學亮,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又原告就其對被告劉育芳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對被告劉育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所得金額已逾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數額,故原告主張抵銷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因上開執行而獲得滿足及消滅,自無再於本件以該債權,就被告劉育芳對其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主張抵銷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劉育芳,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經查,被告二人已對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係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2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翌日(按即為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已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案;另原告已對被告劉育芳取得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另案確定裁判之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對被告劉育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7124號事件查封被告劉育芳位於新北市○○區之房地,仍在進行拍賣程序尚未拍定,並扣押被告劉育芳之存款債權及股票債權,但未核發收取命令及發款予原告,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81號事件查封被告劉育芳位於○○鎮之土地,並進行拍賣程序中尚未拍定,原告對被告劉育芳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目前均未受償等情;再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表示以原告對被告劉育芳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與執行費用,加以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8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梅字第167124號函、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及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1、119、121頁),堪信為事實。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以其對被告劉育芳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據以主張抵銷被告二人對其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合法有效?經原告抵銷後,是否被告二人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消滅而不存在?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已有規定。又按金錢債權其性質係可分,除法律規定或契約有特別約定為不可分外,為可分之債權,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可稽。另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則為民法第283條所規定。
㈡、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錢債權,乃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2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按即為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揆其內容核屬數人即被告二人對原告有同一之金錢債權,而其給付為可分之情形,且債權人即被告二人間未見有不可分之特別約定,或法律有規定不可分之情形,則被告二人按其人數,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各取得之債權金額,乃各為251,634元(計算式:503,268元÷2=251,634元)及其利息。且核諸民法上開連帶債權之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亦非屬被告二人各得向原告,請求給付503,268元及其利息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連帶債權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以對被告劉育芳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本金503,268元、利息及執行費用債權加以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已全部消滅,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原告僅得以其對被告劉育芳取得之本金200萬元及利息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對被告劉育芳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取得之債權,即前述之本金251,634元、利息,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2,013元(計算式:4,026元÷2=2,013元),加以有效主張抵銷,且經原告此抵銷意思表示後,被告劉育芳原先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享有之上開本金、利息債權等,即已嗣後因原告為抵銷而消滅不存在,是原告對被告劉育芳,即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原告雖以其對被告劉育芳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對被告劉育芳聲請而進行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債權既全未受償,已如前述,則被告辯以原告對被告劉育芳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因執行而受償滿足,不得再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劉育芳依系爭執行名義其對原告享有之債權,而對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理。復按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承上所述,被告劉育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既已經債務人即原告抵銷而嗣後消滅不存在,則原告併請求命被告劉育芳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理由。
㈣、至就被告吳學亮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因原告於向被告吳學亮主張抵銷時,其並未對被告吳學亮取得任何債權,而得以有效據以就被告吳學亮對其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加以抵銷,並致該執行名義債權因其抵銷而消滅,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原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吳學亮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有所不合,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學亮對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吳學亮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被告劉育芳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本金251,63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013元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以及被告劉育芳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