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6 分鐘讀完全文 53,0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告
林媄筎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告
國立清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力俊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周鳳英

      林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林媄筎自民國81年7月1日起於被告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擔任行政助理乙職,為一年一聘之聘雇人員,惟查被告於99年1月1日以該校原科中心有反應器及同位素業務小組,因業務性質變更加以合併,僅存反應器小組,是有減少員工之必要,故將任職保健物理小組之原告資遣,此有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專題計畫約用人員)終止契約通知書可參,合先述明。又被告原科中心下原有保健物理小組、反應器小組、同位素小組及加速器小組,然被告主張因業務性質合併之小組係為反應器小組及同位素小組,並非原告所任職之保健物理小組,是原告認被告以該校契約進用人員管理要點第67條第4 款之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資遣原告,實屬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尚存在,惟因被告堅持原告遭被告合法資遣,主張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以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狀態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又查在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係不合法,惟原告願提供勞務之前情下,被告不願讓原告工作,則被告不能免除給付薪資之義務,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 月1日之薪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5 元x18(個月)=77萬490元。

三、再者,原告原先在被告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擔任行政助理職務之主要工作內容:作帳、帳務、會計兼出納、採買、主管交辦事項。次為服務諮詢之惟一對外窗口詳如原證十三。進步說明原告工作細部流程包括:

⑴帳務流程:對內:收到粘存單、發票--> 製作清單--> 交由學校會計室做報帳--> 通過後撥款--> 給付廠商及同仁代墊款。對外:帳單製作、催繳、收款及核對帳目

⑵研究中心對外服務窗口工作:

①接受詢問-->廠商同意委託-->傳真或MAIL申請單(委託單 )予廠商--> 當時主管指派承辦人後,通知承辦人--> 完成後製作報告--> 並寄發繳款通知單、催繳-->確認收款後寄發收據。

②教育講習:(a)協調講師、議題,確認場地及時間。(b)製作簡章並請資訊處同仁公佈於網站上。(c)寄發簡章予全部客戶。(d)接受客戶詢問及報名。(e)製作證書及簽到名冊。(f)製作並發送上課通知予報名客戶。(g)採買四個場次(台北、新竹、台中、高雄)之點心與用品。(h)連絡四個場次之設備、人員支援及代訂中餐。(i)確認收款(支票)並與出納組協調入賬,由出納組製作收據。(j)現場接受報到、簽名。(k)課程結束後提供證書及出納組所製作之收據。(l)提供學員證書點數等資料與簽到名冊及現場照片給當時業務負責人員,以便向原能會申報。據上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5 月19日庭訊辯稱原告工作內容只有帳務及會計行政工作,顯非事實。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被告依該校契約進用人員管理要點第67條第 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理由,於事實及法律有不合之處:

1、被告迄未提出『契約進用人員管理要點』,該要點非與原告間之協議,自不足片面約束原告。

2、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仍受勞動基準法之約束,亦即被告如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清華大學原科中心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之情形』本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之主張一變再變,主張之內容包括:

⑴99年3 月22日答辯狀稱『自96年起因原科中心自業務性質改為研究性質,對行政人員需求已有減少』,並稱原科中心著重研究發展,持續各項業務調整,原告於被告原科中心擔任行政助理,僅是處理一般行政庶務,在經費支持不易情況下,自有再減少一般行政人力之必要。

⑵99年6月8日答辯狀仍主張原科中心自業務性質改為研究性質,並補充原科中心明明就是研究單位,卻經營對外服務有與民爭利之嫌( 訴狀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四行 ),在第六頁第二行又稱原科中心對外服務收入逐年減少,收支早已無法平衡,因應整體環境之改變將業務性質改為研究性質。

⑶99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第7 頁倒數第二行仍堅持『原科中心著重研究發展,持續各項業務調整,減少對外服務需求,自有減少對外服務之一般行政人力之必要』。綜合前開訴狀,被告主張之內容為原科中心自業務改為研究單位,收支失衡虧損才資遣原告,惟原告認當初收被告通知資遣之原因為單位合併需裁減行政人力,單位合併為同位素及反應器組,根本與原告任職之保健物理組無關,且保健物理組對外服務項目再增輻防講習,保健物理之收入不減反增,被告以上開原因包括【自業務改為研究單位外,收支失衡虧損才資遣原告】,與事實不合,被告則一再以訴狀主張應非因單位合併資遣原告,此在被告答辯一狀第二頁第16行至第18行稱『原告起訴主張稱其為保健物理成員,被告因99年業務性質合併同位素及反應器組,而有減少員工之必要,顯非事實』。另被告答辯三狀第二頁第四行『原告主張其係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成員,被告因99年業務性質合併同位素及反應器組,而有減少員工之必要顯非事實』。

⑷經原告聲請本院調取有關被告內部資遣原告之公文,赫然發現被告資遣原告之理由確為『因為單位合併需裁減行政人力』,此在原證27被告簽呈第一行即明白提出『為撙節人事成本,又有效運用人力資源,以提升原科中心行政效率,擬調整中心行政業務人員,由陳美瑩小姐擔任同位素及反應器組整合之行政業務,陳桂芬小姐擔任保健物理單位承辦行政業務,現任保健物理單位承辦行政業務林媄筎小姐於本約聘期滿停止聘用』,對於原證27之調取無異說明在99年12月18日以前之訴訟程序,是被告不停在對法院說謊企圖掩飾單位合併資遣原告之理由。

⑸100年1月14日被告之答辯四狀被告因見確因單位合併資遣原告之事實無法掩飾,於答辯狀首次承認因單位合併而資遣原告,而其理由為『陳美瑩所負責之同位素單位負責核醫診斷、藥物銷售訂貨協助碘131 之運送,事務流程繁雜,而陳桂芬原負責反應器單位及原告任職保健物理組業務單純,原科中心審酌陳美瑩工作不可替代性,在減少對外服務行政人員情形下,選擇原告為資遣對象』,足見被告之主張因非事實,主張一日數變,又並未對『陳美瑩工作不可替代性』、『同位素單位及反應器單位合併,而資遣任職保健物理組之原告資遣合理性提出說明』,原告均予否認其合法性,亦即否認『原科中心自業務改為研究,業務性質有變更』、『收支失衡虧損才資遣原告』、『單位合併資遣原告之合理性』。

(二)被告主張『第11條第1項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理由為『原科中心自業務改為研究,業務性質有變更』、『收支失衡虧損才資遣原告』、『單位合併資遣原告之合理性』等詞,原告主張如下:

1、被告原科中心主張其自96年起由業務性質改為研究性質,所以要減少對外服務,乃有資遣原告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迄未舉證被告之原科中心有由業務性質改為研究性質,所以要減少行政人員,對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自難信其為真實。

⑵且被告上開之說法與原告所提書證有明顯不同:

①原證三保健物理組收支並列結餘表:96年收入1357萬7660元,97年收入1404萬6045元,並無業務改研究之情形。另原證十一96年保健物理組收入支出統計亦同。另原證十二89年至98年保健物理組收支並列結餘表亦同。

②原證四被告清華大學99年收支並列概算表【有單位主管劉鴻鳴用印】,99年對外服務收入1400萬,並無業務改研究之情形。

③原證六被告清華大學99年收支並列明細表【有組員陳桂芬及單位主管劉鴻鳴用印】,並無業務改研究之情形。

④原證十對外網頁服務資訊保健物理組對外服務:有輻射防護技術服務:『人員體外劑量監測』『輻射偵檢儀器校正』『放射性核種分析』『放射性物質檢測』『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檢測』『游離輻射作業場所安全規劃與評估』『全身計測』。有認證實驗室:『人員體外劑量監測』『輻射偵檢儀器校正』『放射性核種分析』。另增輻防訓練講習。對外服務及項目及收入均有增加。

⑤原證十三為被告原科中心98年間對外服務之具體項目,包括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均有收費、幅防講習【一年四場,每人收費六小時2400元】,對外服務及項目及收入均有增加。

⑥原證十七被告原科中心徵行政助理。

⑦原證二十三被告清華大學98年收支並列明細表【有組員陳桂芬及單位主管劉鴻鳴用印】,並無業務改研究之情形。

⑧原證二十六被告原科中心在2011年網頁保健物理組仍有對外服務項目增加,並無因改研究而減少對外服務收入。

⑶根據證人劉鴻鳴、證人陳桂芬、證人陳美瑩、證人趙君行、證人白寶實到庭所述之證言,並無『被告之原科中心有由業務性質改為研究性質,所以要減少對外服務,所以要減少行政人員』,此參上開證人先後到庭所為之陳述甚明。

⑷原子科學的應用十分廣泛,核能發電只是其中之一,還有更多幅射應用在理、工、醫、農各領域,例如:輻射劑量的偵測、輻射偵測儀器的校正、核醫藥物的製作等等,這些輻射應用與輻射防護領域從以前到現在都一直接續活躍,而且有增無減,與核能發電的萎縮與復興是沒有關係的。由於與核能發電技術相關的只是原子能科技中的一項,主管核能發電的台電公司也只是整個被告原科中心眾多研究計畫及委託服務的客戶之一,更何況還有仍在持續不變運轉中的核能一、二、三廠及正在興建中的核四廠,因此被告原科中心成立三十五年以來,不管是研究計畫及對外技術服務,並沒有隨著世界核能發電景氣的循環而有所變動,就台灣來說,核能發電工業與技術是在持續成長,而非萎縮。

2、被告原科中心收支失衡虧損才資遣原告,有無理由?由前開書證及證人證述並不存在『原科中心收支失衡虧損』情事。惟被告在100年2月14日之陳述意見狀第十二頁最後一行稱被告係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原告,並非『業務緊縮』,故被告原科中心對外服務收支是否減少或是否足以支應原告薪水,本非本件爭點,似不主張『原科中心減少對外服務收支失衡虧損,才資遣原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

3、被告原科中心以內部單位合併,資遣原告,有無理由?

