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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號

原告
林恆鋒
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黃如妙(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楊茹婷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GQ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如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GQ195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南往北方向時,因系爭租賃車左前車頭與停等紅燈起步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事故,未報警處理,亦未與系爭小客車駕駛達成和解或共識,旋即離開現場,而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調查後認原告駕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GQ1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乃於103 年1 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GQ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認識到已經發生事故,故原告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更絕非該條所稱「逃逸」,不應處罰:

⒈依行政罰法立法總說明第4 項規定:「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 項所稱「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仍以當事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始可處罰:

⑴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被告機關對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被告機關負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⑵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 項規定仍以汽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主觀上認識到發生肇事為前提,始有「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否則,如汽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認識到已經發生事故而離開現場,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定「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依法條用語,所謂「逃逸」,其本意應指當事人已明知發生事故,卻未處理而逃離現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主觀上未認識到已經發生事故而駛離現場,不應構成該條項所稱之「逃逸」。

⒊原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更絕非該條所稱「逃逸」,不應處罰:

⑴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事故發生前,約於19時20分許,下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北上出口,下交流道後以逆時鐘方轉成功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前進至內湖交流道南上出口前遇紅燈,於是原告將車輛停於右側第二車道第一部車,擬等待號誌燈變換成綠燈即可略微右轉駛進對面成功路2 段115 巷,依習慣順此路徑返回內湖康寧路之住家,同一時間原告等待號誌燈時有注意到停於原告右側(即右側第一車道第一部車)係一部中、大型之工程車,後來當號誌燈變換成綠燈時,原告立即起步準備右轉駛進對面成功路2 段115 巷,孰料右側之工程車竟突然加速急速左轉切入原告之車前方並加速駛入成功路2 段之主線道離開,造成原告驚嚇並緊急剎車以免撞上該工程車,在驚嚇之餘,原告甫回神並注意到左側另一車輛(即本事故之他方當事人)似乎也因緊急煞車而非常靠近原告之車輛,當時原告並無與他車碰撞的感覺,只覺得好驚險幸好沒有撞上剛剛駛離的工程車,由於左側他方當事人的車輛略微檔在原告車輛之左前方,於是原告將車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與該車平行的位置並搖下車窗,只見該車內僅有一名女士似乎略微驚嚇並前傾轉頭看著原告(因光線昏暗,原告當時以為該名女士即為駕駛,嗣後到案時經承辦員警告知該車駕駛人當時應該是從左側下車正蹲著劃記車輪位置),原告當時覺得既然彼此都剛受到那部工程車的驚嚇,且雙方車輛也未碰撞,加上當時後方車輛開始大量魚貫經過,原告於是問該女士:「沒事吧!」原告見該名女士並未回答,於是再說:「那就這樣吧。」便駕車駛進對面成功路2段115 巷,直接返回內湖康寧路家中。以上事故發生過程(除對話內容外),均可由承辦員警於原告到案所提示的交通事故卷資影帶證明。

⑵原告事故發生當時主觀上沒有與他車碰撞感覺的可能原因依據前述事故發生過程的說明,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與他車碰撞的感覺,究其原因可能有下列幾項:

①受到右側之工程車加速急速左轉切入的驚嚇: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本即擬於號誌燈變換成綠燈可立即略微右轉(右轉角度約45度)駛進對面成功路2段115 巷,視野偏向右側,同一時間注意到停於原告右側係一部中、大型的工程車,故注意力已集中於號誌燈與該工程車,後來當號誌燈變換成綠燈後,突然受到右側之工程車加速急速左轉(左轉角度75度以上)切入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駛入成功路2 段主線道的驚嚇,並未注意左側車輛的動向。

②受到緊急煞車所產生之強烈頓感的影響:當號誌燈變換成綠燈時,原告立即起步準備右轉駛進對面成功路2 段115 巷,孰料右側之工程車竟突然加速急速左轉切入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加速駛入成功路2 段之主線道離開,造成原告驚嚇並緊急剎車以免撞上該工程車,此種因緊急煞車所產生之強烈頓感,加上左方車輛之右側門片,也是在同一時間擦過原告車輛之左側保險桿,兩者同時發生,致使原告只感受到慣性運動下的頓挫感,而未能感受到車輛左前方受到他車輕微擦過。而且,原告車輛並未向前撞擊左方車輛,而是原告車輛先緊急煞停,左方車輛之右側門片才擦過原告車輛之左方保險桿,形成門片上長條型之凹陷。故原告只感受到煞車的頓挫感,未察覺有擦撞之情形,完全符合力學與經驗法則,致使原告未能感受到車輛左前方受到他車輕微擦過。

