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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己 ○ ○
即原告
丙○○○
即原告
丁 ○ ○
即原告
戊 ○ ○
即原告
辛 ○ ○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癸 ○ ○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 國 瑞 律師
複代理人
湯 光 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劉 烱 意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嘉義縣東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 伯 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丙○○○、癸○○、丁○○、戊○○、辛○○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上訴人丙○○○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上訴人癸○○柒萬肆仟叁佰捌拾元、上訴人丁○○壹拾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上訴人戊○○壹拾壹萬叁仟零玖拾貳元、上訴人辛○○壹拾貳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己○○、丙○○○、癸○○、丁○○、戊○○、辛○○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己○○、丙○○○、癸○○、辛○○各負擔百分之七,丁○○、戊○○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己○○等6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39萬6345元、丙○○○37萬1202元、丁○○30萬7437元、戊○○33萬9277元、辛○○36萬403元、癸○○36萬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子○○係自行駕車跌入大水溝溺斃,依法不能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另子○○係依附件所示行車方向(型厝往三江方向)跌入大排水溝,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上訴人東石鄉公所管理欠缺應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⒈訴外人子○○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防汛道路為近90度急彎,急彎處前臨一大排水溝即跌落之處,系爭防汛道路近90度急彎處之前後均無路燈,此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原審復向內政部營建署調取嘉義縣東石鄉(東石、猿樹村)排水改善工程(1/2)設計圖、竣工圖核閱屬實,東石鄉公所抗辯系爭路段旁尚有土堤故非急彎路段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無法採信。而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綜合考量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客觀情事而個別、具體決定之。系爭防汛道路係霪雨洪潦氾濫湮沒或海岸地區潮浪災害時以供搶災搶險之特殊用途,業如前述。惟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時,系爭防汛道路不時有車輛經過,可認東石鄉公所應知悉系爭防汛道路非供公眾交通運輸往來一般之用而係搶災搶險之特殊用途,則其管理上原應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以防民眾於平日進入。東石鄉公所自承:接管以來從無其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故系爭事故為訴外人子○○駕駛不慎所致等語,依上訴人東石鄉公所上開陳述及接管系爭防汛道路已近十年之久,可認其知悉系爭防汛道路為嘉義縣東石鄉居民供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既未封閉系爭防汛道路而容任民眾供為交通運輸之一般用途,其即應設置告示牌,以提醒民眾系爭路段因非一般道路而僅係防汛道路故尚不具備一般道路依法所要求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若仍欲通行,則應謹慎慢行以促其通行民眾小心注意。惟東石鄉公所卻未設置上開防汛道路之告示牌,參以系爭路段車輛往來頻繁,一般民眾又何得知悉系爭路段非一般道路而係防汛道路;且東石鄉公所既容任民眾於平日通行,自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近90度急彎處設置警告標誌或設置夜間反光標誌以符合系爭防汛道路實際利用狀況而達通常之安全程度。然該即90度急彎處前後均無路燈,於夜間無照明又無反光標誌情形下,駕駛人即易因夜間視線欠佳因無法得知系爭路段路徑方向為右彎而逕掉入該急彎處前方之大排水溝,是系爭防汛路段依其實際使用狀況,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東石鄉公所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近90度急彎防汛路段,並未按其管理時防汛道路實際使用狀況設置警告標誌或夜間反光標誌,其未採取積極且及時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自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有違,應認東石鄉公所之管理有欠缺。

⒉國賠法第3條第1項因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其判斷標準在於公有公共設施綜合考量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客觀情事是否具備通常之安全狀態,及管理機關是否已為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是否有依法應執行之職務卻怠於執行為要件,二者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東石鄉公所辯稱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故管理無欠缺云云,顯混淆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與同法第3條第1項二者國家賠償責任相異之構成要件,依法洵無足取。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既未設置防汛道路告示牌禁止民眾於平日通行系爭防汛道路或促其謹慎慢行,而容任民眾將系爭防汛道路作為交通往來運輸之用,東石鄉公所自應按系爭防汛道路實際使用情況而於系爭近90度急彎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反光標誌,以避免通行民眾駛入近90度急彎處前方之大排水溝而使系爭路段具通常之安全性,故上訴人東石鄉公所辯稱於接管時即無警告標誌、反光標誌之設置故其管理無欠缺云云,顯忽略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其不備安全性,除應斟酌該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時之構造、用法,尚應考量管理機關接管後,該公有公共設施場所之環境及實際利用狀況等客觀情事而個別、具體決定之,尚不得僅憑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時之狀態而遽認管理無欠缺,是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抗辯於接管時並無警告標誌及夜間反光標誌之設置故其管理無欠缺云云,實無可採。又系爭防汛道路管理有無欠缺,乃係綜合考量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之客觀判斷結果,尚不得僅執系爭事故地點過去未曾發生事故一節,即謂管理無欠缺,故其辯稱系爭路段從未發生事故,其管理無欠缺云云,亦無足取。

