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23號
- 原告
- 王儷靜
- 被告
- 李秉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被告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乃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被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依「炒幣養家」之指示,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被告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某時,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前揭行為對兼括原告在內等被害人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4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290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4、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50,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雖經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惟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被告係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家」說被告資金少,就借錢給被告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被告才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到是詐欺與洗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且綜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兼括原告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堪認:⒈「炒幣養家」者收受被告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向原告等被害人詐騙,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⒉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不知「炒幣養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⒊被告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⒋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⒌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而依另案被告曾弘裕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裕,又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刑事判決、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與另案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附民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