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文潭
- 即被告
- 黃戴寶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妙壽
- 複代理人
-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5,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