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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告
甲○○
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被告
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凌薇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路148 號1 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81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座落新竹縣竹北市○○○路148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鼎藏光明公寓大廈內。前於97年12月15日左右,屋內一樓夾層之衛浴間內馬桶溢糞,糞便由浴室地板漫延至夾層所有木作地板,溢出之糞便污水順著夾層地板流向一樓的天花板、牆面、地板等,室內裝潢大半浸泡在糞水中,屋內臭味四溢,裝修嚴重受損。由於原告平日未居於此,經人告知後向被告反應,會同被告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至原告屋內,追查溢糞之原因,當日經被告委請之慶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益公司)於地下一樓確認為公共之污廢水管線(糞管)堵塞,予以疏通後,發現管內有諸多衛生棉、衛生紙、一般垃圾等雜物。被告對於原告住家馬桶溢污水乙事,先後於公告、被告之會議記錄中,記明係該棟B1污廢水公共管線阻塞所致,則原告系爭房屋內因糞水四溢所造成之損害,確係公共管線之阻塞所造成,被告實無法辯駁其關連性。

(二)被告疏於維護、管理公共管線造成原告財務損失,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法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9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2、被告依上開法律及社區規約,對於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公共管線,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今被告疏於維護、管理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導致堵塞,糞便污水無法排出,而隨著管線由原告之馬桶溢出損及原告屋內財物,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民法第213 條及21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3、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裁判: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依請求權競合法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案件,被告前提出答辯狀,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或法人,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可言,又所謂責任能力,指具權利能力者,因不法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而負擔賠償責任之能力,責任能力之探討,以所探討之對象具有權利能力為前提。被告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欠缺實體法上之負擔義務之能力,自無責任能力可言,故無從負擔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基於程序選擇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要旨:「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認為「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當」。

2、本件係因位於大樓地下一樓之公共污廢水管線堵塞回流,導致原告一樓夾層之衛浴間內馬桶阻塞溢糞,污水溢流室內,造成原告之損害,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大廈之管委會負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之責,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應由同棟大樓住戶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得選擇管委會為被告,以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被告稱管委會無權利能力,無從負擔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其主張有誤,實與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有違。

(四)被告一再表示,原告對於自己專有部分未妥善管理,導致損害發生擴大,其若有損害賠償之責也主張過失相抵,被告並質疑原告損害之發生與公共管線阻塞之直接關係性並質疑估價單之內容。然而:

1、原告已迅速發現溢糞,並無讓損害擴大之情形:查原告所住該棟住戶共有15樓15戶,每戶至少有1 間衛浴設備,而原告該棟大樓建商原始配用之馬桶為和成HCG 型號CS-4384 ,每次沖水量為6 公升,有原證十六號之產品電子型錄為憑,一戶四口之家,每天沖馬桶次數26次應屬正常【按:每人每日平均排尿量為5-6 次,婦女稍多每天為8 次左右,有成大醫院護理部及嘉基院訊111 期之資料在卷可參,而排便量以每人每天排便量一次計算,5.5 4 +4 =26】,若開始溢糞,只要1 天就會溢出2.34公噸的糞水【6 公升26次15樓=2340公升】,而且原告不知該糞管是否僅排放馬桶廢水亦或排放其他廢水,若排放其他廢水量會更多,而原告家中的溢糞狀況應沒有二‧五公噸的糞水,換言之,原告不到一天就會產生如此大的損失。

2、證人吳泰源所述部分不實:證人吳泰源於本院詢問時證稱:「(問:你當天去查看系爭房屋時所看到的污廢水溢出於系爭房屋內之情形,據你判斷是當天或是短時間內剛溢出?)應該有一段時間,至少有三、五天以上,因為玻璃都充滿水氣、霧氣,如果只是一天半天時間,不可能造成如此情形」。惟其所言為其個人推測,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1) 證人吳泰源並非對此有專業知識之人,證人於本院證言時曾稱馬桶之沖水量每次為1 公升,實在離事實太遠,其個人之推測實難以作為依據。

