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4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鳳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國字第7號

原告
智忠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 ○ ○○○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六巷七六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呂昭夫,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三七頁),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在新任法定代理人庚○○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而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庚○○亦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承受訴訟狀一件附於本院卷第三三五頁可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應屬適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丁○○○○○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五十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前將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一樓出租供原告作為書局使用。而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其中面積約十二點九平方公尺係無償供被告設置配電場所裝設供電設備,然被告竟未將該配電場所預埋管之管口加以密封,致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因大量雨水自該預埋管灌入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積水深達一公尺,造成被告所堆置於地下一樓之文具、書籍及電腦設備、影印機、書櫃等損毀,而受有損害。

(二)參加人出具承諾書並未約定或承諾負責預埋管兩端之密封防水,且該預埋管口除一端係在參加人所有房屋內,另一端則在參加人所有房屋範圍之外,參加人甚且不知該另端管口設置地點為何,豈有亦需由參加人負責密封之理。況依被告之配電場所審核單已明定預埋管兩端應加以密封,則該配電室經被告審核通過並裝設供電設備後,該配電室之防水、消防等設施即已經被告依審核單所定事項設置妥當並驗收完竣,苟原告未加以密封,何以該配電室仍能經被告驗收通過並完成供電。又被告經審竣該供電設備後,隨即將該配電室加以上鎖,原告無法出入該配電室,遑論原告有應密封維修預埋管之責任或義務,配電室內設備之管理維修權義,應屬被告。且配電室水泥牆壁上有深淺不一之水漬及泥垢,被告稱有定期維修配電室,卻怠於發現有三預埋管口未予密封,亦未告知原告上情,致原告未能及早防範,始有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雨水大量灌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情形。

(三)再該配電室預埋管有六管,其中二管經被告穿設電纜,並加以密封,其餘四管雖未穿設電纜,惟有一管亦有密封,另三管則因被告為將來施工便利而預先以麻繩穿越至配電室內,線頭外露,未加以密封,另一端在系爭建物範圍以外之管口,經查亦未密封,致雨水即自該三管湧入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且被告於本件災害發生後,曾派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配電室內施工,將未有電纜穿越,但有密封之一管口,予以挖開,其內亦有與另三管相同之麻繩穿越,併同原先即未密封之三管口,一併以水泥密封。故可知被告除將有電纜線穿越之二管有實際使用之外,另四管亦有以麻繩穿越其中,且就該四管口僅加封其一,其餘三管因未密封,致雨水灌入。

(四)系爭建物地下室僅使用一部分作為辦公室及庫存場所,並非整個地下室均使用,不影響防空避難。因淹水而受損之書籍及文具等物有請會計師進行盤點。電梯部分雖然是參加人所有,但是因為電梯在原告公司所使用的地下室範圍內浸水,故這部分的修復費用是由原告負擔。此外,尚有電腦軟體、硬體、作業系統部分遭毀損,故本件原告書籍、文具、電腦、書櫃及其他設備修復費用所受損害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

三、參加人輔助原告陳述如下:

(一)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出租供原告作為書局使用,因被告就系爭建物地下室配電室之設置,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雨水大量灌入系爭建物地下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因參加人為出租人,就租賃物對承租人即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參加訴訟。

(二)本件事發之後,被告外包人員前來修復時,尚不知系爭建物配電室相對應之人孔在何處,故被告稱預埋管與人孔對應整齊而容易發現顯然不實。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裝設供電設備,供系爭建物使用,依原告營業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新增設用電需要,應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參加人設置之地下配電場所,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配電場所之建築結構(如隔間、防火間等)、通風窗(或管道)、防水措施、照明設備之暗管、接地設施及預埋管路等,由用戶辦理。上述設施之設置規範,另訂之」。且參加人與被告公司訂立承諾及審核單,載明原告蔡彩燕應負責「預埋管兩端均應加以密封防水,室內側應有喇叭口與牆齊一」。查參加人埋設之六管中,被告實際所使用者,僅其中二管穿設電纜,此二管由被告公司負責維修,定期檢查並無漏水現象。其餘四空管,被告公司自始未曾動用,當然不負維修責任。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期間,大量豪雨係由參加人負責密封防水之空管灌入,並非由被告使用維修之管道灌入,故被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稱該配電室之防水、消防已設施,業經被告依審核事項設置,並經驗收妥當,查配電室係大樓需要供電,提供到標準強度,被告對其預埋管兩端需密封防水,係於審核時提醒要做好,並未做驗收工作。業主對該預埋空管之防水措施,於八十五年施作,經八十九年象神颱風、九十年年桃芝颱風,均未被破壞,惟九十年納莉颱風來臨時,因其施作防水強度結構不足引起本件災害。