⑴被告原科中心同位素及反應器單位合併與原告無關:被告在資遣原告之公文明確提到是單位合併,亦即被告原科中心是合併同位素及反應器組,才資遣保健物理組之原告,依此公文,在合併之前原科中心確是存有四單位,包括保健物理單位、同位素單位、反應器單位及加速器單位。合併的既是同位素及反應器組,與任職之保健物理組之原告何干。

⑵單位合併無必要性:次查,被告應不否認保健物理組為原科中心最賺錢之單位,縱有同位素及反應器組合併,應儘量減少人事更動,以其他單位合併來資遣任職保健物理單位之原告,顯不合理。如單位合併確有必要及此事實,何以在證人白寶實接任被告原科中心主任後,不但回復四單位,還擴編業務單位。

⑶被告單位合併要非勞基法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於法,被告原科中心同位素及反應器組之合併在中心主任周鳳英及白寶實主持階段,合併的只是照射階段【事實上同位素申請碘131 照射,反應器組還是開單向同位素組請款,實質上未合併,蓋如為單位合併,反應器單位與同位素單位已為同一單位,即無自己向自己單位請款之道理。】,而兩單位包括同位素及反應器組,業務收入與經費分配也是獨立根本未合併,此參反應器單位業務負責人為王美雅博士,同位素單位業務負責人為許銘華博士,可證現實上不存在單位業務合併之事。是被告以此形式合併二單位之詞,顯非屬勞基法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

⑷單位合併不等於業務性質變更:

①被告學校之原科中心內從未進行單位合併,合併不為主管周鳳英用人之藉口,其認以其一己之權可決定用誰或不用誰,此在原告起訴之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矢口否認被告係以單位合併之理由,資遣原告可見一斑。

②本件原告之先生蔡世欽博士在被告原科中心內之行事不為被告原科中心前主任周鳳英所接受,先於其任內有人發動連署促請學校懲戒原告先生,不願與其共事,後周員又以合併資遣為藉口簽上公文直接請原告離職...,被告原科中心本身從未發生業務性質變更情事,包括研究及對外服務自原告離職至今本係併存不悖,且中心對外服務業務及收入愈作愈大,自不容被告以單位合併為藉口來資遣原告。

⑸被告原科中心的組織架構,係環繞著核反應器的安全運轉需求而設計的,其中反應器業務專責核反應器的啟動、停機及相關的作業,同位素業務專責由反應器產生同位素的分離、製造與處理,加速器業務專責加速器的運轉、停機及相關的操作,保健物理業務則專責核反應器及加速器的輻射安全與管制,為達安全上的考量,四個業務之間在運作上也有其互相制衡的效果,因此自1976年成立35年來的架構從沒有變過,因此組織架構不變是基於與輻射安全息息相關而設計的常態,而從被告解僱原告的簽呈中發現,此組織變動的目的是解僱原告一名行政助理,完全大悖常理,不符合比例原則。

4、被告主張『原科中心底下原設有保健物理、反應器、同位素及加速器等四個單位,然依教育部95年8 月14日函核定被告組織規程說明,以及95年8 月16日公布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被告所設行政單位之層級最多以二級為限。是以原科中心已屬被告校內之第二級單位,該中心轄下依法不得再設置所屬單位,故被告原科中心於95年起即無單位或小組之編制,…。』,惟查:

⑴被告所提之教育部函文為95年間所發生之事,核與其所主張於99年1月1日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二事無關,一為95年,一為99年,相隔4 年,本件核心爭議為在99年,究被告有無發生【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不容被告爭執95年教育部函文來混淆視聽。

⑵在98年及99年間被告之原科中心內部有保健物理組 (後改稱單位 )、反應器組、同位素組及加速器組,此有二項書證可證:

①原證六:被告98年度收支並列管理費及捐贈收入提列表,其上仍有保健物理組之編制。

②原證七:被告所製作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證明,其上仍有反應器組之編制。

③原證八照片:直至99年被告所屬辦公大樓尚有『保健物理、反應器、同位素及加速器等四個組別』,惟原告起訴後被告之原科中心漏夜將保健物理、反應器、同位素及加速器等四個單位組別之標幟拆除。更由原證七至原證八證據顯示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⑶且事實上原告任職之95年至98年間,被告原科中心仍有組之編制,99年起仍有單位之設置,此為被告所無法否認之事實,就其答辯狀所提被證33仍出現『反應器組』四十次,可證被告在業務運作上仍為反應器組獨立運作,非無組或單位,此參被證33為『反應器組』,而非『反應器/ 同位素單位』,亦證並無兩單位實質合併之事實。

⑷況被告原科中心如果『已無組或單位之行政編制』,論理上應無『反應器單位與同位素單位合併,而有資遣任職保健物理單位之原告林媄筎之事實產生』:

①被告既主張原科中心下已無單位編制,何來單位合併之說法。

②反應器單位與同位素單位合併,與任職保健物理單位之原告無關,亦非『保健物理單位業務性質變更』。

(三)本件資遣原告亦不存在被告原科中心『有減少員工之必要』或無其他職位安排原告,茲說明如下:

1、在原科中心之行政助理有6 員包括葉麗如及李孟明、張瑞萍、陳桂芬、陳美瑩,行政助理在實驗室多達8 人,在原告被迫離職後,原科中心仍對外招聘行政人員三次,雖隸屬實驗室,但均無原子核能專業技術,何以不將原告納入實驗室行政助理,卻資遣原告再招聘行政助理,亦難說明合理性,反證被告資遣原告之不法。

2、又被證34之輻射安全證書皆是聘用行政助理,有任用於實驗室之必要,才逐年逐一由實驗室助理以考試取得,此並非任用條件。此參分屬被告原科中心保健物理單位各個實驗室之8 名對外服務助理人員王素華、葛潔、葉菊鈴、賴美溫、楊宜蓁、黎雪萍、李孟珍、蔡碧恩,無一人有原子科學背景,其擁有之輻射安全專業證照亦是多年聘用之後逐漸考試取得,並非當初任用他們的資格條件。此參原證19下列助理學經歷資料可證:

⑴王素華【元培醫事專科學校放射技術科畢業】

⑵葛潔【國立臺中商專附設空中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⑶葉菊鈴【明新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畢業】

⑷賴美榲【曙光女子高級中學商業經營科畢業】

⑸楊宜蓁【長榮大學土地管理與開發學系】

⑹黎雪萍【大華技術學院資訊管理學系畢業】

⑺李孟珍【靜宜大學應用化學系畢業】

⑻蔡碧恩【未曾來保健物理單位上班,學經歷不明】3、再者,被告原科中心於100年6月10日保健物理單位儀器校正實驗室還公開徵聘一名行政助理,任用條件並無具備原子專業技術之要求,證明被告原科中心並非沒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被告當初並沒有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轉調任實驗室助理。如果有行政助理之需求,被告當可先安置資遣之原告,再進一步要求原告取得證照,無對外徵求行政助理之必要。

4、且原告畢業於被告中文系,擔任行政助理綽綽有餘,考績除98年被告有意資遣原告,將原告考績打78分,其餘年度考績也均獲一等考評即80分以上,資遣原告實無法律上之理由,足見被告是針對性解雇原告。

5、另「輻防講習證書」是一種受訓證明,上課即可取得證明,代表受過輻射專業知識訓練,並無六年有效期的規定;而「輻射安全證書」是一種操作放射性物質的許可執照,須通過原子能委員會考試及格才能取得,且只有六年有效期,六年之後必須換照。行政人員不需操作放射性物質,即使沒有接受輻射專業知識訓練也可勝任工作。原告提出82年及87年取得的「輻射防護研習結業證明書」,是當時主管鼓勵與支持下提供經費與時間,才前往接受輻射專業知識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明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周鳳英女士擔任主管期間並無此要求,也沒有鼓勵。且周鳳英女士在擔任被告原科中心主任實際上是透過被告原科中心發函要求約聘助理必須具備英文檢定合格能力,做為助理未來去留及考績的參考依據。

(五)兩造間並未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茲敘明如下:

1、原告提出的請假單據假別是「預告終止契約後外出假」,而非「謀職假」。原告在上開請假期間多次前往勞工處申請勞資糾紛協調,並聽從勞工處建議前往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扶助,足見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即『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須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在第一時間接到資遣之通知,隨即於當天向原告直屬主管劉鴻鳴及周鳳英異議,此有原告所提原證十七原告與主管劉鴻鳴及周鳳英之錄音譯文,由錄音譯文顯示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契約:

⑴99年11月19日原告與周鳳英錄音譯文第五頁:『林媄筎:這個是我不能接受的地方,那沒關係,我還是會依照勞基法對我們個人的一個保障,我會依正常的一個法律許可我做的一個程序,去爭取我個人的一個權益的主張,我不會這樣子就沒有聲音的走掉,不可能的,因為我這邊不是一年兩年,我一定會有所主張的,那至於學校有沒有這方面的一個管道讓我來做一個陳述或是說明,有的話是最好,如果沒有的話,我也會做陳情,我一定會這樣做,那就是這樣...那可以吧?周鳳英:好。』

⑵99年11月19日原告與劉鴻鳴錄音譯文第七頁:『林媄筎:是誰來做都好,然後就可以叫其中一個人走,也不用經過任何的考核或是整個保物的考核也可以啊,平行的各單位如果說各小組沒有分組的來考核也可以啊,都沒有,都沒有。劉鴻鳴:這個是妳可以去申訴的地方,可是我是覺得這個理由很難。林媄筎:我知道勞資雙方的資方永遠都是勝利的那一方,勞方是很脆弱的,很微小的,可是我還是那句話,我不會讓它沒有聲因就這樣離開。劉鴻鳴:所以我就說...妳可以去爭取妳該有的權益。林媄筎:沒錯,我會這麼做的。劉鴻鳴:去進行妳該有的申訴管道,這是妳的權利,妳也應該要去做。林媄筎:我一定會這樣做。』

3、被證三為被告寄交台銀支票分戶儲金結清款交付通知書。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取支票,惟尚難以收取支票之事實主張原告對於離職之事實已無爭議。

(六)被告於辯論意旨狀第三十三頁指摘原告之起訴為權利濫用並非事實,茲敘明如下:

1、原告被通知資遣在第一時間已向主管周鳳英女士及劉鴻鳴表示異議,98年11月19日當天人事室魏宇明先生和保健物理單位直屬主管劉鴻鳴先生都建議原告可以尋求勞工處協調,因為校內助理並無任何申訴管道,今原告申請勞資調解,被告仍堅持『業務減縮,該工作由公務員代替』,詳原證14堅持資遣原告有理,原告不得已起訴,因此原告起訴是合法權益之保障,也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訴訟權,如何稱為權利濫用?

