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 原告
-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承受訴訟人
- 甲○○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九樓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九樓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 被 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告 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自荷蘭進口IRIS-6 INCH RETICLES UF一具,由中華航空公司以CI-0六六班機運送,貨抵中正國際機場後,委由被告五崧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派遣車號GX-一七0箱型保稅卡車負責報關並提領貨物,並由被告丙○○駕駛,詎在進行卸貨作業時,因被告五崧公司之受僱人丙○○未注意地形係略具傾斜之坡度,亦未再重新放置擋鐵固定貨物,復未關閉車廂後門,即逕行移動車身,致上開貨物因慣性作用而自車箱向後滑脫,直接摔落地面而完全受損,台積電公司因此受有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之損失。
(二)被告五崧公司既受貨主所託,為本件貨物之報關提領運送事宜,自應就該受託貨物之照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查系爭貨物因被告五崧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疏於盡到上開義務而致生損失,被告五崧公司與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貨損並無過失情事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乃因被告丙○○未注意地形係略具傾斜坡度之地面,亦未再重新放置擋鐵固定貨物及關閉車箱後門,即逕行移動車身,致上開貨物慣性作用自車箱向後滑脫,直接摔落地面而致貨損;而由被告五崧公司所出具之空運進口貨物事故報告,亦自承「移動車輛時未及注意注意到碼頭區地形有斜度,致使貨物自車廂內滑落地面」等語,均可見被告丙○○就此貨損係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本件原告中央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而原告明台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茲分述如下:
1、查系爭貨物(IRIS-6 INCH RETICLES UF)依其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為NLG幣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再加計一成之必要費用即為NLG幣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而本件自國外出口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日之該外幣與新台幣匯率為十二點三一比一,基此,本件貨主台積電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即為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
2、查原告與台積電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係為「共同保險契約」,則依上記載可知:原告中央產險公司之承保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明台產險公司之承保比例為百分之十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保比例為百分之十五;從而原告中央產險公司即依此理賠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而另原告明台產險公司即依此理賠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則原告等自得依前開理賠之金額分別向被告求償。
3、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包括一成之必要費用係不足採云云;惟依據學者楊仁壽所著之「海上貨損索賠」一書中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係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減去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到達港完好市價,一般包含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在實務上,係得以商業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以為決定」等語,足見系爭受損貨物之「到達港(即目的地)貨物完好市價」,即應係「商業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以為計算,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4、又查系爭貨物已受損嚴重,此由託運人之代理人(ASM LITHOGRAPHY B˙V˙)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明載:「IRIS光學系統係非常精準以聚焦微粒,因IRIS之中心(多邊形鏡子與零件馬達)軸鬆動且鏡子毀損、聚焦雷射與探測器上部/下部損壞且控制板鬆動,IRIS業已無足夠之修復價值」等語,亦可知系爭貨物業已達全損且無法修復之程度,自無任何殘值可言。
5、次查原告等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貨主台積電公司,而系爭貨物之損害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告並已受讓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同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被告五崧公司雖辯稱其得依據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惟查:
1、貨主台積電公司與被告五崧公司係共同簽署「進出口通關業務合約書」,而觀其合約內容可知:雙方係成立混合契約,其合約內容包含報關、運輸及起卸作業;查系爭貨物係已進入台積電公司即運送階段完成後,才因被告五崧公司司機即被告丙○○之過失,致卸貨移動車子時導致貨損(此時仍係被告五崧公司之應負責業務範圍),且被告五崧公司之司機丙○○亦表示:「通常我靠好碼頭後,現場人員就會進行清點核對,接著進行卸貨,並無在靠好碼頭後,現場人員要求再移到其他碼頭之情形」等語,從而本件運送契約既已終了,被告等即須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不足採。
