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曾振華
- 再審原告
- 曾淑卿
- 再審原告
- 曾光雄
- 再審被告
- 張曾淑貞
- 再審被告
- 曾永藩
- 再審被告
- 曾宜華
- 再審被告
- 曾敏雄
- 再審被告
- 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8 月15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前曾對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未繳納足額裁判費駁回其上訴之裁定(97年度上字第877 號),提起第三審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並於99年2 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無訛,再審原告於99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與曾淑卿、曾光雄為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同被告,與再審被告等五人為該確定判決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本件固僅再審原告曾振華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曾淑卿、曾光雄亦應列為本件之再審原告,併此指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其他共八人為兄弟,因繼承其母遺產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租,率由再審被告等掌控,再審原告等皆無從聞問與分享,再審被告拒絕與再審原告溝通協商管理事宜,甚且斷絕一切聯絡管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手足之情已然崩潰,再審原告為求妥善處理遺產共有物已不可得。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醒法官系爭不動產之祖產已分析過了,乃是分別共有,各有各的持分,而且是再審被告五人自己心甘情願辦理,此等分別共有即是分割遺產的一種形式,且再審原告亦一再向該法官表示房地是持分共有的,各有各持分處分權,再審原告不同意拍賣變價分割,不論其他共有人想法如何,再審原告希望維持其處分權不做變動。然原確定判決審理法官仍不顧及再審原告之反對而判決拍賣變價分割,因此該判決是違反民法第1164條規範之違法判決。
(二)又於調解程序中,對再審原告提出反訴說母親所遺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是再審被告曾永藩、曾敏雄拿去,原確定判決審理法官竟不經再審原告同意,主動提議再審被告是否當庭撤回關於金錢之請求,再審被告等因此當庭撤回金錢方面之請求,此部分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 、256 條之規範。而再審原告已當庭提出反訴,反訴既已記錄於言詞辯論筆錄,法官亦未否定反訴之事實,此時反訴即已成立,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反訴所要求的母親所遺現金120 萬元的請求,亦不因之失效。原確定判決法官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於屢次上訴書狀中一再就前開情形提出異議、責問,表明訴訟程序之瑕疵與違法,高等法院不但不予回應處置,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民法第111 條規範,卻反而以上訴費用的追加擋在前頭為理由,倒果為因,催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須五日內補繳出11萬元,又不告知繳不出的後果是駁回上訴,這是剝奪再審原告之上訴權,二審法官也觸犯了法規。
(三)另96年度竹調字第352 號與原確定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2號並非相同案件,原確定判決法官審理97年度訴字第482號事件時並未送達起訴書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原判決之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之規定,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1、兩造共有座落新竹市○○路155 號房屋壹棟,連基地座落新竹市○○段○○段405-2 地號,及租地建造之新竹市○○街132 號房屋壹棟,三筆房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兩造。2、新竹市○○路155 號房屋連基地,請判決分配予再審被告五人共有;新竹市○○街132號房屋請判決分配予再審原告及曾光雄、曾淑卿三人共有。3、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94年11月13日亡故時所遺現金、郵局存款及94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新竹市○○街132 號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款,應全數提出供繼承人八人均分取得。4、再審被告等應就前開分割之結果協同再審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三、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57號判決足供參照。
四、又按「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同法第42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執上開理由,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行之,核諸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要無不合。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並已記錄於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相關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再審原告提起反訴之記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第124 、125 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再審被告就第一審之訴訟請求事項,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撤回其訴訟之一部或全部,遑論其係於調解程序中撤回其請求之部分即金錢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毋庸經他造之同意。此外,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以未依限繳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亦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於99年1 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正本在卷足稽,並經調閱該卷完無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