2、被告對資遣原告之理由莫衷一是前後矛盾,在證據對應下無法自圓其說,才謊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混淆法院視聽之詞,不能理解,事實只有一個;如果是片面資遣原告,與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可能是同時並存之命題,被告為先位【片面資遣原告】及備位答辯【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方為過度運用訴訟技巧。

(七)原告被動接受資遣費,且被告所付出者遠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標準:被告所支付的離職儲金金額333,388 元是如何計算得來?事實上,此金額只有一半是公提,另一半則是從自己的薪資自提,公提部分遠低於勞基法所規定的數額。又被告以97年才納入勞基法為理由,只承認原告於97、98年兩年之年資計算1個月資遣費42,805 元,此部分是原告被動接受匯款。然而前面81年7月至96年共計15年又6個月的工作年資卻忽略不計,15年又6 個月之離職退休金只值公提的部分151,355元,與勞基法所規定的15.5個月資遣費663,478元相差太多,明顯不合理。況且被告自從97年納入勞基法以後,既然已不再各自提撥離職儲金到特定銀行帳戶中,為何不早日結清,退還給當事人自行運用,此事早已為眾人所詬病。

五、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70,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科中心於98年間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員工必要之情形:

(一)被告之原科中心自95年起即無「組」之編制,原科中心員工留用,均由中心主任斟酌業務發展之需求決定:

1、首按,被告校內之原科中心隸屬於被告校內之「研究發展處」,為研究發展處下之研究中心,故原科中心屬於被告校內之二級行政單位。而原科中心下於95年之前原設有保健物理、反應器、同位素及加速器等四組( 此為第三級單位),然依教育部95年8月14日函核定被告組織規程說明(參被證22),以及95年8 月16日公布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被告所設行政單位之層級最多以二級為限。是以,原科中心已屬被告校內之第二級行政單位,該中心轄下依法不得再設置所屬單位,故被告之原科中心於95年起即無「組」之編制,亦無「組長」之職稱,而係由原科中心主任整合全體原科中心成員互相支援,共同推展業務。證人即原科中心員工趙君行於本院證述:「(有無曾經任職於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有。(任職期間?),88年8月1日開始到95年7月31日。(當時任職的職銜為何?),組長。(卸任組長後由誰接任? ),沒有卸任,只是沒有組的架構,但業務還在,保健業務的主管還是延續,只是不稱為組長。( 證人是否知道教育部有規定從95年8 月開始原科中心不能有第三級單位的編制?),知道。(是否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周鳳英接任原科中心主任時有將反應器、同位素業務合併的情形?)有聽說。(上開兩個業務單位合併的時間為何?),不是很清楚,因為沒有被正式告知。(對於原科中心內部行政助理的運用是否有打算由原科中心的主任統籌運用中心內部的行政助理? )我不瞭解,但在我任內,各約聘助理是由各業務單位主導決定。」等語( 本院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證人趙君行前開證述即知:原科中心於95年8 月起因法令規定而無組之編制,而於95年8 月以前各約聘行政助理是由各組主導決定等情事,故原科中心於95年8 月取消組之編制後,內部已無組之編制,亦無組長之職位,原科中心所有人員皆隸屬於原科中心,並由原科中心主任統籌運用中心內部人員,無組之限制,原告之98年度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契約書中約定條款所述工作單位即為原科中心。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仍任職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云云,顯非事實。

2、原告雖提出原證六、原證七之書證主張被告原科中心於98年間仍有保健物理組云云,然被告於95年起已遵照大學法相關規定調整組織,原科中心下即無組別之分制,並逐步調整中心內之任務分工與業務執行,而原證六、原證七係被告某些業務單位疏未注意,仍繼續沿用舊有表格所致,而原告提出之原證八照片係被告因經費因素,尚未拆除舊有標示之情形,蓋被告之原科中心所屬實驗室、教室、研究室、辦公室等建築物約有近200 間,校內建築物並無法於95年間調整組織之同時間即全面更新,而被告原科中心又為被告學校最早興建之建築物,改制前之名稱係鑲嵌在建築物上,更名作業涉及整體建築物之破壞與重建,並無法於第一時間即完成更名作業,然被告於97年起設置新標示牌時,已陸續更新各館舍之名稱,有新標示牌之照片可憑,且被告原科中心是依據大學法取消「組」之編制,此於法令正式公佈施行即生效力,被告校園內之建築物或表格是否變更,並不影響法令之效力,且被告根本無必要於原告起訴後漏夜將四個單位組別之標示拆除,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漏夜將四個單位組別之標示拆除云云,顯非事實。是以,被告原科中心於95年間因大學法令之修正,取消中心內各組別之編制,乃被告原科中心依據法令所為之組織調整,被告縱於某些表格或建築物未及修改,皆不影響被告依法已調整組織之事實,原告以前開證物主張被告原科中心業務性質並無變更,顯無理由。

3、被告之原科中心已屬被告校內之第二級行政單位,內部業務調整,人員工作或研究項目變更,無需再以公文發佈,茲敘明如下:

⑴被告清華大學為教育部所屬之研究型大學,被告校內之組織編制皆遵照教育部頒法規執行,校內單位間之人事異動若為應公告之層級,皆由人事室統一發佈人事異動通知校內同仁。依照教育部95年8 月14日函核定被告組織規程說明(參被證22),以及95年8 月16日公布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被告所設行政單位之層級最多以二級為限。是以,被告原科中心已屬被告校內之第二級行政單位,該中心轄下已無法定單位,故被告之原科中心於95年起即無「組」之編制,亦無「組長」之職稱。係由原科中心主任整合全體原科中心成員互相支援,中心內人員之工作分配由中心主任向所屬相關之同仁協商,為達成業務推展,而被告原科之中心之館舍共有四棟(參被證36之編號22-25,其中編號23「原子爐」即是反應器 ),除反應器與同位素館之建築暨設施相聯外,其他館舍距離達百公尺遠,房舍近200 間,被告之原科中心主任,為便於管理,本可將部分業務授權各業務負責人,此乃中心主管之職權。而原科中心已屬被告清華大學之二級單位,故中心內部業務調整,人員工作或研究項目變更調整,屬主管人員對所屬同仁工作職掌指派之範疇,非屬職務異動事項,無需再以公文發佈。如劉鴻鳴博士原來職務是負責反應器之運轉及BNCT之研發工作,於96年由中心主任調任其為保健物理業務負責人,協助主任處理保健物理事務,並於99年8 月回復其於反應器單位之BNCT研發工作;另劉淵豪博士原係接替保健物理業務單位陳坤焙博士退休後之職缺,現由中心主任調其至反應器館擔任BNCT之研發負責人。故如上述,原科中心單位內之業務調整、人員工作、或研究項目變更調整,均得由中心主任隨時視情形調整,無需對外以公文發佈。

⑵被告之原科中心在周鳳英博士擔任主任時期,為了有效提升核反應器使用效率與資源整合,以便提高研究發展之效率及成果,遂將反應器及同位素兩單位合併;白寶實教授接任中心主任之後,因前主任聘用接替退休人員的新進博士級人員已熟悉業務及研究職掌,為了讓各專業研究領域能獨立發展,在時限內發揮最大效益,故在原有之三個單位下,更依據不同研究領域與方向,加以細分為九個單位,目前更增加「核能安全」領域成十個單位,此部分亦為中心主任之職權,並無對外發布之必要。而不論何種作法,再再說明原科中心在沒有「組」的編制下,中心主任可依據當時發展的需求,隨時調整組織及人力,並無對外公布之必要。

4、再者,被告校內之原科中心既隸屬於「研究發展處」,確屬研究單位,並係以原子科學之研究發展為核心,原告主張被告原科中心並非研究單位云云,顯有誤解。另被告校內之「研究發展處」下設有原科中心等17個研究單位,其中尚有「當代中國研究中心」、「高等教育研究中心」、「人文社會研究中心」等非理工相關之研究中心,是並非所有研究單位均與理工範疇相關,聘雇之人員自非全為理工相關背景之人員,而被告於前開答辯狀所述「..96年起逐步調整業務性質後,對於行政人員之需求已有減少...」,係在說明原科中心之情況,原告提出原證九即被告「整個」研究發展處內之學經歷表,主張被告整個研究發展處內部有非理工科系之員工,故被告仍有繼續聘用原告之必要云云,顯有誤導法院之嫌。更遑論被告校內多數員工係以公務人員身分進用,故其分發單位係視其報考公務人員考試之職系而定,並非所有人員報考之科別均為其大學攻讀之學科,故每位人員擔任之工作實與其畢業科系無關,原告提出被告研究發展處內部編制學經歷表,並無法證明被告原科中心有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之情形。

5、末查,訴外人劉鴻鳴為原科中心一等核技師,且因原科中心已無組之編制,故其並非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組長,其於97、98年間,僅是依當時原科中心主任周鳳英之授權處理保健物理相關業務,並非原告之直屬主管,亦無決定原告去留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原科中心保健物理小組成員,被告不得因其他組別合併而資遣原告云云,顯然仍主張被告原科中心內部仍有「組」之設置,並非事實。且原告於81年間任職被告原科中心至98年底,兩造於94年間訂立之契約書,被告聘僱用單位係「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而兩造於97、98年間簽立之契約書,原告之工作單位為「原科中心」,顯見已無組別之編制,原告於98年離職時竟尚不知道被告原科中心於95年間依法取消「組」之編制之情事,足見原告對於原科中心之運作情形,並不熟悉,顯非稱職之員工。

(二)原科中心於近年來加強研究方向發展,自有減少對外服務員工之必要:

1、被告之原科中心隸屬於清華大學研究發展處,為研究發展中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科中心本應以研究發展為核心,然實際上原科中心之業務自會隨國內外原子科技之發展而進行業務變更,進而調整研究項目。

2、經查,民國70、80年代,因國際及國內之核能產業景氣低彌,研究經費不易爭取,故原科中心於該時確實有著重於進行對外服務之工作,原告亦係於81年間因被告之原科中心「基於對外服務之需要」而聘用,然被告之原科中心經營對外服務工作,乃因應時勢不得不為,除已影響原科中心內人員之研究工作外,並遭外界質疑被告身為研究型大學,原科中心又為研究單位,竟進行民間業者即可執行之非研究業務,有「與民爭利」之嫌,亦使原科中心定位受到質疑。此由證人劉鴻鳴證述:「 (你是否知道保健物理組有從業務單位轉為研究性質嗎?)學校要求原科中心提升研發能量,不然會影響研究人員當年度的考績。( 保健物理組是因為學校的要求轉為研究性質嗎?)因為學校的校務會議上有提出此事。(學校就此部分有正式的行文嗎? )一般都是主任回來轉述,學校要求我們發表的論文多少、爭取的研究計畫及經費多少。( 你是否有就學校要求提升研發能量告訴同仁? )會就博士級的人員提出,這也是中心主任每年針對研究級的人員考評的重要依據。」( 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趙君行證述:「(證人的工作項目中對外服務佔工作比例多少?)無法量化,比較少。(證人的工作項目還是以核種分析實驗室、環境輻射偵測為主?)是。(證人過去核技師升等是否需提出研究計畫或業務? )必須提出,我的工作是博士級的研究人員,除了業務性質的工作外還要從事研究性質的工作。( 業務性質的工作是什麼? )環境輻射偵測、放射性核種分析、對外服務、對校內輻射防護的檢測、輻防講習是業務性質。(研究性質跟業務性質的比例為何?)博士級的研究人員業務性質是佔60%,研究性質是佔40%。」( 見本院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原科中心研究人員是以研究為工作核心,並以發表論文之成果及數量作為升等及考評依據,對外服務僅是占其工作項目之一小部分,原科中心確實並非以對外服務為主要服務內容。