2、又縱令認為本件仍有有侵權行為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惟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而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由上可知,縱令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本得擇一行使;查系爭貨損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即仍在侵權行為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內,則被告自不得援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3、被告雖提出部分實務見解,認本件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抗辯倘若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即不得再依據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實務見解,係因請求權人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兩種請求權之情形,惟查本件原告僅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故被告五崧公司自不得依上述之實務見解,而抗辯本件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即不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至被告另辯稱被告丙○○係在台積電公司之人員監管下,而造成本件貨損,自無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丙○○確係於移動車子時,並未注意斜坡地形,亦未再重新放置檔鐵固定貨物及再關閉車廂後門,即逕行移動車身而致貨損;而被告丙○○係專業之貨車司機,本應知悉倘欲於斜坡上移動車子,即應為特別之注意(如重新放置檔鐵固定貨物、關閉車廂後門等),惟竟任意移動車身,則將導致貨物自車上掉落致損害,乃為其所得預見,從而被告丙○○就本件貨損自有過失。
(七)且依當時在台積電公司任職倉管人員乙○○於貨損發生時所出具之「進口貨物進出倉申請書及運送單」及「異常狀況說明」,係記載:「物品自貨運車上摔落外箱受損」、「9/26 17:35五崧貨運送貨物至碼頭,因移動車輛致貨物掉落,其中一木箱受損,已拍照存證」,而被告丙○○亦於前開運送單上簽名等情,足見被告丙○○辯稱:「我當時駕駛大貨車將系爭貨物運到台積電公司之碼頭,已經將車子倒車靠好碼頭,並熄火停車,也填妥車況日報表,之後就下車走樓梯上碼頭,並告知台積電公司現場人員庫房人員李先生要卸貨,因當時其正在處理別的公司卸貨事宜,所以他要我等一下,從三時半等到當日四時半左右,我就拿清單給李先生,其態度還不佳,要我將車開到另一碼頭下貨,當時我有告知載運之貨只有一個木箱,可否在此碼頭下貨,他要我到另一碼頭下貨,如不到另一碼頭下貨,他就不收貨,因碼頭有斜坡,所以我告知李先生,如果移車的話,貨就會掉下來,所以在移車之前,我有與李先生僵持幾分鐘,後來其就說要移不移隨便我,不移的話,其就不收貨,所以我才進行移車,因在園區運送之貨物多屬精密儀器,所以在靠碼頭、進行移車等倒車之動作時,貨主之庫房人員都要在後面看著並作指揮,以防止貨物掉落或碰撞,而當時我在作移車時,李先生雖有在後面,但並無作任何指揮,也無給我任何指示,我再往前開一點五至二台尺左右,且係屬於慢慢起步,就聽到碰的一聲,我聽到後就趕緊拉手煞車熄火下車查看,發現運送之貨物掉下來,整個貨物還靠到碼頭之牆壁,木箱之蓋子也有脫落,我趕緊將貨物扶起來,並打電話回公司,後來李先生就露出不悅之表情,並拿出相機拍照,且在受領貨物簽單上註記貨物異常」云云,確係屬卸責之詞,而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八)又被告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所為之陳述,茲再與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倉庫人員乙○○之證述、相關證物進行比對後,列舉其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1、被告丙○○表示當時其在移車時大約移了一點五至二台尺(以一台尺為三十公分計算,即四十五公分至六十公分)之距離,而系爭貨物高約三尺,長寬約一尺多云云,惟查:
(1)依據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記載,其上之木箱規格係明載為八十七公分X一二0公分,而由所提出之系爭貨物相片觀之,亦可知系爭貨物確非高約三尺、長寬約一尺多,從而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即有疑問。
(2)且查被告丙○○所稱系爭貨物高約三尺,長寬約一尺多屬實,則在駕車駛離一至二台尺之距離,系爭貨物亦絕不可能發生「整個貨物掉下來還靠到碼頭之牆壁」情事,更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2、被告丙○○雖表示其所停靠台積電公司之碼頭斜坡大約係十度至十五度之間,如車子停好後,將固定設施解除,貨物之棧板就會往碼頭方向滑落云云。惟依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倉管人員乙○○證稱:「本件當時停靠之碼頭區其地面係平的,但離碼頭區十五公尺左右,有一個約四十五度角的斜坡」、「貨車在停靠碼頭前,大約只要保留一公尺左右,只要係門可打開之迴轉半徑之距離,即可開關後車門」等語,則由上述可知被告丙○○於倒車時,其距離已可先行關閉後車門,卻未將後車門關閉;且其倒車時其碼頭地面係平的,並無任何斜坡,而有斜坡部分係已離碼頭區十五公尺左右,更可見被告丙○○顯有過失。
3、被告丙○○又表示系爭貨物從倉儲進入貨櫃,係由其做固定,而在進行移車時,係沒有辦法將已經解除之固定設施再重新固定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既然自倉儲領貨時係由被告丙○○做固定,則即便解除後,其亦可由被告丙○○再為固定;被告丙○○卻表示無法再行固定云云,顯不合實務運作,更可見其係有過失。
4、關於被告丙○○辯稱在科學園區,不只台積電公司,包含其他各廠商,均須在貨車進到碼頭時,由庫房人員進行指揮云云;惟據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倉儲人員乙○○證稱:「平常貨運公司運送到台積電所要停靠之碼頭並不需要接受我們的指示停靠,只要是空的碼頭就可停靠」等語;而被告丙○○亦表示:「貨主並無告知要停靠何碼頭,只要係空的碼頭就可停靠」等情,足見貨車進到碼頭時,貨主之庫房人員並無進行指揮之義務,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5、至被告丙○○另辯稱其有向台積電公司之倉管人員乙○○表示,如果要移動到另一碼頭,因後車門已經打開,原本準備要卸的貨可能會掉落云云;惟據證人即台積電公司之倉管人員乙○○證稱:「沒有印象」等語,更可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九)關於被告五崧公司所辯其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每件三千元)云云,惟查:
1、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適用條件有二:(1)須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於公路上遇有行車事故而致人客傷亡或財物損失。(2)須託運人於託運前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始有適用。查系爭貨物之貨損並非發生於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公路上,且被告五崧公司亦非公路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另查被告五崧公司係負責本件之報關程序,則其託運前已可憑託運人所提供報關所需之文件(如商業發票、提單)知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從而本件自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2、又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固係有關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損害賠償之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等,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而查系爭貨損係因被告五崧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之過失所致,則自無受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十)被告雖另辯稱依據被告五