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吳玉麟
- 被告
- 戴文謁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台山市之齊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齊美公司)原為訴外人蔡日所投資,民國89年10月間,蔡日與被告共同邀請原告經營齊美公司之母泡部,迨95年12月7日,原告與被告及蔡日簽定股東協議書,約定原告退出齊美公司母泡部之經營,相關資產及經營權利全部轉讓給被告及蔡日,被告及蔡日應給付原告轉讓價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須扣除尚未支付帳款如鎢絲款、自扣款及管理費。嗣於95年12月11日,因原告人在大陸經商,被告至原告家中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郭美足表示要給付前開協議之轉讓價款予原告,惟依協議應扣除應付帳款448,385元,所以實際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551,615元,故被告交付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3,551,615元之支票乙張予訴外人郭美足。
二、被告嗣於95年12月21日以帳目有誤為由,夥同一群人至原告住處要求訴外人郭美足就合夥帳目說明,當時也願與被告就有誤之處核對,但被告不肯就系爭帳項釐清,卻執意要將承受資產折價要求原告買回,惟訴外人郭美足當時未予任何允諾;被告一群人轉約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吳玉基談,而訴外人吳玉基在有壓力且不知被告扯謊而誤認為理虧情形下,向訴外人郭美足說被告請出很有名的人物、勢力不小等等,訴外人郭美足被迫在人身安全考量下,枉顧原告反對,無奈將被告交付的3,551,615元去除尾數後,委由新竹一信香山分社開立350萬元支票,委託訴外人吳玉基轉交,非如被告所言從6,821,861元協商成350萬元。因被告向訴外人郭美足要求退還3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只得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及蔡日2人應依95年12月7日之協議將轉讓價款如數給付予原告,詎被告及蔡日2人竟異口同聲主張轉讓價款已於95年12月11日交付予訴外人郭美足,至95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郭美足所收取之350萬元與上開轉讓價款無關,致原告受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謊稱股東協議時原告提出一製表日期95年10月4日之資料,實當時原告並無提出該表,該表是原告之妻於台灣每月月初10日前寄給被告與蔡日的帳,就被告主張該表只告知1,117,686元,指責原告隱瞞6,821,861元,是非常不完整性的算法。該表如依被告的算法(未扣除應付)實已告知8,529,992元。被告另謊稱原告退股金額為1,000萬元,實1,000萬元是機械設備抵公司帳內扣除應付款約1,000萬元,屬股東協議書上原告部分第2項所明定,而該1,000萬元多數是應收款項,實收無法確認且須承擔所有95年11月30日止的各項應付款項,含客戶退貨、呆帳、折讓等風險。今被告卻一直把已寄給的帳將應收帳款主張成隱藏數據為證,主張原告退股金係1,000萬元來圓謊。原告退股金1,400萬元被告卻改稱1,000萬元硬套,隱瞞會算是大陸會計統計出,謊稱會算原告提出製表日期95年10月4日之帳目一紙供會算,指該表只揭露1,117,868元,隱藏了6,821,861元,實依該表如依被告的算法(無扣除應付款),可資證揭露之隱藏帳目應是8,529,992元,而非6,821,861元才是。
四、另卷附「股東協議書」清楚寫明所有材料、成品、半成品之庫存分歸被告與蔡日,被告與蔡日須支付原告400萬元,惟須扣除鎢絲、自扣款及管理費。股東協議日是95年12月7日。大陸會計每月底應結算是職責慣例,其95年12月1日至7日有銷貨,其中有送貨林明隆所屬公司,其金額不小,原告有權要求分析,自然應結算自95年12月7日才算清楚,該12月份的應收款就歸被告,分析給原告的就在應支付原告400萬元內,所以股東協議真實是計算到95年12月7日止,在場的人皆知。股東協議書簽定各種費用及金額計算至95年11月30日係為方便被告與惠顧公司間的營運作業。況且,如果會算時帳目只提供會算至95年10月4日止,股東協議書就不會記載各種費用及金額計算至95年11月30日,而會記載計算至95年10月4日止,因此,分析至股東協議日是應該的。
五、關於證人等之證詞,陳述意見如下:
(一)證人林明隆部分:證人林明隆於99年11月9日證稱:「(問:有無你所述1,000萬扣600萬尚欠400萬的內容?)沒有寫進去,為何沒有寫進去,我不清楚」,證人林明隆既為退股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倘有上開約定而未記在載之事實,林明隆豈有可能不清楚,足見林明隆關於協商退股經過之證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證人蔡日部分:證人蔡日於99年11月9日證稱:「(問:機器設備材料不是折合成1,000萬,為何只給300多萬?)好像是扣掉資本額,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問:當時結算的日期究竟到何時?)好像是95年的10月底。」、「(問:協議書上為何寫會算結算是到95年11月30日)應該是協議書上寫的」,證人蔡日既為退股協議書之當事人,豈有可能不知道結算之方法及其計算之基準點,足見,蔡日關於協商退股經過之證述,亦有不實,不足採信。