(2) 又查證人前往查看水管堵塞為97年12月15日,查該年新竹竹北地區之氣象,前一日14日之日均溫由前一日之日均溫20度下降到16度,突然變冷,15日又再下降一度日均溫變成15度,此有原證十八號之台灣主要氣象站日氣溫雨量圖可參,是夜間溫度應該更低,而原告之門窗關閉,裡面所積者為室內溫度之水,而且並不是清水,是在主糞管累積許久而回溢的糞便和尿水,係腐爛有沼氣的臭氣及廢水,因戶外溫度突然下降室內溫度較高,而水氣冷凝於室內的窗戶上,平時冬天開車就可看到此現象,並不需要3 到5天的時間。

(3) 若真累積3 、5 天,則室內約有10公噸的糞水,開門時應已湧出室外,所以證人之言並不可採。

3、原告未住系爭房屋,非屬過失,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判要旨: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要旨: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日常生活中,正常合理之情況下,住家不會發生馬桶溢糞之狀況,原告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原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實際請慶益公司疏通堵塞之管線,發現管線內諸多雜物(參原證二號之被告公告),何時會發生管線回堵,無人可知,被告以原告平日未居該處,認為原告未盡妥善管理系爭房屋之責,豈不是限制一般人不能出國,甚至不能出門,必須24小時在家隨時注意一個正常使用情形下不會造成阻塞之管線是否會堵塞,換言之,只要不住在屋中,就是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就是有過失,這種推論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

(五)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案件,被告答辯三狀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又公共基金之運用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則被告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公共基金如何運用於公共管線之維護做成決議,因此被告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惟查: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與同法第36條第2 款分別明定,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被告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公共管線,有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之責,被告就不能稱其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對於因其疏於維護、管理公共管線,造成原告財物損害,既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不能以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公共基金決議如何運用在公共管線維護為由,免除損害賠償之責。

2、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被告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二、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公用基金用途如下:…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同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同規約第10條規定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另被告第三屆(97年12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議案三,對於原告住家冒污水之討論決議為「該戶住家冒污水原因係為該棟污廢水公共管線阻塞,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

3、關於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既已明白規定於上開規約中,如何支付此筆費用,屬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範圍,被告亦開會決議依法修繕、管理、維護,如今被告以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運用於公共管線之維護並未決議為由,藉以免除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責,實無道理。

(六)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示項目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1、關於被告造成系爭房屋內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乃於97年12月下旬,請先前為原告室內裝潢之黃聰松先生評估回復原狀應為之項目及費用,依訴外人黃聰松提出之估價單,不含稅金之費用為479,820 元,原告即於98年1 月8 日向被告發函請求賠償,被告之回函一方面否認事實,另方面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單價有意見,惟被告之公告明白表示「I2-1樓住家馬桶冒污水主因為I2棟污廢水管線(主管)堵塞,…」,事實不容被告單方否認,原告為此再次於98年2 月10日發函被告,請被告於期限內僱工回復原狀,否則即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發函迄今,被告並未回復原告受損前之原狀,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即應依原證五號之估價單所示金額加計5 %稅金,總計以503,811 元賠償原告。又依鈞院所囑,再請二家室內裝修之施工師傅就相同項目重新估價,估價之結果價格更高,有各該估價單附卷為憑。另由於原告於97年9 月23日原本打算於裝潢完竣後出售或出租該屋,在契約書中約定「本房屋可出租,租金每月為叁萬捌仟元正,限辦公室使用」,委託期間自97年9 月23日至98年1 月3 日,豈料委託期間即發生此一溢糞事故,至今仍無法使用該屋,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得請求因此遲延無法使用該屋所失之利益,此部分在被告未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前,應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

2、查系爭房屋因公共污廢水管線阻塞造成原告室內裝潢受損,與一般房屋因雨水或水管漏水之淹水、泡水不同,馬桶溢流之污水夾雜糞便等排泄物,系爭房屋室內不僅是惡臭難當,而且原告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均是浸泡在污穢之糞水中,極為不衛生,若不拆除更新,無人願意居住其中。

(1) 尤其是木作部分,木製品會吸水,基本上木作裝潢泡水後等於壞了,況且浸泡的是糞水,就算表面擦拭,也無法清理滲入木頭,被吸入木頭中之糞水,不拆除木作部分,糞味四溢,有誰願意住進如此的房子?至於燈具乃電器品,更經不起泡水,而塑膠踢腳板,被告認為不怕水,無需更換,然踢腳板乃位於地板與牆面之轉角處,牆面滲水、地板積水數公分,不拆除踢腳板如何清理牆角轉折處之糞水髒污?又一、二樓(即一樓夾層)之油漆係指牆面之粉刷,一樓夾層馬桶溢糞水,使得樓上地板積水數公分,再流向一樓天花板、牆面,則所有與樓上地板、天花板接縫之牆面均浸泡在糞水中,不僅原來牆面之油漆會受影響剝落、牆面有水痕,而且不衛生,若要整理乾淨,唯有重新油漆。

