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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趙炳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告
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肆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就給付資遣費等以預備聲明方式,起訴請求被告其中一人應負賠償責任,要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無疑,惟審究原告起訴目的乃期由本件訴訟以解決其與被告間之糾紛,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請求並無礙被告之防禦,且可達到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目的,揆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可合併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一)先位聲明:被告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應給付原告209,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8 月26日當庭變更(一)先位聲明:被告甲○○○化公司應給付原告151,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化公司應將45,62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備位聲明:被告乙○○○公司應給付原告151,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公司應將45,628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起任職被告甲○○○化公司,擔任作業員。惟被告甲○○○化公司負責人庚○○,嗣又於97年7 月15日成立被告乙○○○公司,並於98年3 月間起,以乙○○○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98年3 月以前,甲○○○化公司及乙○○○公司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事後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下午1 時,被告甲○○○化公司之顧問陳永華要求原告至會議室面談。原告因曾遭先位被告甲○○○化公司誣指為鼓動被告公司員工趙春琴及陳慶鐘,至勞工局檢舉被告公司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及非法解雇,為保護自身權益起見,乃經陳永華及被告公司生產部組長彭玉春(即原告直屬主管)同意,外出購買錄音設備,以便紀錄與陳永華之會談經過。原告外出前,並先行打下班卡,紀錄外出時間(原告之薪資為按時計酬)。詎原告購得錄音設備,於下午2 時返回公司後,陳永華拒絕與原告進行面談。又被告甲○○○化公司竟於98年10月19日,竟以原告未經核准擅離工作崗位云云為由,先稱原告須接受記過乙次及留職停薪14日之懲處,繼而又稱開除原告。而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至被告甲○○○化公司時,被告甲○○○化公司之副廠長陳良瀚告知原告打卡卡片已遭收起,且陳良瀚並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嗣被告甲○○○化公司又要求原告繳回門禁卡及置物櫃鑰匙。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事由方可,則被告甲○○○化公司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是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甲○○○化公司尚積欠資遣費74,401元。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於被告甲○○○化公司工作3年3月。因此,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17條,向被告請求44,986.5元之資遣費(計算式:原告之平均工資13,842〈3+3/12〉=44,986.5),另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4年3月。因此,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29,414.25元之資遣費(13,842×〈4+3/12〉×0.5=29,414.25),故合計為74,401元(計算式:44,986.5+29,414.25=74,401元)、勞工退休金45,628元(計算式:17,280×6﹪×44=45,628元)、預告工資13,842元(計算式:461×30 =13,842元)、額外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41,916元(計算式:19,200×6.5﹪×40﹪=499元,499元×84=41, 916元)、額外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8,260元(計算式:17,280×4.55﹪×30﹪=236元,236元×35=8,260元)、額外負擔之職業工會常年會費及互助金13,440元(計算式:160×84=13,440元),合計為197,487元,除勞工退休金45,628元應提存退休金專戶外,其餘合計151,859元(計算式:74,401+13,8 42+41,916+8,260+13,440=151,859)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先位聲明:被告甲○○○化公司應給付原告151,8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化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45,62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備位聲明部分:緣原告於91年3 月起任職被告甲○○○化公司,擔任作業員。嗣雇主變更為被告乙○○○公司,而乙○○○公司同意併計原告於甲○○○化公司之年資,並同意承受甲○○○化公司對於原告之一切責任及義務。事後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下午1 時,被告乙○○○公司之顧問陳永華要求原告至會議室面談。原告因曾遭誣指為鼓動被告公司員工趙春琴及陳慶鐘,至勞工局檢舉被告公司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及非法解雇,為保護自身權益起見,乃經陳永華及被告公司生產部組長彭玉春(即原告直屬主管)同意,外出購買錄音設備,以便紀錄與陳永華之會談經過。原告外出前,並先行打下班卡,紀錄外出時間(原告之薪資為按時計酬)。詎原告購得錄音設備,於下午2 時返回公司後,陳永華拒絕與原告進行面談。又被告乙○○○公司竟於98年10月19日,竟以原告未經核准擅離工作崗位云云為由,先稱原告須接受記過乙次、留職停薪14日及撰寫悔過書方得復職之懲處,繼而被告負責人庚○○又於管理部副理己○○前親口表示開除原告。而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至被告乙○○○公司時,被告乙○○○公司之副廠長陳良瀚告知原告打卡卡片已遭收起,且陳良瀚並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嗣被告乙○○○公司又要求原告繳回門禁卡及置物櫃鑰匙。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事由方可,則被告乙○○○公司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是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乙○○○公司尚積欠資遣費74,401元。