(三)證人吳玉基部分:1證人吳玉基於99年11月9日證稱:「(問:原告從齊美公司退股之事,你清楚?)不是很了解,…那時被告及陳家廷約我大嫂跟一些朋友談退股金的事,在台灣對帳的時候我沒有去…」、「(問:為何是退350萬?)被告有到我家裡跟我大嫂對帳,對的結果被告說是差400多萬,對帳的情形我並不了解,我就跟被告協商…」,證人吳玉基既自承「在台灣對帳的時候我沒有去」、「對帳的情形我並不了解」,則有關「對帳結果差400多萬」乙節,顯係被告所告知,應屬傳聞証據,不得作為證據。2證人吳玉基於同日又證稱「(問:當時有說先退還350萬,再重行結算?)…當時已經在台灣對過帳,就我所知除了有一個專利要另外結算外,其他部分並沒有要重新結算」,證人吳玉基既自承「在台灣對帳的時候我沒有去」、「對帳的情形我並不了解」,已如前述,則證人吳玉基又如何能知悉是否有重新結算之約定?再者,證人吳玉基係証稱「就我所知」顯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就此部分之證詞,應無足採信。
(四)證人黃珠明部分:證人黃珠明於99年11月23日證稱:「不清楚,因為協議書上寫的就是結算到11月30日,實際上也是結算到11月30日」,證人黃珠明既然證稱實際上是結算到11月30日,自然已將11月份之各種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財務項目列入結算,足見證人黃珠明證稱「11月份沒有算,協議書寫算到11月30日是因為郭美足說差額不大,所以就以10月4日的財務報表結算」顯然違情悖理,不足採信。
(五)有關於證人郭美足及證人陳家廷之證詞,原告無意見。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向訴外人郭美足表示其前所交付予之轉讓價款,因尚有糾葛亟待釐清而要求退還,被告於大陸之訴訟程序既否認所收取之350萬元與上開轉讓價款有關,則被告受領上開35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開350萬元係原告配偶郭美足自原告帳戶中所提領,再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原告顯然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350萬元之利益。次按,民法第680條規定: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又同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係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因執行合夥事務致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兩造及蔡日於95年12月7日在廣東省台山市四九鎮齊美公司會算時,原告夫妻有提示公司之人民幣存摺,並由原告夫妻口頭告知被告⑴人民幣存摺有人民幣552,037元(折算新臺幣2,318,553元);⑵香港戶頭有港幣298,000元(折算新臺幣1,192,000元);⑶臺灣之戶頭1,177,868元;⑷另至95年11月30日出貨未收款140萬元,合計6,028,421元。而兩造會算時,當時大陸會計並未參與股東會議。且原告亦稱製表日期95年9月4日至95年10月4日之帳單當時未提出會算,故當時原告夫妻僅提出大陸人民幣之存摺外,其他均為口頭告知。至於在95年9月4日至95年10月4日之帳目原告僅告知臺灣戶頭1,117,868元、及香港戶頭298,112元。而原告又稱至95年11年30日止已出貨未收款約240萬元,但必須扣除95年10月4日止之財務報表第4項應付票據之材料款1,018,775元,故尚有已出貨未收款約140萬計算,故以上共計6,028,421元【計算式:2,318,553元+1,192,000元+1,117,868元+1,400,000元=6,028,421元】,減縮以600萬元計,再以1,000萬元扣除600萬元,故被告及蔡日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此有兩造會算時就原告口頭之告知,及被告製作之資料(證物七)可證。
二、95年12月7日在廣東省台山市齊美公司會算後,被告於95年12月9日自大陸返台,於95年12月11日即履行股東協議書,扣除鎢絲款448,385元,剩餘3,551,615元,即由被告交付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襄理彭月春簽發面額3,551,615元,到期日95年12月11日之支票予原告之妻郭美足收受,此有原證三、四可證。事隔1、2天被告即由家人將郭美足所製作之9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之財務報表給被告,被告同時拿出95年9月4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之財務報表核對,發現原告隱藏之帳目即會算時未顯示之帳款,經查詢大陸會計則回稱⑴有34萬人民幣未計入,折合新臺幣為1,428,000元【340,000元×4.2=0000000元】。