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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上訴人
己○○(即彭珍施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戊○○(即彭珍施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丙○○(即彭珍施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丁○○(即彭珍施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乙○○(即彭珍施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等之被繼承人彭珍施為出售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2地號面積7071.43平方公尺之土地(含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6鄰田寮子21之7號房舍),於92年12月間委由上訴人找尋買主,訴外人梁聰明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1626萬7500元之總價購買,即透過上訴人安排,彭珍施與訴外人梁聰明於92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彭珍施為便利本件買賣之進行,委由上訴人全權為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孰料上訴人為彭珍施分次於92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梁聰明收取300萬元、93年1月1日收取500萬元,93年1月17日收取500萬元,共計130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卻遲未將所收款項交付彭珍施,經彭珍施數度請求返還,僅一再以小額金錢返還拖延,故就土地買賣之最後一次尾款,彭珍施深恐未能獲償,即於93年6月8日親自向訴外人梁聰明收取326萬7500元。

(二)上訴人受彭珍施委託收取之1300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彭珍施委託上訴人購買之不動產(即桃園縣新屋鄉○○段30之9、32之12地號內面積分別為44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之土地2筆,及桃園縣新屋鄉○○段北勢4之33號之3層樓房)價金310萬元、買賣簽約代書費1000元、買賣契稅1萬6432元、介紹費10萬元、不動產過戶費2萬0658元、上訴人受彭珍施委託代為清償新屋鄉農會貸款債務70萬2368元(另匯費30元),及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返還50萬元、93年1月1日返還100萬元、93年3月4日返還100萬元、93年3月7日返還5萬元、93年3月25日返還100萬元、93年5月24日返還92萬9000元、93年6月25日返還100萬元,總計上訴人本至少尚須返還358萬0512元(13,000,000元-9,419,488元=3,580,512元)。彭珍施一再催促後續返還,上訴人竟稱已完全將代收之款項結清。彭珍施除於93年11月12日聲請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外,並於93年11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促上訴人還錢,惟上訴人在調解會中一再陳稱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在回復律師之函件中,並出示所謂已返還款項之各項單據,而不理會彭珍施之請求,彭珍施至此方知上訴人蓄意侵占。伊等對上訴人所稱王森培26萬元仲介費、上訴人32萬元仲介費、款項尾數512元之3筆扣款同意不為請求,故上訴人尚積欠300萬元。

(三)彭珍施委任上訴人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立有委任書,彭珍施與上訴人間係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負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彭珍施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彭珍施之義務。惟上訴人經受催告,卻仍未交付300萬元,顯然違背委任契約義務。伊等為彭珍施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所為對伊等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爰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自與彭珍施就桃園縣楊梅鎮○○段土地買賣之委任關係開始後,曾陸續付款予彭珍施,因均以現金支付,加上搬家緣故,已無留存書證。93年1月13日雙方經過整理,即由彭珍施簽發發票日93年1月13日、到期日93年2月14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彭珍施收款之憑證。系爭本票早已到期,伊均未提示兌付,顯見系爭本票確係彭珍施取款之憑證,否則伊焉有不予提示兌付之理。

(二)彭珍施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陳稱在雙方往來關係中僅簽1張300萬元之本票;又在本件主張係因委請伊另行購置土地,因伊稱已代為付款,所以才簽發本票,本票已撕毀;就系爭本票之用途及存在與否,所述矛盾。系爭本票猶在伊手中,亦可證明彭珍施應有自伊取得相關款項,否則彭珍施為何簽發本票。另如系爭本票係因伊與彭珍施間之借貸往來而發生,日後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或主張抵銷,則伊實無反而主張本票係因返還款項而由彭珍施簽發作為收據之理。

(三)93年4月22日彭珍施與伊進行總結算,得出伊尚應返還192萬9000元,故由伊妻沈佳霖開出票號0000000、發票日93年6月22日、票面金額92萬9000元,及票號0000000、發票日93年7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2張付款。如非進行總結算,何以出現票面金額為92萬9000元之票據,也由此可推知伊確實已給付系爭本票之30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彭珍施於92年12月間委託上訴人處理出售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2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6鄰田寮子21之7號建物,經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森培之介紹,於92年12月12日由第三人梁聰明以1626萬7500元買受。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書(原審卷7-10頁)。

(二)上訴人就前開買賣為彭珍施向訴外人梁聰明收取買賣價款,分別於92年12月12日收取300萬元、93年1月1日收取500萬元、93年1月17日收取500萬元,合計收取1300萬元。證據:收款紀錄(原審卷11頁)。

(三)彭珍施另委託上訴人仲介購買訴外人沈育璟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30之9、32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屋鄉○○段北勢4之33號建物,買賣價款為310萬元,彭珍施與沈育璟於92年12月1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證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12頁)。

(四)彭珍施就前開啟文段土地建物之買賣應給付上訴人代書費1000元、契稅1萬6432元、仲介費10萬元、不動產過戶費2萬0658元(原審卷190頁)。

(五)上訴人已交付彭珍施之款項如下:

⒈92年12月18日返還50萬元。

⒉93年1月1日返還100萬元。

⒊93年2月3日代彭珍施清償農會貸款70萬2368元(見原審卷184頁之匯款單,另30元係匯款手續費)。

⒋93年3月4日返還100萬元(由訴外人沈佳霖開立支票,見原審卷185頁)。

⒌93年3月7日返還5萬元(由訴外人范月珍開立收據,見原審卷186頁)。

⒍93年3月25日返還100萬元(由訴外人沈佳霖開立50萬元支票2張,見原審卷187、188頁)。

⒎93年5月24日返還92萬9000元(由訴外人沈佳霖開立支票,見原審卷137頁范月珍之存摺紀錄)。

⒏93年6月25日返還100萬元(由訴外人沈佳霖開立支票,見原審卷138頁范月珍之存摺紀錄)。

(六)彭珍施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發票日93年1月13日、到期日93年2月14日之本票1張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35頁)。

四、關於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300萬元予彭珍施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300萬元交付彭珍施,彭珍施簽發系爭3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係另為購地之用,並非收受上訴人交付代收款300萬元之收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已將系爭300萬元交付予彭珍施,故彭珍施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代收據,且伊與彭珍施業已經過會算而交付所有款項完畢云云。上訴人抗辯其已履行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義務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抗辯彭珍施簽發系爭300萬元本票予伊以代收據云云。惟按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經查彭珍施係將桃園縣楊梅鎮○○段之不動產委由上訴人出賣之委任人,上訴人係該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上訴人就因該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負有交付彭珍施之義務,彭珍施為何捨開立收受款項之收據而不為,反係交付表彰自己對上訴人另負有票據債務之系爭300萬元本票,顯有疑義。上訴人抗辯彭珍施簽發系爭300萬元本票予伊以代收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又查上訴人在刑事案件94年2月25日警訊時,供稱:伊於93年1月17日簽收474萬元(按訴外人梁聰明係給付500萬元,扣除仲介費26萬元),伊是分期交付彭珍施,因為錢伊先用去了,所以無法一次交付(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足見上訴人於收取訴外人梁聰明交付之第3期款後,並未即時交付彭珍施。而上訴人在本件先則辯稱:彭珍施是陸陸續續向伊拿上田段的錢,湊到300萬元才叫彭珍施開本票,彭珍施最後拿滿300萬元應是在93年1月13日等語(原審卷195頁);嗣又辯稱:彭珍施所拿之300萬元款項包含有第1期300萬元、第2期500萬元及第3期500萬元等語(原審卷205頁),先後所為陳述不符。復查上訴人係於93年1月17日始向訴外人梁聰明收取第3期500萬元款項之支票,而梁聰明係交付100萬元支票4張、74萬元及26萬元之支票各1張(原審卷11頁),該5張支票發票日均為93年1月19日,經上訴人提示兌領係在系爭300萬元本票發票日(93年1月13日)之後;如彭珍施所收受之300萬元包含第3期款在內,則彭珍施於尚未完全取得含第3期款在內之300萬元之前,應無於93年1月13日即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收據之理。另查系爭300萬元本票並有到期日93年2月14日之記載,如系爭本票係作為收據之用,應無須記載到期日。故上訴人抗辯彭珍施簽發系爭300萬元本票以代收據云云,難信為真實。縱上訴人迄未持系爭300萬元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亦不能逕認系爭本票即係作為收據使用。

(四)再查上訴人就彭珍施已收受系爭300萬元款項之過程,係陳述:伊陸陸續續交錢給彭珍施之事,伊太太知情,彭珍施拿錢過後伊都有告訴伊太太;彭珍施開完票交給伊,伊太太回來當天或第2天,伊就有告訴伊太太這件事等語(原審卷195頁)。惟上訴人之妻沈佳霖到場則係證稱:彭珍施是陸陸續續拿到300萬元,所以就開系爭本票票給上訴人,因為那時伊身體不好,常常需要出外就診,上訴人字寫的不漂亮,不善於寫字,所以上訴人讓彭珍施用開票的方式,至於每次彭珍施拿多少錢拿到300萬元伊不知道,因伊沒有看到,上訴人都有記帳,每一次如何拿錢給彭珍施,伊不知道;上訴人拿到系爭本票時,伊沒在場,是在93年4月22日會算之前,上訴人拿給伊,告訴伊會算的時候要扣掉,伊才抄出會算表等語(原審卷193頁)。則上訴人之妻沈佳霖並未親見上訴人所抗辯有數次交付款項及上訴人交付款項已達300萬元之事實,且就上訴人所抗辯交付款項予彭珍施及因交付款項而執有系爭本票之時間,亦與上訴人所為陳述互不相符。再查上訴人係從事代書業務,依其日常業務所需,衡情就書寫簡單之字據應無困難,顯難依沈佳霖所為證述即認上訴人抗辯彭珍施因收受300萬元而簽立本票以代收據為真實。