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簽訂之運送契約約定,係以系爭運費之一百倍,作為本件之最高賠償金額,並提出報價單以為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日期係記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署,而其上僅有被告五崧公司之簽章,從而就此單位責任限制內容,即非台積電公司所明示同意;又第二頁中之報價單其日期係載明九十年四月四日,惟本件貨損之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亦無從作為被告主張限制責任之有利證明;則被告五崧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之單位責任限制(運費之一百倍),自係不足以拘束台積電公司,被告等仍須就系爭貨損之全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十一)被告丙○○雖辯稱其得援用被告五崧公司之所有抗辯事由(包括時效及限制責任之抗辯事由)等云云;惟查不論係公路法第五十四條或係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均係適用於存有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而不及於侵權行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另查,本件並非海上運送,則被告丙○○亦不得主張類得推適用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貨損之公證報告影本(含中文譯本)一份、代位求償收據影本(含中文譯本)一份、台積電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進出口通關業務合約書」影本一份、商業發票影本一份、進口報單影本一份、保險契約影本一份、檢測報告影本一份、公證報告之照片影本三紙、空運進口貨物事故報告影本一份、進口貨物進出倉申請書及運送單影本一份、異常狀況說明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所代位之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負責人員之指示,進行貨物運送及卸載事宜,則因被告遵照託運人台積電公司之指示,而發生貨物損害情形,被告應無過失可言,自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起卸作業係屬運送契約完畢後之另一行為,則茍此主張屬實,因被告五崧公司就運送契約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而前開行為亦只是被告丙○○單純基於好意依照台積電公司之指示所為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次按,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縱認原告享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應屬無理由:
1、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查原告自認本件運送終了時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屆滿。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因此縱認原告所代位之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對被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合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關係,為實現特定之立法目的及法規範價值,應以請求權相互影響說為可採:
1、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情形,最高法院係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有關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如採請求權自由競合說,易使法律以特別規定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義務及特別短期時效者,成為具文,有違立法目的;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則可避免此項缺陷,既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目的,個別檢討牴觸所在,以排除不調和之處,亦足使競合之二請求權相互修正,以符合立法本旨。
2、本件原告雖僅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受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影響,亦即應縮短為一年,以貫徹法規範體系之價值決定;而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考量運送契約相關責任應儘快確定。從而,原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
3、又有關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部分,應同受契約有關請求權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與請求權人是否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兩種請求權無關;否則,請求權人盡可僅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以規避契約債務不履行有關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導致契約有關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形同具文。因此,原告以本件僅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可不受債務不履行時效已消滅之影響,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四)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為每件三千元:
1、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參仟元為限」;查本件託運人台積電公司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是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每件貨物三千元之限制責任。而因本件受損貨物僅為一件,故被告得依法主張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以三千元為限。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查被告五崧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汽車貨運業,當然屬公路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之汽車運輸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五崧公司並非公路法所稱之汽車運輸業云云,亦不足採。