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 日施行前,於被告乙○○○公司工作3年3月。因此,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17條,向被告請求資遣費44,986.5元(計算式: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3,842×〈3+3/12〉=44,986.5),另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 日起施行。故被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4年3月。因此,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9,414.25 元(13,842×〈4+3/12〉×0.5=29,414.25),故合計為74,401元(計算式:44,986.5+29,414.25=74,401)、勞工退休金45,628元(計算式:17,280×6﹪×44=45,628元)、預告工資13,842元(計算式:461×30=13,842元)、額外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41,916元(計算式:19,200 ×6.5﹪×40﹪=499元,499元×84=41,916元)、額外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8,260元(計算式:17, 280×4.55﹪×30﹪=236元,236 元×35=8,260元)、額外負擔之職業工會常年會費及互助金13,440元(計算式:160×84=13,440元),合計為197,487元,除勞工退休金45,628元應提存退休金專戶外,其餘合計151,859元(計算式:74,401+13,842+41,916+8,260+13,440=151,859 )。如鈞院認本件之勞動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備位被告乙○○○公司間,則前揭金額,即應由備位被告乙○○○公司負擔。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備位聲明為:被告乙○○○公司應給付原告151,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公司應提繳退休準金備金45,62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先位被告甲○○○化公司對於原告自91年3 月任職於該公司乙節,並不爭執,應先陳明。又被告甲○○○化公司所謂原告自98年2 月起,已改於被告乙○○○公司任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可見被告甲○○○化公司稱原告自98年2 月起,已改於被告乙○○○公司任職。而被告乙○○○公司又稱原告係自98年2月起於該公司任職,故被告乙○○○公司僅須給付0.5 個月之資遣費。可見被告甲○○○化公司及乙○○○公司濫用其法人格,規避法定責任,不符誠信。(二)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9日,以原告未經核准擅離工作崗位云云為由,先稱原告須接受記過乙次及留職停薪14日之懲處,繼而又稱開除原告。事後,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副廠長陳良瀚告知原告打卡卡片已遭收起,且陳良瀚並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又要求原告繳回門禁卡及置物櫃鑰匙。若被告公司並未開除原告,何以要求原告繳回門禁卡及置物櫃鑰匙。縱原告確有離開工作崗位之行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以所謂原告擅離職守云云,對原告記乙支小過、暫停工作二星期,並要求繳交悔過書方得復職,亦與懲戒相當性原則不符,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按縱原告確有過犯,被告對原告加以記過、暫停工作二星期、要求繳交悔過書方得復職之懲處,亦屬恣意而過於嚴苛,與原告之過犯不成比例,顯與懲戒相當性原則不符,而與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相悖。是被告所謂其並未表示開除原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三)被告請求傳喚陳永華、彭玉春及陳良瀚,係為證明原告擅離職守及被告並未開除原告。惟縱被告所言不假,仍不影響被告恣意對原告給予過苛懲處,違背懲戒相當性原則,且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事實。故本件並無傳喚陳永華、彭玉春及陳良瀚之必要。(四)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13,842元,為兩造至臺北縣勞工局調解時,經勞工局計算,係以原告之薪資變動表上所載薪資數據計算而得,即以原告98年3月至9月(6 月不計,因被告公司刻意不使原告上工)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其計算式為:17,655+17,710+10,835+18,810+12,760+5,280=83,050,82,960÷6=13,842,是被告所謂原告之平均工資僅有10,276元云云,顯屬無據。(五)被告於庭訊時,已自承被告甲○○○化公司並未辦理原告之離職手續,亦未結清原告年資,則被告之僱傭人自為甲○○○化公司。至於被告甲○○○化公司片面將原告列為他人之投保對象,或將被告之薪資委由他人核發,此為甲○○○化公司與該他人之關係,無從變更甲○○○化公司與原告間之雇傭關係。縱認原告之雇主,自98年2 月起已自甲○○○化公司變更為乙○○○公司,乙○○○公司對於原告任職甲○○○化公司之年資亦已加以承接。否則,原告任職甲○○○化公司之年資,將因甲○○○化公司及乙○○○公司之恣意操弄,化為烏有。何況,直至98年10月才有乙○○○公司發放薪資予原告之紀錄,此有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稽。則被告所謂原告自98年2 月以後,任職於乙○○○公司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並未同意將雇主變更為乙○○○公司,甲○○○化公司之片面行為,不足使原告之雇主變更為乙○○○公司。(六)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確曾經被告公司顧問陳永華及被告公司生產部組長彭玉春(即原告直屬主管)同意,外出購買錄音設備,以便紀錄與陳永華之會談經過。原告外出前,並先行打下班卡,紀錄外出時間。此觀諸原告98年10月19日之打卡紀錄,即可明瞭。按原告98年10月19日打卡卡片上,所顯示之1257、1401、1525、1732等數字,係指原告於12點57分打上班卡、14點01分打下班卡、15點25分打上班卡、17點32分打下班卡。可見原告確曾於98年10月19日14點01分打下班卡,並於15點25分另行打卡上班可證明。

