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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潭
即被告
黃戴寶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5,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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