3、另按公路法第六十四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文意上即無限制事故之發生地點須在公路上,此外法律亦未就「行車事故」加以定義,則參照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一、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運送人須按時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元,實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其賠償。二、目前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額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等情;可知前開規定,立法者之規範對象,係針對所有內陸運送人,於運送途中,因運送物毀損、滅失所必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予限制責任之優惠,從而本條規定應適用於所有內陸運送人於運送過程中,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限縮至公路上之車輛碰撞事故;更何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原告所舉鑑定報告所載,係於司機丙○○倒車時所發生,亦符合原告所謂之行車事故要件。
4、又按前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既明定:「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等語,即表示茍託運人未將貨物之性質、價值註明於運送契約,就應適用本條所定單位限制責任,不能以貨物之性質或價值為運送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加以排除適用,此觀諸前開立法理由亦明。至原告主張此係憑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自無可採。又查為報關目的所提出之商業發票等資料,乃係基於報關之目的,顯與本條規定基於運送目的,所為運送物價值之聲明不同,自與前開規定不符,亦不生排除公路法限制責任規定適用之效果。
(五)又縱認被告不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則被告亦得依與台積電公司之運送契約之約定,以本件運送運費之一百倍,作為本件之最高賠償金額:依據被告五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之運送契約約定,被告五崧公司就運送物之最高損害賠償責任為該次運費之一百倍;而查系爭受損貨物之重量為一四四公斤,運費為四百三十二元,故縱認被告五崧公司應就本件貨損負責,所應負之最高賠償金額亦應僅為運費之一百倍即四萬三千二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顯無理由。又被告五崧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雖係八十七年間向台積電公司提出,但長期來均係按照前開報價單之標準來運送,此由被告五崧公司嗣後於九十年間向台積電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亦係相同運送賠償責任之標準,亦可證明被告五崧公司與台積電公司確實有前開運送限制責任之約定。
(六)本件被告丙○○應得援用被告五崧公司之所有抗辯事由(包括時效及限制責任之抗辯事由等):
1、按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路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明;而上開二規定,並未將適用主體限於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者或運送人而排除其履行輔助人之適用。
2、又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第一項載明:「關於物品運送,其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以從速行使為宜」等語;足見立法者並無意將此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僅限於運送人本身始有適用,而是認為所有關於物品運送,因喪失、毀損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適用短期時效為宜。
3、另參照新修訂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將喜馬拉雅條款法典化,並擴及陸上履行輔助人之新規定,可知關於運送人履行輔助人之責任問題,立法潮流朝向在運送人之大概念下,所有每一環節,每一階段之運送人均視為得享有同等的權利及得運用同等之防禦方法,從而民法及公路法雖未明文規定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得以援用運送人之所有抗辯事由,惟此應屬於立法漏洞。
4、再者,就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而言,同屬受僱於他人從事運送、裝卸、搬運工作之受僱人,均係為運送人提供勞務服務者,如認受僱於海上運送人者,得同享運送人抗辯事由之保護,而認受僱於陸上運送人者,則不得援用運送人之抗辯事由,即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5、再參諸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增訂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立法理由二:「目前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額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等語,益證立法者有意貫徹其保護運輸事業履行輔助人之政策決定。從而,基於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本件之履行輔助人之被告丙○○;或者被告丙○○亦得將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視為法理,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援用本件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及責任限制等規定,始稱公允。
(七)另原告主張本件貨損,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生,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卻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才製作,其間超過一年八個月,故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顯係臨訟製作,應非可採。另查前開公證報告,亦未就系爭貨物損害情形,為明確之公證及調查,而就本件貨物之受損程度,以及受損貨物是否有殘值等,亦僅係依受貨人之陳述為記載,此觀其內有「因此,受貨人表示受損之IRIS-6 Inch Reticles UF,並無殘值(原文:Thus consignee stated that thedamaged set of IRIS-6 Inch Reticles UF had no salvage value)」等語即明。