四、被告甲○○○化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原告主張其自行向職業工會加保,然其所提用以證明其向職業工會加保之證據,僅為97年7 月25日之臺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自91年3 月起即向職業工會加入勞、健保,其請求84個月增加保費部分,尚無理由;又原告分別以19,200元、17,280元作為伊之勞健保投保薪資,並以此計算其多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然勞、健保投保薪資應按勞工實領薪資投保,原告自91年3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其每月實際所領薪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落在11,100元,全民健保投保薪資應落在15,840元,自應以該等投保薪資級距計算保險費,方屬適法,原告超額保險所增加之保險費,不應由被告負擔。(二)原告自98年2月起已改於備位被告乙○○○公司任兼職員工,與被告甲○○○化公司間已無任何僱佣關係,其向被告甲○○○化限公司請求資遣費等,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乙○○○公司則以(一)按原告自98年2 月起於被告乙○○○公司任兼職員工,9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公司顧問陳永華欲與原告面談,原告在未經被告乙○○○公司同意下,即擅離職守,外出購買所謂之錄音設備,原告稱其外出係經顧問陳永華及直屬主管彭玉春之同意,尚非實在,此請傳訊陳永華、彭玉春到庭結證即明。由於原告未經請假擅離職守,被告乙○○○公司決議給予記小過乙隻及暫停工作2 星期,並於98年10月19日由副廠長戊○○以書面通知原告,並要原告於2星期後即98年11月3日繳交悔過書復職,惟屆期原告並未到班,連續曠職迄今,然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乙○○○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同時要求給付資遣費等。是被告乙○○○公司從未表示開除原告,而對原告記過及暫停工作之處分,係基於原告擅離職守不假外出,嚴重破壞公司紀律,被告乙○○○公司所為處分,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則原告終止與被告乙○○○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尚非合法,應屬無效,則其所為資遣費等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然其自98年2月起於被告乙○○○公司任職,至其終止勞動契約之98年10月19日,其年資僅10個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只得請領0.5 個月分之3/12的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平均工資自98年4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6個月),共計560.5小時,此有原告之差勤卡可證,以時薪110元計,其平均工資為10,276 元,是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282元,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外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數額、預告工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業公會常年會費等,因被告乙○○○公司依規定投保,故無上述費用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起任職被告甲○○○化公司,擔任作業員。惟被告甲○○○化公司負責人庚○○,嗣又於97年7月15日成立被告乙○○○公司,並於98年3月間起,以乙○○○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在98年3 月以前,被告三自動化公司及被告乙○○○公司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2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2份及新莊中港郵局存證號碼03656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受雇於何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七、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僱傭契約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在於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有報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91年3月任職於被告甲○○○化公司並受領報酬至98年1月止,此有被告甲○○○化公司97年1月份至98年1月份之薪水領條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足見91年3月起至98年1月間,原告受僱於被告甲○○○化公司,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甚明。事後原告雖自98年2 月起至98年10月止有受領被告乙○○○公司之報酬,此亦有被告乙○○○公司98年2 月至10月之薪水領條附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受僱人若沒有領受僱用人之報酬時,必定會向僱用人反應,本件原告自98年2 月起並未受領被告甲○○○化公司之薪資,原告並未即時向被告甲○○○化公司反應,且被告甲○○○化公司亦未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原告報酬,是探究兩造間之真意,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甲○○○化公司合意於98年1 月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原告與被告甲○○○化公司之僱傭契約應自91年3月起至98年1月止。又原告自98年2 月起有受領被告乙○○○公司之薪資,且提供被告乙○○○公司勞務,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司間自98年2 月起有僱傭契約關係,其後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19日,經被告乙○○○公司顧問陳永華及被告公司生產部組長彭玉春(即原告直屬主管)同意,外出購買錄音設備,以便紀錄與陳永華之會談經過。原告外出前,並先行打下班卡,紀錄外出時間,事後被告乙○○○公司,竟以原告未經核准擅離工作崗位為由,要求原告須接受記過乙次及留職停薪14日,並要求繳交悔過書方得復職之懲處,亦屬恣意而過於嚴苛,與原告之過犯不成比例,顯與懲戒相當性原則不符,而與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相悖,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經被告乙○○○公司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原告98年10月打卡紀錄乙份為憑,惟就打卡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98年10月19日12點57分打上班卡、14點01分打下班卡、15點25分打上班卡、17點32分打下班卡之事實,尚難逕認為有得被告乙○○○公司同意外出,是原告主張經被告乙○○○公司同意外出之事實,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須接受記過乙次及留職停薪14日,並要求繳交悔過書方得復職之懲處,無非以原告違反被告乙○○○公司工作規則第二章服務守則第三條之規定即員工在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不得擅離工作崗位,惟就該工作規則內容以觀,其第二章服務守則僅規定員工應遵循之守則,並無約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未經被告乙○○○公司同意外出被處以記過乙次,並要求繳交悔過書,顯已達到警惕原告之效果,竟再處以留職停薪14日,惟在停薪14日之期間,被告未給付原告工資,顯然有影響原告之經濟收入,核其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之虞,是原告執此事由,於98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乙○○○公司於98年11月11日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附卷可稽,洵屬有據,自堪採信。是原告與被告乙○○○公司之僱傭契約自98年2月起至11月10日止,堪予認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一)就被告甲○○○化公司部分:

⒈資遣費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化公司之僱傭契約自91年3月起,至98年1月止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要件不符,不得請求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⒉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化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 月止,未依規定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甲○○○化公司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28日月止,其每月實領薪資依序為7,755元、10,285元、9,790元、13,420元、12,265元、9,845元、2,585 元、10,285元、15,56 5元、3,850元、7,315元、5,445元、15,070元、12,375元、0元、9,295元、6,380元、7,810元、4,620元、2,310元、18,095元、15,345元、17,380元、8,305元,依94年1月19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依序為8,700元、11,100元、9,900元、13,500元、12,300元、9,900元、3,000元、11,100元、15,840元、4,500元、7,500元、6,000 元、15,840元、13,500元、0元、9,900元、7,500元、8,700元、6,000元、3,000元、18,300元、15,840元、17,400元、8,700元,共計238,020元。自96年6月29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其每月實領薪資依序為15,290元、14,905元、3,740元、12,650元、4,510元、12,870元、4,125元、11,440元、19,030元、13,640 元、15,675元、19,480元、20,360元、15,345元、11,770元、19,590元、16,445元、19,865元、15,075元,依96年6 月29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依序為15,840元、15,840元、4,500元、13,500元、6,000元、13,500元、4,500元、12,105元、19,200元、15,840元、15,840元、20,100元、21,000元、15,840元、12,105 元、20,100元、16,500元、20,100元、15,840元,共計278,250元。故被告甲○○○化公司自94年7月起至98年1月止,月提繳工資總額516,270元(計算式:238,020+278,250=516,270),應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共計30,976元(計算式:516,270元×6/100=30,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法有據,應為准許。而前開應提繳之金額,僅係存在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化公司應將提繳之退休金30,976元提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為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核與請求預告工資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信。

⒋勞工保險費部分: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點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此亦有民國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謂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公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資雙方協商訂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5年10月17日(85)台勞動一字第139739號函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1年3月起至98年1月止,被告甲○○○化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經本院函勞工保險局詢問「請惠予檢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丁○○(僱主: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明細表過院參辦。」據勞工保險局函覆檢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該文件並無被告甲○○○化公司投保資料之記載,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5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91019048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本件原告自承工作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公司規定每日至少工作3 個小時以上,公司每日皆有工作(見本院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本件原告為部分工時之勞工。是被告甲○○○化公司自91年3月起至98年1月止,實際薪資依序為91年3月份薪資5,050元、4月份薪資6,800元、5 月份薪資1,050元、6月份薪資8,500元、7月份薪資7,645元、8月份薪資9,185元、9月份薪資6,600 元、10月份薪資6,325元、11月份薪資6,490元、12月份薪資6,435元、92年1月份薪資825元、2月份薪資2,475元、3月份薪資9,185元、4月份薪資11,715元、5月份薪資9,020元、6月份薪資8,140元、7月份薪資8, 305元、8月份薪資0元、9月份薪資7,370元、10月份薪資9,625元、11月份薪資5,500 元、12月份薪資7,150元、93年1月份薪資7,810元、2月份薪資10,725元、3月份薪資12,430元、4月份薪資12,155元、5 月份薪資10,670元、6月份薪資10,010元、7月份薪資8,855元、8月份薪資8,965元、9月份薪資8,305元、10月份薪資7,755元、11月份薪資8,305元、12月份薪資10,835元、94年1月份薪資10,835元、2月份薪資4,070元、3月份薪資7,370元、4月份薪資7,975元、5月份薪資6,710元、6 月份薪資8,195元、7月份薪資7,755元、8月份薪資10,285元、9 月份薪資9,790元、10月份薪資13,420元、11月份薪資12, 265元、12月份薪資9,845元、95年1月份薪資2,585元、2月份薪資10,285元、3月份薪資15,565元、4月份薪資3,850 元、5月份薪資7,315元、6月份薪資5,445元、7月份薪資15,070元、8月份薪資12,375元、9月份薪資1,375元、10月份薪資9,295元、11月份薪資6,380元、12月份薪資7,810 元、96年1月份薪資4,620元、2月份薪資2,310元、3 月份薪資18,095元、4月份薪資15,345元、5月份薪資17,380元、6月份薪資8,305元、7月份薪資15,290元、8月份薪資14905元、9月份薪資3,740 元、10月份薪資12,650元、11月份薪資4,510元、12月份薪資12,870元、97年1月份薪資4,125元、2月份薪資11,440元、3月份薪資19,030元、4月份薪資13,640元、5月份薪資15,675元、6月份薪資19,480元、7月份薪資20,360元、8月份薪資15,345元、9月份薪資12,650元、10月份薪資19,590元、11月份薪資16,445元、12月份薪資19,865元、98年1 月份薪資15,075元,此有被告甲○○○化公司91年3月份至98年1月份之薪水領條附卷可稽。