⒊人民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上訴人東石鄉公所認訴外人子○○死亡與系爭路段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段係近90度急彎且前後均無路燈,業如前述,夜間行駛於此等路段,在無照明設備或夜間反光標誌之情形下,駕駛人於通常情形即會因夜間視線不佳而不知前方路徑係向右彎而仍直行致逕駛入前方之大排水溝,故系爭防汛道路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反光標誌之管理欠缺顯與訴外人子○○駕車落入大排水溝而溺斃一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上訴人己○○等在原審即主張子○○係行走於「防汛道路」上,因該道路係90度急彎之道路,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未設置警告標誌,因而應負賠償責任,此由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在原審呈庭照片所指死者行車方向及跌落位置,即可證明。上訴人己○○等起訴時,因不知上述道路係屬「防汛道路」,誤以為係屬於166縣道之一部分,此由事故現場圖亦可知悉確會讓人誤會,因而才陳述係行駛於道路上,今東石鄉公所故意扭曲上訴人己○○等主張之真義,竟而指摘原審當應審認「166縣道是否有管理疏失」,顯見其上訴理由,實不可採。

㈣死者不可能係行駛於166縣道上跌入水塘,蓋166縣道上築有堤防,若係在166線道上跌入水塘,則堤防必有撞擊毀損之痕跡,而不可能完好無缺,本件案發當時166線道上之堤防圴完好無缺,再且,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在原審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之爭點整理狀中,已承認子○○所行駛者為「圍堤」(即防汛道路),並承認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行車路線,本件死者子○○對案發現場及附近之路況不熟,且案發當時係屬深夜,附近又未設置路燈,故死者應僅負擔百分之50至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暨聲請傳訊證人壬○○到庭。

乙、上訴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須因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之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要件,即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由上訴人己○○等就死者乃因系爭道路未設置反光標示始衝入池塘死亡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死者子○○衝入池塘死亡,固有可能係系爭道路未設置反光標示所造成,然亦有可能係因與其他車輛擦撞(車身有多處擦痕),或因其行車速度過快不慎失控,亦或機械故障等其他不明原因所致,其原因非只一端,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得遽認必係系爭道路未設置反光標示所造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㈣若死者係因系爭道路未設置反光標示才衝入排水溝,死者會「直行」,衝入他人漁塭,而非轉彎後始衝入排水溝,因此,死者是否因系爭道路未設置反光標示才衝入排水溝,自屬可疑。且查本案無現場目擊證人,實無法排除其他可能肇事因素,故本件實有就『肇事原因』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己○○等就上述因果關係固應負起舉證責任,否則,若無法舉證,即屬舉證不足,應駁回上訴人己○○等之訴。

㈤原審判決以「駕駛人於通常情形即會因夜間視線不佳而不知前方路徑係向右彎而直行致逕駛入前方之大排水溝」為由,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⒈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於原審針對死者如何落水已提出質疑(原審卷㈠第64頁),惟原審均未進行審認,難令上訴人東石鄉公所信服。

⒉上訴人己○○於95.1.4民事聲請狀陳明「本件死者在案發當時係駕駛汽車行駛於166線道路上」、「死者並非行駛在圍堤上」(原審卷第133頁),可見係主張死者行駛在166線道路,原判決卻認定係駕駛在圍堤上,判決顯有違誤。

⒊既然上訴人己○○已陳明死者乃行駛在166縣道上,不慎跌落漁塭,則原審當應認定166縣道是否有管理疏失,惟原審卻認定圍堤是否有設置反光標誌,此明顯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悖,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

⒋若上訴人己○○更翻異主張死者乃行駛在圍堤上,請其舉證,否則,前後主張不同,難以採信。

⒌關於死者之行車位置(係在圍堤上或166縣道上)及行車方向(若係圍堤上,係型厝村往三江村或三江村往型厝村?若係在166縣道上,係朴子往東石或東石往朴子),均有賴釐清,此影響應認定「那一公有公共設施」有缺失。

㈥原審判決認子○○車禍當晚有酒精成分殘留,惟其檢測數值僅0.029%(w/v),尚難僅憑此微量酒精成分即認子○○當晚已無法安全駕駛,惟查:上述鑑定書雖以眼球液進行檢測,惟該眼球液係何時、何地、何人採樣,此影響酒精濃度高低,有去函衛生署朴子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詢問酒精濃度以核算死亡時之酒精濃度之必要。

