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80號
- 原告
- 陳廷鈺
- 被告
- 陳鍊永
- 被告
- 陳櫻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鍊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櫻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鍊永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被告陳櫻香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7月份起各給付原告5,000元,迄陳蔡月裡終老為止。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鍊富、陳鍊卿5人之母親陳蔡月裡長期臥病在床,現送療養院照顧,每月看護費需支出25,000元,子女當中,訴外人陳鍊富、陳鍊卿每月各給付5,000元,而因被告2人拒絕給付母親之扶養看護費用,自102年4月迄6月,已3個月未付上述費用,被告2人部分,均由原告一人代墊,原告已分別替被告2人各代墊1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項。又因被告2人不願意負擔療養院費用,屢經原告勸說不予理會,造成原告必須負擔療養院之費用,但原告本身亦為殘障人士,無謀生能力,平時只能仰賴政府的殘障補助金渡日,卻要幫告2人負擔費用,使原告有很沈重的經濟壓力,生活也變得困苦,故訴請被告2人按月給付5,000元。
(二)被告陳鍊永答辯:原告騙母親說要到被告陳鍊富處,然後就載去療養院,並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不願意負擔母親療養院費用。
(三)被告陳櫻香答辯:要送母親到療養院的事,他們兄弟都知道,本來母親從光田醫院回來住被告陳櫻香那邊,後來他們兄弟說要送到養老院,既然這樣,我也沒有意見,但父親留有幾十萬的遺產,應該先從這裡墊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鍊永、陳櫻香及訴外人陳鍊富、陳鍊卿為訴外人陳蔡月裡之子女,陳蔡月裡長期臥病在床,現送療養院照顧,每月看護費需支出25,000元,子女當中,訴外人陳鍊富、陳鍊卿每月各給付5,000元,而因被告2人拒絕給付母親之扶養看護費用,自102年4月迄6月,已3個月未付上述費用,被告2人部分,均由原告一人代墊,原告已分別替被告2人各代墊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仁美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收費明細表、明德醫院掛號處收費收據等為證,上開部分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兩造之母親陳蔡月裡現已入住仁美護理之家,,此有上開入住證明臺在卷可稽,是兩造母親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陳蔡月裡每月之療養院看護費用為25,000元,此有上開收費明細可證,且原告代墊被告2人102年4月至6月看護費用各15,000元,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陳鍊永辯以未徵詢同意;被告陳櫻香辯以應以父親遺產先行給付云云,本院認為均與上開民法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要件無關,應無足採信。被告2人應負擔之母親療養院費用既由原告先行代墊,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各15,000元,即屬有理。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日後是否仍然繼續代墊被告2人應為給付之陳蔡月裡療養院費用並非確定。換言之,陳蔡月裡之療養費用,日後是否由原告繼續代被告2人為支出,原告是否繼續取得對於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不確定。是以,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將來債權並非確定。核與上開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鍊永、陳櫻香給付102年4月起至6月止之代墊款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將來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102年7月份起各給付原告5,000元,迄陳蔡月裡終老為止,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2人各負擔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