(三)配電室設置變壓器係供該大樓使用,惟不讓閒雜人等進入,基於安全其門外用鋁製簡易鎖封住,遇緊急狀況可剪斷,不影響緊急狀況進出,平時用戶要進入,通知本公司即派員配合,且事發當天還是業主剪斷鋁製簡易鎖,進入配電室處理防水。又配電室其中一空管有密封,係被告搶修人員處理搶修災害,即不論責任歸屬,在將其四空管塞取下(簡易型)麻繩即隨水流入配電室內當時搶修人員已利用台電搶修管塞先塞妥一空管,當時即被拍照,繼續用管塞封住其他三空管。而麻繩系工程人員,預留於管口內,被告搶修人員將其簡易塞管取下,麻繩即隨水流入配電室,麻繩在預留空管內,與業主防水措施無關。另系爭建物地下室昇降機淹水一公尺深,應不影響,蓋昇降機車箱,下方設有一緩衝器兩支約七十至八十公分。車箱底部如進水二十公分設備均在屋頂,下方僅鍊條,豈會損壞?又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依建築物使用執照,其用途為避難室用。原告堆置之文具、書籍、電腦設備、電腦作業系統、影印機、書櫃等物,均係違規使用。

(四)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均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據,故該鑑定報告之結果,自無法採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地下室,設有由被告管理、使用之配電室一間,參加人於配電室內依被告之要求,設置預埋管六根,內側連接至配室之牆壁,外側則向外延伸一公尺長,參加人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即將該配電室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已將六根預埋管分別接往新竹市○○路上二處人孔,並於其中二根預埋管內拉設電纜線,被告並以鎖頭將配電室通往地下室之出入門鎖住,未經被告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進入該配電室。

(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來襲期間,大量雨水匯流滲入,經由上開配電室內之脫漏內側管之管孔,大量灌入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地下室,致原告物品受損。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乃為(一)本件被告對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颱風之雨水由系爭建物配電室內預埋管口流入地下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對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颱風之雨水由系爭建物配電室內預埋管口流入地下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建物地下室配電室電纜線設置工程時,未將未拉設電纜之其餘預埋管管口密封,致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颱風來襲,大量雨水灌入,致其置放於地下室用品及昇降機等物受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真執之配電場所(室)審核單觀之(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該審核單上列明配電室用戶名稱、配電室施工說明(含預埋管、通道、消防設施、通風設施)等各項設備之規格及施作應行事項,其中配電室施工說明項下之預埋管部分記載:「1. 依圖審展示之管數及位置預埋.....管口應避開障礙物以利銜接。..埋設方式請參照附圖二。2.預埋管兩端應加以密封,室內側應有喇叭口與牆面齊。...」,是依上開審核單上之記載,用戶即本件參加人固有先將配電室內之預埋管埋設,並將管口密封之責任,然用戶將預埋管埋設完畢後,交由被告接管時,被告即應依該審核單上註記事項,逐一加以審核,否則即無由製作該審核單由被告簽認之必要,且亦無法就用戶所設置之預埋管是否符合預埋管設置規定加以審認,以杜日後由被告接管後另行施作外管及拉設電纜線工程之責任界面。而該審核單已經由被告之經辦人、股長、課長核章,顯見被告於接管配電室時,應認用戶即參加人所施作部分已符合上開規定,否則當無在該審核單上用印核章之理。參以被告之營業規則第四十二條亦載明,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益見被告接管配電室時,當會依配電室設置規定加以審核用戶所為之設置是否相符,否則被告當可不予以供電。且證人即施作本件預埋管之人鄭新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完成時是有六個孔,但是內管部分我們都會用塑膠做的帽蓋把它蓋住,台電人員要穿線的時候必須要把我們的帽蓋敲開,尼龍繩不是我們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況另案即台灣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事件(亦為設有配電室大樓用戶因颱風來襲致雨水經由配電室流入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審三十六頁審核單(即與本件審核單相同格式之審核單),是申請配電時,他們申請我們審核。我們審核只是去看有沒有六根管子,內部是否密封,文件內有註明等語(見上開民事卷二第六四頁),足見被告接管系爭建物配電室時,應有依審核單內容加以審核,而該審核單上並未註記配電室之預埋管有未加以密封之情形,則該預埋管於被告接管時應有加以密封,堪以認定。

