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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44號

竊佔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達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出於109年9月10日自動拆除地上物後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擴大竊佔之範圍,就擴大部分亦屬新的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大竊佔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於民國96、97、99、101、103、104、107年間,陸續在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以下簡稱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架構鐵絲網雞舍、設置鐵門,作為其居住及充作工廠使用,被告陸續擴大佔用上開土地之舉,固均屬新的竊佔行為,而有數次竊佔舉動,惟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竊佔地點大致重疊,興建動機及目的相同,且其係在原有地上物之基礎上加以增建、擴建,堪認被告乃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告所為竊佔行為之犯罪時間應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較修正前提高,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竊佔上開土地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七、核被告所為竊佔上開土地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另核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16時許竊取告訴人所有報廢大型飲水機1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於109年1月6日13時許竊取告訴人所有廢鐵管及紅色消防水管等有價廢料(總重約50公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2筆土地係由告訴人租用,竟仍竊佔前揭2筆土地面積共計613平方公尺(參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圖,計算式:174+179+103+153+4=613),及竊佔時間長達10餘年,且被告已於109年9月10日自動拆除坐落前揭2筆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竊取前揭告訴人所有報廢大型飲水機1臺、廢鐵管及紅色消防水管等有價廢料(總重約50公斤)等物品,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以及所竊得前揭物品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10年1月8日中政發字第1101001893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九、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報廢大型飲水機1臺、廢鐵管及紅色消防水管等有價廢料(總重約50公斤),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10年1月8日中政發字第1101001893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竊佔前揭2筆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偵查卷內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大肚區王田段571之2、571之7、571之8、571之9、571之10、571之11、571之12、571之13、571之14、571之15、571之25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32061平方公尺,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894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28,230元等情,以此估算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10日自動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為止,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81,782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自96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計11年11月,26894元×613/32061=514.20,143個月×514元=73502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1年3月又10月,28230元×613/32061=539.75,15個月×540元=8100元,540元×10/30=180元;73502元+8100元+180元=817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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