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8樓之8、建號為竹北市○○段1119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建設公司)所購買,購買當時為預售屋,原告已繳款予華聯建設公司,並於85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在案,迄今原告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不論被告與訴外人華聯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466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在案,則被告所為顯已侵犯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造成原告無法彌補之損失及困擾。況被告既已主張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於先前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有疏失,致其債權無法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而受有損害,而對竹北地政事務所訴請國家賠償,自不應繼續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查封,否則有重複受償之可能。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一者而言,是原告爰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下:
㈠請求判決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因在順德昌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予原告之前,被告已就系爭建物聲請本院查封,並經本院准許而至現場辦妥現場查封揭示在案,該查封已生效力,依強制執行法所定查封效力之規定及為貫徹查封效力,以保護債權人即被告,原告所受之移轉登記不得對抗查封效力,亦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而對抗被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於受領訴外人順德昌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當時,系爭建物之謄本資料上並無系爭建物遭查封之登記,而原告係信賴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順德昌公司為該建物之保存登記所有權人之登記資料,而受領該建物之移轉登記,自有土地法第43條所定因信賴登記應受保護,而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適用。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則揆諸土地法第43條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自應受到保護,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以:
(一)系爭建物經其聲請本院執行處人員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5年8月8日至現場就系爭建物進行查封揭示後,於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之前,雖已在85年9月19日經辦妥保存登記在順德昌公司名下,並於85年12月27日辦妥由順德昌公司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後竹北地政事務所始辦理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固為事實,但實係竹北地政事務所違法所致。因系爭建物於85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揭示時,其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華聯公司,是被告當時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華聯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而本院准許被告之聲請,對系爭建物進行查封揭示之行為,於法均無違誤,且原告於上開查封揭示當時,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受之移轉登記,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而受保護,因其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按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依法律所為之登記應賦予絕對之效力,反之,倘非依法律所為之登記,當然不應賦予此等效力,然所謂「依法律所為之登記」,仍應以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為前提,否則仍無法主張土地法第43條為取得權利之法源,此有最高法院35年度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建物於85年8月8日已經被告依法聲請本院,經本院至現場實施查封揭示在案,而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公告期間為自85年7月26日起至85年8月9日止,又按「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間內無人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間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公告,既於公告期間內因本院之查封而失其效力,是當時申請保存登記之訴外人順德昌公司,雖然嗣後受有保存登記,惟其該登記仍因先前之查封而應不生效力,即非屬具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登記,其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另同規則第129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同規則第127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查系爭建物業據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竹北地政事務所亦已於85年8月15日以「未登記之建物,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第2項辦竣勘測後再辦理查封登記」之函文內容函覆本院,足徵系爭建物業據本院依法查封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查封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亦已完全明瞭本院囑託查封函之意旨,詎竹北地政事務所卻未依本院之囑託,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又違反前揭土地登記規則關於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強制禁止規定」,而依從順德昌公司之申請,將系爭建物從順德昌公司名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該移轉登記行為核已嚴重違反前揭規則,尚難認係屬「依法律所為之登記」,且原告移轉登記所依據之順德昌公司之保存登記之該前登記,依前所述非屬具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登記,則依前揭最高法院35年度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該一移轉登記行為,亦難援引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主張應受到保護,是原告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三)另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並無排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主張之權利,是其受領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行為,仍係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法既得為被告訴請塗銷(除去)之對象,則原告以「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訴請撤銷「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法上處分(查封)之行為」,即無理由。
(四)又被告雖已對竹北地政事務所訴請國家賠償,惟此與就系爭建物繼續進行執行,被告日後從系爭建物之拍得價金中受償之間,並不會發生被告重複受償之問題,因倘屆時被告就國家賠償事件勝訴確定且受償,自會將該受償之金額,從對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中扣除,無重複受償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會因此重複受償,故認被告不得透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予以執行以受償云云,亦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如下: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5年8月8日至現場就系爭建物進行查封揭示後,於地政機關未辦理查封登記之前,已在85年9月19日辦妥保存登記在順德昌公司名下,並於85年12月27日辦妥由順德昌公司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其後地政機關始辦理該建物之查封登記;而原告原係與訴外人華聯公司訂約,向華聯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其後華聯公司與順德昌公司訂有協議書,原告乃改向順德昌公司繳納購屋款;系爭建物目前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仍係原告,被告迄未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告與華聯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本件之爭點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系爭建物自保存登記名義人順德昌公司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順德昌公司是否係屬無權處分?⑵土地法第43條所指善意信賴之前登記,是否包括本件順德昌公司之保存登記?抑或僅限於移轉登記?原告是否係善意信賴登記,致受移轉登記之人,而有符合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要件?⑶倘原告之受領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係符合土地法第43條之要件,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之被告,聲請而經本院執行人員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揭示,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有關查封效力之規定,所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保護,是否應優先於土地法第43條所定對本件原告之保護?