⑵系爭建物地下室之配電室交由被告接管後,被告即將該配電室上鎖,用戶或住戶等非經被告同意,即不得任意出入該配電室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該配電室由被告接管後,原設置預埋管之用戶,即無法對該配電室內之設備有任何管理、使用之權限,實難要求其對先前所埋設之預埋管繼續負管理維護之責任。故於被告接管上開配電室後,該配電室內之設備即應由有管理、使用權限之被告,負維護之責。

⑶次查,證人即施作上開配電室預埋管外管之承包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三個預埋管有尼龍繩這個一般是住戶的水電商他們預放進去的,這個是要做為台電公司接電纜之用,拉電纜線是台電委外的。有時候住戶的水電商沒有預放尼龍繩,會由我們作外管的從外面把繩子丟到管理面。..大部分住戶的水電商都不會放尼龍繩,因為怕我們作外管的時候會把他扯掉,有時是他們放,如果沒有放尼龍繩,沒有辦法把電纜線拉到預埋管裏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他們拉完電纜線之後會再做資料卡,我們不會做管口對管口的資料卡,因為我們只是負責做外管到人孔的部分,是拉電纜線的承包商拉完電纜線之後他們才會做管口對管口的資料卡。」、「(你用排列方式對配電室管口及人孔的管口一定可以對的起來?)兩頭動繩子就可以知道是不是同一根管子,通常他們可能是從地下室開始拉,因為人孔的封口比較容易打開,所以先在地下室確定好要拉管線的管子之後,再用尼龍繩測試那兩根管子所對應人孔的封口是哪兩個。」、「(一個人孔的外管就是只有跟一戶配電室的管線配合嗎?)不一定,有時候人孔那邊會有比較多的管口,因為他們會做管線就是為了要拉電纜,所以拉電纜的人看管子就知道管線的新舊,我們只會註明新舊管。」、「(所以不同戶配電室的管線也會拉到同一個人孔?)是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證人即為參加人施作配電室預埋管鄭新煌證稱:「(台電有些管沒有使用為何要把內側管帽拿掉?)因為他們外管要銜接到人孔,並且要丟尼龍線,就必須要把管帽拿掉。」、「而且我們一定會把內側的管帽塞住,否則在我們施工之後,台電也不知何時來做外管,這段時間水就會流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證人即拉設上開配電室電纜線之承包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拉電纜線的時候,你都從那邊開始拉?)都是從人孔及配電室兩邊一起找,我們先從人孔確定人孔是哪二個管,再去配電室找對應的管,再把地下室的管打開,再用尼龍繩去拉鋼索,鋼索再去綁電纜線,這樣的方式拉電纜。」、「(你們是在拉完電纜線之後才會做管口的資料卡?)是的。我們拉好電纜之後,我們就會做配電室管口及人孔管口的對應卡。」、「(人孔那邊的管口,剛好都會跟配電室的管口一樣多嗎?)不一定,有時一樣,有時候人孔的管口會比較多,因為不同戶配電室的管口有時候會接到同一個人孔。」、「(如果不是剛好的管口數的時候,如何和配電室的管口對應?)那就要測試,就是打開管口用尼龍繩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二○三頁)。是自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可知配電室之預埋管於用戶施作完成後,被告即會先委請施作預埋管外管之承包商施作外管連接至人孔部分之管路,之後再另委由拉設電纜線之承包商拉設電纜線,而拉電纜線拉設完畢後,拉設電纜線之承包商因先從人孔處確定拉設電纜線之管口,之後再至配電室內尋找相對應之管口,故拉設電纜線之承包商為確定相對應之管口,即需先將配電室已密封之管口打開,藉由拉動置於管內之尼龍繩,而確認管路是否相符,否則即無從得知位於人孔端之管口與位於配電室之管口是否相對應,最後再由拉設電纜線之承包商製作人孔及配電室管口對應資料卡,是本件雖僅其中二預埋管有拉設電纜線,但施作電纜線之承包商,應會將其餘管口打開,測試管口之對應,是被告雖辯稱其拉用云云,即非可採。