③本事故之車輛均擬右轉,屬相同行進方向,更降低可能的碰撞感:原告與本事故之他方當事人之車輛均擬右轉駛入成功路2 段115 巷,此由台北市交通大隊就本事故製作之現場圖、Google相關街景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換言之,二車屬相同行進方向,必然降低可能的碰撞感。

④他方當事人之車輛違規擦撞原告車輛,但擦撞狀況實屬輕微:由臺北市交通大隊就本事故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事故之責任歸屬,係因本事故之他方當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所致,惟可能因雙方為避免撞擊工程車已及時緊急煞車且兩車屬相同行進方向,所以擦撞狀況實屬輕微,此由原告車輛僅左前保險桿有輕微擦損可證。雖然雙方並未申請車禍肇事鑑定,但雙方保險公司確實依據一般保險公司在未申請車禍肇事鑑定之責任歸屬實務,依據臺北市交通大隊就本事故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意原告之保險公司無需賠償事故他方之保險公司。

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投保全險,實無明知發生碰撞事故逃逸之理: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從新車領牌迄今一直有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全額保險,只要於交通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規定向警方報案均能獲得全額理賠,反而,如因肇事逃逸,既使事故責任在他方,仍無法獲得理賠,因此,原告如主觀上確實知道與他方當事人之車輛發生事故,實無不報警處理的道理。

⒋原告基於以上各種主客觀的原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認識到已經發生事故,故原告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更絕非該條所稱「逃逸」,不應處罰,迺被告機關之原處分,竟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對於原告申訴之回函說明,完全未考量原告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或有無主觀之「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的認識,即以內湖分局回函之說明:「經審核交通事故卷資影帶,3630-33 號車發生碰撞後,未經報警處理,亦無與另依當事人達成和解或共識,旋即離開現場」即率斷認定原告單純駛離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而對於原告於到案時筆錄說明及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書中所一再要求調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主觀上沒有與他車碰撞感覺的可能原因,竟完全忽略並未置一詞,更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㈡對於證人沈志中於本院證言所為之陳述意見:1證人沈志中有關事故煞車後採取什麼樣的動作之證詞如下:「按下警示燈,開車門下車察看,我是從左側下車,然後往後走…,我下車後站在兩車的後面。」證人沈志中之此證詞可以說明原告緊急煞車後,原告將車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與該車平行的位置並搖下車窗時,何以只見該車內僅有一名女士似乎略微驚嚇並前傾轉頭看著原告,而原告當時以為該名女士即為駕駛的原因,此可證明原告當時確實並不知駕駛人另有其人。何況,如果原告蓄意要肇事逃逸,原告將車略微倒車後,即可將車開走,完全不必試圖與左方車輛原告主觀認為之前座駕駛人交談。亦即,原告因受右方車輛驚嚇而緊急煞車後,左方車輛車頭之位置,已略微在原告車頭前方,原告在自己駕駛座之位置上,即使搖下車窗,也無法直接看到左方車輛前座之駕駛人,故原告乃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與該左方車輛平行的位置,並搖下車窗,就是為了試圖與左方車輛原告主觀認為之前座駕駛人交談,經原告看見左方車輛前座之女士並與該女士眼神接觸後,隨即問該女士:「沒事吧!」,原告見該名女士並未回答,於是接著再說:「那就這樣吧。」,便即搖上車窗後起步離去。準此,亦可證明,原告確實不知雙車輛發生了擦撞,且原告毫無「認知發生事故後逕駕車離去」之主觀上認知。2證人沈志中認為原告沒有搖下車窗之證詞,並無證明力,且事實不符:依據證人沈志中之上述證詞,事故後他是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並走到兩輛車子的後方,顯然是急著至車後察看車輛狀況,而其聲稱有注意原告駕駛座的車窗一詞,對於證明原告究竟有沒有搖下車窗之事實,並無證明力,且證人沈志中同時宣稱:「如果對方有意願下車處理車禍,應該下車處理,(原告是否有)搖下車窗,(證人沈志中)只要一眼就可以看到,不用全程」但如原告在起訴狀中一再說明的:原告因受到右側之工程車加速急速左轉切入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而緊急煞車,基於車輛急煞下慣性運動的強烈向前頓挫感,及仍在驚魂甫定之際,原告實無無與他車碰撞的感覺,當然並無立即下車之想法,而且原告煞車後雙方車輛之位置,即使原告當場搖下車窗,也無法直接看到左方車輛前座之駕駛人,故原告遂未當場搖下車窗,而是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原告駕駛座與該左方車輛之前座平行之位置,才搖下車窗,並試圖與左方車輛原告主觀認為之前座駕駛人交談。而依證人沈志中的此證詞,顯然他並未全程注意原告駕駛座的車窗,而主要在專心察看車輛的狀況,然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清楚陳述:「由於左側他方當事人的車輛略微檔在原告車輛之左前方,於是原告將車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與該車平行的位置並搖下車窗」因此,原告搖下車窗之時點,是在原告略微倒車,並將車輛前駛至原告駕駛座與該左方車輛之前座平行之位置之時,故證人沈志中認為原告沒有搖下車窗之證詞,因證人未於證人下車後,至原告駕車離去間,全程關注原告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狀況,且因於原告搖下車窗時,證人係身處雙方車輛之後方,且正專注察看自己車輛有無受損,與原告車輛駕駛座之位置已有距離,且其視角已無法清楚關照原告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可知顯係證人沈志中僅憑臆測而為之陳述,並不具證明力,且與事實完全不符。3證人沈志中轉述他太太亦認為原告並未搖下車窗之證詞,既屬傳聞證據,且證詞前後矛盾,並與經驗法則不符:證人沈志中於證詞中數次表示他太太有看到原告,執意強調原告沒有搖下車窗,此項證詞僅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力,事實上,這樣的證詞也是前後矛盾,並與經驗法則不符,證人沈志中於證詞中一再表示他太太有看到原告,可知原告相貌、性別、多大年紀,但又一再強調原告並未搖下車窗,並解釋因他們的車輛是完全透明的隔熱紙,而他太太是透過原告車輛前檔方玻璃看到車內的原告云云。然而事故發生後原告車輛之位置為與對方車輛接近平行的右後方,加上原告車輛的前檔玻璃與其餘玻璃均貼有深色隔熱紙(請參見原證9 號照片),如非原告將車輛前駛至與對方車輛平行的位置並搖下車窗,證人沈先生的太太,於晚上七點多之高速公路橋下之現場光源,以兩車之相對位置,及原告是貼著駕駛座椅座,並未刻意將身體拉向方向盤之角度,她根本無法透過原告貼著深色隔熱紙的前檔玻璃,清楚辨認坐在駕駛座上的原告的相貌、性別、多大年紀。準此,證人沈志中此項非親身見聞之傳聞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並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4證人沈志中證詞中對於事故發生時之主觀感受,無法說明或取代原告事故發生當時之主觀感受,原告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並無與他車碰撞的感覺:

⑴原告於事故當時確實毫無與他車輛有擦撞或碰撞之感受,究其原因已如前述,並再補充如后。

⑵證人沈志中證詞中對於事故發生時之主觀感受,無法說明或取代原告事故發生當時之主觀感受:

①證人沈志中證詞中對於事故發生時之主觀感受,一再強調該次事故感受頗大。原告必須強調本件關鍵是:原告本件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無未認識到已經發生事故,此絕非證人主觀之感受可以說明或取代。事實上,依據目前事證顯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擬右轉進入成功路2 段115 巷,加上右側有一中、大型的工程車並排,狀似也要右轉進入成功路2 段115 巷,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的視線與注意力均集中在右側前方成功路2 段115 巷及右側之中、大型的工程車上,十分合理。原告所處與證人沈志中所處視線與狀態並不相同,事實上,後來當號誌燈變換成綠燈後,原告突然受到右側之工程車加速急速左轉(左轉角度75度以上)切入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駛入成功路2 段主線道的驚嚇並緊急煞車,並未注意左側車輛的動向,原告甫回神才注意到左側另一車輛(即本事故之他方當事人)非常靠近原告之車輛,當時原告只覺得好驚險幸好沒有撞上剛剛駛離的工程車,此時原告仍在驚魂甫定之際,且並無與他車碰撞的感覺,當然並無立即下車之想法,而且原告煞車後雙方車輛之位置,即使原告當場搖下車窗,也無法直接看到左方車輛前座之駕駛人,故原告遂未當場搖下車窗,而是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原告駕駛座與該左方車輛之前座平行之位置,才搖下車窗,並試圖與左方車輛原告主觀認為之前座駕駛人交談,而依證人沈先生證詞,此時他已從左側下車,然後往後至車輛的後方察看,原告因驚魂甫定的情緒與視線角度,完全不知道駕駛人為沈先生及他下車察看的舉動。

