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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告
彭逢玉
訴訟代理人
羅瑞玉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陳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美鋼於民國80幾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之「南山金福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1年期「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後復加保保險金額250萬元,合計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再於93年間投保被告之「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均約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迄至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2保險契約附約均在有效期間,此有保險單、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等影本可證(原證1)。

(二)嗣被保險人羅美鋼於97年5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因騎乘機車遭訴外人黃伯凱駕車撞擊而人車倒地,雖經緊急送至湖口仁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凌晨1時44分不治身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直接死因係遭他車撞擊致受有頭胸腹多處外傷合併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且引起該直接死因者乃係車禍,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原證2、3),且訴外人黃伯凱亦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原證4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影本),是被保險人羅美鋼係因遭訴外人黃伯凱過失駕車撞擊,而發生死亡事故,自堪以認定,故系爭2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乃已發生,嗣經原告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理賠,被告卻以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g/dl以上,認係因被保險人羅美鋼飲酒後騎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屬於系爭2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原告。

(三)惟查,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g/dl以上之數據,並非被保險人羅美鋼車禍送醫時所檢驗得出之結果,而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被保險人羅美鋼死亡12小時後,因相驗被保險人羅美鋼遺體採集其眼球液化驗之結果。然依被保險人羅美鋼於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並未有酒精檢驗紀錄,亦無任何有關「病人來時有聞到酒氣味」之註記,警方、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均無被保險人羅美鋼有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認定。而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護人員於急救過程中與被保險人羅美鋼有近距離之身體接觸,倘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g/dl以上,身上勢必散發濃烈之酒味,醫護人員豈會聞不到,進而未於病歷資料上註明「病人來時有聞到酒氣味」之理?且被保險人羅美鋼於車禍發生前與訴外人羅世榮、羅世領有近距離談話,而訴外人羅世榮、羅世領於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分別證述:「其(被保險人羅美鋼)身上也沒有酒味」、「沒有感覺他有喝酒的情形,沒有特別的癥兆」。再者,觀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復未認定被保險人羅美鋼之死亡係因其喝酒駕車所致。又如被保險人羅美鋼確因喝酒騎車而肇事,則訴外人黃伯凱為減免自己之民、刑事責任,豈有不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據為主張之理?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之結果,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直接死因為遭他車撞擊致受有頭胸腹多處外傷合併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而引起該直接死因者乃係車禍。是參酌上開事證,縱令(此為假設之詞)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g/dl屬實,實難以此推認其係因飲酒後騎車導致車禍之發生。

(四)又依被保險人羅美鋼投保時之1年期「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以及「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之除外責任條款,乃係約定為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者,致成死亡或殘廢或傷害時,被告始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上開約定條文中之「直接因」之約定,依其之文義,明顯係指直接因果關係,亦即「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與「死亡」二者間有直接原因關係,即「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係造成保險事故「死亡」發生之直接且唯一之原因時,保險人始可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惟依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及本院97 年 度交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均認為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直接死因係遭他車撞擊致受有頭胸腹多處外傷合併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則引起被保險人羅美鋼死亡之直接死因者係車禍,且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訴外人黃伯凱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乃是直接造成訴外人羅美鋼死亡之原因,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被保險人羅美鋼死亡之「直接」原因應係車禍無疑。是縱認(此為假設之詞)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g/dl,且係於酒後而騎車,惟仍不足以推認上開事實係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保險人羅美鋼死亡之直接且惟一之原因,亦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實不得依系爭2 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五)又兩造對於系爭2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款中之「直接因...」之認知、解釋發生歧異,因而導致本件紛爭之發生,原告主張該約款中「直接因」之文義,係指造成保險事故之唯一且直接之原因,被告則認為其僅需為意外事故發生之不可或缺原因為已足。惟該免責條款既係被告為己而設之免責條款,契約內容又係被告所擬定,縱認上開免責條款在解釋上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解釋。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8日竹檢慎樸97相268字第172876號函示(被證1),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經採樣結果達155mg/dd 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則為0.78mg/l,證明被保險人羅美鋼確有飲酒駕車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直接」於「生前」對被保險人羅美鋼作「抽血」或「吐氣」檢驗,而係於被保險人羅美鋼「死亡後12小時」始經「抽取其眼球液」採樣,故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羅美鋼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呼氣」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又則考慮時間經過、氣候、溫度、個人體質及屍體眼球液之化學變化、眼球液與血液換算誤差範圍等因素,被保險人羅美鋼雖經抽取「眼球液」檢驗結果發現血液含酒精濃度0.155%,實質上僅能證明被保險人羅美鋼於「死亡後12小時」眼球液所含成份之狀態,能否「直接證明」此係被保險人羅美鋼駕車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進而認定被保險人羅美鋼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即非無疑義。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8日竹檢慎樸97相268字第172876號函示,亦未否定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直接死亡原因」係遭訴外人黃伯凱超速駕車撞擊致致死。

