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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念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念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及「Samsung」廠牌「GALAXY Note3」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及「Samsung」廠牌「GALAXY Note3」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兩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詐騙手法謀取不法利益,且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考量其所自承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所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且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兩次犯罪所得計為新臺幣39,500元,扣除業已實際匯還被害人之新臺幣12,100元,被告尚保有新臺幣27,4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Note 3」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其用以詐騙被害人付款使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13986號
    被      告  陳念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偉自始即無給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在社群網站
    「FACEBOOK」知悉葉凡睿有意購買IPHONE6S行動電話機,旋
    主動聯繫,並偽稱欲出售該款手機,致葉凡睿陷於錯誤,遂
    相約於105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000號東海大學旁之加油站,由葉凡睿當場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後,陳念偉允諾儘速寄交商品,
    惟嗣後葉凡睿始終未收到交易商品,屢經催討並要求退款,
    陳念偉始於105 年3 月11日,匯款退還1 萬2100元予葉凡睿
    後,隨即音訊杳無,避不見面。㈡於105 年3 月6 日,在社
    群網站「FACEBOOK」知悉林祐安有意為友人余綠梅購買
    IPHONE6 PLUS之全新行動電話機,旋主動聯繫,並偽稱欲出
    售該款手機,致林祐安陷於錯誤,提領余綠梅先前交付之1
    萬8500元現金並加以包裹後,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臺
    中客運朝馬站,交由陳念偉所派遣,駕駛牌照號碼198-5F號
    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轉交,陳念偉得款後,為取信林祐安,
    遂寄交SAMSUNG 廠牌、NOTE3 型號之二手行動電話機與林祐
    安,待林祐安收受物品發現有異而聯繫陳念偉,陳念偉便以
    寄送時裝箱錯誤之理由搪塞,要求林祐安返還該二手行動電
    話機後,隨即音訊杳無,避不見面。嗣葉凡睿、林祐安察覺
    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凡睿、林祐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凡睿、林祐安及證人余綠梅於警詢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買賣交易過程之對話記錄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6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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