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新竹市○○段1065、1066地號之土地,並使他人承攬施工興建6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新建房屋)。原告住所即新竹市○○街171號3樓之6所屬之大樓即位於系爭新建房屋後方,惟被告未徵得原告居住大樓住戶同意,竟以木頭架設於原告所住之大樓用以固定鷹架,並未派人看守系爭興建中之房屋。嗣原告於96年8月28日傍晚6時30分出門,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返家,因住家大門遭反鎖無法開門而察覺有異,遂請鄰居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之員警到場後詢問原告有無其他通路,原告便告知員警其房間窗戶鄰近系爭新建房屋,因原告所住大樓之挑高比一般房屋高,故原告居住之三樓窗戶正對系爭新建房屋之四樓,俟原告偕同員警至系爭新建房屋查看發現空無一人,證明當時系爭新建房屋並無雇用看守,且原告所住大樓被系爭施工房屋隔著鷹架以三根木條固定,其中一根木條被綁上了木板,小偷便沿著木板進入原告家中偷竊。翌日,原告欲請建商拆除木板,惟因系爭新建房屋暫時停工,數天後才找到建商即訴外人丁○○,並告知丁○○原告被竊損失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希冀丁○○及被告能負起賠償責任,惟丁○○雖允諾會找被告商量,嗣後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以彰化府前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惟遭被告以非本人所能置喙為由而拒絕賠償。
(二)嗣原告向新竹市建管課查證後發現系爭新建房屋申請建照時,鄰近原告住房處並無陽台之設計,故系爭新建房屋有陽台外推之違章建築情形,致系爭新建房屋更鄰近原告住宅,經測量系爭新建房屋陽台外推部分至原告住宅窗前平台僅244公分,被告復僱工在外側搭置鷹架,鷹架外又以數根木條抵住原告所住大樓防側傾,且被告將陽台外推部分再度違建施工,將違章陽台下方以磚塊填實以擴大室內可使用面積,致二棟建物間無防火巷,導致小偷藉此侵入原告住所偷竊。原告在失竊及求償期間身心大受影響至今難以平復,常覺住家不安全、進房有壓迫感、晚上不敢入眠而需開燈到天明,甚至導致流產,身心飽受傷害。被告使他人承攬興建系爭房屋而有前述違章建築情形,且未徵得原告所住大樓住戶同意,竟以木頭架設於原告所住大樓以固定鷹架,復未派人看守系爭施工房屋,任由第三人經由前開鷹架前往原告住房旁,並破壞原告住處窗戶行竊,被告應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失負過失侵權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三)此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則為: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則據此足證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特定範圍之人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民法第774條規定之保護客體,於解釋上應包括土地所有權與一切純粹經濟上利益,始與立法目的相符。
2、經查被告於原告所住大樓旁興建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外牆搭蓋鷹架以輔助施工,惟該等鷹架與原告所住大樓外牆之距離不滿二公尺,而原告所住大樓之牆面又遭被告非法搭蓋木條,更易遭竊賊利用以之行竊。則衡諸一般常情,此等鷹架之設置,顯然將有利於第三人向上攀爬並侵入原告住處大樓行竊。因此被告為履行前述民法第774條規定所課予之鄰地損害防免義務,即應注意採取必要措施,例如鷹架之設置,應與原告所住大樓保持適當距離,或派遣人員於工地現場密集巡邏、設置鐵絲網、探照燈等。至於鄰地即原告所住大樓眾多住戶雖亦得自行設置安全設施,例如裝設鐵窗、保全系統、購置保險箱等;但被告為履行上述義務所需支出之安全成本,顯然遠低於鄰地大樓眾多住戶所需支出之保全成本總和。因此自社會整體經濟考量,應由被告負擔該等安全措施義務,始為社會財富最大化之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該等防免義務,為有理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1號判決參照)。
3、又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另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67號、69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要旨可知最高法院亦認為建築法第63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非法搭蓋鷹架於原告所住大樓於前,又未派人看守作好必要之保全措施,且系爭施工大樓有前述違章建築之情形,使系爭施工房屋更鄰近原告住宅、二棟建物間無防火巷,導致小偷藉此侵入原告住所竊盜,應認被告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對原告之損失負責。
(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1、被告應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及未盡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致宵小行竊令原告受有如附表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負過失侵權責任及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而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合計共528,914元。