⑵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未說明被保險人羅美鋼之檢體從採集(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採集容器?)、保存、運送(從採集到送至實驗室過程中如何保存?)、送驗時間(多久時間內送達檢驗室?)及上機作業方式(置於常溫下多久?)等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或檢體運送與保存作業規範,則該檢體是否為被保險人羅美鋼之檢體?及檢體之正確性,即有可疑。又參酌下列司法實務案例可知,除「直接」於「生前」進行「抽全血」或「呼氣」檢驗酒精濃度外,以其他方式檢驗酒精濃度充滿諸多不確定性。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7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3847號函提供該於另案中關於「...再依文獻報導血中之酒精濃度,一般死後變化僅能達0.05%(W/V)即50mg/dL」之鑑定意見。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曾以94年1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0108號函說明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為:「...(二)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三)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20%以內」;再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98年2月23日(98)醫祕字第0666號函送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回覆意見:「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可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根據文獻回顧酒精棉球消毒後,可能增加全血酒精最高濃度平均為5mg/dl(最高為18mg/dl)」;再「在死去病人採取之檢體中,若是Lactic acid(乳酸)與LDH(乳酸去氫酵素)數值上升的話,可能會造成酒精數值上升」。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檢驗儀器之誤差值、檢驗使用之酒精測試劑、使用檢體之種類為全血或血清(漿)均會影響檢驗結果,「對於涉及法醫之檢體應以全血為首選,因為血漿或血清中的酒精濃度將比全血高出約15%的差異」;「由於法醫取得之死後血液檢體一般而言為全血,為求法律之一致性,美國絕大多數州的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明文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全血中酒精濃度」(參林書夢、方震中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體種類,及測定時必須考量的偽陽性」」一文,臺灣醫檢會報)。

㈡被告又提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影響關係表」(被證2)辯稱被保險人羅美鋼飲酒已導致其駕駛行為時之操控能力、對週遭環境之判斷能力及應變能力,均受到明顯嚴重之影響,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影響關係表」僅係針對一般人之情狀所作之認定,顯然忽略每個人對酒精之承受能力不同,且因駕駛人飲用酒類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容易肇事之程度,應就個別駕駛者之各別情況來作判斷,該表內數據值雖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可供法院認定駕駛人飲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標準之一,但並非唯一標準,亦非得當然拘束法律賦予法院就證據之證明力所得作之自由判斷(原證10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又辯稱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酒精濃度達155mg/d1,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亦符合系爭2保險契約所約定除外事由即「犯罪行為」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具體危險犯,依實務雖以酒精吐氣濃度達0.55mg/l為認定之基準,然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程度,仍應補強其他證據,例如對酒醉駕車者錄影、錄音,記載當時駕車之際有無蛇行、搖晃情形,或命酒醉者可否走一直線,或者通過同心圓測試,或能否書寫自己正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以作為法院判決時之補強證據。故本件縱令(此為假設之詞)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酒精濃度達0.155%,亦未必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2保險契約條文於訂約時,就與本件有涉之除外責任條款部分,雖係約定用語為「...直接因...」,惟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2保險契約之條款已修訂為「...因...」,予以刪除「直接」二字,而本件應適用車禍事故發生時(即新約)之保險契約條款,則依此適用結果,即可認被保險人羅美鋼之酒後騎車,縱非為肇致其死亡之惟一且直接之原因,仍該當該除外責任之事由云云,原告亦否認。蓋系爭2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變更,已增加被告之利益,明顯對原告不利益,無形中擴大原告除外責任之範圍,已屬原告契約風險增加之情形,惟被告卻未此將此風險增加之情形通知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基於保險費對價原則,系爭2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費率,並未因該等契約條款之變更而變更,足認被告當時亦同意原告繼續適用訂約時之舊約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以採認。

㈤被告再辯稱被保險人羅美鋼因飲酒行為影響駕駛能力,確實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且該飲酒行為,對於被保險人羅美鋼之車禍死亡,係屬不可或缺之因素,而具有原因力,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因:

⑴依訴外人即加害人黃伯凱於警詢時稱:「...我當時看見對方(羅君)停止於成功路口欲左轉達生路,對方(羅君)已停止在路口,我先踩煞車,我以為他(羅君)要讓我先行通過,我就直行要通過,這時他(羅君)正要轉往達生陸橋,我煞車不及我左前車頭撞上對方(羅君)右前車頭...」;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我以為死者會讓我,我本來有煞車結果又加油直行,沒想到死者沒讓,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參原證11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證被保險人羅美鋼遭撞擊前,曾在肇事路口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附近停止等待,已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並有先禮讓訴外人即加害人黃伯凱之行為,而訴外人即加客人黃伯凱亦稱先踩煞車,似亦有禮讓被保險人羅美鋼先行通過之意,此時被保險人羅美鋼見狀始通過,熟料訴外人即加害人黃伯凱卻未禮讓被保險人羅美鋼,反以時速100 公里速度加速通過致生事故,故被告所辯與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不符。

⑵另駕駛人如遭他車以時速近100公里自後或自側邊追撞,不論有無飲酒仍難免於致死。而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被保險人羅美鋼與加害車互撞,亦非被保險人羅美鋼撞擊加害車,反係遭加害車側撞,此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我前保險桿處撞到對方(羅君)車身」、「黃車之車速至少為97.98公里以上,顯然黃車已嚴重超速行駛」、「而羅君行經未設左轉專用號誌之路口左轉彎,雖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但由上述計算所得,當羅車欲左轉時,黃車之位置仍在距離撞擊點約73.5(43.5+30)公尺處,假若黃車未嚴重超遠,則羅車應可安全地左轉通過」等情即明,故不論被保險人羅美鋼係自撞或與他車正撞、側撞或自後追撞等情,均難認被保險人羅美鋼之飲酒行為,對於其車禍死亡,係屬不可或缺之因素,而具有原因力。

⑶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本件被保險人羅美鋼之機車在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訴外人即加害人黃伯凱之車輛位置仍在距離撞擊點約73.5公尺處,可知被保險人羅美鋼當時係享有其路權而左轉,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亦無貿然左轉之情形,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未查上情,認被保險人羅美鋼騎乘機車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而有過失乙節,疏嫌遺憾。

⑷此外,遍觀本件事故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被保險人羅美鋼當時駕車之際有無蛇行、搖晃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之記載,被告又無法舉證被保險人羅美鋼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㈥被告又辯稱縱認(此為假設之詞)本件應依系爭2保險契約舊約之規定,即被告之除外責任,除被保險人有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由外,並需該事由直接致成被保險人死亡,惟實務上就一般保險約款中關於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關於「直接」之解釋,亦認僅須該事由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即相當因果關係),即該事由對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車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且唯一之因素云云。然:

⑴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退萬步言,縱認(此為假設之詞)被保險人羅美鋼確有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然此等行為並不一定即會發生其死亡之結果,其死亡非因其酒後騎車所直接導致,而係遭違反路權之駕駛者即訴外人黃伯凱以時速近100公里自側邊撞擊致死,任何人不論有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當時之情形下,亦難逃一死,因此,自難認被保險人羅美鋼酒後騎車與其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既未證明被保險人羅美鋼死亡與其(假設有)酒後騎車間有直接之關聯性,則被告主張其依系爭2保險契約附約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拒絕理賠,尚難認屬有據。且被告稱相當因果關係,認僅須該事由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即該事由對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云云,實質上為嚴苛之條件說,如認被告所言為正論,則任何被保險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時,無論係兩車正撞、側撞、自後追撞及從天而降撞,只要被告保險人被發現身體血液有酒精成分,保險人即一概得以故意或犯罪行為拒絕理賠,明顯與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含義有別,且不當增加保險人之利益,應非主管機關為圖利保險人而將「直接因」修正為「因」,故被告上開之所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則為0.78mg/l(按應為0.775mg/l,以下逕更正為0.775mg/l ),足認被保險人羅美鋼確有飲酒騎車之事實: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眼球液檢驗,測得被保險人羅美鋼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55.18mg/dl(按應為155mg/dl,以下逕更正為155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則為0.775mg/l【血液中之酒精濃度(mg/dl)÷1000×5=呼氣酒精濃度(mg/l)】。且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亦記載「...適有羅美鋼騎乘車牌號碼HTK -082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足認被保險人羅美鋼確有飲酒駕車之與有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㈡原告雖以上開採樣並非抽血或吐氣檢驗,而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被保險人羅美鋼死亡12小時後,抽取其眼球液採樣之結果,無法直接證明被保險人羅美鋼飲酒之事實云云。惟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在屍體以透明澄清的眼球液來檢測體內酒精含量是一種方便、有用的分析檢體。它不僅可以反應臨死前的酒精濃度,並且不易受到細菌、黴菌感染等因素影響。」可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可正確檢測死者臨死前的酒精濃度,與一般醫院急診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易生偽陽性反應之情形不同,且我國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並有參加美國病理協會(CAP)認證,定期每季接受相關檢定,在實務上已被廣泛採用,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又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並未有酒精檢驗紀錄,亦無任何有關「病人來時有聞到酒氣味」之註記,另訴外人即加害人黃伯凱亦未於刑事案件提出被保險人羅美鋼酒後騎車之抗辯等情,主張被保險人羅美鋼並無飲酒騎車之事實云云。惟查,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病歷無此記載,是否即可推認被保險人羅美鋼無飲酒,尚非無疑?而被保險人羅美鋼於車禍發生當日凌晨1時13分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短短31分鐘內即已宣告急救無效,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護人員當時應係將全副精力救助被保險人羅美鋼,另訴外人黃伯凱有否以羅美鋼體內含有酒精據為刑事案件之抗辯理由,並不影響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取。