⑵在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止之財務報表上顯示有港幣658,371元,及已收未到期支票有399,621元,而會算當時原告夫妻僅稱有298,000元之港幣,故原告在會算時隱藏港幣759,9 92元【658,371-298,000+399,621=759,992】,折算新臺幣為3,039,968元【759,992×4=3,039,968元】。⑶另在台灣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存摺有2,819,074元(原證五)。而原告夫妻會算時僅告知新臺幣1,117,868元(在95年9月5日至95年10月4日報表內),另有已收未到期票652,687元(在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之財務報表),以上原告隱藏2,353,893元【2,819,074-1,117,868+652, 687=2,353,893】,故原告隱藏之帳目金額為6,821,861元【1,428,000+3,039,968+2,353,893=6,821,861】。但訴外人郭美足對該帳目並未表示意見,僅稱錢已付了就算了,予以敷衍。其在庭上供稱「有打電話給我先生,但我先生不同意,我就哭著跟他吵,因為我怕有危險」乙節,所供顯然矛盾。既然原告回稱不同意,訴外人郭美足即可不必交付350萬元給被告及哭著跟原告吵。何況被告僅1人與其對帳,則何來5、6人呢?此僅為郭美足推脫之詞。嗣被告才找來訴外人陳家廷陪同與訴外人吳玉基洽談該和解之事。第二次與訴外人吳玉基見面,是訴外人吳玉基主動打電話邀約訴外人陳家廷及被告,在訴外人吳玉基指定之時間、地點見面,而訴外人吳玉基對先前被告所提示之隱藏帳目部分並沒有異議,且問被告要退多少?被告說:久仰你為人處事公道,且面談氣氛友好,即稱退回500萬元就好,但訴外人吳玉基說給其面子,就以350萬元解決此事,經訴外人郭美足之同意,數天後始於95年12月21日前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由副理倪清風開立350 萬元之支票,並由訴外人吳玉基電告訴外人陳家廷前去領取的。況查訴外人吳玉基在庭上亦供稱350萬元是我要我大嫂退當時已經在台灣對過帳,就我所知,除了有一個專利要另外結算外其他部分並沒有要重新結算等語,足證訴外人郭美足與被告係對帳後無意見始前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由副理簽立35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訴外人陳家廷轉交被告收受的,何況被告與訴外人郭美足協調時,從未有詐欺恐嚇或脅迫等之行為至明。是原告及訴外人郭美足事後翻異原和解之內容,自不足採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查被告與原告夫妻於95年12月7日在大陸廣東省台山市齊美公司會算返台付清協議之退股金後。因查覺原告夫妻隱藏6,821,861元之公司帳款經洽商協調同意以350萬元和解,且已付清和解款350萬元,事隔2年之後,至97年11月18日始翻異前已成立和解之內容,而要求撤銷之,顯非理由。依民法第738條前段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四、又「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及「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民法第92條及537條所明定。查原告係在廣東省台山市齊美公司為負責業務執行人,而其妻郭美足則為財務之管理及財務報表之彙整。而被告於95年12月9日返台,於同月11日履行股東協議書之內容後,於取得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之帳目月報表時,並經被告拿出95年9月5日至95年10月4日之報表核對,始察覺兩造於95年12月7日會算時原告及訴外人郭美足隱藏帳目,經被告提出與訴外人郭美足會算,並未表示意見,僅告知被告錢已付了就算了,事後訴外人郭美足亦將此事打電話告知原告,而原告當時應無意見且同意退款,故訴外人郭美足始會有哭著跟原告吵之行為。若原告當時不同意,則訴外人郭美足何須哭著跟他吵之必要呢?訴外人郭美足自可不必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去要副理簽立支票交付被告的。是本件原告應有委任其妻訴外人郭美足處理之行為,且同意交還隱藏款6,821,861元中之350萬元予以和解,且查被告並未有恐嚇或脅迫訴外人吳玉基或郭美足交付350萬元之事。
五、為此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若有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蔡日及原告於89年10月間共同經營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台山市日新燈飾廠有限公司(改名為台山市齊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齊美公司)之母泡部,並由原告負責經營燈泡製造銷售之工作,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郭美足在台負責財務報表彙整,每月均函寄財務報表予被告及訴外人蔡日。