3、再者,因被告原科中心乃被告研發處下之研究中心,故研發處每年皆要求原科中心加強研究發展,提報研究成果,卻從未要求原科中心提報對外服務之收支並列經費,而由證人白寶實證述:「往研究方向是中心的決定,保健物理的服務工作也勢必要遵循這個決定,所以保健物理也要多爭取研究計畫來做研究工作。...因為之前核能發展低迷,原科中心取得學校的經費有限,所以原科中心就改變,有做一些對外服務的事項,藉此爭取經費來延續中心的發展,替換研究儀器,並聘僱技術人員。現在從學校拿到的經費比較多,當然要往研究方向,且研究方面是學校評估中心績效的重要指標,也是人員升等的重要考量項目。」等語可知,研究發展本是原科中心的既定目標,從事對外服務僅是於當時申請經費不易之情況下,為爭取經費來延續原科中心的發展之權宜作法。

4、又查,被告原科中心以核能技術師為構成主體,另外有研究員(比照教授),實驗室助理及研究助理等,而研究員係以研究為主要工作,殆無疑義,另核能技術師共有四個職位(即一等、二等、三等、四等),而核能技術師之升等,除個人學經歷外,更注重研究成果,即其發表之論文、研究計畫或是否有專利等,皆是以研究成果作為升等考量,並無所謂對外服務部分之比例,依據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核能技術師升等審查細則(被證35)之規定可知,被告原科中心之核能技術師升等之初審分外審及內審。外審以研究成果評審為主,其作業要點如附件三。內審之評審項目包括研究成果及中心服務績效等二項,其中研究成果佔40% ,中心服務績效佔60%(參第5條)。而依據附件一所載,所謂「外審」、「內審」之研究成果,即是論文、研究計畫及技術報告、專利等,而「內審」之中心服務績分為對中心內之7項,及對中心外(含校內)之9項,對內(中心以內)之服務績效範圍:⑴與中心任務有關之技術研發工作。⑵中心之行政工作。⑶中心制度之建立。⑷中心實驗室及設備建立與管理。⑸參與以中心名義主辦之研討會工作。

⑹中心公關工作。⑺其他。對外(中心以外)服務績效之範圍:⑴擴展及增進中心對外服務之功能。⑵講習、授課、演講及短期課程。⑶擔任學術團體職務。⑷擔任學術會議工作。⑸研究計畫評審。⑹學術期刊論文評審。

⑺指導研究生。⑻對外技術服務。⑼其他。以上之服務績效評審仍是以授課、指導研究生、研究計畫評審、學術期刊論文評審等研究及學術性之服務為重心,並無從事對外服務之比例。依上可知,被告原科中心之核能技術師之服務績效,並非如原告所指校外一般廠商即可作的非學術性之例行性對外服務工作。

5、是被告原科中心身為國內核能研究發展重鎮,並陸續發表多樣研究發展成果,絕非以非學術性的對外服務為主之機構,被告原科中心於70、80年間,因國際及國內之核能產業景氣低迷,研究經費不易爭取,而進行對外服務之工作,此乃環境所不得不然,惟近年來核能產業復甦,被告之原科中心所為之非學術性的對外服務工作,已有多家民間業者可執行,例如人員體外輻射劑量評定機構即有8 家、合格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業者更有54家(參被證8),且被告校內恢復「核子工程與科學研究所」之設置,故被告之原科中心因應整體環境之改變,逐漸加強研究之業務,亦即被告之原科中心於核能景氣低迷時曾投入大量人力以支援社區或校外檢測及評估輻射能量相關事宜等服務業務,而目前係以與國內外相關學術單位結合,以發展、研究原子科學技術為核心,該研究性質業務係以學有專精之研究人員為核心,原科中心自96年起即陸續聘用具原子科學、核工、化學背景之碩博士,被告之原科中心同仁自95年起發表之學術論文篇數逐年增加,原科中心所爭取到之研究計畫經費亦逐年增多,且被告之原科中心於99年間亦與國內醫院及國外大學共同簽約從事臨床研究合作,研究成果受國內外重視(參被證29),並爭取得多年來最大的研究經費,足見被告之原科中心自95年起已逐步朝向研究方向發展,原先之對外服務之工作僅是因時代背景所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本非被告之原科中心所訂之營運目的,原科中心內對外服務之行政人力以足茲處理對外服務行政業務之順利推行即可,此乃被告之原科中心因業務性質變更所為之逐步、必要調整,以合乎原科中心為本校研發處下之研究中心的組織架構,故因時代變遷且被告原科中心業務方向調整後,裁減對外服務之行政人員,並無不法,且被告解雇原告前,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比較相關人員,確屬適法。

6、被告原科中心確實已加強研究發展,並有豐碩成果:被告原科中心近年的研究發展方向明確,已獲得國科會、原能會等相關機構補助BNCT、清原計畫、及能源國家型等大型研究計畫,且正在積極的同步推動執行中。除了中心研發人員集中的會議之外,並責成計畫主持人因需要而召開分組的研究會議,因此研究會議有增無減,而相關研究人員僅需參與切身有關的會議,以提昇研究計畫執行效率,另反應器申請十年延役前之大修檢測,係因被告清華大學原子爐為國內目前唯一的研究用反應爐,延役計畫之周延深關我國核能科技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此部分延役計畫已送交原能會並已獲核准,對於被告之原科中心提升研究品質有顯著影響。再者,BNCT之臨床實驗亦是原科中心重要研究工作,被告之原科中心研究用反應器已進行復發頭頸部腫瘤人體試驗治療,並具有明顯療效,為開創國內之首次重粒子癌病治療,是國際第8 個BNCT癌病治療中心,已享譽國際。另外簽呈提及之清原計畫為被告之原科中心多年來所取得最大之研究計畫,以上在在顯示被告之原科中心確實著重於研究之發展,並有顯著成果。原告於起訴狀亦知悉被告之原科中心接獲清原計畫(參起訴狀第5 頁),然原告卻將之與對外收入並列,顯然誤導法院。

7、被告之原科中心業務性質是否變更,並不以對外收入金額為據: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歷年來對外服務之收入並無減少,故應無資遣原告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之原科中心保健物理之對外服務收入主要有 TLD實驗室、儀器校正實驗室、環測實驗室、其他及輻防講習等收入,其中以TLD實驗室為收入大宗,而TLD實驗室之檢測主要包含OSL冷發光劑量計及TLD熱發光劑量計之檢測。因醫院或園區工業界中曝露於輻射場合或X 光機器之人員身上,均有配戴紀錄輻射量之配章,而TLD 實驗室即是受委託定期讀取該人員配章之資料,以計算該人員接受到輻射之劑量,作為調整其工作環境之參考。被告之原科中心原先於TLD 實驗室中,關於OSL冷發光劑量計及TLD熱發光劑量計分別設有一名核能技術師及副研究員,負責上開檢測服務,而因被告之原科中心之重心漸往研究方面發展後,即減少此部分人員之分配,其中負責TLD 熱發光劑量計之副研究員於98年退休後,即由OSL 冷發光劑量計之核能技術師兼負該兩部分,並未再調派研究人員負責。且原科中心新聘之核能技術師劉淵豪博士,原係接任負責TLD 熱發光劑量計之副研究員退休後之職缺,然原科中心白寶實教授接任中心主任後,亦將劉淵豪博士調任反應器館負責BNCT(硼中子捕獲治療)之研究工作,足見被告之原科中心已逐漸減少人員從事對外服務之比例。亦可知原科中心之主任,本得依實際需要隨時調任員工,並不受業務單位之限制,原告主張其為保健物理單位之人員,與其他單位之調動無關云云,顯然不了解被告原科中心主任可對全中心人事進行調整、統籌,應無理由。

⑵再者,被告之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之對外服務收入,可能受到產業界及醫療景氣之影響,而每年有所不同,以TLD 實驗室為例,前幾年景氣較差,則業界送交檢測之配章數量就較少,收入自然較少,而最近景氣好轉後,送交檢測之配章數量增多,收入即為增高,然被告之原科中心因將重心往研究方向發展, TLD實驗室於98年起即變更僅由一位核能技術師負責此部分之檢測服務,並未因檢測數量而有所調整,足見業務性質已有變更,被告之原科中心保健物理之對外服務之收入為何,並不能反應業務是否變更之實際情形。