⑷雖證人戊○○證稱:「(你從外面穿線,如何得知要穿那一個管?)先把我們要穿的兩個管找出來,將內側管口鋸掉,先拉尼龍繩,我們再放一條鋼索進去,再拉電纜。」、「(證人乙○○講外管部分他們做好的時候,也有把外管的管口住,你們從內側鋸掉其中的兩管,怎麼知道會拉到外管的那兩管?)我們從裏面一拉尼龍繩,在人孔那一邊的人就知道是那一根管內的尼龍繩在動。這時候再把外側的管口鋸掉,再拉尼龍繩。」等語,然施作預埋管外管之承包商將外管施作完畢後既亦會將外管管口封住,則施作電纜線之人員,僅先將內管管口鋸開拉動尼龍繩,在人孔外管處之人員,在外管未鋸開前,如何可知內管所拉動之尼龍,係對應於外管之何管口?又證人戊○○另證稱:「我們拉電纜線都有一定的標準,從下而上,從外而內,而且六根預埋管是從內到外整個排的好好的,所以內側的兩根管的位置,也可以直接對應到側的兩根管。」等語,則果如此,配電室內管口可直接與人孔處管口對應,則即無如證人戊○○前開證述於拉設電纜線前先拉動尼龍繩以查知相對應管口之必要。

⑸查本件配電室內之預埋管六根,其中排列於上方之三根預埋管乃接往新竹市○○路五八巷巷口,排列於下方之三根預埋管乃接往新竹市○○路三八號前,亦即上方三根預埋管與下方三根預埋管之管路方向乃為相反,且新竹市○○路三八號(即本件配電室內有拉設電纜線通往之人孔)前人孔內有數個管口,拉設有電纜線者亦不只二個管口,新竹市○○路五八巷巷口人孔內亦有數個管口,拉設有電纜線者有七個管口,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位置示意圖及人孔管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是依證人戊○○所述,先確定人孔位置之管口,再找相對應配電室內之管口,即可拉設電纜線,然本件配電室之預埋管乃分別通往不同之人孔,則先確定人孔之管口,如何以由下而上,由左而右之方式尋找相對應之管口,當會於確定人孔之管口後,將配電室內之預埋管管口打開,藉由拉動置於管內之尼龍繩來確定管口是否相符後,再實際拉設電纜線;另若係由配電室內之預埋管確定管口,然亦不知該管口通往之人孔係民生路三八號前之管口抑或民生路五八巷巷口之人孔,則豈非需將兩處人孔內之管口均打開,始能確認人孔處管口之位置;再縱已知係通往何人孔處之管口,由於非全部六根預埋管均係通往同一人孔,故亦無法以由下而上,由左而右之方式得知相對應之管口,亦需將人孔內所有管口打開始得確認相對應之管口,而人孔內之管口數遠多於配電室內之管口,故將配電室內之管口打開測試,自較將人孔處管口打開測試便利,故拉設電纜線之人員,豈有捨便利方式而以較為繁雜方式施工之理。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拉電纜線是從人孔開始拉電纜,沒有拉線的管子,我們沒有動它,原告他們應該把那些管子封好。台電要拉管線的管子是台電鋸開的。沒有拉管線之前,所有的管子都是封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一八八頁)。益徵本件被告委外承包拉設電纜線之人員,應係先確定人孔處之管口後,始打開配電室內之管口逐一測試相對應管口。