(二)依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第2、3款及「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5條第2、3款之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合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參被告99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6),本件被保險人羅美鋼酒後騎車,構成上開除外責任條款所約定之不理賠事由,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㈠本件被保險人羅美鋼於車禍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55mg/dl,此時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為:明顯酒醉、步履蹣跚,肇事率為無喝酒駕駛人的25倍(被證2),已達於「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程度,而酒後駕車更導致駕駛人對光線的適應力變差,看不清楚行車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神經反應遲鈍,更會對駕駛行為時操控之能力、對週遭環境之判斷能力及應變能力,產生嚴重而明顯之影響。被保險人羅美鋼乃故意將自己置於極易傷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其因飲酒而有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自難謂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2保險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行為符合「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合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除外責任事由。

㈡另被保險人羅美鋼酒後騎車,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又因此發生車禍死亡,亦符合上開除外條款所約定之「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成其死亡」之除外責任事由。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立法意旨在於防杜虞犯,並不問其侵害法益之事故是否已告發生,其犯罪態樣,祇須行為人飲酒達於法令禁止程度,且發動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即告構成。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係經國家立法所懸之厲禁,而超過0.55豪克以上依公共危險罪移送之標準,更係參照他國立法例所定。而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非僅為保護駕駛人之安全,亦為防止該行為造成無辜第三人生命安全之損害;況主管機關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即因酒後駕駛屬於高風險之行為,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被告依除外責任相關條款約定,不予給付身故保險金,自屬有據,亦與社會正義無違。

㈢綜上,本件被保險人羅美鋼因酒後騎車,致發生本件車禍死亡,構成系爭2保險契約附約除外責任條款所約定之不理賠事由,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自有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訂約時系爭2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款,即分別為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舊約第12條第1項第3、4款及系爭「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舊約第14條第1項第3、4款(參原告99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6)之約定,而非適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系爭2保險契約附約約款,且舊約中除外責任係使用「直接因」之文句,該「直接因」之文義,係指直接因果關係,亦即「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者」,係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之直接且唯一之原因,保險人始可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云云。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之約定:「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1年,於每期保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因此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屬1年1期,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理賠事宜,自應適用意外事故發生時之保險條款(即被告99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之「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而非依據原先訂約時之舊條款內容,系爭「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亦同。

㈡本件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新約)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內容:「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已將舊約第12條第1項第3、4款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中之【直接】二字刪除。故本件依據意外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新約)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保險人即被告之除外責任,僅需被保險人有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由,並致成被保險人死亡即足,不限於該事由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一原因。

㈢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期間均為1年期,且保險公司皆有承保與否之權利,95年修正主要是針對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為大幅度的變動(被證3及附件6),並附帶就其他條款為文字之修正,其中關於上開除外責任約款「直接」之適用,修正理由已有明確說明係因保險實務採相當因果關係,亦為國內司法多數看法所支持,爰刪除該二字,以杜爭議(被告提出之附件4),足見當時修正並非不利於保戶,而刪除該二字亦僅係反應司法保險實務之看法而已。

㈣縱認(此為假設之詞)本件應適用舊約之約定,惟實務上就保險約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中直接之解釋,亦認僅須該事由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相當因果關係),即該事由對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且唯一因素,否則無異將酒駕之高風險交由各保戶所分擔,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及各級法院判決均有相類見解。是本件被保險人羅美鋼之酒後騎車行為,既為導致其自己發生死亡結果之適當條件,被告拒予理賠,於法自屬有據。

