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字第442號
- 原告
- 曾繁祺
- 被告
- 路文英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恬律師
杜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追加、變更即難謂合法(第三審則縱於訴訟程序終結前,亦不得變更或擴張,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參照)。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從追加、變更,其理至然。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明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規定之立法理由,小額訴訟程序旨在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有別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而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文禁止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為一部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駁回起訴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為之擴張(即於111年8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擴張之訴,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訴之追加不得逾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即10萬元)之規定,亦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係指依同條第1項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認為不適當適用小額程序者而言,並非謂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者,此觀立法理由謂應適用小額程序者,但法院如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即明;且起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者,本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無所謂原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法院如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可言;甚且,對照同條第4項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始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之規定,亦可得知。況本件原告之訴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業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擴張之訴則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訴之追加不得逾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即10萬元)之規定,更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謂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之餘地。是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稱原告擴張後之聲明請求金額共100,001元,如此就不適用小額程序云云,自亦非有據,合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