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告
楊宗諺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258-E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臺2丙線12.1 公里(平雙隧道內避車彎),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舉發第CW0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7年3月13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613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21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6275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年4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613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107年3月2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2月19日下午18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系爭地點之隧道內,於駛入後些許時間,後方即傳來救護車警報鈴聲,,經照後鏡確認為本車後方,當時即時反應應避讓,但考量在隧道內為單線雙向車道,單邊車道並不寬裕,故當時決定盡速快速駛出隧道以讓其樓過,故加速前進,未料隧道內設有測速照相機,故遭測照。是原告確實為儘速禮讓救護車通過,因第1 次遭遇在隧道內,在地形空間考慮下,才做出加速離開隧道的動作。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臺端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於107年2月19日18時23分許,行經違規地點臺2丙線12.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65公里(超過速限15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經查臺2丙線12.25公里處往平溪方向當日樹立明顯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與測照地點(臺2 丙線12.1公里處)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範。審查臺端所陳訴內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項第2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本案舉發之採證照片,5258-ES 自用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方向無訛,經此判定臺端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難認符免責範疇,仍維持原違規事實舉發。

㈡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一開始即可看見畫面右邊即有限速50之速限標誌,影片時間18:19:20可以聽見有救護車的聲音,影片時間18:19:34亦可看見右邊有限速50之速限標誌,影片時間18:19:35可見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系爭車輛亦無靠邊以禮讓救護車通過之情形,復於影片時間18:19:43~18:19:44 系爭車輛右邊即有一個避車彎,此時,原告可駛入該避車彎以禮讓救護車,惟系爭車輛仍加速向前行駛至出隧道,已明顯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2 款之規定。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3月2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627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35、36、55、56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當時有上開超速之事實,惟主張伊當時係為儘速禮讓救護車通過,因在隧道內,考慮地形空間下才做出加速離開隧道的動作等語。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速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⒉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㈡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檔案名稱:POTPLAY(MP4)FILE000000-000000.MOV 畫面開始時間:2018/2/19 18:19:01

1、畫面開始時,系爭汽車行經台2西線道路,準備進入隧道內。

2、18:19:06,系爭汽車進入隧道,隧道內燈光明亮,為單線雙向車道,隧道內車道旁並無任何可停車或避讓空間。

3、於18:19:20,影片中出現救護車的警報聲。

4、18:19:23至18:19:32,原告問車內之配偶:「那一邊?」,原告配偶稱:「我們後面,有嗎?」,原告稱:「對面」,原告配偶稱:「對面?後面吧!我們後面那台車擋住它」。

5、18:19:35,車道旁有「測速照相」之紅色三角形警告標誌,於18:19:39,車道旁有圓形限速50公里之標誌。

6、18:19:43,隧道內車道旁有一小塊之避車空間,該空間內並設有測速照相器材,系爭汽車經過該處時,顯有為測速照相器材為測速照相拍照,於18:19:43,出現遭測速器拍照之明顯亮光。

7、18:19:48至18:20,原告稱:「剛那是照相機嗎」,原告配偶稱:「是耶!是照相機,你照速哦!」,原告稱:「有嗎?」,原告配偶稱:「要不然照相機有亮了,我看到它亮了」,原告稱「隧道內不會有照相機,機器不會只拍一下」,「是啦,是照相機啊,為了那一台害我們被照相,裝肖耶!」,原告稱「對啊」

8、18:20:27,系爭汽車駛出隧道,停於路旁。

9、18:20:33,救護車從旁邊駛過。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隧道後約20秒左右,後方即出現救護車之警報聲,惟當時隧道內為單向道雙向車道,且隧道內之車道空間僅容一部車通行,並無其他之避讓空間,故原告採取加速前進以便盡快離開隧道以免阻礙位於其後方救護車行進路線,亦屬合理之駕駛行為。再者,於原告聽聞救護車聲音且加速行速後再約23秒之時間(18:19:43),惟自勘驗結果亦可知,於該段期間原告尚在尋找救護車之來向以利決定如何之因應,雖於18:19:43時隧道內之車道旁出現可供車輛避讓之避車彎,可供系爭汽車暫時駛入避讓,惟其時系爭汽車已加速行駛,而其目的顯係為盡速駛離隧道以讓後方之救護車行駛通過,是否能及時發現該避車彎,而得立刻反應駛入該避車彎,確不無疑義。再者,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超速行駛之目的,確有可能係為求不阻擋後方救護車之行進,且超速行駛之速度亦在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甚且於駛出隧道後即停駛於路邊讓後方之救護車通過,顯見其所為之違規情節,相較於一般道路或其他駕駛人為求節省行車時間而為超速之情形而論,確屬相當輕微,是其本件之違規行為,至多僅得認定為因過失所致。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罰。是以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是以本件原告之超速行為,既有過失責任,則舉發機關之舉發,應屬無誤。

㈣惟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判斷構成要件成立後,即進入「決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行使範圍,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於個案中之形成自由,於不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時,原則上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倘若行政機關之裁量違反法律授權目的,而該當裁量瑕疵時(如裁量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法院即得介入審查。其中裁量怠惰之類型包括故意不行使裁量或出於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在而未行使(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漏未審酌裁量事項應考量之事項等,凡此均屬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蓋法律既授權給執法人員就法律效果中作一裁量,執法人員自不能毫無理由的不作為(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出版,2011年10月9版,第304至306 頁)。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一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此行政罰裁處便宜原則之規定,係就免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選擇,授權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亦即倘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具體案件之違規事實確實成立法定處罰構成要件,且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19 條所定「1.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3.以不處罰為適當」等,行政機關即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權限,此裁量權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行政法院非不得撤銷原裁罰處分。查本件舉發機關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而為舉發,惟該條之法定最高罰鍰額乃為2,400元,確符於前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確屬輕微及客觀上亦不致發生任何危害,亦同前所述。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雖非無據,惟原處分未衡量原告當時違規時、地等個案情節,是否有如上述所指輕微情事,並得依便宜原則而為免罰,被告未審酌及此,逕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遂認仍有未妥。原告所執理由雖非足以全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疵累,原告訴請撤銷,仍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