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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午○○
被告
丑○○

      壬○○

      戊○○

      卯○○○

      甲○○○

      辰○○○

      未○○○

      癸○○

      子○○

      己○○

      庚○○

      丙○○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巳○○

前列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火炎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呂火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被告寅○○、丑○○、壬○○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呂火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按下列方法分割: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 月27日複丈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之土地,分由原告與被告丁○○、戊○○、卯○○○、甲○○○依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而被告辰○○○、未○○○、寅○○、癸○○、子○○、丑○○、壬○○、己○○、庚○○及丙○○,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B1、B2、B3及C1、C2、C3、C4、C5、C6、C7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1、D2、D3、D4、D5、D6、D7、D8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E1、E2、E3、E4、E5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F1、F2、F3、F4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G1、G2、G3、G4、G5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H1、H2、H3、H4、H5、H6、H7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辰○○○、未○○○、寅○○、癸○○、子○○、丑○○、壬○○、己○○、庚○○及丙○○所有,惟就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呂火炎於民國93年8 月12日去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現已辦理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在案,惟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一事,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

二、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609號裁判可資參照)。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裁判分割共有物,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因兩造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二五公頃之限制,原告爰依部分共有人占有土地之實際情況,以六大房(即大房、二房原告辛○○、三房被告戊○○、四房被告卯○○○、五房被告丁○○、六房被告甲○○○)為分配對象,擬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呂火炎生前絕未分割遺產,被告寅○○提出之登記清冊,係呂火炎歿後,各房才協議分割之方案,嗣因寅○○個人不同意而協議不成。故被告寅○○辯稱被繼承人呂火炎於生前已分配好遺產云云,與事實不符。次按坐落於系爭117-3 地號農地上之鐵皮屋,係大房出租予他人,並由承租人所興建之建物,並未佔用公用道路,故被告寅○○於97年12月2 日開庭時,辯稱該屋係呂火炎生前興建,且佔用公用道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117-3地號農地必須分割給被告甲○○○之理由如下:呂火炎之長子呂鉛和早年離家,登記在呂火炎名下財產,大都由呂火炎其餘子女共同打拚而來。嗣因呂火炎老邁多病,常需以車輛接送就醫,子女中僅甲○○○及其夫婿王順松有空照顧呂火炎,且女婿王順松亦會開車,呂火炎希望在其所有之117-3 地號農地上,興建農舍供甲○○○全家居住,以便就近照顧,但因呂火炎缺乏資金,乃由女婿王順松出資興建農舍居住,以便就近照顧呂火炎,上情為原告及被告戊○○、丁○○、卯○○○、甲○○○所是認(該農舍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確認為王順松所有)。正因系爭農舍為女婿王順松出資興建,故呂火炎於生前本就要過戶給女兒甲○○○,過戶一事經呂火炎現今存活之幾位子女全體同意,呂火炎及甲○○○父女二人,亦曾共同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甲○○○繳清契稅,但囿於法令限制:農地之所有權人必須與農舍之所有權人同一,系爭農舍不能單獨過戶給甲○○○,此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暨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佐。上開農舍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結果總價新台幣(下同)1276萬5910元,價值不菲,且係女兒甲○○○應父親呂火炎要求,出於孝心為就近照顧父親呂火炎,央由夫婿王順松出資所興建,原告認基於道義,自不能輕易拆除。原告及呂火炎尚健在之其餘四名子女,感念王順松夫婦於呂火炎生前長期照顧之孝心,不論在本案或之前王順松確認系爭農舍為其所有之案件,均全力支持王順松夫婦。而大房之繼承人,除寅○○與丑○○外,亦同此心。對於大房其餘繼承人支持原告之分割方案而不支持其等之親人寅○○、丑○○二人等情,為被告寅○○、丑○○兄弟二人於97年12月2日庭期所自認。

五、呂火炎已出養之兒子江雲水經兩造同意可分得土地:江雲水為呂火炎之子,雖出養他人,但兩造同意亦讓江雲水分得土地,江雲水分得之土地如附圖B1至B3所示,該部分土地擬登記在原告名下,事後再移轉登記為江雲水所有。其次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六房,各房不細分,以免繁複。此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中除寅○○、丑○○不同意,壬○○未表示意見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共有人同意之比率為45/48,僅2/48 反對,1/48未表示意見,少數應服從多數,被告寅○○、丑○○兄弟二人之抗辯自無足採。