(八)又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責,且不得主張限制責任,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亦僅就系爭貨物所減損之價額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業發票加計一成,以計算本件損害金額云云,應無可採。再者,縱認系爭貨物為全損,惟貨物之殘值為何?若受損貨物無殘值,則該受損貨物現置放於何處?原告亦未為合理之證明,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進出貨物內陸運費報價單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五崧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五崧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央產險公司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原告明台產險公司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此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自荷蘭進口IRIS-6 INCH RETICLES UF一具,由中華航空公司以飛機運送抵中正國際機場後,委由被告五崧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箱型保稅卡車運送,而被告五崧公司並指派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詎在運抵台積電公司進行卸貨作業時,因被告丙○○未注意地形本為略具傾斜之坡度,亦未再重新放置檔鐵固定貨物,也未再關閉車廂後門,即逕行移動車身,致上開貨物因慣性作用自車箱向後滑脫,直接摔落地面,貨主台積電公司因此受有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之損失。查系爭貨物係因被告丙○○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自車箱向後滑脫摔落地面受損;被告五崧公司於空運進口貨物事故報告亦自承「移動車輛時未及注意注意到碼頭區地形有斜度,致使貨物自車廂內滑落地面」,足見被告丙○○就此貨損之發生係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五崧公司既受台積電公司所託,為本件貨物之報關提領運送事宜,亦應就該貨物之照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貨物既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丙○○之過失而致生損失,被告五崧公司與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依託運人台積電公司負責人員之指示,進行貨物運送及卸載事宜,則因此發生之貨損,被告丙○○即無過失可言,自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原告享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本件運送終了時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則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被告五崧公司亦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又雖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惟實務係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見解,亦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受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影響,縮短為一年。另縱認被告五崧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託運人台積電公司於委託運送貨物時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被告五崧公司亦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主張三千元之單位限制賠償責任。又如認被告五崧公司不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則被告五崧公司亦得依與台積電公司之運送契約之約定,以運費之一百倍即四萬三千二百元,作為本件之最高賠償金額。至被告丙○○部分則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或得將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視為法理,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得主張運送人即被告五崧公司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及責任限制等規定等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請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訴外人台積電公司自荷蘭進口系爭貨物抵達中正國際機場,係由被告五崧公司負責報關、提領貨物及運送;而被告丙○○為五崧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系爭貨物至台積電公司。
2、系爭貨物業已運抵台積電公司倉庫,且係因自貨車車廂滑落地面而受損,滑落時貨車之後門並未關閉。
3、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亦即對於原證二之代位求償收據真正不爭執。
4、被告五崧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費為四百三十二元。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有無過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丙○○進行卸貨作業時,因未注意地形為傾斜之坡度,未重新放置擋鐵固定貨物,亦未關閉車廂後門,即逕行移動車身發生貨損,並非基於託運人台積電公司之指示,自有過失,而被告五崧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即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其業將貨物載運至託運人台積電公司之碼頭,亦已開啟貨車門準備卸貨,嗣台積電公司人員臨時指示改至隔壁之接收台(碼頭),故係依台積電公司之指示始臨時移動車輛,而因當時貨車後門業已開啟抵到牆壁而無法關上車門,則被告既係依照台積電公司人員之指示,則就發生之貨損,因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2、原告縱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否因已罹時效:原告主張本件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未依據運送契約,故無運送契約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本件係於運送契約末了之後發生貨損,亦無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短期消滅規定之適用;至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並非實務上之通說,於實務上仍有爭議;另就被告丙○○,認為並不能類推適用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自尚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則抗辯原告雖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惟在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相競合之情形下,因採相互影響說,自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短期消滅時效,即應適用運送契約之時效規定,而因發生貨損迄原告起訴時已逾一年,被告五崧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至被告丙○○則可類推適用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因既然運送人本人可主張運送契約之短期時效或責任限制,則其使用人或受僱人一樣可援用,另依照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在法律無規定又無習慣者,依據法理,也可參考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又如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於運送契約終了後之行為,惟貨物既在卸貨時發生損害,自仍屬運送契約之範疇等情。
