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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銘勇林麗玉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1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收取訴外人乙○○所交付友力商行即上訴人之客票(即訴外人乙○○將收到之票據,持向被上訴人換取現金),足證其後客票到期,款項已由銀行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確已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客票款項。2經法院調取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表。經與上訴人友力商行之票據紀錄簿(上證四),以票據發票日或支票號碼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相互比對,業經作成「乙○○持友力商行客票向丁○○貼現明細表」,則自95年1月1日至97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乙○○交付之客票並領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69,985元(上證五);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8月15日,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乙○○交付之客票並領取之金額為2,122,000元(上證十一)。則依上證五及上證十一之統計,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乙○○交付之原屬上訴人友力商行之客票並領取之金額,共計37,191,685元。3上訴人上開陳述及舉證,載明於98年8月11日、同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書狀,被上訴人亦當庭收受繕本。法官並詢問兩造對於卷內資料的形式及實質有無意見?被上訴人並稱:沒意見。帳戶資料沒意見等語。即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即無庸再負舉證責任。4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整理之上證五、十一之客票最後由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上證五、十一之客票,係訴外人乙○○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未否認亦無任何爭執,足證確係直接原因關係而交付。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無庸再為證明,原審竟違背舉證法則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云云,即有違背舉證法則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⑵原審判決僅憑證人甲○○之證述謂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乙○○除向被上訴人調度外,另有向訴外人張朝陽調度而已,並非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均係由上訴人交付之事實。

⑶原審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取得上證五、十一之客票非無可能係他人交付云云,更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當然違背法令。5原審判決先審酌認:本院自得斟酌上訴人所提前開主張,即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之款項遠超過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金額,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而為判斷。而在判決理由(六)中擬論述:如上訴人確有向以系爭43紙支票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是否已償還該等借款,但查:

⑴原審判決既先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係「如上訴人確有以系爭43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是否已償還借款?」之新防禦方法,即准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上訴人業已提出由原審法院調取之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等明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

⑵惟其後之理由中,即判決理由(六)2以下,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論述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款項,僅略稱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足認原審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抗辯主張:若認為是借款往來的話,從總金額計算看,可以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款項都已經清償等語。被上訴人答稱:沒意見,但是他錢並沒有還給我,他還欠我1,500萬元。1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仍收受上訴人之客票並領取之金額為2,122,000元(上證十一)。2如自本件系爭支票最早提示之97年1月22日起算,對照上證十一之「乙○○持友力商行客票向丁○○貼現明細表」,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客票並領取之金額則為2,886,000元。3上開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客票款項之數額,即屬上訴人已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原審竟棄置不論,而為相反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及確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經查:1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整理提出「乙○○持友力商行客票向丁○○貼現明細表」(上證五、上證十一)、「丁○○持丙○○名義支票領回款項統計表」(上證九),證明95至97年期間其以客票或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金額總計為56,767,185元(35,069,985+2,122,000+19,575,200);另依上訴人整理提出之「以丁○○名義匯入丙○○合庫/新光銀行明細統計表」(上證八),95年至97年期間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合作金庫東竹東分行及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戶之總款項為42,342,969元,二者相減差額為14,424,216元。2足證,本件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無再支付任何予上訴人之款項,退步言之,縱有因系爭支票支付款項予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款項,遠超過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支票之款項完畢。3本件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仍積欠款項及已交付款項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均未盡舉證責任,原審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背票據法第13條及上開判決要旨之違背法令。

(四)票據債務人得以依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1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2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乙○○往來,其等金錢往來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所示,僅有3筆款項共計1,399,200元與訴外人乙○○有關,益證款項與上訴人無任何關連。3原判決在無任何佐證下竟自行認定,惟此要係銀行承辦人員有無特別在電腦中加註記錄之緣故,非未註記「乙○○」者即非訴外人乙○○背書提現,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至於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抽樣檢送至法院之29紙支票,係訴外人乙○○持被上訴人之支票,於背面以領款人之身分簽名領取款項,在銀行作業當然不會註記該筆款項由誰領款,僅在交易明細中載明支票號碼而己,可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狀請賜判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84年臺上字第25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經驗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上證五、十一之客票最後由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上證五、十一之客票,係訴外人乙○○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未否認亦無任何爭執,足證確係直接原因關係而交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無庸再為證明,原審竟違背舉證法則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云云,即有違背舉證法則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意見時,被上訴人答稱:他錢並沒有還給我,他還欠我1,500多萬元等語甚明(見本院98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此陳述顯然係對上訴人之主張加以爭執,上訴人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理至明。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客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尚積欠其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款未清償,本院因此認定「票據為流通證券,被上訴人取得上證五、十一之客票非無可能係他人交付,上訴人等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徒以自行整理之統計表遽稱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已逾被上訴人匯予伊之金額,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已詳予論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之主張係指摘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與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問題無涉。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提出新防禦方法,而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且否認上開主張係新防禦方法,然細譯其主張實為「如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是否已償還附表一、二所示系爭43紙支票之借款」之新防禦方法,已據本院於判決理由說明綦詳;準此,本院於判決理由欄叁之二點第(六)段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顯屬無據」,其意即為上訴人並未償還附表一、二所示系爭43紙支票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本院無隻字片語論述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款項,容有誤會。

(三)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所為第三審上訴,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其上訴自應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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