㈦不論死者之行車位置及方向為何,原審前往現場勘驗紀錄稱「子○○車輛就是照片11所示紅筆所示處掉到水池」(原審卷158頁),若子○○乃因該轉彎處未設置反光標誌,無法得知該處乃轉彎處進而持續直行,子○○並非從照片11所示紅筆所示處掉到水池,而係直行衝入他人漁塭(原審卷第175頁照片9)。換言之,原審所認定之照片11所示紅筆所示處掉到水池處乃「已經完成轉彎」,若死者係從原審認定地點(照片11所示紅筆所示處)衝入漁塭,當時死者駕車已完成轉彎,益見死者並非沒有進行轉彎之動作,故死者衝入排水溝並非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未設置反光標示所造成。

㈧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缺失乃「未設置警告標示及反光標示」,係營建署(原係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4年間設計施作時已無設置,此未設置之責任並非屬上訴人,應屬營建署,若認為未設置警告標示及反光標示屬於瑕疵,應屬於設置時即存在之瑕疵。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本件並非防汛道路未妥善保管之問題,乃設置當初管理規劃即未規劃設置警告標示及反光標示,且原審亦認定上訴人並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之義務,因此,本件並非管理缺失,上訴人己○○等應以設置機關營建署為賠償義務機關,故上訴人東石鄉公所並非本件之義務賠償機關,自無賠償義務。

㈨證人甲○○96.12.26所提出之2張照片,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否認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聯性,蓋:

⒈當時前往處理事故所製作之車禍報告所檢附之照片(原審卷100頁)係「朴子分局交通組」製作,惟警員甲○○所提出照片卻出自「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資料來源有疑問。

⒉若該照片係認定落水原因之重要證據,為何未於製作車禍報告時附進,遲至車禍發生(94年1月11日)後之3年後才提出,真正性令人存疑。

⒊再者,依據另一名警員壬○○到庭作證「(證人剛剛講草有被壓過的痕跡,你有無比對墜落水溝之車輛與草的痕跡是否相符?)我不敢確定」,可知:縱然有照片之痕跡,也未必係落水車輛所造成。復徵壬○○亦稱「(你是否第一個到現場?)不是,是消防隊」,當時所見並非第一現場,已有其他人、車破壞落水當時跡證,故該照片真實性,令人存疑。