(五)又關於上訴人抗辯伊與彭珍施業於93年4月22日經過會算,已結清伊應交付之所有款項,如伊尚欠300萬元,彭珍施當不會收受當時伊所交付之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當時雙方就上訴人是否尚有300萬元未交付即有爭執,彭珍施係就不爭執部分之數額收受票據等語。經查彭珍施與上訴人於93年4月22就所收付之款項曾為會算,並由沈佳霖製作會算單1件(原審卷41頁),該次會算後上訴人交付由其妻沈佳霖所開立,票面金額92萬9000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93年6月22日)及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93年7月15日)之支票2張予彭珍施,嗣因彭珍施認此2張支票之發票日太久,故於93年4月30日再持此2張支票與上訴人及沈佳霖換票,乃換得同為沈佳霖所開立,票面金額同為92萬9000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93年5月24日)及票面金額同為1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93年6月25日)之支票2張,經由范月珍之帳戶兌現,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會算時陪同彭珍施在場,為彭珍施生前之同居人范月珍到場證稱:上開會算並不是結算,並不是表示上訴人只有欠192萬9512元,上訴人因遲遲未將300萬元給伊等,彭珍施氣到生病去住院,後來才死亡等語(原審卷145頁),足見當時彭珍施與上訴人間就款項是否已給付完畢並非無爭執;且觀諸該會算單並無彭珍施簽認之記載,尚未能認彭珍施與上訴人業已完成結算。故彭珍施雖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金額共計192萬9000元支票,然其就與上訴人間不爭執之部分款項先為收受,衡情並無不可,亦尚未能因有過會算且彭珍施曾收受上開支票兌現,即認定上訴人當時已將含系爭300萬元在內之所有款項給付完畢。另上訴人雖抗辯若伊未交付彭珍施系爭300萬元,則於換票時,彭珍施理當扣留原來之2張支票云云;惟按既係換票,若彭珍施未交還支票,則上訴人是否有可能與其交換發票日在前之支票,不無疑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不足取。

(六)又查上訴人抗辯:每次彭珍施拿錢時,伊都有叫彭珍施簽在伊的便條紙上,但後來搬家,便條紙就不見了等語(原審卷195頁);經核與證人沈佳霖證述:彭珍施每次拿錢上訴人都有記帳等情(見原審卷第193頁)不符。再觀諸上訴人就其於93年3月7日返還彭珍施5萬元之小額金錢時尚且執有范月珍開立之收據(原審卷158、186頁),然就所抗辯交付彭珍施數次收受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卻未要求彭珍施開立收據或保留簽收紀錄,以致每次給付金額及日期不明,亦顯與常理不合。又上訴人聲請命彭珍施提出其中壢新屋郵局、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帳戶,范月珍提出其民雄郵局帳戶,自92年12月起至93年7月間之往來明細(原審卷42、55-97、103、117-119頁);經被上訴人提出後,上訴人仍無法舉證除兩造不爭執之已給付金額外,彭珍施或范月珍另有分次收受系爭300萬元款項存入帳戶之事實。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交付系爭300萬元款項予彭珍施之資金提領或來源證明,上訴人抗辯已交付系爭300萬元予彭珍施,難信為真實。

(七)再查彭珍施於93年11月12日以上訴人與沈佳霖為相對人向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事件概要」欄表明:土地買賣價款474萬元於93年1月17日由上訴人之妻沈佳霖代收後,至今仍約有300多萬元之款項未交付彭珍施等情,有聲請調解書可憑(原審卷18頁);彭珍施嗣再於93年11月29日委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與沈佳霖向訴外人梁聰明收取之第3期款500萬元(原審卷19-22頁);上訴人收受後於93年12月3日函復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其附上所有收據全部,有上訴人之信函及附件8件為憑(原審卷183-190頁);經查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附件單據8件為:⒈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為彭珍施清償農會貸款70萬2368元之匯款單,⒉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返還彭珍施100萬元,由沈佳霖開立之支票1張;⒊上訴人於93年3月7日返還彭珍施5萬元,由范月珍開立之收據1張;⒋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返還彭珍施100萬元,由沈佳霖開立50萬元之支票2張;⒌上訴人返還彭珍施92萬9000元,由沈佳霖所開立換票前之93年6月22日之支票1張;⒍上訴人返還彭珍施100萬元,由沈佳霖所開立換票前之93年7月15日之支票1張;⒎買賣相關費用3萬8080元之支出計算單1張;並無已交付系爭300萬元之證明。再對照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兩造金額往來情形表」(原審卷158頁),上訴人所抗辯已將代為向訴外人梁聰明收取之1300萬元全數交付彭珍施,其中系爭300萬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為交付。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300萬元予彭珍施。上訴人抗辯伊已將系爭300萬元交付予彭珍施,故彭珍施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收據;伊與彭珍施業已經過會算,已結清伊應交付之全部款項完畢云云,均不足採信。另按彭珍施雖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只簽發1張300萬元之本票,且已撕掉等語;惟不論上訴人係如何執有系爭300萬元本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交付300萬元予彭珍施,系爭300萬元本票即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亦未能以上訴人事後未提示,作為彭珍施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收據之用之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經查上訴人基於其與彭珍施間之委任關係,負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彭珍施之義務;而上訴人未將系爭300萬元交付予彭珍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彭珍施之繼承人,繼承彭珍施之上開金錢債權,故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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