六、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之二帳戶存摺,該存摺中之存款,目前分別為5元、353元,原告主張均拋棄給大房。

七、本件被繼承人呂火炎系爭遺產中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24巷8號之房屋,前由訴外人王順松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10月7 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確認前開房屋為訴外人王順松單獨所有,並於97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佐。故前開房屋應從被繼承人呂火炎之遺產中剔除,附此敘明。

八、茲就複丈成果表示意見如下:地政機關回覆本院之二文件,其一為彩色的現況圖,另一則為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上之英文代號,由A至H,該等代號所代表之各房,及參照各該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計算出六大房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五所示。六大房各房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非常相近,應無找補必要。

九、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為此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1至A5之土地,分歸原告辛○○、被告戊○○、丁○○、卯○○○、甲○○○持分各1/6 ,被告辰○○○、未○○○、寅○○、癸○○、子○○、丑○○、壬○○、己○○、庚○○、丙○○公同共有持分1/6 ;如附圖所示B1至B3及C1至C7之土地,分歸原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D1至D8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E1至E5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F1至F4之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G1至G5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H1至H7之土地,分歸被告辰○○○、未○○○、寅○○、癸○○、子○○、丑○○、壬○○、己○○、庚○○及丙○○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應依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遺囑遺願分割:

1、被繼承人呂火炎於67年間已將不動產抽籤分配由各房管理使用,有當時之最原始分配圖及原告、被告戊○○、丁○○三人於68年5月15日戶口同時遷出為證。

2、大房代位繼承分配方式也是全體達成共識才分配,並蓋有印鑑證明章為證。惟被繼承人呂火炎於93年8 月12日過世,各房對上開分產均無異議,並經共同確認後,準備送新竹地政事務所登記,惟因被告寅○○發現部份分配過於草率,恐日後子孫發生爭議,為釐清各房繼承分得之土地、建物界點及新竹市○○路124 巷道之路權分配,被告寅○○要求詳加說明,暫將印鑑證明書抽回,且告知代書待全部問題釐清後,會配合辦理登記。

3、不料其他各房藉此機會起異心,被告卯○○○、甲○○○違背被繼承人呂火炎遺囑遺願主張應分配遺產之1/6 ,故大房呂鉛和之女兒們不出庭表示意見,意在如卯○○○、甲○○○二人可以任意更改分配,其等亦得任意變更原先分配,此舉實有違背善良風俗,必會造成後續糾紛,實為家族不幸。

4、被繼承人呂火炎早於67年間已將不動產分配由各房居住、管理使用,截至目前已歷經30年,各房仍依當初分管約定使用,至今維持不變,因此為完成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財產分配意願、維持現況使用始符合各房最大經濟效益之考量,主張應依原始分配狀態分割遺產。至於土地公廟、吉羊路124 巷道路部分則同意為公同共有,而訴外人江雲水的部分亦先分出,看江雲水要信託登記在何人名下,以後再過戶。

(二)保全大房呂鉛和所有5間房子:大房呂鉛和所有5 間房子面積合計沒有超過被繼承人呂火炎遺產之1/6,應予保全。

(三)務必將福林段957地號土地合併計算:被告丁○○與其前配偶呂楊鳶妹二人,於68年7月6日將被繼承人呂火炎名下之福林段957 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呂楊鳶妹,取得產權後其二人於83年4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迴避規範,故應將上開土地納入為一併計算。

二、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丑○○意見與被告寅○○相同。各房在67年間已經執行分管,除了被告卯○○○沒蓋房子外,其餘各房都已蓋房子,故應以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分割的版本為準,但如果土地有多拿的人,應該以現金或土地補償,且靠馬路的土地應該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巷弄內的土地也應有合理加成做為成交價。至於田裡面的道路,只要不要破壞大房的5 間房子,就同意與大家協調捐作為道路。