②當原告開始注意到當時後方車輛開始大量魚貫經過,又因左側他方當事人的車輛略微平行檔在原告車輛之左前方,乃將車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與該車平行的位置並搖下車窗,只見該車內僅有一名女士似乎略微驚嚇並前傾轉頭看著原告,原告於是問該女士:「沒事吧!」原告見該名女士並未回答,於是再說:「那就這樣吧。」便駕車駛進對面成功路2 段115 巷,直接返回內湖康寧路家中。現在依證人沈先生證詞表示他們的車輛係貼上完全透明的隔熱紙,此或可說明當原告將車駛至與該車平行的位置並搖下車窗,以為對方也已搖下車窗,而詢問該名女子:「沒事吧!」時,原告並未聽到該名女士有予以回答的原因。

③綜上,證人沈志中證詞中雖表示,其事故發生時之主觀感受頗大,並質疑原告怎麼可能會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云云。然而依原告左前保險桿的輕微擦損痕跡係由後方向前方延伸,可清楚證明本次事故中,沈先生車輛係以板金較薄之車身右側面之門片從後方以接近平行的角度一路擦過原告車輛堅硬之左前保險桿,當時原告正因右側之工程車竟突然加速急速左轉切入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造成原告驚嚇並緊急剎車以免撞上該工程車,此種因緊急煞車所產生之驚嚇和慣性運動下之強烈頓感,原告完全未感受到沈先生車輛正快速輕微擦過原告車輛堅硬之左前保險桿;反之,沈先生既未如同原告受到右側工程車之驚嚇,又是以其板金較薄之車身側面一路擦過原告車輛堅硬之左前保險桿,且沈先生就坐在自己車內,對車側門片之板金,因一路擦過原告車輛左前之堅硬保險桿,形成長條型凹陷所發出之板金金屬擠壓聲,當然會有較強烈之感受。但原告車輛有良好之隔音,駕駛座車窗在擦撞時亦未搖下,原告車輛左側保險桿只有烤漆上有輕微擦痕,故原告並未感受到沈先生車輛門片板金凹陷之聲響,亦屬實情,並符合經驗法則,沈先生並未在原告車內,即逕以自己之主觀感受直指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有擦撞,恐難謂有當,亦不足憑信。至於沈先生車輛一路擦過原告車輛左側保險桿所生之震動感,原告係因同時間緊急煞車所生慣性運動之頓挫感,實未能察覺有因擦撞而生之震動,已見前述之反覆說明。準此,雖沈先生宣稱事故發生時其主觀感受頗強,但正因原告與證人沈志中所處視線、車輛受損部位以及各自所經歷狀態並不相同,原告本件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無未認識到已經發生事故,此絕非證人主觀之感受可以說明或取代。事實上,原告當時因視線集中右側、僅車輛堅硬之左前保險桿被平行擦過,加上緊急剎車所產生的強烈頓感,並無與他車碰撞的感覺或聽到有擦撞之聲響,原告驚魂甫定之際確實在主觀上完全不知道已經發生事故,故原告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更絕非該條所稱「逃逸」,不應處罰。

㈢對於證人廖惠瑛證言所為陳述之意見:1證人廖惠瑛說明是透過原告車輛的前檔方玻璃看到原告,但亦承認或許在原告車輛駛離過程也有透過原告車輛駕駛座的左側玻璃再看到原告相貌,此與原告一再所主張的事實,即原告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與該左方車輛平行的位置,並搖下車窗,試圖詢問左方車輛原告主觀認為之駕駛人廖惠瑛的過程相符:

⑴證人廖惠瑛說明是透過他們車輛的副駕駛座右側玻璃(非後座右側或後擋風玻璃)經由原告車輛的前檔方玻璃看到原告為中年男子,此項證詞由兩車近乎平行的相對位置與視線角度,以及原告車輛的前檔玻璃與其餘玻璃均貼有深色隔熱紙之客觀事實,顯非事實:證人廖惠瑛於證詞中表示有看到原告,但主張是透過他們車輛的副駕駛座右側玻璃(廖惠瑛表示不是透過他們車輛的後座右側或後擋風玻璃)看到原告車輛前檔方玻璃內的原告,而知道原告是一位中年男子,然而,由原證8 號照片顯示原告左前保險桿的輕微擦損痕跡係由後方向前方延伸,可清楚證明本次事故中,對方車輛係以板金較薄之車身右側面之門片從後方以接近平行的角度一路擦過原告車輛堅硬之左前保險桿,並對照由對方右側車身門鈑擦痕照片,亦可知對方右側車身門鈑擦痕係由其右前輪處向後延伸至右側B 柱稍後之車身門鈑處,因此,本件事故發生後兩車之相對位置,事實上正如原告提出之模擬圖所示(模擬圖左方車輛,為與證人所乘坐VOLVO XC60車輛相同之同型車輛圖示,模擬圖右方車輛,為與原告駕駛之BMW 535i之同型車輛圖示),原告車輛之位置位係停止於對方車輛接近平行的右後方,而且原告車輛左前保險桿的輕微擦損應停於對方車輛右側B 柱稍後之車身門鈑擦痕尾端處,以這樣兩部車輛的相對位置和視線角度(如圖示所繪之視線示意圖),證人廖惠瑛除非臉貼著副駕駛座右側玻璃或搖下其右側車窗探出頭往後看,或者透過他們車輛的後座右側或後擋風玻璃,然而依據證人廖惠瑛的證詞,她並未透過後座右側之窗玻璃看到原告,而是透過他們車輛的副駕駛座右側玻璃看到原告車輛前檔方玻璃內的原告,但是以兩車近乎平行的相對位置與視線角度,加上他們車內B 柱的視線阻擋(參照原告提出之VOLVO XC60車型之車內B 柱照片,此圖為與證人所乘坐VOLVO XC60車輛相同之同型車輛之內裝圖示),證人廖惠瑛坐在副駕駛座透過他們車輛的副駕駛座右側玻璃,視線上是無法看到原告車輛駕駛座前面的檔方玻璃,更不可能看到玻璃貼有深色隔熱紙的車內原告的面貌與性別,再加上原告車輛的前檔玻璃與其餘玻璃均貼有深色隔熱紙(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及原告是貼著駕駛座椅座,並未刻意將身體拉向方向盤之角度,並依據當時晚上七點多高速公路橋下的現場光源,她根本無法透過原告貼著深色隔熱紙的前檔玻璃,看到坐在駕駛座上的原告的大約相貌、性別與大致年紀。準此,證人廖惠瑛之此項證詞,實與原告車輛貼有深色隔熱紙、兩車視線角度之物理法則等經驗法則不符,故證人廖惠瑛所稱有看到原告是一位中年男子,應另有其原因。

⑵證人廖惠瑛於證詞中亦承認或許在原告車輛駛離過程也有透過原告駕駛座左側玻璃再看到原告相貌與性別,此與原告一再所主張的事實,即原告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與該左方車輛平行的位置,並搖下車窗,試圖詢問左方車輛原告主觀認為之駕駛人廖惠瑛的過程相符:證人廖惠瑛雖主張是透過原告車輛前檔方玻璃看到原告,但她於證詞中亦承認或許在原告車輛駛離過程也有透過原告駕駛座左側玻璃再看到原告相貌,如前所述,依據證人廖惠瑛的證詞,她是透過他們車輛的副駕駛座右側玻璃看到原告車輛前檔方玻璃內的原告,她既然沒有透過他們車輛的後座右側或後擋風玻璃,也沒有臉貼著副駕駛座右側玻璃或搖下右側車窗探出頭往後看,但以兩車近乎平行的相對位置與視線角度,加上他們車內B柱的視線阻擋,證人廖惠瑛根本無法透過他們車輛的副駕駛座右側玻璃可以直接看到原告車輛駕駛座前面的檔方玻璃,更不可能看到玻璃貼有深色隔熱紙的車內原告的面貌與性別。而證人廖惠瑛於證詞中亦承認或許在原告車輛駛離過程也有透過原告駕駛座左側玻璃再看到原告相貌,事實上,原告車輛的前檔玻璃與其餘玻璃均貼有深色隔熱紙,因此,證人廖惠瑛所稱有看到原告是一位中年男子的唯一可能原因,就是原告一再所主張的事實,即當原告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與該左方車輛平行的位置,試圖與廖小姐說話而搖下車窗的時候,證人廖惠瑛才看到原告的原告相貌與性別,而且原告當時一定有搖下車窗,否則廖小姐無法透過貼有深色隔熱紙的原告車窗看到原告的原告相貌與性別。