二、原告於95年12月間退出齊美公司母泡部之經營,並於95年12月7日在所承租之工廠召開股東會議,在場人除兩造及訴外人蔡日等3人外,尚有原告配偶郭美足、蔡日配偶黃珠明與見證人林明隆等人在場,經協調後,被告及訴外人蔡日同意書立股東協議書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
(一)屬於原告取得部分:1.汽車。2.所有已收、未收帳款及現金支票銀行存款(含台灣、香港、台山)。3.所有未付帳款(工資、水電瓦斯、房租等)。4齊美電器廠執照廢除。
(二)屬於被告、訴外人蔡日部分:1.所有機械設備(含在吳玉麟宅三台試光機)。2.所有材料成品、半成品之庫存。3.支付吳玉麟新台幣400萬元,惟需扣除未付鎢絲及自扣款及管理費。4.女工車禍賠償部分,待法院判決確定,由雙方各付一半。
(三)備註:1.此協議各種費用及金額計算至2006年11月30日止。
2.自2006年12月1日起所有母泡部之資產、經營歸屬被告、訴外人蔡日。3.原告退出股份。
三、協議當時約定所應扣除鎢絲款、自扣款及管理費等共計448,385元。
四、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交付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3,551,615元之支票乙張予原告配偶郭美足轉交原告,有收據及支票影本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
五、訴外人郭美足自原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戶內提領350萬元,再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95年12月21日之支票,委託原告胞弟即訴外人吳玉基轉交被告,而該筆款項業已由被告提示兌領,亦有收據、支票影本1紙、存摺內頁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8-10、21-24頁)。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日共同經營齊美公司之母泡部,迨95年12月7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蔡日簽定股東協議書,約定原告退出齊美公司母泡部之經營,相關資產及經營權利全部轉讓給被告及訴外人蔡日,被告及訴外人蔡日應給付原告轉讓價款400萬元,惟須扣除尚未支付帳款如鎢絲款、自扣款及管理費448,385元,故被告及訴外人蔡日共應給付原告3,551,615元,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交付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3,551,615元之支票乙張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郭美足轉交原告後,竟於95年12月21日以帳目有誤為由,夥同一群人至原告住處要求訴外人郭美足就合夥帳目說明,訴外人郭美足被迫在人身安全考量下,枉顧原告反對,無奈將被告交付的3,551,615元去除尾數後,自原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戶內提領350萬元,再請簽該合作社發同面額之支票,委由訴外人吳玉基轉交被告,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只得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詎被告抗辯95年12月21日向郭美足所收取之350萬元與上開轉讓價款無關,致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被告既否認所收取之350萬元與上開轉讓價款有關,則被告受領上開35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又原告係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因執行合夥事務致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自亦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返台付清協議之退股金後,因查覺原告夫妻隱藏95年10月5日以後之公司帳款共計6,821,861元,經洽商協調原告同意以350萬元和解,且已付清和解款350萬元,並無錯誤或脅迫情事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原告退股時所為退股金之計算是否有誤?原告是否隱匿結算帳冊僅計算至95年10月4日而漏算?㈡訴外人郭美足是否受被告之脅迫而交付350萬元支票或係基於兩造之重新協調而交付?㈢被告向原告取回該面額350萬元之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原告退股時所為退股金之計算是否有誤?原告是否隱匿結算帳冊僅計算至95年10月4日而漏算?