2、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在失竊求償期間,身心飽受煎熬竟致流產,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請求30萬元。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8,9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委請美商企業社及建商即訴外人丁○○全權負責興建系爭房屋,而訴外人丁○○表明因工程需要必須搭設鷹架,惟其施工過程中從未利用原告居住之大樓搭設木條以固定支撐鷹架,亦未利用原告大樓土地搭建鷹架,搭建鷹架時丁○○亦至現場注意二棟建物之安全距離、確認安全無虞,鷹架當時固定架之釘子至今仍保留在現場,更遑論如原告所言用以數根木條來抵住原告所居住之大樓以防側傾,試問如何以二根細木條及一片木板來支撐建築物以防側傾?況原告早已於彰化府前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中明白指出:「不知名之第三人利用鷹架攀爬,使用木板固定木條後,將該木板跨越至本人所居住樓層,並自房屋上面緊閉之氣窗進入反鎖後竊取」,惟起訴後又改稱該木板係建商所搭置,前後對照顯不一致。
(二)系爭房屋之鷹架與原告之大樓仍有相當之距離,否則竊賊也不用大費周章綁木條及固定木板,是本件案情與原告所援引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1號事件不同。又經建商再次至現場丈量,系爭房屋與原告所住大樓外牆之距離約為250公分至270公分,當時以30公分寬之工作鐵板固定於系爭新建房屋外牆上,扣除此寬度,系爭新建房屋與原告所住大樓間之必須跨越距離約為220公分至240公分,且為防止施工時沙塵掉落,在系爭施工大樓底處與原告所住大樓之圍牆處設置防砸木板,以避免沙塵掉落至原告大樓後院,故架設防護網時,才會導致外觀上距離與建商所稱須跨越距離略有出入之情形。
(三)查本件建商既已保持二棟建物之適當距離,且木條也非其所搭建,應可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且建商亦架設安全防護網,並非如原告所言該工程並無設置圍籬等適當之安全措施,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依一般社會常理,並未要求建商24小時看守工地,被告之妻亦於97年1月10日致電新竹市政府建管課,證實施工中工地並無要求24小時看守之規定及責任,倘要求被告必須24小時看守工地,實是苛求,而一般房屋建造多為相鄰兩牆或共同牆面,如何界定所謂安全距離?故建商及被告並無監督不週,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責任之人為竊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原告應向竊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求償。至於原告流產一事,被告亦深感惋惜,然流產之事發生在遭竊事件一個多月後,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相關性,是否另有壓力或其他因素導致流產,實非被告所能評斷,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故原告不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為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住大樓後方興建系爭房屋並搭建鷹架,嗣於96年8月28日晚間,竊賊利用上開鷹架與原告居住大樓外牆上跨越之木板攀爬原告住處之氣窗,進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0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承包商以木頭架設於原告所住大樓外牆用以固定鷹架,復未派人看守系爭興建中房屋,任由第三人經由前開鷹架攀爬並破壞原告住處窗戶行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規定對原告損失之財物負過失侵權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二)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774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第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被告係委請建築包商於自己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搭設鷹架,搭設鷹架並未架設至原告所住大樓,亦未以木頭架在原告所住大樓外牆用以固定鷹架等情,業據證人即工地現場負責人丁○○到庭證述:「(新竹市○○段1065、1066搭建的鷹架是否是你搭的?)我是工頭,負責人不是我,地上物的承包商是美商企業社張家綸,我負責現場管理,鷹架再發包給頭份的一個陳先生」、「(上開地上物所搭的鷹架有無架設到隔壁原告的房屋?)沒有,現場的固定架還都留著」、「鷹架沒有架到原告房子,鷹架架好時我有去做確認都沒有侵害到別人權益,我才把防護網架起來」等語(見卷第63頁),並有房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55至59頁)。原告雖否認證人上開所陳,並提出系爭房屋施工照片(見卷第13頁至16頁反面)為證,其中數張照片中顯示確有一根木條及一塊長條型木板並行跨越在被告施工鷹架及原告住處外牆窗戶下方平台上,且縱認原告所主張小偷係利用前開木板及木條跨越二棟房屋之間隔距離,並破壞原告住處氣窗而進入行竊原告所有財物屬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亦必須證明前開木板及木條確為被告所設置。原告雖主張系爭木條及木板係被告施工所架設支撐以防鷹架側傾云云,並經證人即原告大樓管理員戊○○到庭證稱:「(社區旁邊是否有蓋房子撘鷹架?)是,撘鷹架怕他倒下來,有用柱子去撐」、「(怎麼撐?)工人用柱子撐在我們這邊的牆壁」、「(《提示原證四照片第八、九張》你說用柱子去撐是否是照片第八、九張這樣的情形?)是」等語(見卷第70頁),然查原告及證人戊○○並未親見架設木條及木板之人,且衡情如為防鷹架側傾,理應將支撐點平均分散於鷹架各處,豈有如照片中所示之木條及木板,簡易跨放於鷹架平台上並均集中於原告住所外牆處之理?是原告及證人戊○○所述,系爭木條及木板係被告所架設以防鷹架側傾等語,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自己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搭設鷹架,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3、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之違章建築情形,致系爭新建房屋更鄰近原告住宅,經測量系爭新建房屋陽台外推部分至原告住宅窗前平台僅244公分,被告並僱工在外側搭置鷹架,復未派人看守系爭施工房屋,導致小偷藉此侵入原告住所偷竊,因認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失負過失侵權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云云。