㈤再者,除外原因約款之意旨,應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應足認定被保險人係故意將自己置於極易傷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約款除外責任訂立之意旨,更使得其他循規蹈矩的保戶不公平的分擔該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若該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可認符合前保險契約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此亦有實務判決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學者看法,可供參照。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美鋼於民國80幾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之「南山金福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而該附加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其後復加保該「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250萬元,故被保險人羅美鋼所投保之上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共計300萬元;又被保險人羅美鋼亦於93年間投保被告之「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且均約定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被保險人羅美鋼均依約繳納上開保險之保險費,是該等保險契約於本件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係屬有效成立。

⑵系爭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團體保險契約均屬1年1期之保險契約,且系爭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保險金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嗣系爭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團體保險契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95、96年間,分別將原條文第12條、第14條之保險人除外責任之約定,從原有「直接」二字,分別變更成現行條文第14條、第15條之內容,即刪除「直接」二字,但被告並未將上開條文內容之變更通知被保險人羅美鋼,且被告亦未因上開條款之修正而調整、變更保險費之費率。

⑶被保險人羅美鋼於97年5月18日凌晨1時10分騎乘機車,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09號前,遭訴外人黃伯凱因駕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所過失,而撞擊後人車倒地,雖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1時44分不治身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頭胸腹多處外傷合併骨折及內出血,而引起上開疾病或傷害之原因為車禍。訴外人黃伯凱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依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理由關於系爭車禍事實之記載為:「...適有羅美鋼騎乘車牌號碼HTK-082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並未提及被保險人羅美鋼遭撞時有飲酒,且訴外人黃伯凱亦未以被保險人羅美鋼有飲酒作為抗辯理由。

⑷被保險人羅美鋼死亡12小時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抽取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眼球液採樣檢驗,測得被保險人羅美鋼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55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則為0.775mg/l【換算方式:血液中之酒精濃度(mg/dl)÷1000×5=呼氣酒精濃度(mg/l)】。

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理賠,遭被告以97年7月31日南壽桃竹執字第255號函以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 g/dl以上,認為係因其飲酒後騎車致發生系爭車禍,屬於上開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為由,而表示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原告。

㈡兩造間主要之爭點為: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羅美鋼有無飲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保險人羅美鋼有無騎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形?如認被保險人羅美鋼當時有飲酒,其飲酒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件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之條款,係應適用被保險人羅美鋼初投保系爭2保險契約附約時之舊條文(即有「直接」二字之條款),或是適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系爭2保險契約附約(即新約)除外責任條款(即已無「直接」二字)之約定?

⑶系爭2保險契約條款之除外責任約定,其中有關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部分,是否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之行為,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唯一且直接之原因,始該當除外責任之要件?還是祇要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是為其不可或缺或適當之原因為已足,即認為已該當除外責任之要件?

⑷本件被保險人羅美鋼之死亡,是否該當上開所述之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之要件?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僅係被保險人羅美鋼投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縱得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羅美鋼意外身故保險金,亦僅得請求150萬元:原告固均係被保險人羅美鋼投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等保險契約受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僅係被保險人羅美鋼投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被保險人羅美鋼投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受益人包括原告及羅群智(被保險人羅美鋼之子),且依約定,被保險人羅美鋼投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超過1個,除經指定外,保單之利益由所有受益人平均分配,有原告提出之被保險人羅美鋼於84年9 月14日簽署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被告99年1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 )。揆諸上開約定,原告縱得依被保險人羅美鋼投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被保險人羅美鋼身故保險金,亦僅得請求保險金額之半數即150 萬元。從而,原告縱然得依被保險人羅美鋼投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被保險人羅美鋼意外身故保險金,然於請求保險金額逾150 萬元以外部分,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羅美鋼確有飲酒:

⑴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至同日下午1時4分許「會同原告」及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採集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眼球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檢測結果發現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眼球液酒精濃度為155mg/dl,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68號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6月12日法醫毒字第0970002829號函在卷可稽。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8號保險事件函文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與眼球液酒精濃度比值約為1比0.72至1.37間,但此數據範圍未被進一步研究證實,是眼球液酒精濃度是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有所差距,尚無定論,亦有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據此,縱認血液中酒精濃度與眼球液酒精濃度確有1比0.72至1.37比值間之範圍差距,則依此換算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亦介於113mg/dL(計算式﹕155÷1.37=113,即0.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215mg/dL(計算式﹕155÷0.72=215即0.215%)之間;又再以血液中酒精濃度mg/dL與呼氣之酒精濃度mg/L之比值為200比1換算,換算結果被保險人羅美鋼之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565毫克(即0.565mg/L,計算式﹕113 ÷200 =0.565 )至1.075 毫克(即1.075mg/L ,計算式﹕215 ÷200 =1.075 )之間。從而,縱以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眼球液酒精濃度之最低比值範圍標準計算,亦堪認被保險人羅美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0.565mg/L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羅美鋼確有飲酒之事實,並遠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2 倍以上,且逾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⑵第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617號函已釋明「在屍體以透明澄清的眼球液來檢測體內酒精含量是一種方便、有用的分析檢體。它不僅可以反應臨死前的酒精濃度,並且不易受到細菌、黴菌感染等因素影響」(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6415號函亦釋明「在死亡人體代謝停止狀況,一般新鮮或保存良好屍體所採集眼球液或血液所檢出酒精濃度,可代表死亡時狀態之酒精濃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眼球液縱非活體採集或稍有時間差,然對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影響,故本件被保險人羅美鋼雖係死亡約12小時後,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抽取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眼球液採樣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然既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會同原告」及督同檢驗員相驗被保險人羅美鋼屍體時抽取其眼球液採樣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自堪認法務部法醫研究之檢驗結果,應足以採信。

⑶原告雖一再主張被保險人羅美鋼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無飲酒,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羅美鋼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飲酒,惟查:

①本件確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會同原告」及督同檢驗員相驗被保險人羅美鋼屍體時抽取其眼球液採樣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且檢測之結果應堪足採信,已詳如上述。原告再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未說明被保險人羅美鋼之檢體從採集、保存、運送、送驗時間及上機作業方式等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或檢體運送與保存作業規範、該檢體是否為被保險人羅美鋼之檢體,及檢體之正確性等,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檢驗結果,自非可採。另原告又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抽取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眼球液採樣送驗,並非係車禍事故發生時「直接」於「生前」對被保險人羅美鋼作「抽血」或「吐氣」檢驗,因而主張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羅美鋼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呼氣」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等情,亦非可採。況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羅美鋼係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前即死亡,客觀上自不可能於「直接」於「生前」對被保險人羅美鋼作「抽血」或「吐氣」檢驗。

②再者,原告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 847號函釋「...再依文獻報導血中之酒精濃度,一般死後變化僅能達0.05%(W/V)即50mg/dL」;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0108號函釋「...(二)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三)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20%以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98年2月23日(98)醫祕字第0666號函釋:「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可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根據文獻回顧酒精棉球消毒後,可能增加全血酒精最高濃度平均為5mg/dl(最高為18mg/dl)」;林書夢、方震中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體種類,及測定時必須考量的偽陽性」」一文所載「對於涉及法醫之檢體應以全血為首選,因為血漿或血清中的酒精濃度將比全血高出約15%的差異」;「由於法醫取得之死後血液檢體一般而言為全血,為求法律之一致性,美國絕大多數州的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明文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全血中酒精濃度」等情,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檢測結果,然上開函釋及徐者論述均與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以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眼球液依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眼球液酒精濃度之採樣、檢驗方法不相當,尚屬無從為相同之比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③原告又以證人羅世榮、羅世領於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8號保險事件分別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羅世領家中喝茶,我準備離開的時候,被害人(即訴外人羅美鋼)正好也要來喝茶,我們在門口聊了二、三分鐘後,我就離開。聊天的二、三分鐘中,我們沒有喝酒,其身上也沒有酒味,沒有感覺出之前有喝酒的樣子」;「案發當天,我們各自吃完飯後,大家陸陸續續來喝茶,被害人在那邊吃飯,我不知道。當天只有喝茶而已,沒有搭配其他東西,被害人來的時候,沒有感覺他有喝酒的情形,沒有特別的癥兆。」(參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等情,因認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羅美鋼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飲酒。然證人羅世榮、羅世領均係被保險人羅美鋼之姪子,已據原告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案件警詢陳明在卷(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68號卷附原告警詢調查筆錄),則衡諸證人羅世榮、羅世領與被保險人羅美鋼誼屬至親,已難期渠等為真實之陳述,自難據此即認被保險人羅美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未飲酒。

④又被保險人羅美鋼雖係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前即死亡,然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護人員猶自98年5月18日凌晨1時13分為被保險人羅美鋼急救至當日凌晨1時44分宣告急救無效(參病歷護理記錄),足證醫護人員於此急救時間內(31分鐘),猶全力欲搶救被保險人羅美鋼,則衡情醫護人未注意被保險人羅美鋼是否有酒味,而未記載在病歷或護理記錄內,自與常情無違,亦不得因此即認被保險人羅美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未飲酒。

