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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政宗黃珮禎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268之8、268之9、268之10、268之11及268之1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271之3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受到侵害。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共新臺幣(下同)495,068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42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早年由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499聯隊)向訴外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工公司)所借用再撥配予被上訴人所使用,是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曾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臺灣農工公司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自臺灣農工公司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自應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早年雖由原所有權人臺灣農工公司借與499聯隊使用,然臺灣農工公司與499聯隊間之法律關係乃屬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則499聯隊自不得以其與臺灣農工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是499聯隊既無由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抗上訴人,則受分配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對抗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向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雖被告知系爭土地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情,然此即係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為免除其所需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非謂上訴人即同意概括承受臺灣農工公司與499 聯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亦非國軍所列管之合法眷戶,此有國防部軍備局95年8月8日昌昊字第0950009541號函可佐,是被上訴人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乃一債權,自不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誤。

(四)原審不採國防部所出示被上訴人非合法眷戶之函件,而採相反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原審之認定,將無須支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但國防部又不認為被上訴人係合法眷舍,自不可能配發國宅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搬遷,則被上訴人豈非可以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此種不利益竟需由上訴人承擔,顯屬事理之不公。事實上,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因被上訴人係士官退役,依國防部配售眷舍之標準,士官級為價值二百萬元眷舍,上訴人表達願意支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嗣後又獲配眷舍,上訴人無任何意見,不會主張任何權利,但被上訴人不肯接受。上訴人又勸被上訴人是否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以本院認定其為合法眷戶為由,向國防部爭取眷舍,但是被上訴人卻不同意。甚至,上訴人已協助被上訴人擬妥向國防部之訴願書,被上訴人仍不願意在其上簽章。上訴人無奈,以關係人身分向國防部陳情,國防部仍以被上訴人非列管之眷舍,亦無證明文件補建原眷舍資格,表示無法以眷舍安置被上訴人。

(五)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24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臺灣農工公司,而臺灣農工公司前對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臺灣農工公司對被上訴人部分敗訴確定,而上訴人為臺灣農工公司公開標售之繼受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係軍方配發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換言之,並非無權占用,此已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軍眷身份及證明文件屬實。

(三)臺灣農工公司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後,於92年底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其92年底之標售公告,就本筆土地於註14中明示:「土地被占用,於法院訴訟中。其中一戶(光復路二段271之30號)本公司敗訴確定(90年重訴字第16號)。現況標售。本公司對違占戶起訴主張之一切權利於簽約時一併移轉予得標人。」。此部分屬買賣契約並受法律實質規範約定。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於93年3月1日與臺灣農工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依其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為「土地:一、成功段第268地號‧‧」;第4條第3項約定「本土地及建物以現況標售,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買方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賣方要求任何補償。」,且第7條約定「賣方之標售公告、投標須知等文件亦為本契約之附件。」。又臺灣農工公司92年12月25日之投標須知第23項亦說明:「本土地或房地以『現狀標售』,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得標(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公司要求任何補償。如正在法院訴訟繫屬中者,得標人應於簽約後立即主動向本公司洽詢得標標的訴訟現況,並自行於簽約後十五日內向訴訟繫屬法院辦理聲明承受訴訟。」。是依上開證據,可知本件上訴人係繼受臺灣農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權利義務關係之繼受人,自應受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四)退步言之,若前案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則主張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按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所住房屋係合法眷舍,依照499聯隊與台灣農工公司及被上訴人於85年7月23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台灣農工公司承諾須待中央安置合法眷戶之後,被上訴人始需拆遷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台灣農工公司,在中央安置合法眷戶之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為台灣農工公司之後手,依爭點效理論,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五)答辯聲明如下: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臺灣農工公司之後手,經由公開標售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有系爭房屋,與家人共同持續使用中,房屋坐落之範圍、位置、面積如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附圖J、J1、J2所示。

(三)臺灣農工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訴外人馬慶華等人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曾向本院提起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臺灣農工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經判決敗訴確定,敗訴理由如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所載,而臺灣農工公司在標售系爭土地時,於標售公告上確有記載與被上訴人之訴訟敗訴,該公司是現狀標售,該公司對違占戶起訴主張之一切權利於簽約時一併移轉予得標人。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應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若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㈠499聯隊是否得以其與臺灣農工公司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

㈡如否,被上訴人得否以其係軍方配發使用系爭土地為由,對抗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對於其係軍方配發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是否已可證明屬實?