惟被告固有陽台外推之違章建築情形,且二次施工後系爭房屋牆壁外緣距原告住宅窗前平台距離約250公分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17頁)。然建築工地設置鷹架之目的,除在於使高樓層之施工作業較為順利方便外,主要係在於防止施工過程中因物料之飛散或掉落而造成他人身體或物品之損害,屬維護建築物施工過程中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之防範措施,尚難認係針對第三人得否利用該設施以施行其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規範,此從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第66條規定:「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之規定,均係著重於對因建築物料散落所可能造成毀損之公共危險之預防為目的,即可得佐證。
4、申言之,鷹架設置之目的係在於防範施工過程中對公共安全、交通及衛生造成之危險或損害,並非在於防範第三人利用該設施以遂行其不法行為時所產生之危害,第三人利用該設施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既非該設施防範之目的,則其所可能衍生之利益,即屬該規定所衍生之反射利益,而非該規定欲規範之保護利益,自不得就反射利益所生之損害,據以請求賠償。就此而言,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者,在經驗法則上,對第三人未經同意而利用該設施之行為既無預見之可能,則該第三人不法利用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與該設施之完善或有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被告於建築施工時,縱如原告所主張有架設鷹架後並未設置足以防止竊賊利用該鷹架攀爬至他處之設備,亦未於該建築工地設置大門,又未於應設置之大門上鎖並派人管制等情事,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而言,亦難認通常均可能發生第三人會利用該設施為行竊手法之結果,自難認與原告之遭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該鷹架之設置目的,並非在於防止第三人之不法利用行為,業如前述,則該不法利用行為所致之損害,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否則,豈非要求行為人應就其無從預見之第三人不法利用行為負賠償責任,此顯與法律規範之價值取捨相違背。
5、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固定有明文。然就開條文規定應負責之事由及免責之規定對照觀之,顯係就工作物之所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本身」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泛指所有可能之損害均在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告有無反民法第774條規定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需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前提,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適用範圍係指就該法律目的予以觀察,必須該法律課與行為人特定之義務,且以保護特定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之權益為目的,而非專為保護國家社會或大眾利益者為限。除此之外,該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尚須符合下列三個成立要件:首先,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標準;第二,被害人必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第三,被害人遭受之損害必須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如此方能成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責任(參陳聰富所著「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一文)。
2、次按民法第774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查該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其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簡言之,應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申言之,在本條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但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而均須由被告承擔。職是,被告依該條對於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應認不包含「防止竊賊趁機(即系爭興建房屋)入鄰地房屋行竊乙事」,自為當然之理。否則交易成本必無限度之擴張,如此又豈是該條原來立法之本旨所在。