(2) 原告於96年8 月間請訴外人黃聰松先生估價裝潢系爭房屋,同年10月再追加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除「隔層C 形鋼鐵加夾板」外,均在96年委請黃君裝潢之項目中,且至今相隔兩年,原告並未要求增加費用。至於「隔層C 形鋼鐵加夾板」之項目,乃就夾層整理地面工程之概稱,建商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初,一樓夾層地面凹凸不平,並未鋪設地板,原告乃自行向廠商購買建材,僱工施作隔層,此有廠商開立之鋼材材料報價單,金額為25,730元(未稅),另外夾板及工資之金額尚不包含在內。而原證三號之修繕報價單中之「隔層C 形鋼鐵加夾板」項目連工帶料報價僅16,000元(未稅),顯見訴外人黃君之報價並非全部更新,應係就泡水生鏽之C 形鋼鐵(註:非不銹鋼而係鍍鋅鋼,會生鏽)及所有木質夾板予以更換,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及費用,非常自制。

(七)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3,81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2、被告應自98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 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惟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尚無適用。

(二)次按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 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 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灼然至明。

(三)實務上對於非法人團體到底有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乙節,最高法院作成67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即屬之;惟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易言之,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而侵權能力又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另責任能力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四)又所謂違法行為,除侵權行為外,尚有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依民法第221 條之規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 條之規定定之,故債務不履行能力之有無,亦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實際有否識別能力為斷,其標準亦屬具體,故在學說上將侵權能力及債務不履行能力合稱為責任能力(參閱王澤鑑老師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第73頁第5 行以下)。而前已論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有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則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自非可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五)原告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來支持渠所提出之論述。惟上開判決之意旨在於訴訟程序中應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以保障其等之訴訟權,及允許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該判決意旨僅肯認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並未正面肯認管委會有權利能力,亦未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牴觸(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可供參考)。是被告並不具有責任能力,亦即並不具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能力。

(六)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能力,亦認本案損害之發生,係因公共污水管線阻塞所造成;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規定可知,公共管線之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本案被告就社區污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事宜,已有委託訴外人富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此有雙方所簽訂之操作維護合約書為證﹙見被告98年12月2 日爭點整理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被證一﹚,是被告就此部分確已盡到維護之責任,原告聲稱:「被告疏於維護、管理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導致堵塞」乙節,並非真實,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存在,實可確認,亦即被告既已盡到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損害之發生自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實無庸擔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七)再就原告稱其發現損害後向被告反應乙節,非屬實情。實情乃被告先發現原告房屋有滲水現象,即行聯絡原告並會同進入屋內查看,方發現馬桶有溢流之情形,此依證人吳泰源之證述即可得知,是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盡到管理之責任,則於馬桶溢流之初即可被發現並做立即之處置,損害即可完全避免,至少可將損害減至最低之程度,而原告自承其平日未居住於此,可見渠對系爭房屋確有管理失責之處,因此縱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但因原告對於其自己之專有部分未盡妥善之管理,導致損害發生擴大,則自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八)原告另主張:「原告所住該棟住戶共有15樓15戶,每戶至少有一間衛浴設備,依一般馬桶水量10公升計算,一戶四口之家,每天沖馬桶20次應屬正常,若開始溢糞,只要一天就會溢出3 公噸的糞水,而原告家中的溢糞狀況應沒有3 公噸的糞水,換言之,原告不到一天就產生如此大的損失。」等語,進而表示渠無過失;惟原告上述所描述之情形,純屬渠推論之狀況,並非真實發生之過程,亦無實據可以證明,是原告所言並不可採。