3、縱原告得行使本件請求權,被告得否主張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責任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發生貨損之地點並非在公路,且被告五崧公司非屬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也非行車事故,自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五崧公司有處理報關事宜,因報關需要商業發票、提單等,被告五崧公司自應知道系爭貨物之價值及性質;且前開規定報明貨物之價值或性質,其性質係屬事實通知,只要有提出相關資料得以讓運送人知悉貨物之價值或性質即符合前開要件等情。被告則以因託運人台積電公司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自得依據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主張每件三千元之限制責任;且公路法前開限制責任規定,並非僅限於行車事故,只要在運送過程中有損害之發生,均有適用;又被告五崧公司縱有負責報關之事宜,亦與貨物運送係兩回事,如託運人台積電公司有報明貨物之價值及性質,被告五崧公司自會評估另行投保及提高運費,因託運人台積電公司並無報明貨物之價值及性質,自仍有前開公路法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又縱令被告五崧公司因從事報關事宜而知悉系爭貨物之價值及性質,惟只要託運人台積電公司並未在託運時聲明貨物之價值及性質,即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等情置辯。
4、縱原告得行使本件請求權,而被告又無從引用前開公路法之限制責任規定,則被告得否依據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運送契約約定,主張就系爭貨損之最高賠償金額為運費之一百倍。原告主張雖對於被告五崧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費為四百三十二元不爭執,惟被告所提之報價單,並無要求託運人要報明貨物價值或性質,且所謂報明貨物之價值或性質,係屬事實通知性質,只要有提出相關資料得以讓運送人知悉貨物之價值或性質即符合前開要件;且就被告報價單所列責任限制部分,台積電公司並未為任何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不能做為台積電公司與被告五崧公司運送之規範。被告則以依據其與台積電公司之運送契約約定,就運送物之最高損害賠償責任為該次運費之一百倍,本件貨運運送之費用為四百三十二元,則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最高賠償金額亦僅為四萬三千二百元。
5、原告主張本件貨損是否有達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告主張本件貨主台積電公司受有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並由原告二人共賠償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給台積電公司等情。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中譯本係按照公證報告之原件為翻譯無意見,惟否認前開公證報告內容之真正,也否認系爭貨物已經達到全損之程度,且即使係全損,原告也應提出系爭貨物價值之資料,又如已全損,是否仍有殘值,公證報告也未說明等情置辯。
(四)兩造均同意就本件爭點即以前開整理者為限,此外不再加以主張。
六、本件既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上述,從而本件即應就前開整理之爭點加以論述。首應論究者為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有無過失,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五崧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運送系爭貨物至台積電公司,因未注意地形為傾斜之坡度,又未重新放置擋鐵固定貨物,亦未關閉車廂後門,即逕行移動車身發生貨損,自有過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丙○○駕駛貨車業將系爭貨物載運至託運人台積電公司之碼頭,業已開啟貨車門準備卸貨,嗣台積電公司人員臨時指示改至隔壁之接收台(碼頭),故係依台積電公司之指示始臨時移動車輛,而因當時貨車後門業已開啟抵到牆壁而無法關上車門,則被告既係依照台積電公司人員之指示,從而就發生之貨損即無過失等情;而原告既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又否認就貨損之發生有過失,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丙○○前開進行卸貨作業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傑信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一份,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被告丙○○之過失以致發生貨損云云;而查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固認為系爭貨物在交付給受貨人台積電公司之前,被告丙○○駕駛被告五崧公司之保稅貨車倒車時,該套貨物即自該保稅貨車滑落地面造成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經由被告丙○○駕駛貨車進至台積電公司三廠,經排隊後順利將車駛入碼頭區,打開後車門拿起擋鐵準備卸貨時,台積電公司庫房人員乙○○告之將車移動至右邊隔壁碼頭下貨,移動車輛時因碼頭區地形有斜度,致使貨物自車箱內滑落地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進口貨物事故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原告亦自認被告丙○○在進行卸貨作業時,又另行移動車身,而因當時地形為具傾斜之坡度,以致貨物因慣性作用自車箱向後滑脫摔落地面受損等情,核與前開進口貨物事故報告內容相符,是原告既自認系爭貨物係因車子移動時因慣性作用自車箱向後滑脫摔落所致,而車子倒車時物品如因慣性作用係會往貨櫃前方移動,並不會向後滑脫,足見被告丙○○辯稱係在進行作業時因台積電公司人員告知移至隔壁碼頭卸貨,始移動車輛,又因地形係屬傾斜坡度,貨物因而向後滑脫致發生貨損等情,即堪信以為真實,從而前開公證報告以被告丙○○係係於倒車時致系爭貨物由貨車滑落至地面,因認就貨損之發生應負責云云,即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未注意地形係具傾斜之坡度,卻未再重新放置擋鐵固定貨物及關閉車廂後門,即逕行移動車身,以致系爭貨物自車廂向後滑脫,直接摔落地面而致貨損,自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丙○○係業將系爭貨物運抵台積電公司之倉庫停車,打開貨車門並移開貨物圍欄(固定系爭貨物之設施),準備卸貨之際,台積電公司倉管人員乙○○即通知被告丙○○於下一個收貨處卸貨等情,有前開公證報告在卷可按;次查證人乙○○亦證稱就一般碼頭之高度約超過一公尺左右,而大部分保稅車運送貨物時,會在快到碼頭前之一小段距離,司機即會先將後車門打開,再繼續靠好碼頭以方便下貨,而前開所述之距離,至少係能夠開啟後門之距離,又因保稅貨櫃車靠碼頭前,須將後車門打開方能靠好碼頭,則其要駛出碼頭時,亦須移動車子到離開碼頭之距離係可關上後車門時始將後車門關上,而平常貨運公司運送至台積電公司倉庫,只要係空的碼頭即可停靠,並在停靠好後即可找該公司負責人員進行簽收動作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既已將系爭貨物運抵台積電公司並停靠空的碼頭準備卸貨,則台積電公司即應進行收領貨物事宜,而茍台積電公司之倉管人員乙○○未指示要將保稅貨車移至隔壁之碼頭卸貨,衡情即不致發生本件貨損自明。