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曾繁祺
- 相對人
- 路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即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規定之立法理由,小額訴訟程序旨在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有別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而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文禁止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不實之私文書,致使公司非法資遣抗告人,導致抗告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及信用損害及人格法益損害,又無薪資收入支付房屋貸款,怕房屋被法院拍賣,也怕銀行知道抗告人失業調降抗告人信用額度,亦怕親友與同學知道抗告人失業另眼相看,自民國108年9月間失業至今近3年常失眠,精神壓力非常大,因高等法院正在審理抗告人另案提出與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尚未結案,恐超過二年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乃暫時對於相對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千元,財產上損失1千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待高等法院審理完畢,再具狀調整賠償金額,故另案既未判決,金額未定,本案請求金額也受到影響,須等到另案判決後,金額已定,再擴張聲明(即具狀調整賠償金額),故本案非一部請求及餘額另訴。又抗告人於111年8月11日至本院開調解庭不成立,抗告人已當庭表示不瞭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開庭後再研究具狀陳報,並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詎本院已於111年8月16日駁回抗告人訴訟,然本院另案11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案件有給予抗告人補正機會,故本案應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本案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財產損失及精神上損害,暫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財產損失1,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000元,餘額待另案高等法院審理完畢再調整賠償金額,原審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並為一部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原審於111年8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詢問抗告人依其起訴狀記載是否主張先為一部之請求,並保留請求之金額,抗告人陳稱:「是。」等語,又經原審闡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抗告人則稱:「不懂這意思。」等語(詳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則原審於111年8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已向抗告人詢問本件是否為一部請求,經抗告人明確承認,即無再請抗告人補正起訴要件之必要,且原審於111年8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並對於抗告人闡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抗告人並未在原審於111年8月16日駁回其訴之前,陳明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則原審於111年8月16日認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乃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云云,即屬無據,應認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