⑤此外,訴外人黃伯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就被保險人羅美鋼之死亡,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甚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於97年9月5日與被保險人羅美鋼之配偶、子女成立調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515號起訴書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卷附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7年9月15日湖所民字第0970011221號函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7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因此,訴外人黃伯凱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始至終坦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即與被保險人羅美鋼之配偶、子女成立調解,則其未於該刑事案件主張被保險人羅美鋼有酒後駕駛肇事之與有過失責任,亦難認與事理有違。再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縱未認定被保險人羅美鋼檢測出體內含有酒精之事實,然此亦不足以推認被保險人羅美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未飲酒。

㈢被保險人羅美鋼就本件交通事故車禍之發生,確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之與有過失,且此過失亦與被保險人羅美鋼之飲酒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訴外人黃伯凱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危險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被保險人羅美鋼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亦為肇事次因,已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並據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68號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8日覆議字第097620307 6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訴外人黃伯凱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到路口時,我在全家便利商前人行道時,我看到死者(即被保險人羅美鋼)在該十字路口...要左轉達生路橋,我以為死者會讓我,我本來有煞車,結果又加油直行,沒想到死者沒讓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6 8號卷97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再依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有關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2.「...在肇事現場黃車(即訴外人黃伯凱所駕駛之車輛)遺留之煞車痕長達54公尺,以最小之阻力係數0.7計算(正常之阻力係數為0.7至0. 85),黃車之車速至少為97.98公里以上...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並依黃車之車速為97.98公里反推,則黃車之反應距離約為43.5公尺,而撞擊點約略在煞車痕出現後30公尺處,撞擊羅車(即被保險人羅美鋼之機車)後再繼續煞車至54公尺處才完全停住...而羅車行經未設左轉專用號誌之路口左轉彎,雖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但由上述計算所得,當羅車欲左轉時,黃車之位置仍在距離撞擊點約73.5(43.5+30)公尺處,假若黃車未嚴重超速則羅車應可安全地左轉通過...」(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68號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揆諸上情,訴外人黃伯凱倘未嚴重超速,則被保險人羅美鋼縱因此左轉彎,本件交通事故亦不致發生,故訴外人黃伯凱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之過失,固堪可認定。然訴外人黃伯凱於肇事前已發現被保險人羅美鋼騎乘之重型機車欲左轉彎,則被保險人羅美鋼衡情亦應已發現訴外人黃伯凱由對向車道嚴重超速行駛而來,然猶冒然左轉彎,亦足堪認被保險人羅美鋼確有騎乘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之過失甚明。

⑵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有關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所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4mg/L至0.75mg/L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0.75mg/L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車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有關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所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時,駕駛人之行為表現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無喝酒駕駛人的10倍;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之行為表現為明顯酒醉、步履蹣跚,肇事率為無喝酒駕駛人的25倍。揆諸上開認定被保險人羅美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0.565mg/L,對照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有關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被保險人羅美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顯然已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行為表現,且駕駛能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並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受損之心理行為影響,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肇事率已為無喝酒駕駛人的10倍之高,再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羅美鋼衡情亦應已發現訴外人黃伯凱由對向車道嚴重超速行駛而來,然猶冒然左轉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更足印證被保險人羅美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顯然應有因酒後導致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駕駛能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而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重型機車)而駕駛之狀態,否則依常情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危險駕駛犯罪行為。是被保險人羅美鋼顯係因酒後危險駕駛犯罪行為,致其因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之與有過失,而與訴外人黃伯凱之過失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據此,被保險人羅美鋼就本件交通事故車禍之發生,確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之與有過失,且此過失亦確與被保險人羅美鋼之飲酒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之結果,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直接死因為遭他車撞擊致受有頭胸腹多處外傷合併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而引起該直接死因者乃係車禍,故縱令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g/dl屬實,亦難以此推認被保險人羅美鋼係因飲酒後騎車導致車禍之發生。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乃係依相驗被保險人羅美鋼屍體之結果記載被保險人羅美鋼之死亡原因為車禍直接引起頭胸腹多處外傷合併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並非判斷車禍之原因,原告僅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未載明被保險人羅美鋼係因飲酒後騎車導致車禍之發生,即認縱令被保險人羅美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5m g/dl屬實,亦難以此推認被保險人羅美鋼係因飲酒後騎車導致車禍之發生,自屬無據。又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黃伯凱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乃是直接造成被保險人羅美鋼死亡之原因,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然此亦不排除被保險人羅美鋼就本件交通事故車禍之發生,亦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之與有過失,且此過失亦確與被保險人羅美鋼之飲酒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㈣本件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之條款,應適用被保險人羅美鋼初投保系爭2保險契約附約時之舊條文(即有「直接」二字之條款):按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雖均屬1年1期之保險契約,然依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保險金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而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95、96年間,雖分別將原條文第12條、第14條之保險人除外責任之約定,從原有「直接」二字,分別變更成現行條文第14條、第15條之內容,即刪除「直接」二字,但被告並未將上開條文內容之變更通知被保險人羅美鋼,且被告亦未因上開條款之修正而調整、變更保險費之費率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保險人羅美鋼向被告投保之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雖每年更新,然依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已因被保險人羅美鋼每年如期繳納保險費,而經報告同意逐年更新,使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繼續有效,被告復未將系爭2保險契約附約原條文第12條、第14條之保險人除外責任約定「直接」二字刪除後變更成現行條文第14條、第15條之內容(刪除「直接」二字)通知被保險人羅美鋼,該變更之內容,自不得拘束被保險人羅美鋼及其受益人。據此,本件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之條款,即應仍適用被保險人羅美鋼初投保系爭2保險契約附約時之舊條文(即有「直接」二字之條款)。

