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 原告
-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7弄1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巷12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被告
- 丁○○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9日向原告貸款1,300萬元、復於同年12月29日再向原告貸款200萬元,均由被告丙○○、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以二年為期,借款年息依8.65%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嗣因被告戊○○無法依期償還上開舊貸本金1,500萬元(1,300萬元及200萬元),為清償該二筆舊債務,而於90年3月30日以俗稱轉期方式另向原告申貸1,500萬元用以償還舊債務,惟於繳交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至90年11月26日之後,即未再償付本息或違約金。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雖於90年3月30日另向原告借貸而負擔新債務,但該筆1,500萬元之新債務並未履行清償責任,本件舊債務1,300萬元及200萬元即因而未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戊○○返還本息,被告丙○○、丁○○二人既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經於借據第18條中約定「保證人願保證借款人,須將本借款本息及依據本借據所應負擔之一切款項,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預先將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拋棄,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償還債務時,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如數代為清償」,被告丙○○、丁○○二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並因本件貸款僅約定由連帶保證人就貸款債務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戊○○之間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間並無連帶給付責任(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請命於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答辯主張根本不知戊○○向原告借貸1,300萬元及200萬元款項,更未同意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戊○○有偽造訴外人魏仁傑簽章犯嫌(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不足證戊○○確有偽造被告丙○○簽名蓋章之答辯事實。
2、本件曾於87年8月19日及87年12月23日經被告丙○○親到原告農會為對保簽章,此見借據末對保章欄及授信契約書內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甚明。且被告丙○○在借貸個人資料表內亦經詳載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電話、學歷、任職單位,更難稱被告丙○○未同意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3、被告丙○○雖否認為本件借貸之保證人,但查被告丙○○、丁○○二人非但曾到原告農會對保,且依原告農會借貸資料卷所留下之證件資料,並尚有被告丙○○、丁○○二人之身分證留存在內,被告丙○○雖辯稱借貸契約、授信同意書上簽名係他人偽冒,但上開身分證自非他人偽冒而來,可明丙○○、丁○○二人確有為借貸保證人或同意保證之事實,否則戊○○何以得持丙○○及丁○○之身分證前來原告農會為借貸,被告答辯主張自應無可採。
4、又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中,亦未作被告戊○○假冒被告丙○○、丁○○簽名為保證人而至原告農會辦理本件借貸之認定,被告答辯益非可採。
(六)為此聲明:
1、被告戊○○應分別與被告丙○○或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辯稱:
(一)系爭1,300萬元及200萬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關於被告丙○○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被告丙○○否認其真正:查被告丙○○跟本不知被告戊○○於87年8月19日向原告貸款1,300萬元、復於同年12月29日再向原告貸款200萬元,更未曾同意為戊○○就系爭貸款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關於被告丙○○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此觀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另一連帶保證人魏仁傑亦係遭被告戊○○偽造簽名及用印,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四年即明。且被告丙○○既否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關於被告丙○○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
(二)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顯屬無稽: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即保證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是倘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並無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其保證契約自無從成立,自不能以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人。
2、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丙○○跟本不知被告戊○○於87年8月19日向原告貸款1,300萬元、復於同年12月29日再向原告貸款200萬元。更從未同意為戊○○就系爭貸款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關於被告丙○○之簽名及用印,均屬偽造,是就共同被告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兩造間並無任何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顯屬無據。
3、原告雖提出其上載有被告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電話、學歷、任職單位之個人資料表及同意書,認係被告所填載簽章云云。惟查,被告丙○○從未填載前揭個人資料表及同意書交予原告,被告否認其真正,更何況被告丙○○從未於「日盛證券」任職,而該個人資料表竟填載被告丙○○之服務單位係「日盛證券」,益徵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表係屬他人所偽造。
