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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梁玉芬楊明箴王凱平

上訴人
施姵綺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上訴人
范純惠
被上訴人
范賢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中1樓係由伊先母張英妹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2樓為從物,亦屬張英妹所有。嗣張英妹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伊2人及訴外人范綱琦、葉志高、葉志琦、范植旻、范紫怡(合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擅自遷入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原審共同被告姜在堂、王銘鋅起訴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范綱琦單獨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且由范綱琦單獨占有之事實,亦可推定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范綱琦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債務無法清償,乃於109年11月15日簽立「房屋所有權讓渡書」,將系爭建物讓與並交付予伊,由伊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2樓非屬1樓之從物;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屬張英妹所有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應已拋棄公同共有,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范綱琦取得單獨所有權,或默示協議由范綱琦單獨管理使用,故伊仍得自范綱琦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退萬步言,伊因信賴范綱琦交付占有之外觀,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現為上訴人占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該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得為繼承標的,於出資興建人死亡後,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固為民法第943條所明定,惟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係由伊先母張英妹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提出納稅義務人為張英妹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17頁),固不足憑為該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惟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以向房屋所有人或起造人徵收為原則,僅於所有人及起造人不明之情形,始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不同時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7、43頁),系爭門牌號之房屋為1層加強磚造建物,自76年6月間起課房屋稅後,其納稅義務人即為張英妹,期間從無他人提出異議,張英妹於108年3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1頁戶籍謄本)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擔任納稅義務人,亦未見有何人加以爭執,堪認張英妹極有可能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人或起造人;另斟酌上訴人僅一再陳稱范綱琦自國中畢業後即有工作亦有財力云云,惟就所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范綱琦單獨出資興建一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而對於何以范綱琦興建之建物自始即由張英妹擔任納稅義務人之原由,亦乏合理說明等情狀,足以推理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自無從僅憑范綱琦占有之事實,即推定范綱琦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2樓係由伊父范振照後來出資興 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二審卷第77頁)。惟觀之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其2樓係利用1樓屋頂平台及突出物搭建(見原審卷第191頁);參諸范振照為張英妹之夫,其在張英妹已出資興建完成並供家人居住之1樓建物上方增建2樓,其面積小於1樓甚多,仍供同住家人使用,且於2樓完工後,並未另行申請設立稅籍及編設獨立門牌等情,堪認范振照係為原1樓建物增建附屬建物以助其效用之意思為之,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1、2樓建物有繼續的主從關係,而同屬張英妹所有。至於通往2樓之樓梯設於何處,涉及增建時之設計規劃,尚非判斷有無從屬關係之唯一因素,自不得僅因該樓梯係沿1樓牆外搭建,遽謂2樓非1樓之附屬建物而由范振照另行取得所有權。

㈢張英妹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2樓則為附屬建物,同屬張英妹所有,業經認定如前,而張英妹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及范綱琦、葉志高、葉志琦、范植旻、范紫怡,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因繼承而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范綱琦取得單獨所有權云云,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取。

五、次按公同共有建築改良物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適用。又分管協議係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約定,不及於處分行為。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主張張英妹之繼承人包括其子女即被上訴人2人、范綱琦,及子女范素惠、范綱強(均早於張英妹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葉志高、葉志琦(上列2人為范素惠之子)、范植旻、范紫怡(上列2人為范綱強之子)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2人、范綱琦就系爭建物各有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葉志高、葉志琦、范植旻、范紫怡各有潛在應有部分10分之1,則就該建物之處分,自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始生效力。上訴人抗辯范綱琦因積欠伊160萬元債務,於109年11月15日將系爭建物讓與並交付予伊等情,並提出房屋所有權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縱屬真實,惟范綱琦僅為公同共有人7人中之1人,就系爭建物則僅有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其所為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處分行為,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非有效。姑不論上訴人抗辯范綱琦本於默示分管協議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屬真實,范綱琦仍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上訴人抗辯伊自范綱琦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取。

六、再按民法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第948條第1項:「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規範動產之善意取得,不動產則不與焉。經查系爭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惟既為土地之定著物,其性質仍屬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建物雖無登記公示,但相關交易人仍非不得藉由稅籍資料、水電用戶資料之查詢,綜合判斷其權利是否毫無疑問歸屬於占有人,乃上訴人未為任何查詢逕行受讓,尚不能認為係善意,亦無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伊因信賴范綱琦占有之外觀,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非可取。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自該建物遷出,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並依兩造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記載,語意稍有未明,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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