次按二、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童工及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之月投保薪資分一一、一○○元、一二、三○○元及一三、五○○元三級,其薪資超過一三、五○○元以上者,應依該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一、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童工及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1,100元(11,100元以下者)、12,300元(11,101元至12,300元)及13,500元(12,301元至13,500元)三級。其餘年滿十六歲以上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本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又一、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及童工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2,105元(12,105元以下者)、12,300元(12,106元至12,300元)、13,500元(12,301元至13,500元)、15,840元(13,501元至15,840元)及16,500元(15,841元至16,500元)五級,其餘年滿十六歲以上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本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二、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下限為11,100元,其薪資總額超過11,100元者,應依前項規定覈實申報。此有87年8月28日勞工委員會台87年勞保2字第037497號令修正發布自87年10月1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95年5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50022407 號令修正發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96年6 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60140278號令修正發布自96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96年11月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60140443號令修正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可稽,是原告93年3月份薪資12,430元、4月份薪資12,155元、94年10月份薪資13,420元、11月份薪資12,265元、95年3 月份薪資15,565元部分:月投保薪資依序為93年3月份投保薪資13,500元、4月份投保薪資12,300元、94年10月份投保薪資13,500 元、11月份投保薪資12,300元、95年3月份投保薪資15,840元;就原告95年7月份薪資15,070元、8月份薪資12,375 元、96年3月份薪資18,095元、4月份薪資15,345 元、5月份薪資17,380元、7月份薪資15,290元、8 月份薪資14,905元、10月份薪資12,650元、12月份薪資12,870元部分:月投保薪資依序為95年7月份投保薪資為15,840元、8月份投保薪資為15,840元、96年3月份投保薪資為18,3 00元、4月份投保薪資為15,840元、5月份投保薪資為17,400元、7月份投保薪資為15,840元、8月份投保薪資為15,840元、10月份投保薪資為13,500元、12月份投保薪資為13,500元;另就97年2月薪資11,440元,3月份薪資19,030元、4月份薪資13,640元、5月份薪資15,675元、6月份薪資19,480元、7月份薪資20,360元、8月份薪資15,345元、9月份薪資12, 650元、10月份薪資19, 590元、11月份薪資16,445元、12月份薪資19,865元、98年1 月份15,075元部分:月投保薪資依序為97年2月投保薪資為12,105元、3月份投保薪資為19,200元、4月份投保薪資為15,840元、5月份投保薪資為15,840元、6月份投保薪資為20,100元、7月份投保薪資為21,000元、8月份投保薪資為15,840元、9月份投保薪資為15,840元、10月份投保薪資為20,100元、11月份投保薪資為16,500元、12月份投保薪資為20,100元、98年1月份投保薪資為15,840 元,其餘年月份之投保薪資均以11,100元計算,雖被告辯稱原告自91年3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其每月實際所領薪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落在11,1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自91年3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1 月止,其所依據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亦有變動,此有上開投保薪資分級表可證,是被告甲○○○化公司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非可採,是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3,832元(計算式:〈11,100×57個月+13,500+12,300+13,500+12,300+15,840+15,840+15,840+18,300+15,840 +17,400+15,840+15,840+13,500+13,500+12,105+19,200+15,840+15,840+20,100+21,000+15,840〉×6.5/100×20/100+〈15,840+20,100+16,500+20, 100+15,840〉×7.5/100×20/100=13,832元),原告已經支出62,150元(計算式:19,200×6.5%×60% ×83個月=62,150),原告之損失為48,318元(計算式:62,150-13,832=48,318),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化公司賠償41,916元,於法有據,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全民健保費部分: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2、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童工及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之月投保薪資分10,800元、12,000元及13,200、元三級,其薪資超過13,200元以上者,應依本表之等級申報,此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化公司自91年3月起至94年1月止均未替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經查被告甲○○○化公司自94年2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均以投保金額為17,280 元為原告投保,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於99年6月9日以健保北承五字第0991014333號函在卷足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1年3月起至94年1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於法有據。