㈣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臺灣農工公司曾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499聯隊及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對臺灣農工公司就系爭土地確可主張其係有權占有。

㈡嗣上訴人自臺灣農工公司本於買賣關係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於原審卷內可佐,則上訴人係因法律行為而自臺灣農工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特定繼受人,惟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自係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尚非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尚不足採。是以,尚不能認為上訴人應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可考。第按所謂占有連鎖,抽象而言需具備3項要件:⑴中間人對於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⑵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⑶需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7冊,82年4月2版,第82頁)。易言之,若現實占有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有權占有人處繼受其占有,該現實占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經查:

㈠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第二段第(六)小段中第2、3、4點業已敘明:「是本院參酌被告乙○○,已於五十七年間,報經眷戶之有權管理機關即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之前身即四六六五步隊之准許而整修房屋,以及系爭土地上合法存在之眷戶,是否如軍方所言僅有三戶,尚有疑義,暨被告乙○○自四十七年間起即開始設籍並居住於上開所有之房屋迄今,及其係在六十二年間因舊有房屋遭火災燒毀而自費重新興建等情形,認為被告乙○○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合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所指領有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且為由軍方提供土地而自費興建之合法眷戶乙節,尚非無據,自不得以其未據提出經空軍總部核准之資料或居住憑證,即認其非屬合法之眷舍。‧‧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在原告(即臺灣農工公司)與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及被告乙○○等於八十五年間舉行上開會議之前,是否已經期限屆滿而消滅,然原告既已嗣後於八十五年間承諾合法眷舍須迨受到中央安置後,始須返還土地,而因被告乙○○該戶合法眷舍,迄今既未經受到安置,則其自己及家人即被告梁徐寶珍、梁蓉繼續使用該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及空地所坐落之基地(即位於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暨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因該等被告等之直接占用上開土地而間接占用,即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J、J1之一樓磚造房屋、木造平房倉庫及附連圍繞J、J1、J2之磚造圍牆拆除,且被告梁徐寶珍、梁蓉自上開建物遷出,由被告乙○○、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將如附圖所示之J、J1、J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其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均屬於法無據‧‧」(見該判決第37至第39頁)。

㈡承前所述,本院就被上訴人與499聯隊能否對臺灣農工公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作判斷,且該爭點亦經被上訴人於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審理程序中認真攻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對此部分自不得為與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與499聯隊就系爭土地得對臺灣農工公司主張有權占有,洵堪認定。

㈢第查,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從臺灣農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而臺灣農工公司於標售系爭土地公告中註14載明「‧‧土地被占用,於法院訴訟中。其中一戶(光復路二段271之30號)本公司敗訴確定(90年重訴字第16號)。現況標售。本公司對違占戶起訴主張之一切權利於簽約時一併移轉予得標人。」。且臺灣農工公司92年12月25日之投標須知第23項亦說明:「本土地或房地以『現狀標售』,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得標(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公司要求任何補償。如正在法院訴訟繫屬中者,得標人應於簽約後立即主動向本公司洽詢得標標的訴訟現況,並自行於簽約後十五日內向訴訟繫屬法院辦理聲明承受訴訟。」。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亦約定「本土地及建物以現況標售,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買方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賣方要求任何補償。‧‧」,此有臺灣農工公司92年12月31日農工清算字第0920001316-0號公告、臺灣農工公司標售土土地暨房地投標須知及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考。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繼受臺灣農工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㈣上訴人對此雖爭執上開標售公告、投標須知、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僅係臺灣農工公司為免除其所需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不能認定上訴人同意概括承受臺灣農工公司與499聯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云云。然依文義解釋,上開標售公告所用文字明確記載係:「現況標售。本公司對違占戶起訴主張之一切權利於簽約時一併移轉予得標人」,並非僅免除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已,顯然臺灣農工公司係將其對系爭土地原使用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得標人。況且,臺灣農工公司特別於標售公告中註明其對本件被上訴人之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已經敗訴判決確定,由此可見臺灣農工公司自知依該案判決所持之理由,法院業已認定其與本件被上訴人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其不得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臺灣農工公司特別藉由標售公告之記載,將此事公告給任何有意投標者知悉,並明示其與系爭土地原使用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將移轉予得標者。上訴人既然知悉標售公告有此記載,投標須知又有類似之文字,得標後之買賣契約更為如前述之約定,益徵上訴人係繼受臺灣農工公司與系爭土地原使用人之間不論合法與否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㈤同上所述,被上訴人與499聯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對臺灣農工公司主張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復係從499聯隊處受撥配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又繼受臺灣農工公司對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準此,499聯隊基於與臺灣農工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復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本件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直接自499 聯隊處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現實占有之,本件上訴人亦繼受臺灣農工公司對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則本件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受讓有權占有者之權源,超越債之相對性而向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

㈥上訴人雖又舉國防部軍備局之公函,認為被上訴人並非經過軍方配發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非國防部認定之合法眷舍。然查,行政機關之函釋,並不拘束法院本於司法權之作用對待證事實之認定,而本院已於前案即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中敘明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眷戶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取。

(三)關於上訴人提出之質疑:若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但國防部與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所採之認定不同,國防部不認為被上訴人係合法眷舍,自不可能配發國宅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搬遷,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協助其向國防部提起之相關訴願、行政訴訟等行為,又不願配合,豈非被上訴人得以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均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似係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虞。然查,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實應追本溯源先檢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即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已經完成?而被上訴人就其應否獲得國防部安置此一問題,應於何時向國防部提出相關之訴願與行政訴訟,誠屬被上訴人之救濟權利,若其持續不行使救濟權利之狀態,影響到上訴人可否完整地利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或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被上訴人提出。但在司法機關認定上訴人無權代位提出相關訴願、行政訴訟,進而駁回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救濟途徑之前,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之消極不訴請安置,遽認被上訴人係濫用其使用借貸之權利。

(四)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固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惟其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247元,於法並無依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判令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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