又參諸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因碼頭之高度為一公尺左右,在停靠前須先開啟貨車後門始能停靠碼頭,而在駛離碼頭時,亦須向前行至可關上後車門之距離時,始能將後車門關上;復因當時系爭貨物係屬於卸貨之階段,亦即為使台積電公司方便卸貨,被告丙○○在停靠碼頭前,即須先將貨櫃內之固定設施如擋鐵、圍欄等移除,將系爭貨物取出置於貨櫃後方,再重新將擋鐵等固定其餘之貨物,則當被告丙○○依據託運人台積電公司人員乙○○之指示將貨車移至隔壁碼頭卸貨時,勢須移動車輛,且因在移動至可關上貨車後門前,因貨車係停靠碼頭之狀態,其貨車後門並無法關上,從而在被告丙○○尚未將保稅貨車駛離碼頭至可關上後車門之距離前,自無從以被告丙○○因駛離碼頭移動車輛未關上後車門,即謂其有過失。又查系爭貨物僅有一件,重量僅為一四四公斤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保稅貨櫃車之體積甚大,衡情該貨櫃車除系爭貨物外,自尚有應運至其他地點之貨物;又就保稅貨櫃車運送之貨物,除整個貨櫃均係同批貨物外,通常係將貨物放置在不同棧板,並進行固定,而固定方式即係以擋鐵插到滾輪架之空隙,則當被告丙○○依台積電公司人員指示進行移動車輛時,因貨櫃車業已靠妥碼頭,衡情亦無從單獨再就系爭貨物進行固定;且原告亦自認當時碼頭之地形係屬於略具傾斜之坡度,茍當時就系爭貨物進行固定,因尚須將原本運至他處之貨物固定設施解除,而因在貨櫃前方之其他貨物甚多且重,衡情當固定設施解除後,亦可能造成其他貨物向下傾斜而致毀損,從而亦難認被告丙○○未將系爭貨物再行固定有何過失可言。次查系爭貨物之固定設施既已解除,並處於卸貨之狀態,則一旦進行移車,加上碼頭之地形具有坡度,系爭貨物因慣性作用致滑落摔至地面受損,則被告丙○○此依據託運人履行輔助人指示所進行之移車,亦無從認有過失自明。原告固另提出被告五崧公司出具之空運進口貨物事故報告,主張被告五崧公司已自承其司機即被告丙○○就本件貨損有過失云云;惟查前開空運進口貨物事故報告,係謂「經排隊後順利將車駛入碼頭區,打開後車門拿起擋鐵準備卸貨時,庫房人員林玄章(應為乙○○)告之將車移動至右邊隔壁碼頭下貨,移動車輛時未及注意碼頭區地形有斜度,致使貨物自車箱內滑落地面」等語,則既係表明「未及」注意,即難認被告已於前開報告自承其就本件貨損有過失,是原告自無從以該報告,即謂被告丙○○之運送系爭貨物有何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雖又以證人乙○○之證述,證明被告丙○○之抗辯不足採云云;惟查本件既係被告丙○○駕駛貨車停靠妥台積電公司碼頭後,始因證人乙○○之指示移至隔壁碼頭過程中發生毀損,從而證人乙○○就本件貨損之發生自有重要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查證人乙○○就貨損之發生經過、其有無指示將貨櫃車移至另一碼頭等,均以不記得、不能肯定等回答,足見其就有利害關係之事項,均有迴避之情形,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丙○○就本件貨損發生有如何之過失;另其證稱碼頭區之地面係平的云云,亦與前開公證報告及原告之主張內容不符,是自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作為被告丙○○應就貨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又縱認被告丙○○就運送系爭貨物有過失,即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次應審究者即為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時,我實務通說固採請求權競合說,亦即得由請求權人擇一行使,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然如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與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規定有所不同時,是否即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法律如衡量立法目的,就個別契約認為應以特別規定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義務及特別短期時效者,即應參諸此立法目的,認為此項責任限制及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在侵權行為亦應有其適用;蓋此既已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目的,個別檢討牴觸所在,以排除不調和之處,亦足使競合之二請求權相互修正,以符合立法本旨;此諸如承租人因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租賃物者,因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特別規定限於重大過失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承租人之失火如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物品運送,其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三讀修正通過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其立法本旨即在考量上開請求權以從速行使為宜,從而將原本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修正為一年;則考量此立法意旨(法規範體系之價值)及衡平原則,既然立法者有意使運送人相關責任儘快確定,則茍債權人本於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時,認亦應受到前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以避免前開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成為具文,有違立法目的。次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運送終了時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為原告所自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縱認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自台積電公司受讓前開請求權,其時效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屆滿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原告既係代位託運人台積電公司行使求償權或自台積電公司受讓對被告五崧公司之請求賠償權利,則被告五崧公司得對台積電公司主張之抗辯,自亦得對原告加以主張;而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蓋有本院收案時間戳印之起訴狀在卷可考,顯已罹於前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五崧公司又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自無從再行向被告五崧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屬運送契約完成後,始因被告五崧公司司機即被告丙○○之過失致生貨損,從而被告自不得本於運送契約規定,即以罹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物品運送契約,係指一方(運送人)為他方(託運人)運送物品,他方給付運費之契約,而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0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證人乙○○證稱依一般程序係司機將貨物進到倉庫,卸完貨經其檢查,如無問題完成簽收,此時始完成程序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查本件系爭貨物僅係處於靠好碼頭準備卸貨之狀態,亦即尚未交付給託運人台積電公司即在受該公司人員指示下移往另一碼頭,並於其中發生貨損,則自屬運送尚未終了,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運送終了後之另一階段行為云云,亦不足採。