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陳凱豪
- 被上訴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裁判,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審法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表示被上訴人保戶之肇事責任較重,並聲明此案件以各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結案。然原審判決結果竟係由上訴人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深感不服,且被上訴人之保戶於警詢時坦承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減速,是其自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表示被上訴人之保戶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並聲明此案件以各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結案等語。然本院綜觀原審卷宗所附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均查無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難以採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審法官於原審調解程序中縱有為勸諭,兩造於調解時既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審法官所為陳述依法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所執前詞,於法容有誤解,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其餘關於過失責任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有關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且有關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照片及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審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車之位置、行車動態及現場狀況,認上訴人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之保戶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過失,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