⑶末查,本件被告原科中心係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而資遣原告,故原科中心之各項收入為何、又是否盈餘或虧損,均非本件之爭點,故無探究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保健物理為最賺錢之單位,故無資遣原告之必要,此屬無稽,蓋原科中心內部之資金及組織運作,均由主任作同一分配,並無組別之區分,被告原科中心於單位合併後,業已調派陳桂芬接任原告之職務,保健物理之運作於原告離職後,運行順暢無比,足見原告確為被告原科中心之剩員。且縱保健物理對外服務之收入甚多,亦非原告之功勞,原告並未替被告原科中心賺取任何一文錢,則保健物理收入多少,與原告又有何干?原告以保健物理營業額增多為由,主張其不應遭資遣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科中心於整體考量朝向強化研究業務發展之有效性的前題下,具合併業務單位之必要性,98年間業務單位合併之後,有減少行政助理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1、被告之原科中心下已無法定編組,係由主任依業務狀況隨時調整,並作人員之統籌分配,已如前述,而被告之原科中心於97年間依任務區分為反應器、同位素、保健物理、加速器等四個業務單位,而中心主任考量反應器與同位素單位不僅建築物相聯,研究與例常工作執行,具有高度關連性,同位素之生產需仰賴反應器之中子照射,反應器中子活化後的放射性核種在生物醫學上之應用,則有賴同位素同仁執行,二業務單位常相互支援,有助於整體之研究發展,決定於98年1 月起合併該二單位,由裴晉哲博士擔任合併後之業務負責人,業務運行順利,業經證人劉鴻鳴於本院證述:「( 現在原科中心在反應器、同位素單位有合併業務的情況? )同位素生產碘131 需要反應器照射,所以在工作上合併會比較能夠徹底執行,比較容易執行、推動。」等語明確,且被告原科中心於99年8 月由白寶實教授接任主任後,亦將原科中心職務作調整,亦經證人劉鴻鳴證述:「( 現在原科中心在反應器、同位素單位有合併業務的情況? )照射部分是合併,現在白老師接中心主任後在職務上有調整,有因應工作內容、工作項目的獨特性獨立出來,例如將原先在反應器單位下的硼中子捕獲治療(BNCT),因為現在用於臨床實驗所以將之獨立成一個單獨的實驗室。( 在白老師接掌中心主任後,是否還有四個業務單位? )反應器、同位素、保健物理、加速器、BNCT、對外教育服務、鈷60照射、核能安全實驗室,他將工作項目更加細分。」等語、證人白寶實證述:「我在接中心主任與周主任交接時有討論過,周主任有變更業務單位,因為反應器、同位素的性質非常相近,所以合併這兩個業務單位,最後變成三個單位,列入交接中。...我接位置時也是這樣執行,三個單位是分佈在四個不同建物內,每個業務單位還有其他分支業務,加起來有九種之多,目前還在擴大中」等語屬實,故被告原科中心於98年起,已由四個業務單位變更為三個業務單位,自有減少一名行政助理之必要(詳後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原科中心擴編業務單位,故無合併之必要,且亦無資遣原告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原科中心並無擴編業務單位之事實,白寶實主任僅是在三個單位之架構下,將原本既存之單位,依研究類型作區分,此部分充其量只是既存組織之明文化,並無擴編業務單位之情形,且此部分組織均為與研究發展有關之單位,原告僅是對外服務不具專業性之行政助理,與其何關?是被告原科中心主任依實際發展需要調整職務、人員之職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又98年1 月反應器與同位素之業務合併亦係基於下列理由:被告中心之多項研究已蓬勃發展,業務性質變更後越發顯示多項研究需業務單位間人員之相互支援合作無間,多位人員之工作已跨反應器與同位素館兩館,反應器與同位素之中子照射業務相交集,合併能統籌管理,避免資源浪費:

⑴中子照射是反應器(原子爐)之主要功能,除了利用反應器中子照射生產I-131 外,原科中心近年來業務性質之變更,加強研發已有卓越的成果,如硼中子捕獲癌病治療(BNCT)臨床研究、奈米金等粒子之研發,皆需反應器與同位素業務單位內同仁之相互支援、密切配合方能完成。I-131 由反應器照射靶物質生成後,需以同位素館內之設施方能完成純化、品管分析,製備成膠囊或針劑核醫藥物。

⑵與台北榮民總醫院合作之硼中子捕獲癌病治療(BNCT),是以能於腫瘤位置積聚之含硼藥物注入人體後,將病人腫瘤位置對準中子束照射,因硼捕獲中子之反應放出大量能量而殺死腫瘤。因此在中子照射前需先確知當時病人腫瘤中有多少硼藥物存在,才能決定當下應該照射的中子劑量。中子照射雖是在反應器館,但同位素業務之同仁需準備藥物,並需於反應器照射室待命,於中子照射前取得病人之血液後,便即刻回同位素館內利用ICP-AES 設施測出病人血液中之硼含量,於5-10分鐘內回報,反應器館內同仁才能依據硼含量決定照射之中子量。BNCT研究發展,需反應器與同位素業務單位同仁緊密結合同心協力完成,無法劃分。

⑶與國家衛生研究院合作之用於癌病治療奈米金等粒子研發,是將含金成分由同位素館內中子活化實驗室中之氣送管打入隔壁之反應器爐心,經中子照射成帶放射性的金奈米粒子,再氣送打回同位素館內,在放化實驗室,進行定性、定量分析,其研發需同時用到反應器與同位素館內之設施暨業務單位同仁密切配合,此研究已取得美國等多國專利。

⑷反應器除教學外,其主要研究功能在於『中子照射』,包括病人、動物之照射,如硼中子捕獲癌病治療、或物質之照射使之變成具有放射性之物質,以製備成核醫藥物如I-131 膠囊或馬尿酸之針劑,或以中子照射使物質帶有放射性,做為預防醫學、農業、工業上示蹤劑使用,如奈米鋅粒子等,皆為反應器同仁執行中子照射後,由同位素業務同仁進行後續分析及準備,做進一步之使用,或甚如BNCT癌病治療時,反應器之同仁運轉原子爐,同位素同仁需於反應器待命取回病人血液,即刻回同位素館進行分析,並回報病人血液硼含量予反應器同仁知曉。

⑸由於原科中心在核能景氣復甦後取得多項研究計畫,已明確時空背景下之研發項目,期全力進行原子能科技之研究發展,業務性質由之前核能低迷時進行不具學術性之論件計酬對外服務變更為加強研究發展,已是具體之事實。各項研究之蓬勃發展中,反應器同位素業務需合作無間,無法劃分,有合併之必要。

3、被告原科中心之反應器與同位素之業務確有合併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之原科中心於98年間因研究發展之需而合併反應器與同位素業務,業務性質變更後,兩單位於合併且經費是相互支援與流用,被告之原科中心於98年間因研究發展之需而合併反應器與同位素業務,業務性質變更後之收入與經費分配在會計作業上,被告雖繼續沿用原來之會計編號,然上開兩單位於合併後之經費是相互支援與流用,此觀反應器照射技術服務之收入中,其中「測溫棒」、「遮雨棚工程」、「碘化鈉溶液」、「同位素大門更新」等支出,係用於同位素業務上,有計畫經費收支明細表(被證33)可憑,若兩單位並無合併之事實,則反應器並無以其收入負擔同位素支出之必要,故合併後之反應器與同位素之經費使用方式,與合併前是各自使用之狀態並不相同。

⑵反應器與同位素業務合併後,所有會議均是共同舉行,有開會通知(被證38)可佐,足證兩單位確實有合併事實,再者被告之原科中心於100年1月25日召開反應器同位素會議中,同時針對反應器館水系統、大閥門等更換事宜,以及同位素館之碘-131製造室漏水之更換事宜,提出討論,再者反應器之區域偵檢器有更換需要,會中亦提及同位素可一起評估哪些需更換,以便一同採購議價等事宜(被證39),在在可證明兩單位早已合併為一,且合併後工作推展順利。

⑶於98年1 月反應器與同位素業務合併後,中心之業務負責人由4人減為3人,並由裴晉哲博士負責反應器暨同位素業務,且原同位素業務同仁工作之上問題,亦向裴晉哲博士(原負責反應器業務)討論,有電子郵件可佐(被證40),以上均可明確知悉反應器與同位素合併之事實。

⑷原告雖主張同位素申請照射反應器,亦需付費,足見二者並未合併云云,然查:碘131 係藉由反應器照射而產生,除需耗費核燃料外,且製程中會有放射性廢棄物產生。基於國家對放射性物質的管制,有極嚴格的高標準要求,加上核燃料昂貴且採購不易,故凡申請反應器照射者,甚至於反應器館內之BNCT實驗室的反應器照射,均有收費。其目的係為使用者付費之觀念,並為建立原科中心同仁珍惜反應器之使用,以精確控管放射性物質之生產(如碘131的製造 )。因為所生產之放射性物質(如碘131 ),若未及時使用,會因衰變而失去使用價值,故基於節省核燃料,避免未詳加計畫、輕率過量照射,而產生放射性廢棄物環境污染,造成國家資源與人力之浪費。故反應器業務之收費,與單位合併與否並無關連,此觀反應器內部單位申請照射,亦需支付費用即明。而因反應器與同位素已合併為同一單位,故反應器之照射費用,亦會使用於同位素之業務上,二者在經費使用上,已無單位之區別。

4、再者,原告於被告原科中心擔任行政助理,僅是處理會計帳務支出及管控、對外服務相關業務( 報告寄發、帳單製作、收入帳務管理 )、辦理每年夏季之輻防繼續教育講習之相關行政庶務及主管交辦事項等一般行政庶務(參本院函詢之原告年終考核表),並無任何核能專業性。原告的工作範圍僅限於保健物理業務單位之對外服務及行政庶務,並不包含研究計畫之報帳,原告於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98年之年中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所自行填寫之工作項目中,亦無研究計畫報帳,原告無需對其工作範圍再做無謂牽扯。且被告資遣原告後,被告原科中心未再聘請不具專業能力之對外服務行政助理。另訴外人陳桂芬於工作調換後可以勝任原告先前之工作,被告原科中心對外服務行政業務進行順利,顯見原科中心目前對外服務行政助理人力足以應付對外服務之需要。被告當初係因原科中心「基於對外服務之需要」而僱用原告,已如前述,故原科中心在著重研究發展、持續調整各項業務,並於98年1 月因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後,此部分處理對外服務行政庶務( 即不具專業性 )之行政人員,由原先二人至僅需一人負責,故原科中心對外服務之行政人員必有一員為剩員,而被告原科中心於98年間所任職之三名對外支援服務行政人員,其中原告固於81年間即到任,然另兩名行政人員中,其中陳桂芬係公務人員,屬編制內人員,其聘任、解聘等程序係受公務員相關法規規範,本非被告原科中心所得任意決定,加上陳桂芬原先任職之反應器單位,因有核子保防的專門獨特性( 如須接受國際原子能總署、美國能源部對核燃料的核子保防及核子保安視察,故反應器館有24小時之輪班校警看守 ),且反應器絕大部份對外服務業務,乃具有學術研究性質( 如:BNCT、奈米金粒子 ),係由博士級研究人員或核技師直接處理,並非一般行政人員所能勝任,因此反應器單位之對外服務行政人員所負責的業務份量相形甚少。此部分由證人陳美瑩於100年3月21日到庭證述:「( 同位素跟反應器合併後,你的工作量為何會跟合併前一樣? )兩邊的工作性質差不多,同位素的比較複雜,反應器的比較沒有。工作量會增加,同位素如果是80%,反應器大概是20%。」,故反應器同位素業務合併後,對外服務行政工作,由陳美瑩一人足以勝任。另一行政人員陳美瑩於74年間即到任,資歷較原告更深,就負責業務而言,陳美瑩負責:核醫診斷、治療藥物之銷售、訂貨,協助運送碘131 藥物等事務,流程繁雜且具有時效性,處理人員需有相當之經驗,以免影響患者治療時程,故訴外人陳美瑩負責之業務不宜任意調動,應留任其原有聯務,且陳美瑩於被告原科中心內除處理一般行政庶務外,尚於92年起持續接受輻防講習,協助被告原科中心參與碘 131藥物之運送工作(被證13),故陳美瑩較原告有更多專業知識可協助被告原科中心推行事務,被告原科中心於業務調整,而有減少對外支援服務行政人員之必要之情形下,審酌陳美瑩工作之不可替代性及同位素之業務量後,由陳美瑩一人負責合併後之反應器暨同位素業務之單位業務,而原告負責之事務,因不需任何專業背景且替代性高,則由具公務員資格之陳桂芬接任,是被告之原科中心於加強研發工作業務調整,而有減少對外服務之行政人員之情形下,選擇原告為資遣對象,已綜合審酌原告工作內容、中心之人力分配、三位行政人員之資歷,堪認公平、合理,且原科中心係以研究發展原子科學相關學術為核心,原告為大學國文系畢業,又僅具有處理一般庶務性工作之經驗,並無任何原子科學背景及知識,尚難認具有原科中心其他工作所需之專門技能,被告原科中心在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之情況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之原科中心解雇原告後,並未再對外招募處理對外服務行政庶務之行政助理,而一年來被告之原科中心對外服務行政庶務之工作,由陳桂芬及陳美瑩二人執行順利,確無繼續聘任原告之必要。