3、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係著重於對因建築物料散落所可能造成毀損之公共危險之預防為目的。另依前述民法第77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以觀,此二條規定均非在避免鄰地因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而第三人藉機行竊受損所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因此原告遭竊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應非屬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即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範圍。準此,被告於搭設鷹架後並已設置防護網而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且該防護措施係防止被告因興建系爭房屋施工影響而可能會引起鄰地住戶或建物等損害,而非保障鄰地不會遭竊賊光顧之目的。是以,被告興建房屋搭建鷹架之行為確無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防免鄰地損害或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義務,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財物之損失是否與被告使他人承攬搭設鷹架行為有一定之必然性,及原告就被告使他人承攬搭建鷹架是否在一般經驗法則中「通常」會導致竊案之發生等情,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如上所述,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搭建鷹架之行為確無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91條責任之情形,亦無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之損害如何認定乙節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及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同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 │ 金額(新台幣)│ ├──┼──────────────────┼────────┤ │ 01 │LV系列-櫻桃琴譜包 │ 45,400 │ ├──┼──────────────────┼────────┤ │ 02 │LV系列-小水桶水波紋(紅) │ 30,000 │ ├──┼──────────────────┼────────┤ │ 03 │LV系列-SPEED水波紋25(黑) │ 30,500 │ ├──┼──────────────────┼────────┤ │ │LV系列-短夾 │ 8,200 │ │ 04 ├──────────────────┼────────┤ │ │LV系列-身體包 │ 18,600 │ ├──┼──────────────────┼────────┤ │ 05 │LV系列-中夾(全新) │ 14,500 │ ├──┼──────────────────┼────────┤ │ │LV系列-斜背紋鼓包 │ 19,600 │ │ 06 ├──────────────────┼────────┤ │ │LV系列-小零錢包 │ 5,750 │ ├──┼──────────────────┼────────┤ │ 07 │LV系列-彩色斜背包 │ 30,818 │ │ │ │ (655歐元) │ ├──┼──────────────────┼────────┤ │ 08 │LV系列-水波紋黑中夾 │ 19,300 │ ├──┼──────────────────┼────────┤ │ 09 │LV系列-SEPPD 30 │ 22,100 │ ├──┼──────────────────┼────────┤ │ 10 │LV系列-月亮包(大) │ 28,000 │ ├──┼──────────────────┼────────┤ │ 11 │仕女錶 │ 25,000 │ ├──┼──────────────────┼────────┤ │ 12 │CUCCI系列-斜背大包 │ 25,000 │ ├──┼──────────────────┼────────┤ │ 13 │Burberry系列-斜背包+皮夾 │ 20,000 │ ├──┼──────────────────┼────────┤ │ 14 │Burberry系列-Bule藍更大包 │ 12,000 │ ├──┼──────────────────┼────────┤ │ 15 │Burberry系列-披肩2條 │ 10,000 │ ├──┼──────────────────┼────────┤ │ 16 │日本編織包(全新) │ 6,000 │ ├──┼──────────────────┼────────┤ │ 17 │Coach墨鏡(全新) │ 9,000 │ ├──┼──────────────────┼────────┤ │ 18 │萬寶龍仕女筆 │ 11,500 │ ├──┼──────────────────┼────────┤ │ 19 │Acer PDA │ 10,000 │ ├──┼──────────────────┼────────┤ │ │旅行袋 │ 2,500 │ │ 20 ├──────────────────┼────────┤ │ │隨身拍相機 │ 3,500 │ ├──┼──────────────────┼────────┤ │ 21 │Acer 筆記型電話+隨身碟 │ 31,000 │ ├──┼──────────────────┼────────┤ │ 22 │金項鍊2條、墜飾2個 │ 40,000 │ ├──┼──────────────────┼────────┤ │ 23 │紐西蘭黑寶石 │ 9,596 │ │ │ │ (300美元) │ ├──┼──────────────────┼────────┤ │ 24 │撲滿人(各國紙鈔、新台幣、50元硬幣)│ 15,000 │ ├──┼──────────────────┼────────┤ │ 25 │遠百禮券 │ 11,000 │ ├──┼──────────────────┼────────┤ │ 26 │金戒指(媽媽、外婆、奶奶手尾錢) │ 15,000 │ ├──┴──────────────────┼────────┤ │ 合 計 │ 528,863 │ ├─────────────────────┴────────┤ │註:美元、歐元之匯率均依買進時即96年11月28日之臺灣銀行匯率計│ │ 算,則美元匯率為31.985;歐元匯率為47.0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