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73號
- 原告
- 黃月燕
- 被告
- 陳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93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10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市○街○○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市前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94,313元;②看護費用60,000元,因受傷期間須人看護,費用一天以2,000元計算;③系爭車輛受損費用61,980元,因系爭機車原於三、四年(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之供述)購買,原購買價格為76,980元,事故後報廢回收15,000元,受損61,98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312,6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及闖紅燈之過失,致其受傷及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gogoro銷售明細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無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94,313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94,313元,且因傷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等情,有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則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受損費用61,98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供稱系爭機車係於三、四年前所購買,對照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推定系爭機車約於106年12月15日出廠(因第1期分期付款日為107年1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而原告另供稱系爭機車原購買價格為76,980元,事故後已報廢,則事故時之殘餘價額應予折舊後計算之。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6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6月計,則其殘餘價額經折舊後之餘額為12,13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因原告報廢後受有回收金15,000元,已高於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三)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108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被告則為高中肄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約320,55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因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254,313元(計算式:94,313元+60,000元+100,000元=254,313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造成,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三,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52,588元(計算式:254,313元×3/5=152,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6,980×0.536=41,26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80-41,261=35,719 │ │第2年折舊值 35,719×0.536=19,14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19-19,145=16,574 │ │第3年折舊值 16,574×0.536×(6/12)=4,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74-4,442=12,1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