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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彭淑苑周美玲陳麗芬

上訴人
李國賢
被上訴人
張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2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僅須達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之規則;以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逕認原告之請求「欠缺直接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緣以:

⒈被上訴人在封閉空間內毀損上訴人之車輛,並將車牌、車頂架、燈殼等零件藏匿於房屋各處,並於兩造離婚協商過程中,經被上訴人律師當場承諾返還修車費;又被上訴人曾毀損上訴人另一車輛;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車輛之刑案經上訴人再議後已發回續行偵查,以上均可充分證明上訴人車輛係遭被上訴人毀損之高度蓋然性。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積極之證據後,僅空言否認其為侵權行為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解釋,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法院應依經驗法則對被上訴人為不利推論。惟原審僅開一次言詞辯論,並於被上訴人否認其為侵權行為人後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已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與爭點未釐清之重大瑕疵。

⒊原審判決一方面承認上訴人車輛毀損,另一方面又否認該車輛係遭被上訴人毀損,且未逐一評價上訴人提出之核心攻防,顯具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聲明:⑴撤銷原判決。⑵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古董車毀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73,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小上卷第13頁)。

三、經查:

㈠、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分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簡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為求速簡,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自非小額訴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即屬無據。

㈡、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車輛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毀損,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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