三、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被繼承人呂火炎及被告壬○○之母親呂廖秀妹過世之前,已經將遺產分配好,大家也曾經去代書事務所蓋好章,奈何因故不能遵照故人遺願,如今和當初協議不一樣。

(二)目前是希望依多數人之意見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戊○○、卯○○○、丁○○、甲○○○部分:被繼承人呂火炎從來都沒有遺囑,同意照原告主張的方式分割遺產,並拋棄對現金部分之權利。

五、被告辰○○○、未○○○、癸○○、子○○、己○○、庚○○、丙○○部分:同意照原告主張的方式分割遺產,但對於大房分得的土地希望細分,並拋棄對現金部分之權利。

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1至A5之土地,分歸兩造公同共有;B1至B3及C1至C7之土地,分歸原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D1至D8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E1至E5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F1至F4之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G1至G5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H1至H7之土地,分歸被告辰○○○、未○○○、寅○○、癸○○、子○○、丑○○、壬○○、己○○、庚○○及丙○○公同共有。」,嗣因查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呂火炎遺產明細除附表二所示11筆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24巷8號之房屋一棟、新竹市農會存款4937元,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基於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原告乃於97年7 月17日以陳報狀追加上開二筆財產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係本於同一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寅○○、丑○○、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呂火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呂火炎於93年8 月1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火炎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情事,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八份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遂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提出分割方案,惟被告寅○○、丑○○則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不動產抽籤分配給各房,應依其生前遺囑遺願分割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呂火炎所留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二)新竹市○○路124巷8號房屋、新竹市○○段957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呂火炎遺產範圍?(三)分割遺產之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呂火炎所留下遺產,是否有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O.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地11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條所分別明文。

(二)本件被告寅○○、丑○○主張被繼承人呂火炎於67年間已將不動產抽籤分配給各房,兩造應共同遵守,被告寅○○並提出原始分配圖一紙及原告辛○○、被告戊○○、丁○○三人同時於68年5 月15日遷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清冊一分為證,經查:

1、觀之被告寅○○所提出之分配圖,並未有何繼承人分得何塊土地之記載,且上開戶籍謄本亦僅能證明原告辛○○、被告戊○○、丁○○三人於68年5月15日自吉羊路170號遷出並創立新戶,皆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呂火炎於67年間已將不動產抽籤分配給各房。況據本院於98年8 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所見,面臨新竹市○○路之新竹市○○段117-1、117-2、119-1、120、120-1、120-2、120-3、120-4地號土地上雖存在有由各房管理、使用之建物,然面臨新竹市○○路124 巷之新竹市○○段117、117-3、117-4 地號土地上則除如附圖所示之C5、G3、H6部分存在有建物外,其餘大部分則為稻田及空地,有勘驗筆錄及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1日新地測字第0980007568號函檢具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卷可稽,是若被繼承人呂火炎早於67年間已將不動產抽籤分配給各房,焉有歷經30年仍未妥善利用吉羊路巷內土地之情形,及約定吉羊路124 巷道路路權之理,顯見被告寅○○之主張並不足採。

2、又依被告寅○○所提出之土地登記清冊,內附有繼承系統表一紙,且登記清冊上載有「繼承」字樣,足認係被繼承人係呂火炎死亡後,各房才協議分割之方案。再者,被告寅○○既於97年9月22日以調解聲請狀自陳「呂火炎93年8月12日壽終,各房均無異議,且有印鑑章共同認定,並已共同確認準備送新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只因本人發現部份分配過於草率,恐日後子孫發生爭議,為釐清各房繼承分得之土地建物界點及新竹市○○路124 通行巷道之路權分配,本人要求詳加說明,暫將本人印鑑證明書抽回,且告知代書日後全部問題釐清後,本人會配合到新竹地政事務所當場合對身份辦理登記。」等情,益徵被繼承人係呂火炎生前並未為不動產之分配,而呂火炎死亡後,各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實因被告寅○○不同意當時之分割方案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3、綜上,系爭土地中之新竹市○○段117、117-1、117-2、117-3、117-4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為農牧用地,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前揭條文,仍可分割併登記為單獨所有,而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呂火炎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四、被繼承人呂火炎之遺產範圍為何?據原告提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呂火炎之遺產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1筆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24巷8號之房屋一棟、新竹市農會存款4937元,經查:

(一)被繼承人呂火炎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1筆土地,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1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繼承人呂火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合計358 元,有原告提出新竹市農會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主檔查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所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24巷8號之房屋,前由訴外人王順松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業經本院另案於97年10月7 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確認前開房屋為訴外人王順松單獨所有,並於97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佐,故上開房屋自非屬被繼承人呂火炎之遺產。

(四)至於被告寅○○主張被告丁○○與其前配偶楊鳶妹二人,於68年7月6 日將被繼承人呂火炎名下之新竹市○○段957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楊鳶妹,取得產權後其二人再於83年4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迴避規範,故應將上開土地納入為遺產乙節,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據,然該土地既為被繼承人呂火炎所有,其生前本有處分財產之自由。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雖為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明定,惟受贈人楊鳶妹並非本件之繼承人,被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呂火炎係因被告丁○○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上開土地,並登記在被告丁○○當時之配偶楊鳶妹名下,自不能遽將該土地計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五、被繼承人呂火炎之遺產如何分割為宜?

(一)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990號裁判參照)。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

(二)被繼承人呂火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除被告寅○○、丑○○、壬○○外,其餘繼承人皆表示拋棄此部分之權利,故此部分財產,由被告寅○○、丑○○、壬○○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三)被繼承人呂火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有由各房管理使用之建物數筆、土地公廟一座、新竹市○○路124 巷道路,及稻田、空地,有勘驗筆錄及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1日新地測字第0980007568 號函檢具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卷可稽。

1、兩造表示就道路用地、土地公廟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同意維持共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土地,按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要非無據,應無不合。