(一)證人即合夥人蔡日結證:那時候算出來是兩岸三地的已收、未收帳款及現金、支票、銀行存款,總共有1,000萬,而原告的機器設備材料折合台幣1,400萬,我們本來應該要給原告退股金1,400萬扣掉前開所示現金存款已收、未收帳款之1,000萬,所以還要再給原告400萬…,結算日期應該是協議書上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郭美足證述:當時籠統抓公司的收入扣掉應付的部分,大概是1,000萬,我們拿1,000萬的存款及應收、未收帳款,機器設備就給對方,當天大陸的會計還有把存貨(成品、半成品及材料)的部分結算出來大約有400萬,這400萬約定要給原告,協議書上有寫…,平常都是大陸的會計給我帳,由我來作帳,那一次我沒有收到大陸會計寄過來的帳,但是95年12月7日結算當天,是直接拿大陸那邊的帳會算,會算的截止日是95年12月7日…,實際上應收、應付帳款及貨款是算到12月7日,只是為了方便交接,水電、瓦斯、工資等結算到11月30日。(問:會算的400萬如何計算?)存貨的部分300萬、全部給我們,材料200萬、雙方各一半,所以對方要給我們400萬…,因為我們把材料、成品、半成品的部分給被告,但是被告要給我們400萬,當初是這樣約定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亦即被告及訴外人蔡日取得齊美公司之機器設備材料及成品半成品繼續經營,原告則取得所有已收、未收帳款及現金支票銀行存款,並負擔所有未付帳款,加減後約為1,000萬元,而機器設備材料及成品半成品以1,400萬元折算計價,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之退股金,此亦為原告主張之退股金計算方式。
(二)惟證人即系爭股東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明隆於本院證稱:當時原告吳玉麟請求退股,要求給1,000萬,設備就給其他股東,被告戴文謁當時說900萬就好,原告及其妻子堅持要1,000萬,後來他們工廠的應收帳款及存款加起來有600萬,原告吳玉麟要求1,000萬,還差400萬,所以被告在臺灣又給原告400萬…,被告最後給原告的錢好像扣掉40幾萬的鎢絲款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證人即訴外人蔡日之妻黃珠明則證述:原告吳玉麟說要1,000萬元退股,可是這1,000萬扣掉銀行存款、未收帳款,總共600萬不夠400萬,所以被告要再補原告400萬,這400萬還要再扣鎢絲款,實際上支付的是355萬,我們收到的報表只算到10月份,11月沒有算,協議書寫算到11月30日是因為郭美足說差額不大,所以就以10月4日的財務報表結算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即所有已收、未收帳款及現金支票銀行存款,由原告取得,所有未付帳款亦由原告負擔,加減後金額約600萬元,而原告以1,000萬元退出合夥關係,故被告等尚應給付原告400萬元退股金,此則為被告主張之退股金計算方式。
(三)兩造主張之退股金計算方式顯然不同,被告並以95年12月7日簽訂股東協議書時僅會算至95年10月4日為止之帳目,其返台後接獲訴外人郭美足製作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之財務報表,始發現原告隱匿6,821,861元帳目等語置辯。查,證人黃珠明固然就退股金計算方式及結算截止日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惟經詢:「(問:12月1至7日有出貨林明隆的貨,有併入在400萬內?)不清楚,因為協議書上寫的就是結算到11月30日,實際上也是結算到11月30日」、「(問:能說明合約上的材料是如何結算?)系爭協議書上的材料如何結算時,其證述:我沒有參與,我那天只有參與前半段,後半段他們在算機器設備、材料、半成品之庫存部分的折算,我都沒有參與,只是最後又被叫回來繕打協議書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顯然其對於協議結論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之源由及計算方式,並不知情,且就結算截止日已更正陳述為95年11月30日,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上載:「此協議各種費用及金額計算至2006年11月30日止」等語、證人蔡日前揭證詞、及原告之主張均相符合,亦足佐證被告辯稱僅當日僅結算至95年10月4日一情,並非實在。衡以兩造主張之退股金計算方式,原告將機器設備材料成品半成品等折算計價,並計入所有已收、未收帳款及現金支票銀行存款及所有未付帳款,與系爭股東協議書之計價項目及證人蔡日證述內容均相一致,反觀被告主張之退股金計算方式,所辯原告要求1,000萬元退股金之源由依據為何,並無所據,尤其被告具狀具體指出95年12月間返臺給付原告3,551,615元後,接獲家人轉交訴外人郭美足所製作9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之財務報表,經核對95年9月4日起至95年1 0月4日止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73頁),發現原告隱藏下列帳目未予會算:「⑴34萬人民幣未計入,折合新臺幣為1,428,000元【340,000元×4.2=1,428,000元】。⑵在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止之財務報表上顯示有港幣658,371元,及已收未到期支票有399,621元,而會算當時原告夫妻僅稱有298,000元之港幣,故原告在會算時隱藏港幣759,992元【658,371-298,000+399,621=759,992】,折算新臺幣為3,039,968元【759,992×4=3,039,968元】。