原告又以本件係僅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自不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有關運送契約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云云;惟基於前述,有關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競合時,固以採請求權競合說為通說,惟法律就個別契約之減輕債務人注意義務或短期消滅時效等特別規定,則考量其立法目的及衡平原則,當債權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時,則應受到前開特別規定之限制,此與債權人係同時本於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或僅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均無不同;又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則債權人盡可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規避契約債務不履行有關短期時效特別規定之適用,而如同時主張二者時,卻要受債務不履行短期時效特別規定之限制,將顯與立法本旨有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雖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其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時,我民法債編就個別契約規範之短期消滅時效請求權,是否會影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我實務有採肯定說者,諸如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亦有採否定說者,即原告前開提出之判決,亦即尚無統一之見解,則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自無從當然拘束本院;而基於前述,考量前開短期消滅時效係使物品運送人之責任早臻確定之特別立法目的,並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例意旨,認為前開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在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以主張時亦應有其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本件縱認被告五崧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其得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以致原告即不得再向其主張,則本件另應審究者則為如被告丙○○應就系爭貨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是否亦得援用被告五崧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亦即是否可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按在傳統契約相對性理論,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並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惟因我海商法原關於運送責任之規定,皆以運送人為主體而設計,關於免責事由、限制責任等有利於運送人規定,亦僅運送人始能適用,因此貨損賠償權人往往轉向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運送人反而可享有免責或限制責任之利益,二者間顯失其平衡;且實際上履行輔助者係廣義「海上企業組織」之一部,運送人通常以使用履行輔助人履行其債務,而因運送人所負責任範圍已得預測,倘使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負同等責任,對運送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亦不致生不測之損害,因此各國立法例及國際公約,均陸續將前開免責事由、限制責任等規定,於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亦同等適用,而我海商法於八十八年間修正時即因相同之考量而增訂,嗣於八十九年間修正時更將全條條文內容更具體明確,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亦即為:「(第一項)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等語。次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於八十九年增訂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目前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額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等語;而目前運送慣例均將海空運與陸上運送結合相繼進行運送事宜,則參諸前開公路法之立法本旨,並考量陸上運送人亦係賴履行輔助人(受僱人或其他使用人)履行其債務,則當運送人可對託運人主張責任限制、短期消滅時效抗辯等而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時,茍託運人仍得對履行輔助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則對履行輔助人亦可能產生無法預測之風險;而我民法就運送人履行輔助人(受僱人、使用人等)得否引用運送人所得對託運人之抗辯,並無明文規範,則參諸前述,前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陸上運送之履行輔助人應認亦得類推適用。而查本件運送人即被告五崧公司既得援引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對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抗辯,則被告丙○○亦得類推適用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提出時效完成抗辯,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就系爭貨物之損壞有過失,則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又縱認被告丙○○就系爭貨損有過失而應與被告五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五崧公司自得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另被告丙○○亦得類推適用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得援引被告五崧公司所得對原告主張之時效完成抗辯,即亦得拒絕給付,則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又因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是就其餘之爭點,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央產險公司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原告明台產險公司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