⑶依據有關本事件光碟錄影檔之勘驗報告,可知原告車輛亮起倒車燈倒車開始,到轉向右前方上坡處駛離現場時,前後總計過程長達11秒,此可證明當時原告於倒車後,並非意圖立即駛離現場逃逸,而係再向前駛至與該左方車輛平行的位置,試圖搖下車窗與廖小姐說話:依據103 年3 月4 日有關本事件光碟錄影檔之勘驗報告所載:「於1 分33秒,原告車輛亮起倒車燈倒車,並於第1 分44秒轉向右前方上坡處駛離現場」可知原告車輛亮起倒車燈倒車開始,一直到轉向右前方上坡處駛離現場時,前後總計過程長達11秒,如果原告係意圖逃逸,應該於亮起倒車燈倒車後,立即轉向又前方上坡處駛離現場,果真如此,則原告應該可於2 至3 秒內即可快速駛離現場逃逸,但上述有關本事件光碟錄影檔之勘驗報告證明事實並非如此。事實上,在此關鍵11秒鐘內,就是原告一再所主張的事實,即原告將車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與該車平行的位置並搖下車窗時,並試圖詢問左方車輛原告主觀認為之駕駛人廖惠瑛小姐:「沒事吧!?」嗣見廖小姐未有回應,即再表示:「那就這樣吧!」後駛離現場,而證人廖惠瑛於證詞中亦承認或許在原告車輛駛離過程也有透過原告駕駛座左側玻璃再看到原告相貌之證詞,正說明證人廖惠瑛所稱看到原告的原告相貌與性別,就是當原告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與該左方車輛平行的位置,試圖與廖小姐說話而搖下車窗的時候,而且原告當時一定有搖下車窗,否則廖小姐無法透過貼有深色隔熱紙的原告車窗看到原告的原告相貌與性別。至於證人廖惠瑛另外說明是透過他們車輛的副駕駛座右側玻璃(非後擋風玻璃)經由原告車輛的前檔方玻璃看到原告的相貌與性別云云,因與原告車輛貼有深色隔熱紙、兩車近乎平行的視線角度之物理法則等經驗法則不符,應係當時事件發生過程突然而短暫,致證人廖小姐記憶有所落差所致。2證人廖惠瑛證詞中對於事故發生時之主觀感受,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對原告之指摘,均無法說明或取代原告事故發生當時之主觀感受:

⑴證人廖惠瑛證詞中對於事故發生時之主觀感受,強調該次事故感受頗大。原告必須強調本件關鍵是:原告本件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無未認識到已經發生事故,此絕非證人主觀之感受可以說明或取代。事實上,依據目前事證顯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擬右轉進入成功路2 段115 巷,加上右側有一中、大型的工程車並排,狀似也要右轉進入成功路2 段115 巷,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的視線與注意力均集中在右側前方成功路2 段115巷及右側之中、大型的工程車上,十分合理。原告所處與本件事故之他方車輛所處視線與狀態並不相同,事實上,後來當號誌燈變換成綠燈後,原告突然受到右側之工程車加速急速左轉(左轉角度75度以上)切入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駛入成功路2 段主線道的驚嚇並緊急煞車,並未注意左側車輛的動向,原告甫回神才注意到左側另一車輛(即本事故之他方當事人)非常靠近原告之車輛,當時原告只覺得好驚險幸好沒有撞上剛剛駛離的工程車,此時原告仍在驚魂甫定之際,且並無與他車碰撞的感覺,當然並無立即下車之想法,而且原告煞車後雙方車輛之位置,即使原告當場搖下車窗,也無法直接看到左方車輛前座之駕駛人,故原告遂未當場搖下車窗,而是略微倒車後再向前駛至原告駕駛座與該左方車輛之前座平行之位置,才搖下車窗,並試圖與左方車輛原告主觀認為之駕駛人證人廖惠瑛交談。現在依證人廖惠瑛證詞表示他們的車輛係貼上完全透明的隔熱紙,此或可說明當原告將車駛至與該車平行的位置並搖下車窗,以為對方也已搖下車窗,而詢問證人廖惠瑛:『沒事吧!』時,原告並未聽到證人廖惠瑛有予以回答的原因。