5、另查,依據證人陳桂芬於本院證述:「張瑞萍是工友缺,以工代職,有作收發,葉麗如是中心的小姐,輔助中心主任負責中心經費的核銷,及主任交辦事項,不對外服務,及辦理幅防講習,李孟明是負責中心的計畫,不負責對外服務及辦幅防講習。」等語(參本院100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可知,被告原科中心於98年度之對外服務之行政助理,僅有原告、陳美瑩、陳桂芬等三人,訴外人沈美君為葉老師之計畫研究助理,並非對外服務之行政助理,其與陳美瑩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此部分原告於自己所提100年4月15日準備書狀附件已可證明,不容原告否認,縱沈美君曾於工作上有幫忙陳美瑩,亦僅是臨時偶一為之,並非如原告主張「沈美君在反應器單位合併後,作了大部分的事情」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誤導法院。原告係負責被告原科中心對外服務業務中之不具專業技術之行政助理,處理行政庶務,被告原科中心於98年間負責於此部分之人員為陳美瑩、陳桂芬、及原告(業於99年1 月起不續聘),原告提及之中心秘書、工友或研究助理等人,均與原告之工作無任何交集,無互相比較之可言。再者,原告提出原證18主張被告原科中心於劉宛宜、陳克明及林燕君離職後有繼續招聘實驗室助理,無遇缺不補云云,然原證18原科中心所招聘之助理係擔任研究室助理,需理工相關科系畢業,故此部分係被告原科中心對外招聘需專業能力之人員,並非不需專業能力之庶務人員,與原告業務範圍截然不同。另劉宛宜、陳克明及林燕君為對外服務具專業能力(如:儀器校正等工作)之行政助理,具備理工專業能力,原告自不得與之相比。再者,教授之研究計畫助理係由教授依研究計畫需要而聘任,並由研究室負責人決定替換,故被告原科中心之教授或研究員因其研究上之需要,對外招聘助理,與原告之業務亦無任何關連,原告持此部分主張,顯然混淆視聽。

6、被告之原科中心提供對外技術服務自有其歷史背景因素,所獲得之收支併列亦是全體被告之原科中心同仁努力的結果,在核能產業低迷時期,此一部份收入確可支援原科中心進行儀器更新之部分經費。而核能與輻射相關人員是屬於稀少性科技人員,早年輻射相關實驗室成立之時所進用的人員,無法全面要求相關科系畢業,遂透過實驗室培訓取得相關證照。近年來因輻射相關知識已逐步普及,相關科系畢業生增多,各實驗室若有人力需求,輻射相關能力或相關科系畢業已是聘用的基本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之原科中心的其他行政助理之工作,並不需有核能專業要求,故原告亦可勝任云云,然查:原科中心於98年間處理對外服務行政庶務( 即不具專業性 )之行政人員,即為陳美瑩、陳桂芬、原告等三人,而其他實驗室之行政助理,例如:賴美榲、葛潔、楊宜蓁、葉菊鈴、李孟珍、黎雪萍、王素華等7人(蔡碧恩業已出國進修核工博士學位 ),均隸屬於專業實驗室,雖並非均是理工科系畢業,然均持有輻射安全專業證照(被證34),且當時應徵條件與現在當然不同,故無法等同比較。此外,在專業實驗室內所處理之事務,已具有一定之核能專業性,累積多年之專業工作經驗,本身又有專業證照,並非屬原告層次之庶務人員,原告並非理工科系畢業,既無核能專業證照,又無處理核能專業事務之經驗,自無從勝任其他需具專業能力之行政助理的工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原科中心有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云云,並非事實。

7、況「輻射安全證書」雖不等同「輻防講習結業證明書」,但其資格與所受法令規定限制卻較「輻防講習結業證明書」更為嚴格。取得「輻射安全證書」必須經過密集的訓練及考試及格,因此擁有「輻射安全證書」才能操作輻射相關設備;反觀取得「輻防講習結業證明書」僅代表曾參與輻射基本知識的上課證明,根本無法進入實驗室獨立操作。不論「輻射安全證書」或取得「輻防講習結業證明書」,兩者皆必須定期接受再教育訓練,以確保個人之輻防相關知識及對現行法規的認知無誤。而原科中心每年皆會舉辦輻防再教育訓練課程,免費提供內部員工吸收輻防新知識的管道,被告之原科中心絕對鼓勵員工自我充實,參加與否取決於員工個人是否積極上進。而被告之原科中心內之亦有行政助理,每年均會參與內部輻防相關再教育訓練,然原告受雇被告清華大學後,並未曾參與類似課程,顯然不願接受核能新知,亦無專業背景,被告無從將原告安置至實驗室內工作。

8、據上可知,原科中心於95年8 月因法令修正後,已無組之編制,原科中心之人員均隸屬於原科中心下,並未再區別員工係隸屬於何組,而原科中心之內部編制及人員留用,均係直接由中心主任依實際需要隨時調整。原科中心因近年來核能發展已為蓬勃,故原科中心於近年來以研究發展之核心,減少對外服務之人力比例,將中心人力專注於研究發展。因此,對外服務本非原科中心之業務核心,原科中心編制內人員本應用於原子科學之研究發展,將編制內之人力用於帶領指導約聘行政助理進行對外服務工作,已佔用被告之研究人力,且在環境因素變遷下,原科中心對於對外服務行政助理之需求已有減少,另因原科中心於致力提升中心整體研究發展效力考量下,98年1 月內部經歷同位素業務與反應器業務之合併,對外服務之行政助理必有一剩員,並確實有減少對外服務行政助理必要之情形下,原科中心主任審酌當時對外服務三位行政助理之工作性質及任用資格後,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

9、關於原科中心98年10月20日簽呈(即關於被告資遣原告之內部公文)之說明:

⑴首按,該簽呈係由被告原科中心主任所簽,並無所謂保健物理組組長之意見,由此可知被告原科中心係以主任為唯一主管,並為原告之唯一上司,原科中心並無組之編制,亦無組長之職稱。

⑵再者,被告原科中心下已無法定編組,係由主任依業務狀況隨時調整,並作人員之統籌分配,已如前述,而被告原科中心於97年間依任務區分為反應器、同位素、保健物理、加速器等四個業務單位,而中心主任考量反應器與同位素業務單位不僅建築物相聯( 參被證36,編號23、24 ),研究與例常工作執行,具有高度關連性,同位素之生產需仰賴反應器之中子照射,反應器中子活化後的放射性核種在生物醫學上之應用,則有賴同位素同仁執行,且原子爐之照射系統互通,反應器(即原子爐)的氣送照射系統在同位素館接受樣品後送到反應器館的反應器照射,產生放射性後再送回同位素館,二單位常相互支援等情事,決定於98年1 月起合併該二單位,此乃被告原科中心主任之職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而因反應器與同位素二單位合併後,此部分處理對外服務行政庶務( 即不具專業性 )之行政人員,由原先二人至僅需一人負責,故被告原科中心對外服務之行政人員必有一員為剩員,原告負責之事務,因不需任何專業背景且替代性高,則由具公務員資格之陳桂芬接任,是被告原科中心於業務調整,而有減少對外服務之行政人員之情形下,選擇原告為資遣對象,已綜合審酌原告工作內容、中心之人力分配、三位行政人員之資歷,堪認公平、合理。

⑶另查,簽呈說明欄第2 點係在說明被告原科中心歷經碘131 事件錯誤報導後,各項業務發展受到影響之背景,並說明該事件告一段落後,被告原科中心持續朝研究發展後之優異成果:

①新聞媒體曾於98年4月9日以新聞全版大幅報導被告原科中心發生輻射氣體碘131 外洩事宜(被證26),外界極度恐慌,被告原科中心因此事件,遭受外界極大壓力,催促原科中心儘速處理解決,當時全原科中心全體成員無不放下手邊工作,處理該事件,後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後證實碘131半衰期僅8.04 天,應無輻射安全之顧慮(被證27),事情才告一段落,故此乃簽呈提及「經歷4月初以來的碘131事件,確實耽誤中心許多工作之進度」之原由,而該事件亦加速反應器與同位素業務之融合,足見該二單位之合併對於處理事務效率之提升,確有幫助。

②原告訴代於99年12月13日提及「簽呈第二項提到碘131 事件,我們認為與原告的先生有關,因為之前學校發生輻射污染事件,原告的先生被記兩個小過」云云,似認原告之解任與其夫有關。然查:蔡世欽(原告之夫)當時擔任被告原科中心三等核技師,嗣因碘131 事件自請調職(被證28),被告從未因碘131 外洩事件而懲處蔡世欽,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因碘131 外洩事件而懲處蔡世欽云云,並非事實。而原告之夫身為原科中心三級核技師,曾遭被告記過,然其遭記過事由均與碘131 外洩事件無關,且該懲處決定係經懲處委員會開會決議,並寄有正式公文,尚有給予蔡世欽申訴期間,然蔡世欽均未予申訴,顯然接受懲處結果,此部分因與本案訴訟無關,被告並不贅言,由此可知,原告之夫蔡世欽於工作表現失職,其怠忽職守、稽延公務、多次擅離職、貽誤公務情節重大、破壞紀律,被告已依循行政程序給予懲處,並給予其申訴機會,顯見被告原科中心均是依法行事,並無原告所謂之「進行人事鬥爭」,且蔡世欽之表現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被告原科中心並未因原告之夫之工作表現,作為審酌原告得否繼續任職之因素,原告於訴訟中屢提蔡世欽,並謊稱蔡世欽因輻射外洩事件而遭懲處,被告不知原告之用意何在?

