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七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靜芳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簡
上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靜芳,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一紙到院,自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法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提起再審。
(一)由起造人建國建設公司召集會議及任主席作為報備成立法人程序,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因本棟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應依該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原審判決誤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明顯違法。
(二)傅黃美惠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出席,由其夫傅政敏冒簽,為二人所當庭承認,另黃文玲也明示並無出具委託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原審未予審酌,明顯違法。而彭建明確實未出席,係事後偽簽,原確定判決竟以其他證人所證述有簽名應有出席,應有委託書之不確定證詞,從而產生應予對質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
(三)再審原告一直表明係後來發覺第二屆主任委員擅自拿召集程序違法之會議記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才發生報備不合法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多年來未曾出異議,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確屬未經斟酌之誤解。
(四)本件公寓大廈之消防避難設施未符合安全標準,停車設備故障連連,致無法使用,再審被告亦不予改善,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認為再審原告仍須繳納管理費。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九十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八號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十月三日年度決議(六)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正本,並於同月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狀內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提起再審部分,合於上開規定,再審之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針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而適用,再審原告援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有誤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同法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無非以事實欄甲、第二項(一)(二)(三)(四)所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二十六條分別規定兩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原確定判決適用者為修正施行前之條文,故本院所引用者均為修正前之法條,其後不再贅述),另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並未限定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惟該施行細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制定之子法,能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容有疑義,原確定判決認為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並由建國公司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現行有效法規、判例或解釋,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其認定傅黃美惠、黃文玲、彭建明等人確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出席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該次會議已達法定最低比例人數之事實,已於判決書中詳為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人員並未出席或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出席之事實,原審經審酌後認為不足採信,並逐一說明其認為不足採信之理由(詳見判決書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再審原告仍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自屬無據。且前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提出,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三)又再審原告有參加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簽到名冊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九六號卷宗可稽(見該卷第一○二頁),就其主張之召集程序及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人數之事實,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主張係事後發現第二屆主任委員擅自拿召集程序違法之會議記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才發生報備不合法之問題云云,顯非可採,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實務上有認為按其性質,應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原確定判決亦採此法律上見解,認為縱使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程序上瑕疵,惟再審原告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即不能再主張決議不合法,經核並未違反現行有效法規、判例或解釋,亦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主張消防避難設施未符合安全標準,停車設備故障連連,再審被告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義務,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核屬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發生,而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係基於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課予之義務,二者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因認再審原告不得以公共設施之瑕疵為由拒付管理費,為其表明之法律見解,亦無違反現行有效法規、判例或解釋之情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提起再審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係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本件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無適用之餘地,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何項法規致影響裁判之情形,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指之再審事由,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應為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均不相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於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亦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B 法官 黃珮禎~B 法官 王鳳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