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