㈤被保險人羅美鋼就本件交通事故車禍之發生,確已構成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舊約第12條第1項第3、4款及系爭「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舊約第14條第1項第3、4款之保險人除外責任約款,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關於被保險人羅美鋼意外身故之保險金:

⑴按依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舊約第12條第1項第3、4款之保險人即被告除外責任約款係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 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家庭成員之犯罪行為。四、被保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另依系爭「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舊約第14條第1項第3、4款之保險人即被告除外責任約款亦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⑵第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0.2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再依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1月12日保局2字第09502158510號函所示,該局前身財政部保險司為配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範,於保險示範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中,亦訂有「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內容(見一審卷102、103、149頁),俾保險人事前評估其得承受之風險而決定願承保之範圍。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有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且與前揭示範契約內容並無二致,則就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定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查被保險人曾梧銘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對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乃原審於解釋除外責任條款時,未遑注意及之,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要旨亦認「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第3、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查連益見於事故發生後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6mg/l,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又未戴安全帽,亦未依二段式左轉,且於左轉時呈現逆向行駛之狀態等過失行為,足認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機車行向,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其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似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認連益見酒後騎車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似非不能援引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第3、4款約定,主張除外責任,拒絕理賠」;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均認保險契約約定『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除外責任約款,係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騎乘機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值,致發生車禍而死亡,其酗酒行為與保險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免責條款約定事由而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對照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2保險契約附約舊約約定『直接因』「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除外責任約款,應係指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發生車禍而死亡,而其「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與保險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係為肇事及死亡(即保險事故)之共同原因,即為已足。原告主張系爭2保險契約附約舊約約定保險人即被告除外責任約款之所謂『直接因』文義,係指造成保險事故之唯一且直接之原因,乃係有所誤解,尚不足採信。

⑶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羅美鋼確有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0.565mg/L,已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以上,更已達上開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2倍以上。又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有關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被保險人羅美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0.565mg/L之情狀觀之,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顯然已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行為表現,且駕駛能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並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受損之心理行為影響,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羅美鋼衡情亦應已發現訴外人黃伯凱由對向車道嚴重超速行駛而來,然猶冒然左轉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在在均足印證被保險人羅美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顯然應有因酒後導致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駕駛能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而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重型機車)而駕駛之狀態,否則依常情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危險駕駛犯罪行為。是被保險人羅美鋼顯係因酒後危險駕駛犯罪行為,致其因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之與有過失,而與訴外人黃伯凱之過失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證被保險人羅美鋼之上開過失確與被保險人羅美鋼之飲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上述。據此,本件交通事故顯係被保險人羅美鋼「直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重型機車)而駕駛之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及「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即符合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舊約第12條第1項第3、4款及系爭「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舊約第14條第1項第3、4款之保險人即被告除外責任約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關於被保險人羅美鋼意外身故之保險金。

㈥綜上,原告僅係被保險人羅美鋼投保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縱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羅美鋼意外身故保險金,亦僅得請求150萬元,就此部分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逾150萬元以外部分,自屬無據。況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保險人羅美鋼「直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重型機車)而駕駛之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及「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已符合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舊約第12條第1項第3、4款及系爭「南山人壽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舊約第14條第1項第3、4款之保險人即被告除外責任約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關於被保險人羅美鋼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汪 銘 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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