③另該簽呈說明欄第2 點,係就被告原科中心歷年來研究發展成果提出說明,其中提及反應器申請十年延役前之大修檢測,係因被告清華大學原子爐為國內目前唯一的研究用反應爐,延役計畫之周延深關我國核能科技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育,此部分延役計畫已送交原能會,對於被告原科中心提升研究品質有顯著影響。再者,簽呈所提及BNCT之臨床實驗亦是原科中心重要研究工作,被告原科中心研究用反應器已進行牙齦癌患者頭頸部腫瘤治療,並具有明顯療效(被證29),為開創國內之首次重粒子癌病治療,是國際第八個BNCT癌病治療中心,已享譽國際。另外簽呈提及之清原計畫為被告原科中心多年來所取得最大之研究計畫,以上在在顯示被告原科中心確實著重於研究之發展,並有顯著成果。

二、退萬步言,若本院認被告資遣原告不符法定要件( 此為假設語氣 ),則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並構成權利濫用: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現行法規,並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初雖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又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上訴人,但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基法第十三條禁止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無異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為可採信。」(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按「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高雄林園廠之員工,被上訴人以林園廠二十三區全部及三十二區部分機台將停工,生產人員配置需做合理調整為由,將上訴人等調往被上訴人所屬頭份廠工作,上訴人拒不赴頭份報到,被上訴人乃以信函告知上訴人願以資遣之方式處理本事件,並將資遣費以支票隨函寄交上訴人。上訴人已將支票提示兌現,上開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既記載,係因上訴人被調至頭份廠而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本應依勞基法終止契約,惟基於情、理之考慮,被上訴人仍願以資遣方式給予優於勞基法之標準每年以一點五個月計給(資遣費)另發過年慰問金三萬元。並隨函寄給同額之支票。則被上訴人於該信函所表達之意思,應係被上訴人願在解僱之外給與較優惠之資遣方式以解決兩造間之爭端,而向上訴人為資遣之要約。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將被上訴人寄給之支票提示兌現,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上訴人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因合意以資遣方式而終止,上訴人猶請求確認兩造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以終止契約通知書以預告資遣方式,於99年1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終止契約通知書可憑,而原告收受該終止契約通知書後,分別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2月4日至8 日、同年12月11日至15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1日至23日、12月25日至31日向被告以「謀職」為理由而請假( 參被證2),顯然已有離職之準備,又因被告係於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是被告於通知原告預告資遣當日,業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條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自97年 1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之資遣費共42,805 元,業經原告確認無誤,有原告親筆簽名可證(被證14),是原告確實辦理離職及領取資遣費,且原告於98年11月19日於終止契約通知書上親筆簽名表示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無異議,尚利用勞基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謀職」為由而請假,顯然原告對於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並無任何意見。尤有甚者,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於尚未納入勞工退休金之前,被告有比照行政院約聘僱人員提繳離職儲金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離職儲金,故被告於資遣原告時,同時給付該儲金共計333,388 元(含自提及學校公提金額)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已於99年2 月10日將該筆款項提領兌現,有台灣銀行出具之分戶儲金結清款交付通知書可憑(參被證3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顯然原告對於離職事實已無爭議,否則豈有領取支票之理?故原告已接受被告原科中心將之資遣之情事,退萬步言,若本院認被告資遣原告並不符法定要件( 此為假設語氣 ),則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除無理由外,更構成權利濫用。

三、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52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81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被告原科中心,擔任行政助理乙職,為一年一聘之聘雇人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此有原告提出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保健物理組簽呈及兩造間訂立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契約書、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終止契約通知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3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又原告於99年1月1日獲被告資遣前,每月薪津為42,805元,亦據被告提出兩造於98年2月6日訂立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24頁)。

三、再者,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係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理由預告原告將於99年1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被告並給付原告資遣費42,805元、離職儲金333,388 元,原告皆已提領兌現,業據被告提出經原告親筆簽名之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終止契約通知書、分戶儲金結清款交付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59頁、第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倘關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任,則應無解僱之必要。此外,對於不能勝任的勞工,如可改調其他工作,應亦無解雇之必要。是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參照),即難認為有上述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原科中心前主任周鳳英於98年10月20日上呈被告研究發展處、校長提及資遣原告之事由為:「1、原科中心為二級單位,為便於業務執行,任務區分有反應器、同位素、保健物理、加速器四個業務單位,其中反應器與同位素業務單位不僅建築物相聯,其研究與例常工作執行,更具有高度的關聯性。同位素的生產需仰賴反應器之中子照射,反應器中子活化後的放射性核種在生物醫學上之應用,則有賴同位素同仁執行;在對外的輻射防護講習服務,兩業務單位亦常彼此相互支援、相輔相成,為考量責任貫徹、營運效率提升、人力資源有效調配運用,因此98年元月起合併此二業務單位(如附件),合併後之業務現由裴晉哲博士負責安排業務執行。...3、二業務單位合併後,目前仍存在原業務單位之二位行政人員:陳桂芬小姐( 原反應器業務單位,為編制內人員)、陳美瑩小姐(原同位素業務單位,為中心對外服務經費約聘人員 ),為撙節人事成本,有效運用人力資源,以提升原科中心營運效率,將調整中心行政人力,因考量同位素業務工作所涉及的流程較繁複且具時效性( 每週核醫診斷、治療藥物之銷售、訂貨,與定期投標、訪視等 ),須要嫻熟業務之行政人員,反應器業務則較單純,因此於調整中心行政業務人員時,擬由陳美瑩小姐負責反應器與同位素整合之行政業務,並調任陳桂芬小姐承辦保健物理行政業務,審酌本中心於業務調整後,確有減少行政人力之必要,目前本中心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關於原保健物理業務之行政助理林媄筎小姐(為中心對外服務經費約聘人員),將於本年度約聘期滿即停止聘用。」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告調閱該校於99年1月1日資遣原告之相關單位內部公文簽呈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60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當時係以原科中心自98年元月起因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後,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乃調整由訴外人陳美瑩負責反應器與同位素合併後之行政業務,並調任訴外人陳桂芬承辦保健物理行政業務,乃認有資遣原承辦保健物理業務行政助理工作即原告之必要,此參原告提出被告原科中心當時之組織架構,在原科中心下方畫設有反應器/ 同位素業務單位、保健物理業務單位、儀器業務單位等三個業務單位框架甚明(詳本院卷一第80頁),惟查:

(一)原告原任職之保健物理業務單位,既未因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而有變更原科中心內部保健物理業務單位原有業務種類及經營之情形,且證人即原告遭資遣時之保健物理單位主管劉鴻鳴既於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原科中心下是否有保健物理、加速器、反應器、同位素業務單位嗎? )答:有這個業務單位,但非正式的編組。」、「( 問:上開四個業務單位執掌的事項,是如何劃分? )答:從教育部認定原科中心是二級單位,下面不應該設組,但基於工作上的延續,原來的工作內容是不可能馬上就解散,工作內容與以前的組是大同小異,但是名稱並非組的名稱。」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265頁及其反面),是以,被告原科中心在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後,既仍維持反應器/ 同位素業務單位、保健物理業務單位、儀器業務單位等三個業務單位之組織架構實際營運,而未調整該中心內部保健物理業務經營之結構,則被告上開主張其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資遣原告之必要,即非無疑。

(二)又被告原科中心主任於99年8月1日更異為白寶實主任後,並未將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維持實質上合併之運作,此參被告提出原科中心於白主任接任後之組織架構,在原科中心下方畫設有反應器館、同位素館、保健物理館、加速器館等四個組織框架,而上開四個單位並設有各自之綜合業務負責人甚明(詳本院卷二第41頁),且證人白寶實於本院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 問:反應器及同位素如果在精簡人力的考量中,為何不設一個綜合業務負責人向你負責? )答:有一個綜合業務負責人。四個業務,每個業務都會有一個負責人,縮編是因為人力不足,同位素因為有蔡世欽博士離職,而原任的綜合負責人衛元耀也不想擔任,想要專注自己的研究,所以在人力不足的時候,權宜之計,後來因為增聘許銘華博士,請他當同位素的綜合業務負責人,由他向我報告,如果有同位素的問題也會找他討論。」、「( 問:你是否會去找反應器的綜合業務負責人討論同位素業務的問題? )答:我認為反應器目前的綜合業務負責人王美雅博士的專業不在同位素,許銘華博士是化學的背景,具有同位素的專業,所以我不會去找王博士討論同位素業務的事情。如果沒有許銘華來,我會去找王美雅。」、「( 問:行政人員在保健物理的長官是誰? )答:是許芳裕博士,是以綜合業務負責人作為該業務的長官或指導。」、「( 問:反應器館、同位素館的工作事項,依照業務的不同是否可以明確劃分?)答:可以,但有一些重疊性。」、「(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證人劉鴻鳴的證詞說反應器、同位素只有在照射部分是合併的,有何意見? )答:合併的部分只有照射,且照射是反應器最重要的業務。」、「( 問:反應器、同位素的業務收入與經費分配也是獨立? )答:每個業務的經費、收入會分開紀錄。」、「( 問:反應器、同位素還是有不同的業務收入與經費分配? )答:是,但最後是由學校統一控管,中心主任統籌運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5頁),核與被告提出『反應器組』於99年度之計畫經費收支明細表記錄情形相符( 詳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46頁 ),則被告原科中心內之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在白主任接任後,如有實質合併上開二業務單位經營情形,衡之常情,白主任應無在上開二單位,再設二位獨自之綜合業務負責人,統籌各該單位內部管理之必要,遑論此二業務單位在合併後之業務收入與經費分配,在會計作業上仍繼續沿用原來之會計編號記錄各自收支情形。

(三)再者,證人即任職被告原科中心二等核能技師工作之劉鴻鳴亦於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現在原科中心在反應器、同位素單位有合併業務的情況? )答:照射部分是合併,現在白老師接中心主任後在職務上有調整,有因應工作內容、工作項目的獨特性獨立出來,例如將原先在反應器單位下的硼中子捕獲治療(BNCT),因為現在用於臨床實驗,所以將之獨立成一個單獨的實驗室。」、「( 問:在白老師接掌中心主任後,是否還有四個業務單位? )答:反應器、同位素、保健物理、加速器、BNCT、對外教育服務、鈷60照射、核能安全實驗室,他將工作項目更加細分。」、「( 問:資遣原告後,同位素、反應器的業務單位確實有合併,99年9 月24日後又分開了,有何意見? )答:白老師接中心主任後有他的考量,反應器、同位素有分開。」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第268頁及其反面)。