⒋依據警員所製作之『車禍現場圖』並無記載有任何煞車痕及撞擊痕跡,警員甲○○卻作證時陳稱有上述跡證,惟甲○○作法顯然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條之規定,事後所提出照片,不得充做證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最高法院判決2則、現場示意圖、照片1紙、光碟片、酒精濃度推算資料,暨聲請函詢內政部營建署84年鋪設道路是否有設置警示標誌;函送交通大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進行鑑定,暨聲請傳訊證人庚○○到庭。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檔1485號子○○窒息案全卷宗(共1宗),並依聲請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酒精濃度0.029%(w/v)能否推斷子○○死亡時之酒精濃度;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暨依聲請傳訊證人壬○○、甲○○、葉名山到庭。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先之李流宇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己○○等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子○○於94年1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駕車行經上訴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管理之嘉義縣東石鄉○○村○○段嘉166線0.6公里南側產業道路,係90度急彎之道路(下稱系爭路段),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原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即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1款、第7款規定負設置警告標誌義務,卻疏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上訴人己○○等之被繼承人子○○不幸跌落路旁大水池溺斃,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原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對於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原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89萬7736元、丙○○○85萬8821元、丁○○110萬9333元、戊○○120萬6591元、辛○○129萬7217元、癸○○167萬6464元及利息(其中喪葬費18萬元;扶養費己○○61萬5473元、丙○○○71萬7643元、癸○○215萬2929元、丁○○121萬8667元、辛○○159萬4435元;精神慰撫金己○○每人各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己○○26萬4230元、丙○○○24萬7468元、癸○○24萬4473元、丁○○20萬4958元、戊○○22萬6185元、辛○○24萬269元,及均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己○○等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己○○等人對原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則以:嘉166線為系爭路段之相鄰道路而非系爭路段,依營建署南工處94年5月19日營署南字第0940024865號函,可認系爭路段為東石鄉排水工程之一部,係圍堤以防止外圍水入侵,系爭路段既係圍堤而非道路,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即無依系爭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故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其管理亦無欠缺。上訴人東石鄉公所雖於事故發生後即加裝反光標誌,然係應鄉民要求,並非謂管理即有過失。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8月4日營署水字第0953684316號覆函所示,系爭路段既非道路即無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且法律亦無防汛道路應設置之規定,故上訴人己○○等僅以他條防汛道路有設置告示牌一節,逕認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怠於執行職務,實無理由。查系爭防汛道路工程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政府住都局)所施作,於84年完工後即交由上訴人接管,接管時即無警告標誌之設置,故上訴人東石鄉公所雖未設置警告標誌,其管理仍無欠缺。況系爭防汛道路於84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至94年1月11日止,期間並無事故發生,益徵上訴人東石鄉公所管理無欠缺。再系爭路段之前方尚有1條3.5公尺寬之池塘土堤,並非90度急彎路段,被害人子○○竟跌落右前方水塘,而事故發生時間為深夜1時5分,被害人子○○可能精神不濟,且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測出訴外人子○○落水當時有酒精殘留,而訴外人子○○曾有吸毒紀錄,可認係因其未安全駕駛、精神不佳,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上訴人東石鄉公所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己○○等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子○○於94年1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村○○段嘉166線0.6公里南側產業道路之路段,因路彎90度,且無警告標誌,不幸車輛跌落路前方大水池,子○○困於車內窒息死亡。上訴人己○○、丙○○○為訴外人子○○之父、母,上訴人癸○○係訴外人子○○之妻,上訴人丁○○、戊○○、辛○○則為訴外人子○○之未成年子女各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106頁),復經本院函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案應審究重點,在於「㈠系爭道路之性質如何?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是否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㈡系爭『防汛道路』,有無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必要?」、「㈢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是否有怠忽職務或管理欠缺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道路之性質如何?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是否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經查:系爭道路屬嘉義縣東石鄉(東石;猿樹村)排水改善工程之一部,係「㈠82年度由前省政府第二預備金及一般雨水下水道追加預算支應辦理設計,主要工程包括單孔矩型箱涵、U型暗溝、擋土牆及圍堤、截水溝,並配合另案施設防洪抽水站1座,相關工程內容於工程設計完成後並邀集地方政府會商確定,83年工程完工後即交由東石鄉公所接管。㈡其作用為阻止外圍水入侵,保護村落居民生命財產安全。㈢系爭圍堤上之『防汛道路』,係為供搶災搶險及截水溝損壞修復之用,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亦不供一般道路使用,應屬特殊用途。㈣圍堤設置係應地方救災救險使用考量,於83年完工後即移交東石鄉公所接管。㈤東石鄉猿樹村嘉166線0.6公里處,所示地點未施作圍堤前並非現有道路。㈥⒈系爭圍堤本署係參考水利署辦理方式,採兼具防汛道路功能設計,故堤面僅鋪設5公分AC面層,係屬保護措施以避免沖刷造成圍堤崩塌,並可供搶災搶險。2.避車道之設置係本署為考量救災救險車輛迴車需要所設。3.本工程83年完工後即交由東石鄉公所接管,系爭圍堤上之防汛道路使用情形,仍請洽詢管理單位東石鄉公所」;「二、經查嘉義縣東石鄉(東石、猿樹村)排水改善工程(1/2)相關設置為排水箱涵及圍堤,並無施設道路,且業於84年11月20日驗收合格及移交東石鄉公所接管在案。」,分別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8月4日營署水字第0953684316號、94年5月19日營署南字第0940024865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㈠第89頁),系爭路段為圍堤上之「防汛道路」,係供搶災搶險及截水溝損壞修復之用,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其管理機關係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堪予認定。

㈡系爭圍堤上之「防汛道路」,有無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必要?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該條款文義並參酌同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該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以供交通運輸往來一般使用之道路而言。而水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可知圍堤係用以防洪、禦潮、排水,而系爭路段既屬圍堤上之「防汛道路」,自係屬水利事業之一部,應認「防汛道路」即係於霪雨洪潦氾濫湮沒或於海岸地區潮浪災害時,供搶災搶險及截水溝損壞修復之特殊用途,而非供公眾通行交通運輸往來之一般用途。

