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小字第17號
- 原告
- 吳廷偉
- 法定代理人
- 張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並於101年2月中旬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預計工作至2 月29日。然離職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先前假日給付薪資標準全薪改為半薪,經原告以例假日另少發之半薪450 元計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共25,650元(計算式:{100年7月份例假日7天+8月份例假日6天+9月份例假日7天+10月份例假日8天+11月份例假日6天+12月份例假日7天+101年1月份例假日12天+2 月份例假日4天}×450元=25,650元),嗣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5,65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份、100年7月至100年1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6張、101年1月至101年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2 張為證。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被告公司自99年4月6日擔任外務,約定日薪為850元、午餐費1 日為60元、全勤獎金半月為1,000元、一個月為2,000元,例假日另計算,然原告常與被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許愷庭發生口角爭執,原本答應僅上班至101年2月29日,竟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0時以三字經之言詞辱罵許愷庭,被告為維護許愷庭之尊嚴,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即對於雇主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對於原告要求例假日給付半薪,被告雖對原告之薪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日薪計算,且例假日可以不計算薪資,惟被告本於照顧員工之心態,例假日也給付薪資,而因100年起經濟不景氣,便通知原告自100年3 月份起之例假日改為半薪,但日薪從850元調至900元,至101年2月份止原告均未離職前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員工,而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給付假日薪資全薪改為半薪之標準,導致原告受有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份止短發例假日半日薪資共計25,650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給付上開薪資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固然需要考量勞工所擔負之生計及雇主之企業利益,然基於勞工之從屬性以及締約實力地位之不平等性,對於工作內容之調整及變更,實應採取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之立法原則所揭示。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任職於被告自100年7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之薪資單明細內容查知,原告受領被告薪資之天數即以日薪計算之工作天加上例假日薪資之天數,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份止分別為:30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0天及21天,除101 年2月份之天數不滿1個月外,其餘月份均以足月呈現,且原告當月份受領薪資之天數扣除例假日之天數後,所剩餘之天數亦為原告該月之工作天數,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例假日、國定假日以外之上班日都有來上班,核與一般以日薪計算工作之勞工薪資結構即工作天數不連續而有間斷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支付原告薪資之結構係以月薪計算,而非以日薪計算,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係以日薪計算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被告固辯稱為因應100年起經濟不景氣,遂通知原告自100年3月份起之例假日改為半薪,但日薪從850元調至900 元,並無短發原告系爭薪資云云,惟原告之薪資結構係日薪900元,以月薪計算,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則原告例假、休假之工資日薪900元,即應由被告照給,不得減為半薪4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0年7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所短發之系爭薪資25,650 元等語,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