(四)且證人即任職被告原科中心一等核能技師工作之趙君行亦於本院100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目前原科中心在白主任接任後是否回復為四個業務單位? )答:是。」、「(問:95年8月後原科中心的組織有無變動? )答:基本還是四個單位,不知道有無組織變動,並未曾被告知過變動的事。」、「( 問:是否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周鳳英接任原科中心主任時有將反應器、同位素業務合併的情形?)答:有聽說。」、「(問:上開兩個業務單位合併的時間為何? )答:不是很清楚,因為沒有被正式告知。」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

(五)審證人劉鴻鳴及趙君行現既仍任職於被告原科中心,衡之常情,應就被告原科中心現業務組織架構及實際運作情形甚為清楚,則依其等之證詞,及被告原科中心在白寶實主任接任後對外公告之組織架構,在原科中心下方畫設有反應器館、同位素館、保健物理館、加速器館等四個組織框架,且上開四個業務單位並設有各自之綜合業務負責人,各自編列該單位業務收入與支出金額,則被告原科中心在資遣原告之後,其內部之組織結構既維持資遣原告時之四個主要業務單位實際運作,即難認被告原科中心在資遣原告時,有何涉及組織經營結構必須調整之業務性質變更情形發生。

三、次查,被告原科中心在周主任決定合併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經營後,雖調整由訴外人陳美瑩負責反應器與同位素整合之行政業務,並調任訴外人陳桂芬承辦保健物理行政業務,惟據證人陳桂芬於本院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到庭證述:「(問:反應器有THOR的組?)答:是一個運轉的水池式反應爐。」、「( 問:反應器中THOR的業務目前是由誰承辦?)答:陳美瑩接辦。」、「(問:沈美君有無向你詢問每年30個小時THOR的行政工作? )答:有,我剛到保健物理時有來詢問我,我有把檔案mail給他。」、「( 問:此部分的工作如果由陳美瑩接辦,為何由沈美君來跟你詢問? )答:沒想那麼多,同事間詢問,我們就會回覆。」、「( 問:加速器的行政人員張瑞萍是否曾經告訴你有關反應器從業人員集體報名輻防講習,當時報名表的收集、繳交,是沈美君所為嗎?)答:有。」、「(問:辦理上開輻防講習的年度為何?)答:100年3月份。」、「(問:張瑞萍是否曾經跟你提過輻防講習同時提供反應器組每年30小時THOR人員簽到名冊也是沈美君做的嗎? )答:張瑞萍是來問我為何輻防講習跟THOR會軋在一起,以前是否有這樣的情形,因為他遇到沈小姐拿名冊給他,說看到反應器的人,請他們簽名。」、「( 問:你原先在反應器單位的行政工作,跟你目前負責的保健物理行政工作的數量有無差別? )答:差不多。」、「( 問:陳美瑩一個人負責反應器、同位素兩單位的行政工作是否能處理?)答:我不清楚。」、「(問:你目前負責保健物理的行政工作量與在反應器工作量的情況上次開庭回覆為差不多,在從事行政工作的部分,兩者的工作內容有何明顯不同? )答:反應器要做內部THOR30小時訓練,保健物理不用。反應器有對外服務,但是量沒有像保健物理這塊那麼大,保健物理在經費核銷方面,相對的也較大。」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3頁及其反面、第150頁),而訴外人沈美君確於99年1月至3月間在被告原科中心內反應器組擔任研究助理之工作,此有原告提出輻射附護人員認可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證明及被告網頁公告反應器業務單位內部人員資料為憑(詳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及卷二第135頁 ),則被告原科中心在合併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後,雖由訴外人陳美瑩負責合併後此二單位之行政業務,惟會由訴外人沈美君協助陳美瑩處理部分反應器單位內之行政業務,即難認被告合併上開二業務單位後,必有減少此二單位內部負責行政工作人員之必要性存在。

四、被告另主張原科中心自95年起已逐步朝向研究方向發展,原先之對外服務之工作僅是因時代背景所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本非被告之原科中心所訂之營運目的,原科中心內對外服務之行政人力以足茲處理對外服務行政業務之順利推行即可,此乃被告之原科中心因業務性質變更所為之逐步、必要調整,以合乎原科中心為被告研發處下之研究中心的組織架構,故因時代變遷,且被告原科中心業務方向調整後,自有減少對外服務之行政人員之必要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主要係因原科中心於98年元月起合併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乃有調整單位內部行政助理之必要性存在,已如上述,而被告原科中心保健物理單位主要業務係在負責校園內輻射防護業務與相關輻防檢測工作,包括: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放射性物質作業場所輻射防護作業與管理、人員劑量、環境輻射偵測、儀器校正、教學研究支援、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等,並接受校外輻射防護相關檢測與評估、人員劑量計讀、輻射偵檢儀校正、放射性核種分析等收費服務,此參被告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下設有人員劑量實驗室、環境試樣核種分析實驗室、輕便型輻射偵檢儀校正實驗室等架構,並未因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而有所調整其組織架構(詳本院卷一第80頁及卷二第41頁),僅調任訴外人陳桂芬承辦原告原先負責保健物理業務單位行政助理之工作。

(二)又被告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實收技術服務業務收入金額為13,964,323元,此有原告提出九十八年度收支並列管理費及捐贈收入提撥指定用途提列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3頁),且為被告就其形式所不爭執,而被告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於99年度全年度業務收入總額為14,261,994元,亦據被告提出99年1 至12月保健物理各實驗室收入與支出統計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05頁 ),足見被告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在資遣原告之後,並未有減少從事對外服務之情事,此參證人即被告原科中心主任白寶實於本院 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原科中心三個業務中,對外服務賺取最多金額的是那個業務? )答:保健物理。」、「( 問:在你任內,保健物理對外服務的工作數量、經費來源有無減少? )答:經費有所增加。」、「(問:不是要轉型為加強研究為重心?)答:人情難卻,但是中心的大方向是會越來越減少服務,會聘請專業的研究助理做研究工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及第153頁),是以,被告上開主張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因欲往研究方向發展,乃有減少對外服務行政助理,而有資遣原告之必要性存在,顯與原科中心保健物理單位在資遣原告時,實際業務經營情形不符,要難採信。

五、再者,本件縱認被告原科中心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惟亦需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定「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其所為之資遣方屬合法。此係兼顧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及勞工應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行將喪失所設之折衷方案,亦係法院應審酌雇主在實際上是否具備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條件外,同時雇主所為之資遣行為,是否符合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對於雇主所行將資遣之對象,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依據,以藉此實踐勞動契約中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正義外,並期能達維護社會公序良俗。經查,被告原科中心內部之行政人員,有在中心本身任職之葉麗如及李孟明、原任保健物理業務單位之原告、原任反應器業務單位之陳桂芬、原任同位素業務單位之陳美瑩,及在加速器業務單位以工友職務代行政人員職務之張瑞萍等6 名,此有原告提出98年度原科中心及其4 個業務小組行政人員和保健物理業務小組約用人員名冊及經費來源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4頁 ),及被告提出原科中心行政人員配置表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44頁 ),而被告原科中心本身之行政助理葉麗如及李孟明雖未負責對外服務之行政業務,惟據證人陳桂芬於本院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葉麗如是中心的小姐,輔助中心主任負責中心經費的核銷,及主任交辦事項,不負責對外服務,及辦理輻防講習。李孟明是負責中心的計畫,不負責對外服務及辦輻防講習。」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 ),足見被告原科中心內之行政人員與原告原任保健物理行政助理之工作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工作性質差距不大,主要係負責一般行政庶務之處理,此參訴外人葉麗如之學歷為美國諾斯洛甫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於80年3 月到被告學校任職,李孟明學歷為香港明德中學畢業,於84年8 月到被告學校任職,至原告學歷則為被告中國語文學系畢業,於80年7 月到被告學校任職,此有原告提出研究發展處人員簡歷資料可佐(詳本院卷一第67頁),是以,本件縱認被告原科中心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員工之必要性情形存在,惟在資遣員工之「妥當性」方面,被告原科中心既未綜合考量該中心本身之行政人員與原告間資遣何人較具妥當性,被告復未舉證曾考量被告校內與原科中心有『實體同一性』之組織,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即被告應具體考慮原告在被告原科中心以外之系所或實驗室轉職之可能性,縱使此轉職須先經由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被告仍應先徵詢原告之意見,惟被告驟以原科中心所提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即予資遣原告,自難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乃合理必要,且同時無違誠信原則。故被告以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要屬無據,其終止難認為合法。

六、另查,原告領取資遣費及離職儲金,非屬兩造合意或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一)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效果意思者,乃表意人內部的主觀意思。表示意思者,謂有意將內心已決定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而表示行為,係指表意人將內部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行為。而原告內部之主觀意思,是否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否有將內心已決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有何具體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行為?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於98年11月19日接獲被告原科中心前主任周鳳英告知約聘期滿將停止聘用之通知時,立即表示會依照勞基法爭取其個人之權益,並對原告當時之直屬主管劉鴻鳴表示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此有原告提出98年11月19日與原科中心主任周鳳英、保健物理業務主管劉鴻鳴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8頁),嗣復就遭被告片面解僱,要求恢復工作,於98年12月15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亦有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議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6頁 ),嗣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顯不能遽予解釋原告確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被告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係於其主觀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後,履行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義務,而非另有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質言之,被告原係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僱權,而無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被告既無與原告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顯不能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三)再者,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屬受薪階級,經濟地位遠遜於被告,衡諸常情,其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今突遭被告資遣解職而失去固定薪水收入,被告復以資遣原告之通知,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往後之勞務給付,則原告先行受領資遣費及兌領離職儲金,以濟日常生活用度,日後再行循調解或訴訟等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常情尚不相悖,自難遽以原告領取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離職儲金,即認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雇主可完全不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只要提出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一旦接受,即發生合意或同意終止之效果;勞工不接受,除非有抵禦抗衡之資財,否則將危及生存之憑藉,此解顯遠悖於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尚無足採。

(四)準此,原告領取資遣費及兌領離職儲金之行為,非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要屬明確。被告據以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亦乏依據。

七、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參照)。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債務人無須催告債權人受領勞務,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8年11月19日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亦要求恢復工作提供勞務,為被告所拒絕,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仍為被告所拒絕,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42,8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 月1日之薪資77萬490 元【計算式為:(42,805元x18)=77萬49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