又原告91年3 月份薪資為5,050元、4月份薪資為6,800元、5月份薪資為1,050元、6月份薪資為8,500元、7月份薪資為7,645元、8月份薪資為9,185元、9月份薪資為6,600元、10月份薪資為6,325元、11月份薪資為6,490元、12月份薪資為6,435元、92年1 月份薪資為825元、2月份薪資為2,475元、3月份薪資為9,185元、4月份薪資為11,715元、5月份薪資為9,020元、6 月份薪資為8,140元、7月份薪資為8,305元、8月份薪資為0元、9月份為薪資7,370元、10月份薪資為9,625元、11 月份薪資為5,500元、12月份薪資為7,150元、93年1 月份薪資為7,810元、2月份薪資為10,725元、3 月份薪資為12,430元、4月份薪資為12,155元、5月份薪資為10,670元、6月份薪資為10,010元、7月份薪資為8,855元、8 月份薪資為8,965元、9月份薪資為8,305元、10月份薪資為7,755元、11月份薪資為8,305元、12月份薪資為10,835元、94年1月份薪資為10,83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92年4 月份投保金額為12,000元、93年3月份投保金額為13,200元、4月份投保金額為13,200元、12月份投保金額為12,000元、94年1 月份投保金額為12,000元,其餘月份之投保金額均以10,800元計算,是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9,388 元(計算式:〈10,800×30個月+12,000+13,200+13,200+12,000+12,000〉×1.78×4.55 /100×30/100=9,388),原告已經支出之金額16,511元(計算式:17,280×4.55%×60%×35個月=16,511),原告損失7,123元(計算式:16,511-9,388=7,123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23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⒍職業工會常年會費及互助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化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而原告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進而每月須支出會費及互助金共計160元,是自91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合計84個月,共支出13,440元 (計算式為:160 ×84=13,440元),固據提出繳費通知單乙份為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必須有加入職業工會後,成為會員後,方有繳交會費及互助金之義務,且必定有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紀錄,而臺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自92年2月27日起至92年9月1 日止、92年9月19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另臺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自92年2 月27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92年9 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臺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自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2月24日,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99年6月9日健保北承五字第0991014333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及勞工保險局99年7月7日保承資字第0991026034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在卷足證,換言之,於91年3月起至98年1月止,原告任職於被告甲○○○化公司期間,就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原告自92年2 月起至94年1 月止,有向臺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繳交會費,另就勞工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自92年2 月起至97年10月止,97年11月起至98年2 月止,有向臺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及臺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繳交會費,是綜上事證,原告於臺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支出68個月之會費、另於臺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支出4 個月之會費,共計71個月(計算式:68個月+3 個月=71個月),是原告自向被告請求11,360元(計算式:160 元×71個月=11,36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化公司應給付原告60,399元(計算式:41,916+7,123 +11,360=60,399)及被告甲○○○化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30,976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化公司應給付6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化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30,976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原告備位之訴審酌如下。

(二)就被告乙○○○公司部分:

⒈資遣費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公司之僱傭契約自98年2月1日起至11月10日止,已如前述,然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因被告乙○○○公司之懲處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所致,依上開說明,核其請求資遣費之要件相符,是原告執此請求,洵屬有據。是原告工作年資10個月又10日,原告98年6 月11日至11月10日止薪資分別為:0元、19,314元、12,264元、5,444元、4,288 元,0 元,此有薪水領條附卷可稽。故98年6 月份至11月份薪資共41,310元,每日平均工資270 元(計算式:41,310元÷153 日〈20日+31日+31日+30日+31日+10日〉=270元),月平均工資8,100元(計算式:270 ×30日=8,100),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10個月又10日之資遣費3,488元(計算式:8,100元×1/2×10/12+8,100元×1/2×1/12×10/30=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乙○○○公司給付資遣費3,488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至11月10日止,未依規定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乙○○○公司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98年2 月份至11月份之薪資依序為22,795元、18,107元、18,214元、10,339元、0 元、19,314元、12,264元、5,444元、4,288元、0 元,月投保薪資依序為22,800元、18,300元、18,300元、11,100元、0元、20,100元、12,300元、6,000元、4,500元,0元共計113,400元,故被告乙○○○公司自98年2月起至11月10日止,應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6,804 元(計算式:113,400×6/100=6,804 )。