⑵綜上,證人廖惠瑛證詞中雖表示,其事故發生時有聽到明顯之擦撞聲,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於103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庭中直指原告不可能會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云云。然而依原告左前保險桿的輕微擦損痕跡係由後方向前方延伸,可清楚證明本次事故中,對方車輛係以板金較薄之車身右側面之門片從後方以接近平行的角度一路擦過原告車輛堅硬之左前保險桿,當時原告正因右側之工程車竟突然加速急速左轉切入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造成原告驚嚇並緊急剎車以免撞上該工程車,此種因緊急煞車所產生之驚嚇和慣性運動下之強烈頓感,原告完全未感受到對方車輛正快速輕微擦過原告車輛堅硬之左前保險桿;反之,對方既未如同原告受到右側工程車之驚嚇,又是以其板金較薄之車身側面一路擦過原告車輛堅硬之左前保險桿,且對方就坐在自己車內,對座位旁邊車側門片之板金,因一路擦過原告車輛左前之堅硬保險桿,形成長條型凹陷所發出之板金金屬擠壓聲,當然會有較強烈之感受。且原告之駕駛座位置,距兩車之擦撞位置至少已隔有一個引擎室之距離,相對於擦撞點就在座位旁的證人言,該擦撞聲音對原告言,並非一定可清晰聽見,準此,加上原告車輛有良好之隔音,駕駛座車窗在擦撞時亦未搖下,原告車輛左側保險桿只有烤漆上有輕微擦痕,故原告並未感受到亦未聽到對方車輛門片板金凹陷之聲響,亦屬實情,並符合經驗法則。至於對方車輛一路擦過原告車輛左側保險桿所生之震動感,原告係因同時間緊急煞車所生慣性運動之頓挫感,實未能察覺有因擦撞而生之震動,已見前述之反覆說明。準此,雖證人廖惠瑛宣稱事故發生時有聽到明顯之擦撞聲,但正因原告與證人廖惠瑛所處視線、車輛受損部位以及各自所經歷狀態並不相同,原告本件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無未認識到已經發生事故,此絕非證人主觀之感受可以說明或取代。事實上,原告當時因視線集中右側、僅車輛堅硬之左前保險桿被平行擦過,加上緊急剎車所產生的強烈頓感,並無與他車碰撞的感覺或聽到有擦撞之聲響,原告驚魂甫定之際確實在主觀上完全不知道已經發生事故,故原告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更絕非該條所稱「逃逸」,不應處罰。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原告駕駛系爭租賃車於102 年10月25日19時20分許沿臺北市成功路2 段南往北行駛,其左前車頭與停等紅燈起步同向行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身碰撞發生事故。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經報警處理,亦無與另一當事人達成和解或共識,旋即離開現場。另經檢視採證光碟,外側車道大型車於綠燈起駛時,系爭租賃車並未有明顯剎車動作,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其與系爭小客車距離非常近,也於離去前詢問對方「沒事吧?」見對方無反應便說「那就這樣吧。」云云;復查事故對造於談話紀錄表中稱其於綠燈起步後,被原告駕駛車輛擦撞到車身右前側,事故發生後對造停下查看並欲下車劃線,但原告車輛倒車後就往臺北市成功路2 段115 巷離開,此有舉發機關102 年12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資1 份可稽。縱本案經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系爭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情形,惟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12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採證光碟)、被告102 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是否該當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方屬依法處罰之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方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需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㈡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違規採證光碟錄影檔案結果,顯示:1本件違規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即其內容102 年10月25日19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 段○○道○號高速公路成功交流道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畫面右上角- 第1 分20秒- B 車遭A 車撞擊,A車卻倒車逃逸。2勘驗結果:檔案名稱:畫面右上角- 第1 分20秒- B 車遭A 車撞擊,A車卻倒車逃逸,本檔案全長約1 分5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 分54秒期間:⑴於第19秒,相對人(姓名詳卷)駕駛B 車於路口處停等紅燈。⑵於第21秒,原告駕駛車輛亦於路口處停等紅燈,並與左側之B 車相距約一輛車寬之距離。原告車輛右側則係一輛大貨車停等紅燈。⑶於第1 分15秒,B 車開啟右後方之方向燈,嗣於第1 分20秒,B 車朝右前方行進,原告車輛亦開啟右後方之方向燈,惟係往左前方行進,上開大貨車則係自原告車輛右側通過左轉行進。