⒉查系爭圍堤上之「防汛道路」,係於霪雨洪潦氾濫湮沒或海岸地區潮浪災害時以供搶災搶險之特殊用途,固應認「防汛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惟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系爭「防汛道路」仍不時有車輛經過,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8頁背面),足認系爭「防汛道路」實際上業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應視為一般道路之使用,上訴人東石鄉公所亦自承系爭「防汛道路」於84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至94年1月11日止,未禁止民眾通行,上開期間並無交通事故發生。按系爭肇事路段,彎度高達90度,前方面臨水池,於夜間昏暗之際行車,稍有不慎,車輛極易掉落「防汛道路」前方大水池內,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既未禁止民眾車輛遵行,自應依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反光標誌」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徒以「系爭防汛道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之道路」,認無設置「警告標誌」或「夜間反光標誌」之必要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人東石鄉○○○○○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怠忽職務」或「管理欠缺」之過失?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訴外人子○○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村○○段嘉166線0.6公里處南側,係屬90度急彎之「防汛道路」,急彎處前臨一大水池即訴外人子○○跌落之處,系爭防汛道路近90度急彎處之前後,無路燈照明、反光標誌及設置警告標誌,此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8頁至第177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營建署調取嘉義縣東石鄉(東石、猿樹村)排水改善工程(1/2)設計圖、竣工圖核閱屬實(原審卷㈠第115頁,惟查卷內並未附圖式資料)。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害人子○○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系爭嘉義縣東石鄉○○村○○段嘉166線0.6公里處南側道路90度急彎之「防汛道路」,夜間視線不明,致未轉彎而直接翻落大水池內,足見被害人子○○所以掉落大水池,係因現場無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無照明燈或反光板」,因此未能及時發現前方90度彎路處有大排水池,直駛掉落所致,本院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3頁),應可採信。

⒊按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此項義務著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系爭圍堤上之「防汛道路」有90度之急彎,其前方更有大水池,如未及時發現,直駛前進即有掉落大水池之危險。復因該路段90度急彎處前後並無路燈,在夜間無照明及反光標誌情形下,駕駛人行經該處,視線欠佳且無法得知系爭路段路徑方向,有掉落前方大水池之危險,依其實際使用狀況,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足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圍堤上之防汛道路,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照明或反光標誌」,應為管理上之所必需,且為管理機關所應積極作為之職務上行為(上訴人東石鄉公所事後已設置警告標誌,原審卷㈡第42頁),上訴人東石鄉公所自承系爭圍堤上之「防汛道路」,係於84年11月20日由精省前之住都局手中接管,接管後並未禁止民眾通行,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照明或反光標誌」,任令民眾自由通行,足見上訴人東石鄉公所管理系爭「防汛道路」,怠於為「警告標誌」及「夜間照明燈或反光標誌」之設置,上訴人己○○等人主張東石鄉公所有「怠於行使職務」及「管理上欠缺」之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而被害人子○○既因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怠於系爭防汛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照明燈或反光標誌」,致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未能及時轉彎以致掉落前方大水池內,困在車內窒息死亡,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此項過失與被害人子○○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⒋上訴人東石鄉公所辯稱「上訴人己○○於95年1月4日民事聲請狀陳明「死者在案發當時係駕駛汽車行駛於166線道路,並非行駛在圍堤上,可見係主張死者行駛在166線道路,原判決卻認定係駕駛在圍堤上之防汛道路,判決顯有違誤。」云云。茲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90度急轉彎處,確有寬3.5公尺之池塘土堤(原審卷㈠第160頁),且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警訊所稱之「土堤」即是道路旁面臨大水池旁稍高之小雜草土堆(原審卷㈠177頁照片、第158頁勘驗筆錄反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子○○在急彎處未轉彎而直駛翻落前方大水池內(本院卷第170頁),被害人子○○確係行駛嘉166線道路南側之防汛道路上,上訴人己○○於95年1月4日民事聲請狀對於肇事地點之描述雖稍有出入,但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⒌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另辯稱「系爭道路工程係住都局所施工,無『警告標誌』及『夜間照明燈或反光標誌』係屬設置問題,此項設置之欠缺,不應由嗣後管理之上訴人東石鄉公所負責」云云,但查系爭「防汛道路」路面之施工,固由精省前之住都局所施工,惟住都局僅負責「防汛道路」之施作,且「防汛道路」原設置目的,係在供搶災搶險及截水溝損壞修復之用,並非一般道路之供公眾通行所用,故無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照明燈或反光標誌」之必要。嗣上開「防汛道路」由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接管後,既未禁止公眾通行而供一般道路之用,為防止駕駛人掉落水池發生危險,管理機關即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即有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照明燈或反光標誌」之必要,上訴人東石鄉公所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⒍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復辯稱「被害人子○○落水當時有酒精殘留且其曾有吸毒紀錄,且夜間駕駛精神不濟,以致落水,此與未設警告標誌及夜間反光燈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13658號鑑定書固檢測出子○○車禍當晚有酒精成分殘留,惟其檢測數值僅為0.029%(w/v),且經本院去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上開檢測數值能否推斷子○○死亡時之酒精濃度,經該局函復稱:「說明二、㈠在死亡人體代謝停止狀況,一般新鮮或保存良好屍體所採集眼球液或血液所檢出酒精濃度,可代表死亡時狀態之酒精濃度。」,有該局96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6415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7頁),參以上訴人子○○之妻癸○○於相驗時陳稱「伊94年1月10日晚上8點回到家時仍見到訴外人子○○」(刑事相驗卷宗第4頁),堪認被害人子○○落水死亡時間為94年1月10日晚上8點過後至11日凌晨1時許,其遺體仍處於良好狀態,則子○○死亡時酒精濃度應為0.029%(w/v)無訛,尚難憑此微量酒精成分即認被害人子○○當晚已無法安全駕駛。另上訴人東石鄉公所雖主張被害人子○○曾有吸毒紀錄,惟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被害人子○○事故當晚曾吸用毒品,以致其精神恍惚或夜間駕車精神不濟,尚無可取。