⑶另在台灣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存摺有2,819,074元,而原告夫妻會算時僅告知新臺幣1,117,868元,另有已收未到期票652,687元,以上原告隱藏2,353,893元【2,819,074-1,117,868+652,687=2,353,893】,故原告隱藏之帳目金額為6, 821,861元【1,428,000+3,039,968+2,353,893=6,821,861】」。查被告就上開隱匿款項之金額,既然能夠具體指明,惟卻無法提出憑據資料以實其說,已啟人疑竇,所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存摺95年11月1日之存款餘額固為2,819,074元,惟比對卷附訴外人郭美足製作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2,819,074元之存款餘額尚未扣除10月份之郵電費、材料、薪資支出等項目,自不足為憑,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自行繕寫計算之被證七、八字據,空言泛稱9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之財務報表無法尋得,僅能提出自行繕寫計算之字據云云,惟證人郭美足已證述:(問:你回臺灣之後還有寄這種報表給被告?)沒有。(問:被告後來在臺灣跟你要回350萬,有跟你重新結算?)沒有結算。(問:被告有無自行結算出示單據給你看?)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證七、八我都沒有看過,回臺灣後被告也沒有拿來給我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隱匿結算帳冊僅計算至95年10月4日而漏算其後帳目,原告退股金之計算有誤云云,難認有據。
二、訴外人郭美足是否受被告之脅迫而交付350萬元支票或係基於兩造之重新協調而交付?
(一)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夫妻於95年12月7日在大陸廣東省台山市齊美公司會算返台付清協議之退股金後,因查覺原告夫妻隱藏6,821,861元之公司帳款,找來陳家廷陪同與原告胞弟吳玉基洽談和解之事,而訴外人吳玉基對先前被告所提示之隱藏帳目部分並沒有異議,雙方協調以350萬元解決此事,數天後訴外人郭美足始於95年12月21日領款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開立350萬元之支票,並由訴外人吳玉基電告訴外人陳家廷前去領取的,本件並無錯誤或脅迫情事云云。
(二)惟證人郭美足證稱:因為被告有帶了一群人來我家,說帳不清楚,要來跟我核帳,並要求我們以900萬把機器設備買回去,我沒有辦法作主,就想說把他開給我的支票,去掉尾數,開支票還給他,讓他跟我先生再重新結算;被告帶了5、6個人,我們這邊只有我跟我公公、婆婆在;被告來我家那一天並沒有談出結論,是過了幾天之後,我想說錢先還對方,再重新結算,我到銀行開票之後,再委託吳玉基拿過去給被告…。我那時是因為害怕,因為我小叔有說對方是黑道而且現在很紅,而且對方帶很多人來,雖然沒有很兇,但是我還是會怕;他們有跟我說人家(指被告)要便宜賣給你,你為什麼不要,大部分是被告跟我在說,說我帳算錯了,但沒有拿出任何憑據,被告也有跟那些我不認識的人在說話,他們好像在說這件事情的經過,因為被告要請他們一起來要錢,所以跟他們敘述事情的經過;對方沒有說脅迫我的話,但帶很多人來,我感覺有被脅迫,我那時好幾天都睡不著覺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參以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所謂「9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之財務報表」,或經原告、訴外人郭美足簽認之隱匿帳目或和解書面為證,足以佐證證人郭美足證稱被告未拿出任何憑據與其對帳等語應堪信實;且原告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並未抗辯退款350萬元係重新對帳和解,而以該款與兩造合夥退股一事全然無涉等語置辯等情判斷,被告辯稱收受訴外人吳玉基轉交之350萬元支票係基於兩造重新協調和解而交付,難認屬實。
(三)另證人即原告胞弟吳玉基固證述:被告有到我家裡跟我大嫂對帳,對的結果被告說差400多萬,我就跟被告協商,本來被告也不願意,後來就這樣敲定…,350萬是我要我大嫂退的,當時已經在臺灣對過帳,就我所知除了有一個專利要另外結算外,其他部分並沒有要重新結算,退還350萬元沒有被脅迫,但確定是有壓力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1-12頁)。惟其於同一期日亦證稱:在臺灣對帳的時候我沒有去,後來被告有找我出來見面,是因為我認識陳家廷,所以被告才找上我,被告要求我哥哥把股份買回去,我哥哥在大陸,我大嫂擔心她人身安全,我就擅自作主要我大嫂退還350萬,退錢之前,我並沒有打電話經過我大哥的同意…,我大哥沒有授權我去談退股金的事…,我大嫂不願意退350萬元,她說當時協調的內容不是這樣,與事實不符,是我要她簽350萬的支票,為了息事寧人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1頁)。顯見證人吳玉基證述「對的結果『被告說』差400多萬」係由被告告知,難認被告曾與原告或訴外人郭美足再次核對確認帳目並獲同意退款。