(三)經查,系爭建物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於85年8月8日經本院會同其至現場實施查封揭示時,其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華聯公司,且其後順德昌公司就系爭建物於85年9月19日辦妥之保存登記係屬無效,順德昌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已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3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之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二份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於本件就此復未有所爭執,堪信此部分為事實。準此,順德昌公司於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其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移轉登記該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亦可認定。
(四)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絕對效力是指善意信賴登記之人,不會因為原登記之權利有無效等瑕疵,致其後其所受移轉登記等所取得之權利受影響,此係因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以及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之保護所使然。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土地法第43條所指信賴之前登記,條文中並無排除「保存登記」之規定,是上開條文中所指「依本法所為之登記」,其中後登記者所信賴之該「前登記」,應包括保存登記在內。雖被告援引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辯稱順德昌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保存登記非屬土地法第43條所指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惟查,經本院細譯前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全文內容觀之,其中「‧‧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所指涉之該項登記,乃係針對主張善意受讓者其「本身所受領之該登記」而言,並非係指主張善意受讓者所信賴之「該前登記」,亦即依該判例之見解,並未認為善意受讓者所信賴之「該前登記」應排除保存登記,從而,縱使順德昌公司就系爭建物所辦理之保存登記,於公告期間內因該建物經本院現場揭示查封而為無效,但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於受領移轉登記時,已知悉該保存登記係無效,原告非善意信賴前登記之有效性而受移轉,如此,始能排除原告所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否則,即無從以原告所信賴順德昌公司之保存登記,非屬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中之可資信賴之前登記,而對原告主張排除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以成立。又原告主張其於受領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時,係善意信賴順德昌公司之保存登記,被告對此則未舉證證明明原告於受領移轉登記前或當時,有何知悉系爭建物被現場查封揭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符合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要件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五)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受領移轉登記,固已該當土地法第43條要件,然本件另涉及強制執行法所定查封效力及債權人保護之問題。按「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不動產查封效力之規定,亦即不動產在查封生效後,債務人對查封之不動產喪失處分權,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如所有權之移轉、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之設定,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以資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又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五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建物經查封揭示後,其聲請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人,固非被告之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而是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惟依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於另案(即本件被告訴請順德昌公司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自承其係基於與華聯公司之協議而承繼並履行華聯公司與承購戶間之房屋預售契約,而就遭查封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是以,順德昌公司上開所為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其所造成之效果,即與被告之債務人華聯公司所為者無異,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欲排除阻礙執行效果之意旨,揆諸上開之規定、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被告辯稱為貫徹對系爭建物查封效力之保障,其得主張原告所受領之該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債權人即被告乙節,即非毫無所據。職是,本件涉及原告所主張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與被告所辯查封效力暨執行債權人之保護,究竟孰應優先。
(六)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就本件而言,查封效力之貫徹暨執行債權人利益之保護,應優先於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對善意信賴登記受讓之保護:
㈠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行為,於順德昌公司辦理保存登記及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固僅為查封揭示行為,惟法院對不動產之查封揭示之行為,乃係在不動產之所在地,布告查封之事實,目的在於使公眾週知,以達公示之效用,以讓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不動產已遭查封之事實。縱原告因自身之因素,未前往查看或未知悉系爭建物遭查封揭示之情形,但仍不影響查封揭示行為已生之公示效果。
㈡就發生之先後順序而言,被告經本院核准就系爭建物至現場實施查封揭示之時點,係發生在85年8月8日,早於原告受領移轉登記之85年12月27日,顯然查封揭示發生在原告受移轉登記之前,以發生先後論之,應以發生在前之查封效力優先受到保護。
㈢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對華聯公司所進行之本案執行,而非保全執行,本院對系爭建物所進行之查封行為乃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由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屬於公權力作用之行為,藉此以確保本案執行之債權人即被告,能就其先前對債務人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經由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受償。是以,為保障執行債權人對華聯公司所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滿足,即應賦予該查封行為有相當高度之法效力。反之,以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受移轉行為而言,其係在當事人間純然尚居於私經濟行為之交易時,本於交易安全保護之考量,而賦予善意信賴者應有之保障,並藉此以促進私人間交易及私經濟之發展。查封此一具有強烈公權力及強制處分行為色彩之執行行為,與土地法第43條所涉及純屬私經濟善意保護顯然不同。況且,查封之進行,多為當事人間先有私經濟行為接觸後,雙方衍生法律關係,之後其中一方依該法律關係對另一方取得執行名義,為實現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滿足,而進行查封之必要執行行為,核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指涉之當事人間之行為,尚未涉及取得執行名義暨最後求償手段之性質者亦顯有差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就查封效力之貫徹暨對執行債權人之保護,應較土地法第43條所涉善意受讓之保護,更顯其急迫性及必要性,兩者發生衝突時,應優先保護執行債權人。準此,原告就其受讓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縱使形式上符合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規定,惟其對被告而言,仍不得再主張其因受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已有效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用以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形式上雖符合土地法第43條善意信賴登記而受讓之規定,但以本件而言,查封效力之貫徹暨執行債權人利益之保護,應優先於土地法第43條對善意受讓者之保護,原告尚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