⑷於第1 分23秒,上開大貨車通過原告車輛右側後,原告車輛在轉向右方時,原告車輛左前車頭與B 車右側車身疑似發生擦撞,兩車均停於路口,嗣於第1 分33秒,原告車輛亮起倒車燈倒車,並於第1 分44秒轉向右前方上坡處駛離現場,B 車則仍停於現場。此有本院勘驗報告暨擷取錄影畫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92頁)。3依前開違規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並未明確看見兩者發生碰撞,僅可認定原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與系爭小客車於起動後又均停於路口又甚為接近,而疑似發生擦撞。而查系爭租賃車與系爭小客車之所以均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俟燈號變為綠燈起步往前行駛卻又突然同時停止之原因,乃係因原來停於原告右側之大貨車,早於要往右前方行駛之原告所駕系爭租賃車,並自原告車輛右側通過左轉行進。造成原告雖開啟右轉方向燈,因受到驚嚇之餘,為閃避此突發狀況而往左前進。一般而言,在此突發狀況之下,閃避並緊急剎車,應符常理,且因緊急剎車及心理因素而可能未察覺是否與他車碰撞,亦合常情。又原告駕駛車輛係國外進口高級汽車,其隔音效果一般而言,亦屬較佳,則是否在緊急剎停的同時,能感受到輕微碰撞,亦不無可疑。又證人沈志中於本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燈號轉換成綠燈時,證人是否有注意到最外側有一輛車輛?證人答:旁邊都沒有車動,我才會右轉。足見證人於起駛時並未發現上述大貨車突然從原告右側通過並左轉前進,是證人對於當時情況之證詞是否真實,亦非無疑。4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觀,原告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只有擦痕而無凹痕(本院卷頁50),而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亦是擦刮痕而無凹痕(本院卷頁54),以當時原告正因右側之工程車竟突然加速急速左轉切入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造成原告驚嚇並緊急剎車以免撞上該工程車,此種因緊急煞車所產生之驚嚇和慣性運動下之強烈頓感,原告可能完全未感受到對方車輛正快速輕微擦過原告車輛堅硬之左前保險桿;反之,證人沈志中既未如同原告受到右側工程車之驚嚇,又是以其車身側面擦過原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且對方就坐在自己車內,對座位旁邊車側門片之板金,因一路擦過原告車輛左前之堅硬保險桿,形成長條型凹陷所發出之板金金屬擠壓聲,當然會有較強烈之感受。且原告之駕駛座位置,距兩車之擦撞位置至少已隔有一個引擎室之距離,相對於擦撞點就在座位旁的證人言,該擦撞聲音對原告言,並非一定可清晰聽見。因此,加上原告車輛有較良好之隔音,駕駛座車窗在擦撞時亦未搖下,原告車輛左側保險桿只有烤漆上有輕微擦痕,故原告並未感受到亦未聽到對方車輛門片板金凹陷之聲響,亦合常情,並符合經驗法則。至於系爭小客車擦過原告車輛左側保險桿所生之震動感,原告係因同時間緊急煞車所生慣性運動之頓挫感,而有可能未察覺有因擦撞而生之震動。準此,雖證人廖惠瑛宣稱事故發生時有聽到明顯之擦撞聲,但正因原告與證人廖惠瑛所處視線、車輛受損部位以及各自所經歷狀態並不相同,原告本件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無未認識到已經發生事故,此絕非證人主觀之感受可以說明或取代。且據證人沈志中所述,當時兩車均為紅燈後剛起步狀態而車速應不到時速20公里,再當時既係於慢速動態行駛狀態,且僅為輕微擦撞而聲音亦不大。事實上,原告當時因視線集中右側、僅車輛堅硬之左前保險桿被平行擦過,加上緊急剎車所產生的強烈頓感,並無與他車碰撞的感覺或聽到有擦撞之聲響,原告驚魂甫定之際,在主觀上完全不知道已經發生事故,故原告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更絕非該條所稱「逃逸」,不應處罰。

㈣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租賃車有投保全險,若因原告肇事後駛離現場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而本件即因原告駛離現場未獲得保險理賠,亦經系爭租賃車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詹富鈞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是原告辯以當時不知已肇事而就逃逸無故意或過失一節,堪認可信。另本件所審酌者乃原告於肇事當時,是否已知肇事,而就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並非審酌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是兩造及證人就責任歸屬之認定部分所為之陳述均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及被告未審究原告之主觀責任條件,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及裁罰,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駕車肇事而逃逸,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沈志中、廖惠瑛之日旅費各為530 元,計1,06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此,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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