(九)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公共污廢水管線阻塞造成室內裝潢受損,與一般房屋因雨水或水管漏水之淹水、泡水不同,若不拆除更新,無人願意居住其中。」。惟事實上,不管裝潢受損係由雨水或糞水所造成,皆是可以清掃乾淨的,非謂若由糞水造成時,就一定要拆除更新,原告所言顯不合理。又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三估價單內容論之,除無法得知上開物品是否損壞,及若有損壞是否與本件公共管線之阻塞有何直接關連外,原告實際上應將受損害而無法以清掃排除之部分移除更新即可,惟原告卻將室內裝潢木作部分全部拆除,包含隔屏、天花板與儲藏室,亦將櫸木扶手、坎燈具、日光燈具全部更新,而不怕水之塑膠踢腳板、隔層C 型鋼鐵加夾板亦全部更換,又將一樓及二樓全部重新油漆粉刷,是原告請求賠償之主張,顯然已逾越其損害之範圍。而最有可能因泡水致損壞之木作地板部分,原告主張每坪之施作單價為6,800 元,實屬過高,依坊間一般之施作單價約為每坪3,000 元至4,000 元之間,併予敘明。另原告主張至今仍無法使用該屋,因而請求無法使用該屋所失之利益乙節;惟事實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人居住與使用,屬於閒置之狀態,且縱發生馬桶溢糞之情形,被告於第一時間發現後即請廠商檢查,當日即已完工修復,迄今皆未再發生相同之狀況,顯見原告並無不能使用該系爭房屋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十)查原告聲稱在日常生活中,正常合理之情況下,住家不會發生馬桶溢糞之狀況,原告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惟相同之情形就被告而言,被告一樣無法預料管線會發生阻塞之狀況,雖說被告對於公共管線有維護之責任,但並非謂公共管線一發生阻塞之現象,即推論被告存有過失,事實上,被告就社區污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事宜,已有委託訴外人富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前已敘明,此更可以顯示被告並沒有任何過失之處,況且兩造所屬之社區,屬於新建完成之全新社區,並非老舊之社區,污水管線會發生阻塞之機率甚微,超出一般人所能預想得到,故原告以公共污水管線發生阻塞為由,即驟論被告存有未負維護責任之過失,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屬無理由。

(十一)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照兩造間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所屬之公寓大廈內,原告係被告所屬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7年12月15日左右,因屋內一樓夾層之衛浴間內馬桶溢糞,糞便由浴室地板漫延至夾層所有木作地板,溢出之糞便污水順著夾層地板流向一樓的天花板、牆面、地板等,經人發現後,被告委請慶益公司處理,嗣於地下一樓確認為公共之污廢水管線(糞管)堵塞,予以疏通後,發現管內有諸多衛生棉、衛生紙、一般垃圾等雜物。

四、參照兩造間主張及抗辯,經兩造同意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權利能力?

(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五)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原告就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503,811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被告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其履行前開賠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核屬「非法人團體」,合先敘明。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得為訴訟當事人,本件被告既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權利能力?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已如上述,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即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而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因之,程序法認非法人團體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固尚不能因之即謂非法人團體亦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惟日常以非法人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既屬常態,則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67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乃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固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法律行為,而認其於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易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固應屬有效,即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權利能力,然逾此範圍則尚難認有權利能力。

(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1、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可供參照。

2、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惟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因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自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據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係非法人團體,雖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亦有權利能力,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仍無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故原告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乃不無誤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然仍無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已詳如上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2)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1 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主要規範之內容包括住戶之權利義務(第二章)、管理組織(第三章)、管理服務人(第四章)、罰則(第五章)及附則,顯然主要係規範住戶彼此間及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據此,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規定,非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3)再按,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院自無庸就此審酌,附此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所屬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9 條第9 款、第12條亦分別定有規約(見本院卷第83、84頁)。

