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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若美宋泓璟楊雅萍

聲請人
黃文潭

戴寶(原名黃戴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訴訟(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就學貸款清償期是否屆至仍有爭議,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妙壽卻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詐騙法院清償期已屆至,且未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訴狀上蓋向經濟部登記之章(意指公司登記章),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

㈡又本案訴訟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林穎慧書記官卻在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送達合法,致本案訴訟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卻判決相對人勝訴,林穎慧書記官應已違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㈢本件未給予聲請人公平審判第一審之機會,減少審級利益,又命聲請人繳納上訴費、再審費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正之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吳妙壽或林穎慧書記官繳納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否則即有非常不公正、官官相護,領取國家尊崇法官薪水,卻又暗中謀取私利之重大嫌疑。

㈣爰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葉靜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法官張惠閔,以及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裁定法官高文淵、連士綱、黃乃瑩等5人均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4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判決、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裁定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111年度聲字第13號事件業已終結,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該二事件之程序既已因裁定而終結,則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與實益。至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裁定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該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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