⒎上訴人東石鄉公所主張「被害人當晚係由三江村往型厝村方向行駛,原審認定被害人係由型厝村往三江村方向行駛,係有錯誤」云云。惟查,現場處理警員(交通隊)即證人丑○哲於本院證稱「現場圖3.5池塘土堤下有一水閘門,門上的水泥框有被撞擊的痕跡,雜草也被壓過,所以我認定他是從該處摔下撞到水閘門掉到水塘裡,如果他是從另一166縣道的方向掉到水裡的話,因為該路旁有一電線桿,他一定會撞到該電線桿,但經我們查證電線桿並無任何被撞擊的痕跡。」(本院卷第115頁);另證人即警員壬○○亦證稱「轉彎處的雜草有被車輪壓過的痕跡,另外死者的太太也說她先生要去塭港那邊,圖示的方向就是他要回家的行車方向。」(本院卷第105頁),證人丑○哲、壬○○既均親自到場目睹,所為現場情況之證言,自可採信,至於證人丑○哲製作之「車禍現場圖」未記載「水閘門上的水泥框有被撞擊的痕跡,雜草也被壓過」,仍不影響其證言之效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研判,被害人子○○駕駛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行駛,至系爭嘉義縣東石鄉○○村○○段嘉166線0.6公里處,該道路係90度急彎之「防汛道路」未能順利過彎而翻落大排水溝中,車輛翻轉落入排水溝後車輛側翻,呈四腳朝天狀態,且被害人右前輪保險桿係撞到大排水溝上方路旁豎立之水泥塊,依此項撞擊痕跡研判,被害人行車方向,應係自「型厝村」往「三江村」方向行駛,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0頁),應可採信,原審認定並無錯誤。

五、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東石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業見上述,有關上訴人己○○等人之請求,爰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上訴人己○○主張為被害人子○○支出喪葬費18萬元,提出收殮及埋葬費用為證,為上訴人東石鄉公所所不爭,經核上開支出均屬喪葬必要費用,此部分上訴人己○○請求殯葬費18萬元,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己○○部分:上訴人己○○為45年4月16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原審卷㈠第44頁),其於94年1月11日被害人子○○死亡時係48歲,且其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88年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上訴人己○○主張自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尚無不合。依卷附94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上訴人己○○於94年尚有餘命29.57年,另依當地嘉義縣94年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53萬9274元,依每戶平均為3.2人計算,嘉義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6萬8523元(53萬9274÷3.2=16萬8523,元以下4捨5入)。查上訴人己○○除訴外人子○○外,尚有另2名兒子即訴外人寅○○、卯○○,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依上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上訴人丙○○○亦應對上訴人己○○負扶養義務。再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不足認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子○○、寅○○、卯○○與上訴人丙○○○4人間彼此之經濟能力顯有差異,故上開4人應平均分擔扶養上訴人己○○之義務,上訴人己○○得請求扶養費為54萬1148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

⒊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丙○○○為48年5月25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原審卷㈠第44頁),其於94年1月11日被害人子○○死亡時係45歲,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除93年薪資所得15萬6000元及94年股利所得27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丙○○○主張自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亦無不合。依卷附94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審卷㈡第109頁),上訴人丙○○○於94年尚有餘命37.05年,而當地嘉義縣94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6萬8523元,業如前述。而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丙○○○除被害人子○○外,尚有另2名兒子即訴外人寅○○、卯○○,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上訴人己○○亦應對上訴人丙○○○負扶養義務。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不足認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子○○、寅○○、卯○○與上訴人己○○4人間彼此之經濟能力顯有差異,故上開4人應平均分擔扶養上訴人丙○○○之義務。上訴人丙○○○得請求扶養費為63萬7341元(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⒋上訴人癸○○部分:上訴人癸○○為65年9月7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原審卷㈠第45頁),其於94年1月11日被害人子○○死亡時係27歲(足歲),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除93年薪資所得11萬2200元及94年薪資所得9萬328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癸○○主張自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尚屬有據。依卷附94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上訴人癸○○之夫即被害人子○○於94年尚有餘命47.28年(原審卷㈡第110頁),上訴人癸○○則有53.32年,是自應以被害人子○○平均生存年限,作為計算扶養期間之依據,則癸○○應受扶養年限為14.28年(60歲-27歲=33歲,47.28-33=14.28),而嘉義縣94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6萬8523元,業如前述。於上訴人癸○○60歲時,其子女即上訴人丁○○、戊○○、辛○○亦已成年,若被害人子○○未因本件事故而身亡,上訴人丁○○、戊○○、辛○○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被害人子○○應依第1116條之1規定,均對上訴人癸○○負扶養義務,故上訴人癸○○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4名扶養義務人間彼此經濟能力顯有差異,故上開4人應平均分擔扶養上訴人癸○○之義務。依上,上訴人癸○○得請求扶養費為46萬2843元(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⒌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丁○○係84年10月2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原審卷㈠第45頁)於被害人子○○94年1月11日死亡時至上訴人丁○○成年,尚有10年8月又21日(即128個月又21日),而嘉義縣94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6萬8523元,故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萬4044元(168523÷12=14044)。因上訴人癸○○對上訴人丁○○亦負扶養義務,故如後附計算式依霍夫曼計算法計出金額後,上訴人丁○○得請求扶養費為72萬4791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