4、次查,本院刑事庭於戊○○所涉93年度訴字第257號偽造文書一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87年8月19日及同年12月29日,戊○○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犯罪意思,以前開方法取得梁文魁同意,與梁文魁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以新竹縣新埔鎮○○段1443、1444、1445、1 446 及1490、1506地號土地,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由戊○○任借款債務人,並由梁文魁偽簽魏仁傑之署名而使魏仁傑擔任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義務人,再由戊○○盜用魏仁傑之印章,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魏仁傑印章,交付不知情之竹北市農會職員為其辦理貸款事宜而行使之,…」,誠然,該刑事判決僅就戊○○偽造其父魏仁傑部分為認定,而未論及戊○○偽造被告丙○○部分;惟觀諸前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載,不論魏仁傑或丙○○,其對保人均為原告之職員乙○○,而魏仁傑並未為連帶保證人,是時乙○○對保之對象為假冒魏仁傑之梁文魁,同理,被告丙○○並未為戊○○之連帶保證人,乙○○當時對保之對象亦非被告丙○○,而係另有其人,自不因有人假冒被告丙○○與原告職員乙○○對保,並偽造被告丙○○之簽名與印文,即令被告丙○○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稱:伊於87年間因與蔡健雄合夥買地,拿伊家土地向竹北農會抵押借款,當時需要連帶保證人,伊與蔡健雄商量並串通農會內部人員,找二個人分別假冒伊父親及伊太太身分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北農會冒貸,身分證伊拿給蔡健雄,丁○○伊不認識,至於是他本人親自簽章或是被冒貸伊不清楚,伊想要還錢,但目前沒有能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戊○○、丁○○部分: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丁○○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被告戊○○向原告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丙○○有擔任戊○○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即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有關被告丙○○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戊○○於本院自承:「(本件借款是在87年借款,90年換單,是否有找人擔保?)有,87年的時候因為我跟蔡健雄合夥買地,拿我家的地向竹北農會借錢,當時需要連帶保證人,蔡健雄跟我商量,因為蔡健雄竹北農會的人熟,所以串通內部人員,找二個人分別冒我爸爸(按即魏仁傑)及我太太丙○○身分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北農會冒貸,身分證是我拿給蔡健雄,丁○○我不認識,至於是他本人親自簽章或是被冒貸,這部分我不清楚」、「(丙○○的印章是誰的?)是蔡健雄自己刻的」、「(90年3 月30日這張轉單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否丙○○本人簽字或用印?)不是,是用上述一樣的方式冒貸的」、「(蔡健雄是跟竹北農會誰熟?)乙○○。當時有二個人對保,一個是乙○○,另一個也是女的,但名字我不知道。蔡健雄說他跟竹北農會前一任總幹事很熟,名字我不知道,這是蔡健雄在民生東路辦公室聯絡的」等語(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戊○○在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偽造魏仁傑之簽名及印文,並與訴外人梁文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梁文魁假冒魏仁傑至原告農會對保,因而涉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一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有刑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戊○○上開所述屬實,已難認被告丙○○有同意擔任戊○○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丙○○簽名、印文為真正。
3、又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乙○○證稱:「(有無對連帶保證人親自對保?)有,在竹北市農會本會的櫃台」、「第一件是87年8月19日、第二件是87年12月23日」、「(是否認識庭上這人?(指丙○○))不認識」、「(與丙○○對保時,是否與庭上這位對保?)這麼多年,我記不清楚她的長相」、「我有問過她本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核對照片,至於是否庭上丙○○,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像」、「(連帶保證人魏仁傑是否也詢問他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後,才與他對保?)是,跟丙○○的情形相同,我看身分證上的照片是,才給他對保」等語(本院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述,其亦無法確認被告丙○○即為實際對保之連帶保證人,至證人乙○○固自稱其有詢問對保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核對身分證照片云云,惟就系爭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魏仁傑,實際係由訴外人梁文魁假冒魏仁傑身份至原告農會對保,已如前述,證人乙○○其時若有落實對保程序,實無可能讓戊○○、梁文魁等人輕易得逞,足見其自稱有核對丙○○身分證件及詢問年籍資料等,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是其所為證言自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4、至原告另主張其借貸資料卷內留有被告丙○○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資料表,其中個人資料表詳載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電話、學歷、任職單位,故認被告丙○○確有為借貸保證人或同意保證,否則被告戊○○何以得持丙○○之身分證前來借貸云云。惟查被告戊○○已自承其私自拿丙○○之身分證交予蔡健雄使用,而戊○○既為丙○○之配偶,盜用丙○○之身分證件自非難事。再者,前揭個人資料表業據被告丙○○否認其上簽名、印文之真正,且其上職業欄記載被告丙○○任職於日盛證券,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丙○○未曾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95年8月17日日證字第0953000052510號函附卷可稽,益徵前揭個人資料表並非實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5、末以,本院依職權向被告丙○○往來之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被告丙○○親筆簽名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惟因送鑑資料不足致難以進行鑑定,有該局95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574180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丙○○簽名、印文為真正,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而不可採。被告丙○○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戊○○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0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對被告丙○○所為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