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853 號、第264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一飛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18時8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26 巷往集美街112 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26 巷與集美街112 巷交岔路口左轉集美街112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 巷(往集美街方向),適王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 巷往重安街方向行駛直行而至,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王靖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部、右前臂、右手部、右膝部、右小腿部、右足部及右側腹壁多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詎陳一飛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機車騎士王靖傑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王靖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5 月19日10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黃月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往市前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黃月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詎陳一飛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機車騎士黃月燕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黃月燕、黃月燕之配偶邱炳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傑、黃月燕、黃月燕之配偶邱炳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一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新北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5853 號卷第21、23、29、33、35、43至71、77至79、85、87、89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26 巷與集美街112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集美街112 巷時,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讓沿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 巷直行之告訴人王靖傑機車先行,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王靖傑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靖傑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燕、黃月燕之配偶邱炳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6408 號卷第23、25、31、33、35、41至67、71、81、87、91頁、本院卷)。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致不慎與沿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往市前街方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黃月燕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月燕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證人黃月燕雖證稱其行向號誌為黃燈,公訴意旨亦認告訴人黃月燕當時係搶黃燈進入交岔路口,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清楚可見,告訴人黃月燕行向之燈光號誌,在告訴人黃月燕機車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即已轉換為紅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6408 號卷第61頁、本院卷),顯見告訴人黃月燕當時應係闖紅燈而非搶黃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黃月燕當時係搶黃燈,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又告訴人黃月燕於案發當時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內,雖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其亦載明「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其犯罪事實亦均記載被告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應認起訴書僅係在罪名部分有所漏載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固於本案2 次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去,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王靖傑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肘部、右前臂、右手部、右膝部、右小腿部、右足部及右側腹壁多處擦傷併挫傷,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26 巷與集美街112巷交岔路口,事發時間為18時8 分許,人車往來非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黃月燕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交岔路口,事發時間為10時36分許,人車往來頻繁,是告訴人王靖傑、黃月燕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王靖傑、黃月燕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於行經交岔路口行進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靖傑、黃月燕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王靖傑、黃月燕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王靖傑、黃月燕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黃月燕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闖紅燈之肇事因素,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王靖傑、黃月燕受傷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王靖傑、黃月燕,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依靠打零工為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