(四)綜上,證人郭美足固證稱係受脅迫而交付350萬元支票,惟由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或被告偕同到場之人並未對之出言恫嚇或施以暴力,且由證人吳玉基證述:對方沒有講脅迫的話,退還350萬元沒有被脅迫,但確定是有壓力等語判斷,難認訴外人郭美足受被告脅迫而交付350萬元支票,惟亦可見訴外人郭美足交付35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吳玉基轉交予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重新對帳協調之結果至明。
三、被告向原告取回該面額350萬元之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50萬元,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對於收受訴外人吳玉基交付發票日為95年12月21日、付款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面額為350萬元之支票並已提示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惟以:被告與原告於95年12月7日在大陸廣東省台山市齊美公司會算返台付清協議之退股金後,因查覺原告隱藏6,821,861元之公司帳款經洽商協調同意以350萬元和解,故原告以上開支票付清和解款350萬元等語置辯。然被告就原告隱藏齊美公司帳目款項、原告同意以350萬元和解等情,俱未能合理說明或提出憑據,已析述如前,且原告就本件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於該訴訟中係辯稱「被告按約定在2006年12月11日履行了協議義務,在從上述轉讓款中扣除至2006年11月30日前原告尚未付清的款項新台幣448,385元後,餘款新台幣3,551,615元,被告蔡日委託戴文謁發出以原告為受益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的台銀支票履行了所述款項的支付義務…,證據中涉及的款項350萬元台幣係戴文謁與原告吳玉麟因另外的糾紛所產生的付款行為…,雙方關於股權轉讓的合約已經履行完畢,而該兩份證據的支票發票地、兌付地均是台灣,應由台灣法院轄,與本案無關」等情,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前既抗辯已於2006年12月11日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契約義務,兩造間顯已無債務存在,竟又於95年12月21日受領訴外人吳玉基轉交之系爭350萬元之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須出於任意,如於給付之際有保留者,其返還請求權不被排除。查訴外人郭美足自原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中提領350萬元,委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簽發同面額之支票,再委由訴外人吳玉基轉交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份及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9頁),足見訴外人郭美足係代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所謂損益變動關係,應指受利益須直接自受損人之財產,而非間接經由第三人之財產,不能機械地以每一法律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故系爭350萬元支票雖係訴外人郭美足委託訴外人吳玉基轉交予被告,惟仍應認原告為受損害之人,且被告所獲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金錢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由證人郭美足證述:我想說錢先還對方,再重新結算…,我有打電話給我先生,但我先生不同意,我就哭著跟他吵,因為我怕有危險…,我請吳玉基轉知被告可以先退你350萬,之後須再跟原告再重新結算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13頁、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認原告或訴外人郭美足並無拋棄返還請求權之意思,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50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已足認定其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存在,被告雖爭執其受領350萬元係因原告隱匿齊美公司帳目款項,經其發現和解原告同意退款,惟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本於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6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之判決,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已可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別為審究,應予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