⒍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戊○○係86年9月3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原審卷㈠第45頁)於被害人子○○94年1月11日死亡時至上訴人戊○○成年,尚有12年8月又19日(即係152個月又19日)。當地嘉義縣94年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萬4044元,業如前述,因上訴人癸○○對上訴人戊○○亦負扶養義務,故如後附計算式依霍夫曼計算法計出金額後,上訴人戊○○得請求扶養費為83萬0923元(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⒎上訴人辛○○部分:上訴人辛○○係88年2月22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原審卷㈠第45頁),於被害人子○○94年1月11日死亡時至上訴人辛○○成年,尚有14年1月又11日(即係169個月又11日)。當地嘉義縣94年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萬4044元,業如上述,因上訴人癸○○對上訴人辛○○亦負扶養義務,故如後附計算式依霍夫曼計算法計出金額後,上訴人辛○○得請求扶養費為90萬1346元(詳如附表)。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己○○、丙○○○分係被害人子○○之父母(年僅40餘歲),上訴人癸○○則係被害人子○○之妻(年僅27歲),面對被害人子○○壯年之際意外死亡(27歲),分別受有喪子、喪夫之痛,未來尚須獨力扶養稚幼之上訴人丁○○、戊○○、辛○○,其精神之苦痛,自是難以言喻。上訴人丁○○、戊○○、辛○○於稚齡之際,突失父親之呵護,其精神感受痛苦,亦乃預料之事。茲查上訴人己○○係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固定,月薪約2萬元,92年無申報所得資料,93年薪資所得20萬4000元,94年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輛;上訴人丙○○○國小畢業,以殺雞為生,收入亦不固定,月薪約1萬8000元,92年無申報所得資料,93年薪資所得15萬6000元,94年僅有股利所得27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癸○○高中畢,工廠女工,月薪約1萬8000元,92年無申報所得資料,93年薪資所得11萬2200元,94年薪資所得9萬328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丁○○、戊○○、辛○○均在就學而無收入,且其名下亦無不動產。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職業、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受痛苦程度暨上訴人東石鄉公所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己○○、丙○○○、癸○○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上訴人丁○○、戊○○、辛○○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

