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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瑜鳳

原告
甲○○○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漪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起就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職務,雙方並立有聘僱契約及服務志願書、保證書、切結書等可茲為憑,惟被告未待約定期間屆至,即逕自於96年7月底離職,按被告就職時簽署之切結書第1條、第4條分別規定:「簽署人保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嚴守保密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本公司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例如客戶資料),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本公司相關業務之機密」; 以及「簽署人保證於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公司分店所在區域(五股、泰山)從事或任職與本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行業(包括但不限於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或仲介房屋或土地買賣),及和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其違反之效果則規定於切結書第5條「簽署人若不得已有前述各款行為,須事前取得本公司同意,倘有違反者,除應付新臺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職是,雙方間確實就被告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約定明文。核雙方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無論在競業禁止期間、區域、數額皆有附加一定合理範圍之限制,且為被告出於自願同意之內容,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屬有效之約定,準此,一互被告有違反前開切結書條款之情形,原告當然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今查被告離職後即轉往同樣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之群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職,且被告又在未經原告事先同意之情況下,利用原在職期間內知悉原告客戶即訴外人黃美招之資料招睞生意,並且與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其銷售坐落台北縣泰山鄉○○路之房屋,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在競業禁止之限制地區內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核被告所為,已屬違反切結書約定之行為甚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契約及服務志願書、保證書、切結書、原告客戶資料檢及追蹤紀錄、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催告函各影本1份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以:被告並非自願離開原告公司,是公司要求被告前往辦理離職手續。離職後被告不在五股、泰山區域從事不動產仲介相關工作,而係到新莊區域,並未違反競業之精神。且被告雖有過去看過黃美招的房子,有詢問她是否由公司代為銷售,她說不需要,她已經委請她朋友在21世紀公司銷售,在離職前我有向她要求,她說不用。離職後,因為我住泰林路,經過巷口時問管理員,他告訴我4樓房子要賣,有將姐姐的電話給我,詢問過後我才知道是黃小姐,我有告知她已經在新的仲介公司就職,她願意給我銷售,她有說等21世紀時間到之後再跟我簽銷售契約,我是8月10日跟黃小姐聯絡,且本件案子並未銷售成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日起就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職務,雙方並立有聘僱契約及服務志願書、保證書、切結書等可茲為憑,惟被告未待約定期間屆,即逕自於96年7月底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⑴被告簽立之員工切結書,約定員工離職後一年內內不得在公司分店所在區域從事或任職與原告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及與原告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原告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所謂競業禁止條款)違反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公司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及⑵被告是否違反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嚴守保密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本公司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本公司相關業務之機密等之約定?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即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考量以下各點: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③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④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三)查被告於95年12月9日固曾簽訂切結書,其中第1條、第4條分別規定:「簽署人保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嚴守保密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本公司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例如客戶資料),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本公司相關業務之機密」; 以及「簽署人保證於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公司分店所在區域(五股、泰山)從事或任職與本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行業(包括但不限於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或仲介房屋或土地買賣),及和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惟上開切結書,除未有補償被告因受切結書拘束所受損失措施之明文外,且期間長達一年,則依上說明,系爭切結書即顯使被告處於僅受拘束而無補償之不公平狀態,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無原告允為代償之衡平措施,本於上開說明,應認合於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

(四)次查,所謂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另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時,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託之期間,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則該委託之契約即應失其效力,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群森房屋公司與訴外人黃美招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中第3條「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即可得知。又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僅須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建號等)予仲介業者,故一旦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予以銷售時,其他仲介公司亦得透過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知悉其不動產之現況,是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之意願及其相關資訊。且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揭諸相關出售之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銷售之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藉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查本件原告除未與訴外人黃美招就其所有台北縣泰山鄉之不動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外,細閱原告所持有訴外人黃美招之資料,其上僅記載前開不動產物件之門牌號碼及黃美招之電話號碼等內容,惟如上所述,一般有意購買之交易相對人,亦可透過主管之地政機關查知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姓名資料,是委託銷售者之資訊顯非重要,自不得認屬於原告之機密。

(五)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中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約定,因原告並未有對被告補償之約定,是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受託取得之客戶及不動產資料,可能經由不同委託而使不特定人取得不具任何特別之經濟價值,就該客戶資料,自非屬應保護之機密。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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