而前開應提繳之金額,應僅存入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6,804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乙○○○公司之懲處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所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與請求預告工資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⒋勞工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公司應自98年2月起至11月10日止,依法應為原告投保,然被告竟未投保,故被告乙○○○公司負擔前述期間之勞工保險金,惟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其該局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乙份,明確記載其被告乙○○○公司自98年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有為原告投保之事實,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5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91019048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公司辯稱自98年2 月18日起至11月20日止有為原告投保等情,洵屬有據,自應可採。

⒌全民健保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公司自98年2 月起至11月10日止,依法應負擔部分全民健保費用,然被告竟未負擔,故被告乙○○○公司應負擔前述期間之費用,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其該局臺北業務組所檢附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乙份,明確記載其被告乙○○○公司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有為原告投保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99年6月9日健保北承五字第0991014333號函檢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公司應僅就98年2月份及98年11月負投保之責,又原告98年2月份及11月份之薪資依序為22,795元及0元,其98年2月投保金額為22,800元及17,280元,是被告乙○○○公司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930 元(計算式:〈22,800+17,280〉×1.7×4.55/100×30/100=930元),雖原告主張向臺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投保全民健保,故有受該支出之損失,然查臺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僅自92年2月27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自92年9月19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未在原告任職於被告乙○○○公司之98年2 月份及11月份有投保之紀錄,此有上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在卷足證。是原告並無金錢上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信。

⒍職業工會常年會費及互助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而原告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進而每月須支出會費及互助金共計160元,故自91年3月起至98年2 月止,合計84個月,共支出13,440元(計算式為:160 ×84=13,440元),固據提出繳費通知單乙份為憑。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必須有加入職業工會後,必定有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全民健康及勞工保險紀錄之紀錄,而臺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自92年2月27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自92年9月19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另臺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會自92年2 月27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自92年9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9 日止,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臺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已如前述,又原告自98年2 月起至11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乙○○○公司,自98年2 月25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於98年2 月有向臺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繳交會費,投保勞工保險,對原告而言,實已支出1個月之會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0元(計算式:160元×1個月=160 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乙○○○公司請求3,648 元(計算式:3,488+160=3,64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請求被告乙○○○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6,804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化公司應給付6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化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30,976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公司應給付原告3,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6,804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甲○○○化公司、乙○○○公司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而均予以准許。

十、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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