2、兩造亦同意將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土地先登記在原告辛○○名下,事後再移轉所有權予被繼承人呂火炎已出養之兒子江雲水,既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3、就其餘部分土地,原告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全體繼承人中除被告寅○○、丑○○不同意,壬○○表示依多數人之意見外,其他繼承人均表同意。為使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趨於單純化,而為有效利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情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參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現值計算依原告之方案各房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詳見附表五),及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最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採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C1、C2、C3、C4、C5、C6、C7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1、D2、D3、D4、D5、D6、D7、D8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E1、E2、E3、E4、E5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F1、F2、F3、F4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G1、G2、G3、G4、G5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H1、H2、H3、H4、H5、H6、H7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辰○○○、未○○○、寅○○、癸○○、子○○、丑○○、壬○○、己○○、庚○○及丙○○維持公同共有,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呂火炎之遺產有現金存款及系爭土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利用現狀及價值,依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火炎所遺現金┌──┬────────┬───────┬────┐│編號│ 行庫名稱 │ 存款金額 │ 備註 ││ │ │ (新台幣) │ │├──┼────────┼───────┼────┤│ 1 │ 新竹市農會 │ 5元 │ 靜止戶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53元 │ 靜止戶 │└──┴────────┴───────┴────┘附表二:被繼承人呂火炎所遺土地一覽表┌──┬───────────┬──────┬──┬──┐│編號│ 地號 │ 面積 │持分│地目││ │ │(平方公尺)│ │ │├──┼───────────┼──────┼──┼──┤│ 1 │新竹市○○段117地號 │ 2966.79 │ 全 │ 田 │├──┼───────────┼──────┼──┼──┤│ 2 │新竹市○○段117-1地號 │ 2447.24 │ 全 │ 田 │├──┼───────────┼──────┼──┼──┤│ 3 │新竹市○○段117-2地號 │ 666.11 │ 全 │ 田 │├──┼───────────┼──────┼──┼──┤│ 4 │新竹市○○段117-3地號 │ 2500.03 │ 全 │ 田 │├──┼───────────┼──────┼──┼──┤│ 5 │新竹市○○段117-4地號 │ 6003.55 │ 全 │ 田 │├──┼───────────┼──────┼──┼──┤│ 6 │新竹市○○段119-1地號 │ 76.93 │ 全 │ 建 │├──┼───────────┼──────┼──┼──┤│ 7 │新竹市○○段120地號 │ 26.48 │ 全 │ 建 │├──┼───────────┼──────┼──┼──┤│ 8 │新竹市○○段120-1地號 │ 75.28 │ 全 │ 建 │├──┼───────────┼──────┼──┼──┤│ 9 │新竹市○○段120-2地號 │ 82.64 │ 全 │ 建 │├──┼───────────┼──────┼──┼──┤│ 10 │新竹市○○段120-3地號 │ 82.06 │ 全 │ 建 │├──┼───────────┼──────┼──┼──┤│ 11 │新竹市○○段120-4地號 │ 180.46 │ 全 │ 建 │└──┴───────────┴──────┴──┴──┘附表三: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呂火炎遺產之應繼分列表┌───────┬─────┬────┐│ │ 繼承人 │應繼分 ││ │ │ │├───────┼─────┼────┤│大房長女 │辰○○○ │ 1/48 │├───────┼─────┼────┤│大房次女 │未○○○ │ 1/48 │├───────┼─────┼────┤│大房長子 │寅○○ │ 1/48 │├───────┼─────┼────┤│大房三女 │癸○○ │ 1/48 │├───────┼─────┼────┤│大房四女 │子○○ │ 1/48 │├───────┼─────┼────┤│大房三子 │丑○○ │ 1/48 │├───────┼─────┼────┤│大房五女 │壬○○ │ 1/48 │├───────┼─────┼────┤│大房次子呂清隆│己○○ │ 1/144 ││之長子 │ │ │├───────┼─────┼────┤│大房次子呂清隆│庚○○ │ 1/144 ││之長女 │ │ │├───────┼─────┼────┤│大房次子呂清隆│丙○○ │ 1/144 ││之次子 │ │ │├───────┼─────┼────┤│二房 │辛○○ │ 1/6 │├───────┼─────┼────┤│三房 │戊○○ │ 1/6 │├───────┼─────┼────┤│四房 │卯○○○ │ 1/6 │├───────┼─────┼────┤│五房 │丁○○ │ 1/6 │├───────┼─────┼────┤│六房 │甲○○○ │ 1/6 │└───────┴─────┴────┘附表四:大房呂鉛和之繼承人對其遺產之應繼分列表┌───────┬─────┬────┐│ │ 繼承人 │應繼分 ││ │ │ │├───────┼─────┼────┤│大房長女 │辰○○○ │ 1/8 │├───────┼─────┼────┤│大房次女 │未○○○ │ 1/8 │├───────┼─────┼────┤│大房長子 │寅○○ │ 1/8 │├───────┼─────┼────┤│大房三女 │癸○○ │ 1/8 │├───────┼─────┼────┤│大房四女 │子○○ │ 1/8 │├───────┼─────┼────┤│大房三子 │丑○○ │ 1/8 │├───────┼─────┼────┤│大房五女 │壬○○ │ 1/8 │├───────┼─────┼────┤│大房次子呂清隆│己○○ │ 1/24 ││之長子 │ │ │├───────┼─────┼────┤│大房次子呂清隆│庚○○ │ 1/24 ││之長女 │ │ │├───────┼─────┼────┤│大房次子呂清隆│丙○○ │ 1/24 ││之次子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代號│ 複丈成果圖 │備註    │總計金額    │
│    │ 次頁之註記 │        │(新台幣)  │
├──┼──────┼────┼──────┤
│ A  │ 公同共有   │土地公廟│454萬1749元 │
│    │            │及道路  │            │
├──┼──────┼────┼──────┤
│ B  │ 辛○○     │江雲水預│337萬470元  │
│    │(公同共有)│留地    │            │
├──┼──────┼────┼──────┤
│ C  │ 辛○○     │二房    │1071萬5260元│
├──┼──────┼────┼──────┤
│ D  │ 戊○○     │三房    │1071萬5357元│
├──┼──────┼────┼──────┤
│ E  │ 丁○○     │五房    │1071萬8812元│
├──┼──────┼────┼──────┤
│ F  │ 卯○○○   │四房    │1071萬5391元│
├──┼──────┼────┼──────┤
│ G  │ 甲○○○   │六房    │1071萬5333元│
├──┼──────┼────┼──────┤
│ H  │ 呂鉛和     │大房    │1072萬2015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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