(2)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於97年12月15日經人發現系爭房屋由馬桶內不斷湧出糞水,致天花板、牆面、地板全部積有糞水,旋經被告委請慶益公司進行排除後,在公共之污廢水管線(糞管)內發現諸多衛生棉、衛生紙、一般垃圾等雜物造成阻塞,致糞水回流至連接公共之污廢水管線(糞管)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馬桶內湧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面、木質地板因糞水浸泡而受損,被告拒絕為原告回復原狀,原告為使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面、地板等財物恢復原狀,合計共支出479,820 元,加計稅金後為503,81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內現場照片、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之公告、被告97年12月之會議記錄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15、86、17頁)。又證人吳泰源即慶益公司之維修員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現系爭房屋內已溢滿污廢水,主管即指示我要維修並儘快找出原因,我們去地下一樓發現污水管可能阻塞,我們有鋸開查看,發現管內充滿許多垃圾雜物等語;復參以上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確為室內地面及木質地板滿覆污糞水、天花板底部亦有大面積水漬、天花板正面需挖孔多處以排污糞水、牆面上方亦多處水漬等情狀無訛,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面、地板等財物,因公共之污廢水管線(糞管)堵塞,導致糞水回流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馬桶,再由馬桶內湧出而受損等情為真實可信。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既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據此,本件阻塞之衛生棉、衛生紙、一般垃圾等雜物既係阻塞在公共之污廢水管線(糞管),則該阻塞之雜物無論係何時、何人於工作時或私人行為或何因流入公共之污廢水管線,被告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既係因阻塞在公共之污廢水管線,致由上而下之糞水無法完全排出,而沿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及連接公共之污廢水管線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馬桶回流,再由馬桶內湧出,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因浸泡糞水而受損,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資認定。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面及木質地板等財物毀損後,原告為回復原狀共計支出之必要費用(未稅)為479,820 元,加計5%稅金後為503,811 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17頁),且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內受損等相關範圍回復原狀,亦為被告所拒絕,足認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而被告逾期不為回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金錢賠償其損害503,8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原告就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503,811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被告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其履行前開賠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判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面及木質地板等財物,既係因阻塞在公共之污廢水管線,致由上而下之糞水無法完全排出,而沿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及連接公共之污廢水管線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馬桶回流,再由馬桶內湧出而毀損,顯然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尚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又證人吳泰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當天去查看系爭房屋時所看到的污廢水溢出於系爭房屋內之情形,據你判斷是當天或是短時間內剛溢出?)應該有一段時間,至少有三、五天以上,因為玻璃都充滿水氣、霧氣,如果只是一天半天時間,不可能造成如此情形」(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證人吳泰源前往查看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堵塞為97年12月15日,該年新竹竹北地區之氣象,前一日即同年月14日之日均溫,由同年月13日之日均溫近20度下降到16度,突然變冷,15日又再下降1 度,日均溫變成15度,此有卷附臺灣主要氣象站日氣溫雨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其夜間溫度應該更低,而原告之系爭房屋門窗關閉,室內溫度依常情應高於室外,屋內所積溢之水並非清水,乃在主糞管累積許久而回溢的糞便和尿水等,係腐爛而溫度較高含有沼氣之廢水,因戶外溫度突然下降室內溫度較高,較高溫水氣遇到溫度較低的玻璃時,水氣遇冷自然凝結於室內的窗戶玻璃,發生此一現象係因室內外溫差大所致,與糞水外溢現象是否發生多日並無必然單一之關聯性,自難僅憑系爭房屋之玻璃上有水氣霧氣之現象,遽認糞水外溢之情形已發生多日以上,故證人吳泰源此部分所言,當屬個人推測之詞,無可遽採。縱認糞水外溢現象已發生數日,然參諸投資房地產未實際居住之經濟活動已屬一般常態,或一般屋主出遊或其他原因等短期數日未居住使用建物之情形亦非少見,而糞水因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堵塞回流湧出至公寓大樓住戶內則甚屬罕見,一般住戶應尚難以預知;從而,原告縱未實際居住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本件情形亦非可責之現象,且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知糞水會因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房屋內之馬桶湧出,原告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其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非可採。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著有明文。再按,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故若無具體交易之行為,充其量僅可謂『期待』交易之利益而已,並無客觀之確定性,是上訴人以主觀上營業差額之利益,認係其所失利益之損害,尚非有據,復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不能使用,無法出租他人,就此部分請求因此遲延無法使用該屋所失之利益,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履行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面及木質地板等財物之前開損害賠償前,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9 月23日將系爭房屋委託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出租,於出租前系爭房屋處於無人居住狀態,有卷附之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屋況:空屋」及日期欄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堪認於本件損害發生當時,系爭房屋並無人居住使用;且縱認原告有委託他人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此與系爭房屋是否確已出租他人係屬二事,尤其近數年來不動產供過於求,空屋託租數月未果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尚應就與他人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或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始得證明有具體交易之行為,否則充其量僅可謂「期待」交易之利益,並無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未就具體之交易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按月賠償系爭房屋於修復期間因此遲延無法使用之所失之利益2 萬元云云,尚嫌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雖屬無據,惟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3,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