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
- 原告
- 陳金對
- 訴訟代理人
- 蕭俊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 被告
- 董國華
- 被告
- 董麗珠
- 被告
- 董麗華
- 被告
- 董王枝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551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866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8668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786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5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金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慶文前於民國(下同)88年9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土城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疏於注意,撞擊穿越四川路徒步行走之被害人董飛致死,被告董國華、董麗珠、董麗華、董王枝花為董飛之繼承人,即以本件原告及蘇慶文為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蘇慶文須就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於90年5 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原告應與蘇慶文分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279元、123,000元、123,000 元、123,000 元予被告董王枝花、董麗華、董麗珠及董國華,該判決並於90年6月21日確定在案。嗣被告4人遲至102 年始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5517號債權人董麗華與債務人陳金對、蘇慶文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2 年度司執字第78667 號債權人董王枝花與債務人陳金對、蘇慶文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78668號債權人董麗珠與債務人陳金對、蘇慶文清償債務執行事、102年度司執字第78669號債權人董國華與債務人陳金對、蘇慶文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分別受理,102年度司執字第7866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866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8669號執行事件,並併102 年度司執字第75517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執行,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之規定,被告4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0年6月22日重行起算5年,其消滅時效完成日為95年6月22日。被告4人自90年6月22日判決確定至102年間,逾將近十二年之久,未曾向原告請求賠償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渠等據以聲請之前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事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5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金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由證人即執行書記官郭南宏所稱:「應該是說第一次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有說過,他說這個案子已經過很久了,不是可以不用還了嗎?…」等語即可得證,原告向證人郭南宏聯繫時,對於時效是否完成以及時效之相關規定,並不知悉,也因此原告始會以「不是可以不用還了嗎?…」之疑問語氣,向書記官詢問。而因證人郭南宏乃係本件債權之執行書記官,故其應係礙於身分,遂請原告自己向訴訟輔導科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訊問,此亦有證人所述:「針對這個問題我請他要去問訴訟輔導科及法律扶助基金會…」等語可證,是原告向書記官表示轉讓執行標的時,既對於本件債權之時效是否完成不甚瞭解,亦不知悉相關時效之規定,則其當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又原告係一中年婦女,經濟拮据,終日為家庭收入忙碌奔波,因此僅能透過電話向執行書記官詢問法律問題。但當執行書記官即證人郭南宏未明確告知原告法律解答後,原告實亦無空閒時間向熟悉法律之人詢問相關法律規定。因此,當被告進一步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時,原告僅能出於本能反應,請書記官代為轉告伊欲將土地轉讓債權人以終結執行,但卻不知道時效早已完成,且可以時效完成主張拒絕給付。否則試問:原告若有向法律專業人士詢問,確實知悉時效之規定,且瞭解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清償,則身為中低收入戶之原告豈可能不主張直接拒絕清償,卻反而向書記官表示願讓與名下之不動產以終結執行程序?而且原告若於債權人一開始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時效完成,得拒絕清償,則原告於當初為何不拒絕清償,反而遲至今日始主張時效抗辯,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此益證,原告向書記官訊問,並請書記官代為轉告欲轉讓執行標的時,確實不知悉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得主張拒絕清償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慶文於88年9月3日尚未成年,竟無照超速駕駛撞死訴外人董飛,致被告家庭痛失親人與依靠,被告所受傷痛迄今難解,蘇慶文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金對,始終毫無歉意與悔意,雖口說有誠意還款以請求輕判,卻總是推拖,其二人依法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業經董飛之繼承人即被告董王枝花、董麗華、董麗珠、董國華依法訴求,獲鈞院賜勝訴判決。詎其二人事後消失無蹤以避債,被告根本無處求償,被告曾多次付費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均無紀錄,可證原告故隱其財產以避責,而非被告未思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二)退步言,時效完成並非債權不存在。