㈣累計:上訴人己○○得請求喪葬費用18萬元、扶養費54萬1148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132萬1148元;上訴人丙○○○得請求扶養費63萬7341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為123萬7341元;上訴人癸○○扶養費46萬284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106萬2843元;上訴人丁○○扶養費72萬479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02萬4791元;上訴人戊○○得請求扶養費83萬92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13萬923元;上訴人辛○○得請求扶養費90萬134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20萬1346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害人子○○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依上訴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之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肇事責任分析:一、研判子○○駕駛辰○○○○○○號自小客車以時速約45.68kph(公里)通過事故地點,可能因光線不足且彎道並無護欄及警告標誌,導致陳車於尚未完成轉彎之狀態下衝出道路,導致翻車事故發生。二、子○○於產業道路上行駛,未注意道路狀況,為肇事主因。三、事故發生地點未妥善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頁)。按系爭「防汛道路」並無任何指示標誌,供車輛駕駛人識別路線、方向及里程,惟被害人子○○既為東石鄉居民,自當知悉系爭防汛道路之路線、行進方向及路況,在無夜間反光標誌及視線極度欠佳情形之下,仍於凌晨1時5分駛經該處,顯見訴外人子○○曾行經該處路段,應熟稔該路段之路線及路況,詎被害人子○○於夜間行駛該處路段時,明知夜間視線欠佳,且無反光標誌,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之彎道,貿然直駛,以致掉落彎道旁之大水池,其過失責任程度實屬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子○○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免上訴人東石鄉公所70%之賠償責任。累計減免後,上訴人己○○得請求39萬6344元(132萬1148元×30%=39萬6344元)、丙○○○得請求37萬1202元(123萬7341元×30%=37萬1202元)、癸○○得請求31萬8853元(106萬2843元×30%=31萬8853元),上訴人丁○○得請求30萬7437元(102萬4791元×30%=30萬7437元)、戊○○得請求33萬9277元(113萬0923元×30%=33萬9277元)、辛○○得請求36萬0404元(120萬1346元×30%= 36萬0404元、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己○○、丙○○○、癸○○、丁○○、戊○○、辛○○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東石鄉公所國家賠償,於法有據。原審在上訴人己○○請求26萬4230元、丙○○○24萬7468元、癸○○24萬4473元、丁○○20萬4958元、戊○○22萬6185元、辛○○24萬0269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東石鄉公所之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己○○請求13萬2114元(39萬6344元-26萬4230元=13萬2114元)、丙○○○12萬3734元(37萬1202元-24萬7468元=12萬3734元)、癸○○7萬4380元(31萬8853元-24萬4473元=7萬4380元)、丁○○10萬2479元(30萬7437元-20萬4958元=10萬2479元)、戊○○11萬3092元(33萬9277元-22萬6185元=11萬3092元)、辛○○12萬135元(36萬404元-24萬269元=12萬135元)及上開利息部分,洵有違誤,上訴人己○○、丙○○○、癸○○、丁○○、戊○○、辛○○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己○○、丙○○○、癸○○、丁○○、戊○○、辛○○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己○○、丙○○○、癸○○、丁○○、戊○○、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己○○等六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上訴人己○○:54萬1148元
    扶養期間:17.57年
    48+29.57=77.57,77.57-60=17.57
    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168523*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
    係數)+168523*0.57*(13.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上訴人己○○之扶養義務人含
    被害人子○○在內共4人,故上訴人己○○所得請求之扶養
    費需除以4,結果為54萬1148元(0000000÷4=541148,元
    以下4捨5入)。
2、上訴人丙○○○:63萬7341元
    扶養期間:22.05年
    45+37.05=82.05,82.05-60=22.05
    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168523*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
    係數)+168523*0.05*(15.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
    含被害人子○○在內有4人,故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
    扶養費需除以4,結果為:63萬7341元(0000000÷4=63734
    1元,元以下4捨5入)
3、上訴人癸○○:46萬2843元
    扶養期間:14.28年
    霍夫曼係數:10.0000000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168523*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
    係數)+168523*0.28*(11.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上訴人癸○○之扶養義務人
    含訴外人子○○在內有4人,故上訴人癸○○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需除以4,結果為:46萬2843元(0000000÷4=462843.
    25,元以下4捨5入)
4、上訴人丁○○:72萬4791元
    扶養期間:128個月又21日
  ⑴128個月部分:
    128個月霍夫曼係數:102.00000000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4044*10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8月之
    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⑵21日部分: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4044*1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9月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故21日扶養費為(0000000-0000000)÷30×21=6411(元
    以下4捨5入)⑴+⑵=0000000,因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
    人除被害人子○○外尚有上訴人癸○○,故上訴人丁○○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需除以2,結果為72萬4791元(0000000÷2
    =724791,元以下4捨5入)
5、上訴人戊○○:83萬923元
    扶養期間:152個月又19日
  ⑴152個月部分:
    152個月霍夫曼係數:117.00000000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4044*1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2月之
    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⑵19日部分:
    153個月霍夫曼係數:118.00000000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4044*1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3月之
    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故19日扶養費為(0000000-0000000)÷30×19=5445(元
    以下4捨5入)⑴+⑵=0000000,因上訴人戊○○之扶養義務
    人除被害人子○○外尚有上訴人癸○○,故上訴人戊○○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需除以2,結果為:83萬923元(0000000÷2
    =830923,元以下4捨5入)
6、上訴人辛○○:90萬1346元
    扶養期間:169個月又11日
  ⑴169個月部分:
    169個月霍夫曼係數:128.00000000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4044*1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9月之
    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⑵11日部分:
    170個月霍夫曼係數:128.00000000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4044*1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0月之
    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故11日扶養費為(0000000-0000000)÷30×11=3022(元
    以下4捨5入)⑴+⑵=0000000,因上訴人辛○○之扶養義務
    人除被害人子○○外尚有上訴人癸○○,故上訴人辛○○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需除以2,結果為90萬1346元(0000000÷2
    =90134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