⑹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配電室內之預埋管施作完成後,交由被告接管配電室,並由被告審核通過,堪認參加人已依規定將管口密封,則被告接管後,自應就配電室內之設備負管理維護之責,而被告繼續施作預埋管之外管及拉設電纜線工程,而有將配電室內預埋管管口打開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有其中三根未拉設電纜線預埋管之管口即因未密封,致長期有水滲入,並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因颱風來襲,大量雨水湧入,致系爭建物地下室因浸水,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二)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之人員於接管該配電室施工時,將原先密封之管口打開,而未加以密封,又疏未注意防水措施,致嗣後浸水,並造成原告地下室物品之毀損,是被告公司人員及施作電纜線工程人員乃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既係該等施工人員之雇用人,即應與該等疏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職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⑵次就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數額而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已有明定。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所損害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並提出圖書文具盤點資料、照片、損失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電梯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電梯毀損,修復費用為六千三百元,業據其提出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且證人潘啟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提出修復電梯的發票是公司開出來的。我們去看的時候發現電梯有此開關有浸到水,這個開關是位於地下室的機坑,還有電梯車廂的下部,這部分的開關必須要更換,沒有辦法再修理,因為用修理的方式會不安全,當時的修復費用是六千三百元,有確實到現場看,看到電梯有泡水,一般地震、泡水都會去看,因為怕他們換下來的零件外流被仿冒或怕師傅把換下來的零件自己再拿去使用。開發票的買受人名稱,跟實際修復的付款人不一定一樣,因為發票的買受人只是電梯的所有權人代表而已。更換的零件就跟發票上記載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是雖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受領人非原告,而係參加人,然參加人亦不否認係由原告支出此筆修復費用,且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②清潔費用、技師費用部分:原告陳稱技師費用部分之收據無法提出,而被告對此費用之支出亦有所爭執,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清潔費用部分,原告雖已提出支出傳票五紙為證,然該支出傳票乃原告自行製作,且支出傳票上亦無公司會計核章之註記,尚難僅憑該支出傳票,即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③圖書書櫃:原告主張其置於地下室之書櫃後來放在室外都被別人搬走了,書櫃確有遭毀損,原價為四萬八千元,折舊一萬五千元,損失為三萬三千元等情,然查原告並未提可資證明其書櫃確有因置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因此次風災遭毀損之事證資料,且本院履勘現場時,亦未見有如原告所稱之書櫃,是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實難准許。

④抽水馬達維修費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二千元,尚屬可採。

⑤影印機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⑥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因風災發生,整修之停業損失,租金七日計一萬零五百元,薪資七日計六千一百零四元,固據其提出租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一紙為證,然查租賃契約所訂租金,乃其營業上承租系爭建物所必要之支出,且其承租範圍尚包括一樓部分,自難以該月租金之金額,視為原告每月之營業額,而以此計算原告停業之損失,況系爭建物一樓是否即非不得營業,容屬有疑,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⑦電腦設備:原告主張其有電腦兩台,因浸水而受損無法使用,受損前之價值尚有二千元等語。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認電腦主機及螢幕、護目鏡、鍵盤等電腦硬體設備受損前之價值計為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至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間,殘值為四百元,有該研究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三)中北彥字第一○○二三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該電腦硬體受損前價值為三萬九千元三百五十元為適當,扣除四百元殘值後為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現原告僅請求二千元,應予准許。

⑧圖書文具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圖書文具委請會計師盤點共計損失計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業據其提出災害損失盤點報告,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認受損前之價值約在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至五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三元間,受損後之殘值約一萬八千零八十五元,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考,雖鑑定之依據乃係依原告所提出之盤點報告為據,然查製作該盤點報告之會計師助理林毓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盤點報告內容是我們製作的,後面的做價單是原告他們製作提供的,是去盤點清冊上貨物的數量,用抽查的方式。經過抽查的部分,數量是吻合的。有核對文具、書籍,文具部分像冊子都掉,紙做的資料夾也都壞掉,其他部分也都因為浸水而有瑕疵、發臭。書籍部分都因浸水而在一起,也都發霉。抽查的比例是百分之六十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是上開鑑定報告以此為鑑定種類及數目之基準,尚非無據,則此部分之受損前之價值以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扣除受損害殘值一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後,為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正當。

⑨軟體及國家圖書編目系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三十一萬元,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於上開二台電腦內有裝置其所稱之系統軟體、資料庫,亦無購買系統軟體之發票單據,是其以人工建檔之工資計算損害,自無法遽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司人員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生之損害總計為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6300+2000+2000+556859=567159)。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