基此,縱認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說可採,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例如:提出還款辦法等),仍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無理由,至為明確。查原告雖以時效完成為由委託他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早於其主張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3359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向證人郭南宏表示時間不是已過很久,而知時效完成,卻仍表示要以其所有高雄土地清償被告等人(即還款辦法),託證人郭南宏詢問被告,為其還款辦法,並希望告知被告之聯繫電話,證人郭南宏遂將原告此意轉達予被告董麗華即強制執行程序之共同代理人,被告董麗華對此代表全體債權人表示仍要針對原告承認之債務繼續強制執行,並未放棄債權,顯見原告於其主張之時效完成後,確曾提出還款辦法,承認其對被告等人之債務,被告等人就此亦未放棄債權而繼續請求,應無庸疑。依實務見解,原告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因被告等人是否同意原告所言還款辦法而差別,原告(即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即非正當。
(三)又「已經過很久」與「可以不用還」形同「時效完成」與「拒絕給付」之概念,一般不知「時效完成」與「拒絕給付」概念與關連之人,不會聯想兩者,若非知此關連,無從親口證實。經查,按證人郭南宏於102 年12月20日證稱:陳金對第一次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有說過,他說這個案子『已經過很久了』,『不是可以不用還』了嗎等語,可從陳金對就執行程序之質疑,證實其非無「時效完成」與「拒絕給付」概念之人,益證原告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又提供清償方案之前提為「承認債務」,亦為常理。續按證人郭南宏證稱:後來土地被我們查封後,他「陸陸續續有來電話」,就說是不是可以把土地直接給債權人,這個案子損害賠償的部分就算終結等語,可證陳金對確曾提供清償方案,確已承認債務。再者,董麗華於證人郭南宏承辦102 年度司執字第33591 號執行案件中,非僅送達代收人,亦為其他全體債權人之代理人,準此,證人郭南宏雖證稱:我只有跟董麗華聯絡到,其他的人沒有,當時董麗華是他們的送達代收人,但郭南宏向代理人董麗華轉達原告前述承認債務及其清償方案等表示,除因董麗華本人了解而生效力外,業經董麗華轉達其他全體債權人了解,而同生效力,是原告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陳金對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四)「陳金對之瞭解」與「郭南宏之回應」是兩回事。原告非習法之人,若非已從他處知悉「時效完成」與「拒絕給付」之法律概念與連結,不會說出「已經過很久」與「可以不用還」之連結語,此「非其本能」所能反應,亦為原告本於他處瞭解之已「知悉」與「表示」,不受證人郭南宏如何回應、或原告事後否認所影響,亦無礙原告本以為以其所有持分土地即可解決而未拒絕清償,從而表示其雖瞭解時效與拒絕給付、惟仍承認債務、形同拋棄時效利益已生之法律效果,縱使原告臨訟反覆改稱不知時效與拒絕給付亦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影本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517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59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等語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亦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足參。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傳喚證人郭南宏到庭結證稱:「(問:陳金對係請你作為其使者傳達其意思予董王枝花?)應該是說他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講不動產的事情,最後是希望說能不能夠把不動產,也就是被執行的標的直接轉讓給債權人董麗華等人,然後損害賠償的部分就結束了,就不要再對他做求償的動作,他希望我把上面的這些意見傳達給債權人。」、「(問:傳遞之內容為何?時間與方式?)希望我傳遞的內容就如上所述,因為這牽扯到兩造之間的私事,當時因為我剛好有要通知董麗華那一方文書,所以就順把剛剛的內容轉告給董麗華,我也有問董麗華願不願意把電話留給陳金對,董麗華說不方便,所以也沒有提供電話給陳金對,我是用電話聯絡,時間也不記得了,反正就是在執行程序進行當中。」、「(問:有否將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傳達於董麗華等人一方?)我只有跟董麗華聯絡到,其他的人沒有,當時董麗華是他們的送達代收人。」、「(問:請確認陳金對有無向你表示『時間已過很久,已知時效完成,但表示要以其所有高雄土地清償董王枝花、董麗珠、董國華、董麗華等人』,並託你去問董王枝花、董麗珠、董國華、董麗華等人?)應該是說陳金對第一次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有說過,他說這個案子已經過很久了,不是可以不用還了嗎?針對這個問題我請他要去問訴訟輔導科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後來土地被我們查封後,他陸陸續續有來電話,就說是不是可以把土地直接給債權人,這個案子損害賠償的部分就算終結,然後我就說我不能幫他們做決定,我只能詢問債權人願否把電話給他,讓他自己去跟他們談,所以我回答他說我只能代為告知債權人代理人,但我不知道債權人代理人是否同意把電話留給債務人。」等語,足見原告向證人郭南宏表示「這個案子已經過很久了,不是可以不用還了」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對其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嗣於土地遭查封後,復請證人郭南宏代為向被告等人表達遭查封之土地直接轉讓予被告等人,損害賠償部分就已結束之承認其對被告等人負有債務之意思表示,經證人郭南宏傳達原告上開意思予被告董麗華而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又被告董麗華於證人郭南宏傳達原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時,為被告董王枝花、董麗珠、董國華之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591 號執行案卷所附之民事委任狀可資佐證,則原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對董王枝花、董麗珠、董國華亦生效力。是原告既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當認原告此意思表示即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其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55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金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